退還裁判費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0年度,169號
TPHV,100,抗,169,2011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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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69號
抗 告 人 臺北市體育處
法定代理人 孫清泉
上列抗告人因與東森巨蛋經營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間退還裁判費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
字第104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 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 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3條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係為鼓 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省法院之勞費,必 該訴訟全部因原告撤回起訴或上訴人撤回上訴,致訴訟全部 繫屬消滅而告終結時,始得聲請法院退還該裁判費三分之二 (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二、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前於民國99年9月8日對相 對人東森巨蛋經營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巨蛋公司) 及東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東森國際公司)提起民事 損害賠償訴訟,原起訴聲明第 4項係請求東森巨蛋公司給付 伊新臺幣(下同)8,777萬7,77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99 年11月 1日具狀撤回該項請求金額之一部,而請求東森巨蛋 公司給付4,388萬8,88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83條第 1項後段規定,聲請退還撤回部分之裁判費三分之 二云云。
三、惟查,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本於委託經營管理契約等,請求 相對人東森巨蛋公司給付㈠1,458萬8,7 32元㈡1,942萬4,37 0元㈢2億5,144萬8,438元㈣8,777萬7,776元㈤471萬4,000元 ,及各項法定遲延利息,暨本於公司法第369條之4 第3項、 民法第242條規定請求相對人東森國際公司給付上開㈠至㈤ 項金額予東森巨蛋公司,並由抗告人代位受領之。嗣於訴訟 進行中將對東森巨蛋公司前開第㈣項聲明更正為:東森巨蛋 公司應給付抗告人4,388萬8,8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陳稱,撤回 原訴之聲明第 4項之其餘請求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 ,核屬減縮原第㈣項之聲明而生訴之一部撤回效力,抗告人 並未撤回全部起訴,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訴訟並未因抗告人 一部撤回,致訴訟繫屬消滅而告終結,自不得聲請退還裁判



費。是抗告人聲請退還撤回部分所繳納之三分之二裁判費, 自有未合。原法院駁回其聲請,於法核無違誤。抗告意旨雖 謂,伊若獨立提起該部分訴訟,經撤回後即得聲請退還三分 之二裁判費云云,然抗告人於本件起訴時,既以合併數項標 的方式提起訴訟,則其撤回前開金額部分,即為訴之一部, 僅生一部撤回之效力,全部訴訟繫屬並未消滅,法院仍須予 以審理。與其獨立就此部分起訴即為訴之全部,撤回後生訴 訟繫屬消滅之效果,法院無須再予審理,二者顯有不同。抗 告人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呂太郎
法 官 徐福晉
法 官 詹文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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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森巨蛋經營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