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0年度,260號
TPHV,100,抗,260,2011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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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260號
抗 告 人 林麗惠
上列抗告人因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與債務人
康家和等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就優先承買拍賣標的物聲明
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2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執事
聲字第14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異議及於本院抗告意旨,略以:伊承租原法 院98年度司執字第17030號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等與債務人康家和等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 標的物即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164地號土地(重測前為 崁子腳段229地號,下稱系爭土地),租期自民國88年12月 15日起至108年12月15日,伊並於系爭土地上建築占地2至3 坪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依民法第426條之2第1項前段 及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伊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 ,對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又上開關於優先承買權之規定 ,並未明文限制於建物所占用之範圍內,原法院民事執行處 (下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竟認土地法第104條優先承買 權之範圍,限於實際建築房屋之範圍,否准伊行使優先承買 權,顯係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侵害伊之權益,經伊聲明異 議,詎原裁定仍持相同見解,而駁回伊之異議(下稱原裁定 ),均有違誤。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二、按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 先購買之權。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出租人出賣基地時,承租 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前段、 民法第426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審其立法意旨, 在使房屋與基地之所有權合歸於一人所有,使法律關係單純 化,以盡經濟上之效用,並避免租賃關係消滅後,建物因無 使用土地權限遭拆除還地,防杜紛爭。是以必須對於基地有 地上權、典權或租賃關係之存在,且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 租人於基地上有房屋之建築者,始有本條優先購買權之適用 (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8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民法第 426條之2立法意旨為:「建築基地之出租人將基地出賣於第 三人時,承租人之租賃權雖繼續存在,然其使用與所有仍不 能合一。承租人在承租基地上設置之建築物出賣於第三人時 ,亦然。為達到使用與所有合一之目的,促進物之利用並減 少糾紛,爰參照土地法第104條,增訂本條。」。可知,上 開土地法、民法規定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承租人之優先購買權



,倘承租基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應限於實際建築房屋範 圍內之基地,基地上並無租賃且無建築房屋部分,自不應准 予行使優先購買權。又違章建築者,雖不能向地政機關辦理 登記,但並非不得為交易、讓與之標的,買受人受領交付而 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出賣之原始建築人即不得再以其不能登 記為由主張所有權為其原始取得,且違章建築之房屋於建造 完成後,始由房屋受讓人逕向土地所有人租用該基地,仍無 礙租地建屋之本質,並無排除土地法第104條之適用。三、經查,抗告人主張其承租系爭土地作興建農舍用,訂有租賃 契約,租賃期間自88年12月15日起至108年12月15日止,並 於系爭土地上建築占地約2至3坪之建物等語,業據提出土地 租賃契約書、地籍資料查詢表,地上物照片、估價單、收據 等影本(見原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17030號拍賣抵押物強制 執行卷),復經執行法院書記官會同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 人員於99年6月3日履勘現場測量屬實,有執行筆錄可稽(見 上開強制執行卷),又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向桃園縣 桃園地政事務所函查系爭土地是否有依法不得分割之情形, 據該地政事務所函覆稱:系爭土地為桃園都市計畫內土地, 目前並無禁止分割之限制等語,有該地政事務所99年10月8 日桃地測字第0990008866號函可佐(見上開強制執行卷)。 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本於基地租賃承租人之身分,於系爭 土地出賣時,固得主張優先承買權,惟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 割之情形,抗告人僅在系爭土地特定部分上擁有系爭建物, 自應限於系爭建物實際占地範圍始得行使優先承買權,系爭 土地上無建物使用部分,即無存有使基地上之房屋合歸於一 人所有,以盡經濟上之效用之目的可言,此部分自不應准許 抗告人行使優先承買權。準此,抗告人就系爭土地全數主張 優先承買權,尚非全然有據,自應由執行法院就近針對抗告 人得優先承買之土地面積與範圍予以認定。原法院參酌最高 法院65年台上字第530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83號判決要 旨、司法院72年廳民二字第109號函、79年廳民一字第88號 函文見解,就前揭優先承買權適用範圍所為之闡釋,固非無 據,惟抗告人就系爭土地上關於系爭建物占用部分仍可行使 優先承買權,原法院自應分論准駁,乃原法院逕行全部駁回 其聲請及聲明異議,均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聲明廢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發回原法院更 為妥適之處理。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張競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章大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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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