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0年度,142號
TPHV,100,抗,142,20110224,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42號
抗 告 人 褚富雄
      褚富裕
      陳麗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分配表
異議之訴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99年度救字第8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之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然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 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又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第10 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 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當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 訟費用,專就當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當事人並未提出證 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 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 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聲請訴訟救助,主張:伊等先父資金均已 借貸他人,伊等亦因投資失利而無力繳納裁判費云云,並未 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且據原審依職權調閱 抗告人9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所示:抗告人 褚富雄於該年度所得總額達1263萬4743元、財產總額達1億4 070萬2193元,抗告人褚富裕98年度所得總額計1萬6898元、 財產總額為2315萬6710元,抗告人陳麗美所得總額為7萬469 2元,財產總額則為44萬0450元之情(見原審卷第6頁至第32 頁),實難認並無資力支出本案訴訟費用。是抗告人聲請訴 訟救助,即屬無從准許,原裁定駁回其聲請,核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僅以:抗告人之流動資金不足,繳費日期過於急迫 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謀焰
法 官 許紋華
法 官 李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黃瑞芬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