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247號
抗 告 人 張民主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借款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
426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一千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曾於民國90年間任職帆基企業有限公 司(下稱帆基公司),僅任職11個月即離職,公司負責人何 勝稱已將伊股東及保證人剔除,伊無力亦不應由伊負擔帆基 公司所欠借款,爰聲請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 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 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99年11月15日99年度訴字第 4263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 )68,622元,經原第一審法院於99年12月8日以裁定限期命 其於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9年12月14日送達於抗 告人,抗告人迄100年1月13日仍未繳納裁判費,有送達證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答詢表在卷可查(見原法院卷64頁、65 頁),其上訴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 上訴,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呂淑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明祖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