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再字第51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義誠
代 理 人 杜英達律師
謝啟明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對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34
99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智基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基 公司)民國(下同)93年4月30日第一次更新之財務預測報 告書,HP公司終止Borg機種開發合約之電子郵件、智基公司 與HP公司Borg產品開發合約書、以及智基公司為履行Borg新 機種開發合約義務而簽立之各項合約,均為聲請人是否涉犯 本件之重要依據,該等證據雖於事實審審理期間已存在,卻 始終未曾出現於卷內資料,而其內容有利聲請人,觀其內容 顯可認定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自構成聲請再審要件之 新證據:
㈠、智基公司93年4月30日第一次更新之財務預測報告書之內容 ,以及HP公司ODM採購經理Larry Wang於93年5月23日以電子 郵件告知智基公司銷售經理Jine Wang因成本無法降低、相 機市場萎縮、以及技術問題無法克服等因素,決定中止Borg 機種開發合約,此為證人蔡添進於第一審已提及之事實,惟 當時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上開證據均屬事實審判決前已存在 ,惟未曾出現於卷內資料中。因上開資料涉及聲請人有否內 線交易之判斷,為證明聲請人無罪之重要證據,自形式上觀 察已符合證據「嶄新性」之要件。
㈡、依據前開智基公司93年4月30日第一次更新之財務預測報告 書內容,顯示智基公司調降財務預測之原因,除營收減少外 ,營業費用增加及業外支出增加乃為財測調降之重要因素, 而此等影響財測結果之消息,顯非聲請人在召開董事會前即 可知悉;而HP公司終止Borg機種開發合約之電子郵件、智基 公司與HP公司Borg產品開發合約書以及智基公司為履行Borg 新機種開發合約義務而簽立之各項合約,亦足證證人蔡添進 於第一審之證詞為真,可認足以推翻第二審法院駁斥證人蔡 添進證詞(指第二審法院不採信證人蔡添進於第一審證詞, 反採信其於偵查中證詞,而聲請人於本次聲請中所提出之新 證據,核與證人蔡添進第一審證詞相符)之重要證據,自符 合新證據之「顯然性」要件。
㈢、原確定判決以第一審法院採信證人蔡添進之證詞不當,並認 定聲請人於93年4月14日經智基公司總經理蔡添進向其報告 簽證會計師葉冠姣要求其進行更新財務預測時,即知悉智基 公司即將「調降」原財務預測,進而推翻第一審無罪之認定 ,而改認聲請人確有違反證券交易法內線交易之規定云云。 惟查:
1.依原確定判決認定,係以聲請人明知智基公司第一季財報數 字不佳,故主觀上已知悉所謂「更新財測」勢必為「調降財 測」之結果,惟細譯智基公司93年4月30日更新之財務預測 報告書內容可知,影響智基公司調降財務預測原因除營業收 入減少外,尚包括營業費用增加及業外收入銳減,而此兩項 影響財務預測結果之因素及詳細金額,必須等到智基公司內 部ERP系統評估完成後方可確定,核與證人蔡添進證述伊係 於ERP系統關閉後才做出財務預測調降之決定等語相符,因 此由上開更新後財務預測報告書之內容,顯可證明聲請人無 法於93年4月14日證人蔡添進告知將對第一季財測為調整時 ,即可知悉財測將調降之結果。是此證據即有動搖原判決之 事實認定基礎,符合「顯著性」之要件。
2.由證人蔡添進第一審證詞可知,渠當時雖接獲會計師93年度 第一季財報不如預期,惟因接獲HP公司大單且該大單未列入 93年度第一季財測預估中,故就其個人主觀認知是否調降93 年度財測仍屬未知,得否謂於93年4月14日渠告知聲請人會 計師請其調整財務預測時即已知悉將「調降」財務預測,已 屬有疑;是以蔡添進於報告時,渠主客觀上均無從確知智基 公司將「調降」財測之決定,則如何認定聲請人於斯時已知 悉智基公司將「調降」財測之決定?既無從知悉「調降」財 測之消息,又何來內線交易?
