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0年度,160號
TPHV,100,抗,160,2011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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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60號
抗 告 人 李明德
      李簡美育
相 對 人 黃莉雅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99年12月31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補字第3448號所為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第三項即訴之聲明第二項,與原裁定 第四項即訴之聲明第三項部分,係以附表二及附表三之存款 總額核定標的價額,惟核定之標的價額與抗告人起訴係請求 返還存款總額2 分之1 不同,而存款總額2 分之1 為抗告人 如獲勝訴所可能得到之最大利益,僅就此部分標的價額之核 定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第一項之核定,得為抗告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4 項定有明文。所謂價額不 限於非金錢部分,金錢部分亦包括在價額中,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 第4 項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包括訴訟標的金額 之核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 案第28號研討結果參照)。
㈠經核查⑴抗告人99年12月30日民事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二項為 「被告黃莉雅應將附表二所示存摺或定存單之存款返還原告 李明德」,依抗告人製作附表二之金額為新台幣2,626,457 元,是本項訴訟標的金額應為2,626,457 元;⑵抗告人民事 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三項為「被告黃莉雅應將附表三所示存摺 或定存單之存款返還原告李簡美育」,依抗告人製作附表三 之金額為713,263 元,本項訴訟標的金額應為713,263 元。 是以,原裁定就本件訴之聲明第二項核定金額2,626,457 元 ,就訴之聲明第三項核定金額713,263 元,核無違誤。 ㈡末查,抗告人民事起訴狀之事實欄第三項、第四項分別陳明 附表二之存款為抗告人李明德所有,附表三之存款為抗告人 李簡美育所有;民事起訴狀之理由欄第六項亦記載「附表二 存款確為原告李明德所有、附表三存款確為原告李簡美育所 有,原告二人自有權請求被告返還」,抗告人稱其起訴請求 返還存款總額2 分之1 等語,與起訴狀上開內容不符,不能 認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有誤。
三、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蘇瑞華
法 官 李瓊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才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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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