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10號
再 抗告 人 蘇志宗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創世富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
,不服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本院100年度抗字第110號裁定,提
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逾期即駁回其再抗告。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 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 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 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 理人,或雖依第 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 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 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又上開規定,於 同法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9 5條之1第2項亦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再抗告人不服本院於100年1月31日所為100年度抗字 第110號裁定,於100年2月11日具狀提起再抗告,惟未依規 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者為代理人,茲命再抗告人於收受 本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即裁定駁回 再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周玫芳
法 官 林曉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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