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上訴字第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景凡瑜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交
訴字第122號,中華民國99年4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906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景凡瑜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肇事逃逸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景凡瑜(原名景龍江)前曾於民國93年間因毀損及公然侮辱 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4年2月2日以93年度簡上字第 459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拘役40日,並由本院於94年5月 26日以94年度上易字第39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甫於94 年7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98年2月28日 19 時48分前約30分鐘內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9時55分許 ),騎乘車號MEG-309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街 133巷口(單行道)由北往南方向(即往永和區○○街方向 )行駛,途經新北市○○區○○街133巷與中興街(雙向單 線道)交岔路口,正欲左轉(起訴書誤載為右轉)進入永和 市○○街往竹林路方向行駛之際,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 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少線道車應暫 停讓多線道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路面為柏 油、濕潤、無缺陷且視距良好等情形下,又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蔡佳玲騎乘車號825-EGX號重型 機車,沿新北市○○區○○街由東往西方向(即往永和區○ ○路方向)直行至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之際,亦疏未注意減 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猶以時速30-40公里之車速前 進,雙方閃避不及,景凡瑜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車頭,乃 與蔡佳玲所騎乘上開重型機車之車頭發生撞擊,雙方因而均 人車倒地,造成蔡佳玲受有右側臀部、腳踝擦傷、右側髖部 及右側腳踝挫傷等之傷害。
二、案經蔡佳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過失傷害(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告訴人蔡佳玲、證人吳哲於警詢時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已主張證人吳哲 於警詢時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證 據能力,告訴人蔡佳玲於警詢之證述與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 審理所述相符,其警詢之審判外陳述即無必要性,則依上開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規定,告 訴人蔡佳玲、證人吳哲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亦有明文。所謂不可信性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 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 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是否有形式上顯然不可採信之依 據。查證人蔡佳玲、陳倍奇於檢察官偵查時,經告以具結義 務及偽證處罰,命其朗讀結文後具結,始以證人身分陳述, 其2人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作證,並以具結擔保其 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是證人蔡 佳玲、陳倍奇於偵查中在檢察官面前具結所為之證述,查無 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 定,自得為證據。
三、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 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係因該等文書為從事業務 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 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 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 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 必要。醫院病歷及診斷證明書,係病患就診時,醫師就其病 患所為之診斷及治療處置,所製作之紀錄文書及證明文書。 犯罪事件中之被害人因身體所受之傷害前往醫療院所接受治 療,並要求醫師依據診斷結果開立診斷證明書,就被害人之 立場而言,該診斷證明書固然可能供日後訴訟上之證明之特 定目的使用,然就醫師之立場而言,仍屬從事醫療業務之人 ,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依據實際診斷結果而製作之病歷 及診斷證明書,自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 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 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139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 分院(下稱耕莘永和分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張,核其性質