3.又HP公司ODM採購經理Larry Wang確於93年5月23日以電子郵 件告知智基公司銷售經理Jine Wang因成本無法降低、相機 市場萎縮、以及技術問題無法克服等因素,決定中止Borg機 種開發合約之事,已足證證人蔡添進上開所證非虛,復有智 基公司92年10月間因取得HP公司所委託Borg新機種開發訂單 、迄93年2月11日所簽立之產品開發合約書,以及智基公司 為履行上開合約而分別與柏塑印刷設計有限公司、PIONEER CONDUCTOR RUBBER INDUSTRY CO.,LTD以及巨貿精密工業股 份有限公司簽立之各項合約可憑。在在上開證據足以推翻原 判決認定之事實認定,實屬可動搖原有罪判決之證據,符合 顯著性之要件。
㈣、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發現確實之新證 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為由,聲請再審云
云。
二、按有罪之刑事判決確定後,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 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 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第1項第6款固定有明文。惟所謂發現新證據係指該證據 於審判時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 ,至其後始行發見者而言。倘該證據於審判時雖已存在,僅 因當事人於審判時未提出於法院,而事後以此為聲請再審之 理由,自與該款聲請再審之要件不合。且就該新證據,以不 須經過調查程序,從客觀上觀察即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確定 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無罪之判決者為限。因此受理再審聲請 之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 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 「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 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確實性」 二要件加以審查,二者不可或缺,倘未兼備該二種特性,即 不能據為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20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查:
㈠、原判決認聲請人有連續違反公司之董事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 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前,不得對 該公司之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賣出之規定,係以證 人王美麗歷次指述、證人蔡添進原審證述明確、並有智基公 司93年度原財務預測、93年4月30日下午2時54分智基公司發 布之「公告本公司93年度原財務預測不適用」之訊息、智基 公司93年4月30日第3屆第16次董事會會議紀錄、王美麗所開 立寶來證券板橋分公司0000000號證券帳戶存摺影本、聯邦 商業銀行中和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中華民國 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投資人單一股票交易明細表二份、施滿所 開立統一證券公司敦南分公司151034號證券帳戶存摺影本等 可按。是聲請人犯有上開罪名,罪證已臻明確。㈡、聲請人雖提出智基公司93年4月30日第一次更新之財務預測 報告書為新證據,惟上開報告書係由智基公司製作後,於93 年5月6日由會計師核閱後作成,而聲請人既為智基公司之董 事長,且該報告書亦為公開之資訊,該報告書自屬聲請人於 判決前所明知,再者,證人即智基公司總經理蔡添進於原審 審理時,已就智基公司於93年第一季初與HP公司簽署Borg機 種開發合約,嗣後遭HP公司片面解除契約之過程以為證述, 則聲請人對於HP公司終止Borg機種開發合約之電子郵件、智 基公司與HP公司Borg產品開發合約書、以及智基公司為履行
合約義務而簽立之各項合約等證據資料之存在,亦無於審判 時不知之理。是以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所舉之各項證據, 核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發現確實新證據 之嶄新性要件不符。
㈢、至對於證人蔡添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先後所證有關聲請人 是否事先知悉智基公司93年度第一季財務報表遠不如原財務 預測,且差異達百分之20以上,依法應更新原財務預測等不 利資訊,及聲請人是否得以事先知悉智基公司將調降其財務 預測之證言,乃係屬證據調查之事項,而證據之調查,係屬 法院之職權,由法院就調查證據之結果,以為斟酌取捨,是 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係屬法院之職權範圍,原確定判決既已 就聲請人相關涉案之證據,予以審酌認定,並於理由內就聲 請人所為之辯解及證人所為之證言詳予敘明何以採信及不予 採信之論據,已足認定聲請人確涉有89年7月19日修正公布 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款之罪責。況確定判決就證據之取 捨,若無違反論理或經驗法則,即難認其所為之論斷係屬違 法;是聲請人以此指摘原判決,並據為再審之理由,自有不 符。從而,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所提出之上開證據亦非刑事 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確實之新證據。四、綜上,再審意旨所提證據,非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而從本身 之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 ,應為受判決人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判決之情形,自 非判決後發現之確實新證據,當不得據以聲請再審。是本件 再審聲請,所憑之事由,俱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之規定不符,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
法 官 陳祐治
法 官 徐蘭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月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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