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惟係該院醫師黃乃 勤於告訴人蔡佳玲前往就診時,於執行醫療業務中製作之紀 錄文書及證明文書,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說明, 自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被告雖稱該診斷書因證人黃乃勤 違反醫療法施行細則第49條規定而欠缺「憑信性」,不具有 證據能力,惟本院審酌上開非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無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應有證據能力。至於臺北縣政府警察 局永和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乃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 除顯有不可信情況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 有證據能力,觀之被告所爭執現場圖之證據能力者,乃現場 有停車收費亭惟現場圖上未記載,及現場無「STOP」(或停 )之標誌,但現場圖上確標示有此標誌等二事。除此之外, 現場圖並無其他與現場不符之狀況,且停車收費亭與本件車 禍發生無關(詳下述),故除現場圖上就「STOP」(或停) 與事實不符外,其餘部分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景凡瑜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與告訴人蔡佳 玲所騎乘機車發生撞擊,雙方均人車倒地之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從巷子出來是要右轉,馬 路邊的停車格有一台高度頗高的貨車停放,影響伊的視線, 所以沒有看到告訴人的機車,並非全無視線障礙,且事出太 過於突然,伊根本搞不清楚車禍如何發生,伊是看到那台機 車一共是3個人騎乘1台,告訴人卻承認她是1個人騎的,伊 就覺得很奇怪,伊在現場與告訴人吵了3、40分鐘,懷疑騎 車的人無照駕駛,告訴人只是冒名頂替,本件車禍伊無過失 云云。
二、惟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蔡佳玲於98年2月28日晚間7時48分前30分鐘內 某時,騎乘825-EGX機車沿新北市○○區○○街由東往西行 (即往永和路方向)行駛,證人吳哲騎乘機車搭載孫愛雲尾 隨在後,途經中興街與中興街133巷交岔口時,適被告景凡 瑜騎乘MEG-309號重型機車沿中興街133巷往中興街方向駛至 ,告訴人蔡佳玲之機車頭與被告景凡瑜之機車頭發生碰撞, 二機車均人車倒地,蔡佳玲受有右側臀部、腳踝擦傷、右側 髖部及右側腳踝挫傷等傷害,被告與蔡佳玲起身後,雙方在 場發生爭執,由吳哲將告訴人蔡佳玲之機車扶到路邊後,孫 愛雲陪同蔡佳玲留在現場,吳哲前往頂溪捷運站接告訴人蔡 佳玲男友袁明睿,袁明睿到場後即表示要報警,被告聞言後
就騎車逆向轉進133巷離去,待首批轄區員警到場後才由袁 明睿陪同蔡佳玲赴耕莘永和分院就醫等情,業據證人蔡佳玲 於偵查、原審審理中結證屬實(見98年度偵字第9060號卷第 67-69頁、原審卷第151-152頁)。證人蔡佳玲關於車禍發生 之經過,歷經偵、審,就主要情節陳述大致相同,於原審經 被告當庭詳為詰問對質之結果,亦就其當時前進之方向,與 同行友人吳哲行進順序及搭載人員之情形,在現場如何與被 告爭論肇事原因,另被告如何先行騎車離去以及其本身如何 前往醫院等諸多情節,均逐一清楚交代明確,絲毫未見有何 態度反覆不一或心虛退縮之情形,且與證人吳哲於偵查及原 審、孫愛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詳下述),堪信 證人蔡佳玲所言屬實。至於被告以蔡佳玲於詰問中稱車禍當 時不知手放哪裡或稱未放在手把上等語,遽行推論蔡佳玲非 機車駕駛人一節,由該次審判期日進行之全程觀之,上開言 論係蔡佳玲不耐被告詰問之問題與態度,情緒不悅所為意氣 之語,自難率予否認其全部證詞之真實性,亦不宜據此不當 推論蔡佳玲非機車駕駛人。
㈡證人即騎機車搭載孫愛雲隨行在蔡佳玲之後之證人吳哲於原 審法院審理時復結證稱:車禍發生當日蔡佳玲騎車在前,與 伊騎乘附載孫愛雲機車間,隔有一輛貨車,撞擊地點在中興 路133巷口,因車流量大所以伊將蔡佳玲機車移到路邊,被 告與蔡佳玲在場爭執,伊暫時離去到頂溪捷運站去載袁明睿 ,袁明睿到場表示要找警察,被告不願意,但袁明睿堅持要 打電話給警察,被告就反向離去等語(見原審卷第138-139 頁),與蔡佳玲上開證述內容相符,足以佐證證人蔡佳玲上 開證詞之可信性。另證人孫愛雲在本院審理中亦證稱:當天 幾位同學騎車要到頂溪捷運站接袁明睿,告訴人一人騎在中 興街上被告突然衝出來撞倒告訴人,地上有被告機車的燈殼 ,被告當時一直指責說是伊等逆向,就有一個女生出來說要 給被告錢,叫大家不要惹事報警,吳哲去捷運站載袁明睿過 來,有人稱要報警要被告不要離開,被告還是從同一條巷子 離開,蔡佳玲當時有說她屁股痛等語(見本院卷第120-126 頁)。足見是告訴人蔡佳玲騎獨自1人乘機車與吳哲、孫愛 雲欲前往頂溪捷運站接證人袁明睿途中,與被告機車發生碰 撞,被告辯稱:告訴人當時係違規由3人共乘機車逆向行駛 或係告訴人係頂替他人謊稱騎車云云,皆屬被告個人臆測之 詞,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㈢關於本件車禍發生之時間及被告行進之方向: ⒈查本件車禍發生後,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於19 點55分42秒接獲自門號0000000000之報案電話,有台北縣
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在卷可稽( 見偵卷74頁),該門號申請人袁明聖為證人袁明睿之胞兄 ,袁明睿抵達車禍現場後即以持用之袁明聖門號向110報 案,業據證人袁明睿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屬實,並有袁明睿 戶籍謄本、亞太行動資料查詢各一件在卷可稽。故起訴書 記載車禍發生時間為98年2月28日「19時55分」即有錯誤 ,而依卷附之中興街133巷口處監視錄影畫面顯示,被告 騎乘機車於19時48分38秒2逆向駛入中興街133巷內,有監 視畫面附於偵卷第45-46頁可參,又被告於警詢中稱當日 19時許有騎車經中興街133巷口與人發生車禍,雙發爭執 約3、40分鐘,告訴人蔡佳玲亦稱與被告在現場爭執許久 ,證人袁明睿稱在車禍後約10分鐘許才由吳哲載到現場等 情相互核對,本件車禍應係在98年2月28日19時48分前約 30分鐘內發生。雖證人蔡佳玲稱係其自己報案等語,惟依 報案資料所載,報案電話確係袁明睿所持用之門號,參以 事出突然,蔡佳玲於袁明睿向警方報案後搶過電話與警方 說明,亦有可能,然不論由被害人蔡佳玲或證人袁明睿向 警方報案,均無礙於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
⒉證人即承辦員警陳倍奇於偵查中及原審具結證稱:伊是現 場繪圖採證之人,現場圖所示燈殼,就是現場照片編號4 及22之燈殼,散落物和車輛倒地或碰撞地點之位置不遠, 伊是在案發後2天,即98年3月2日早上對被告機車採證, 伊看到景凡瑜的機車只有那個方向燈的位置是破的,現場 採證到的燈殼和被告左後方向燈的顏色是相同的,左後方 向燈損壞的情形是新的痕跡等語(見同上偵卷第70-71頁 、原審卷第189頁)。被告景凡瑜亦稱車禍發生後,機車 向左側傾倒,由此可知,案發後遺留於車禍現場之燈殼碎 片,即係被告所騎乘上開機車之左後側燈因車禍倒地時所 掉落,且依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現場圖 所顯示該燈殼碎片位置,亦可推知被告所騎乘機車最後倒 地之地點,明顯係偏向沿永和市○○街133巷(即被告行 駛方向)「左轉」進入中興街方向之處。由被告一再質疑 位於中興街133巷口西側(即被告自133巷駛出之右側)之 停車收費亭及路邊停車格內有一輛貨車停放致阻礙其視線 ,但承辦員警陳倍奇以電腦繪製之現場圖卻未將收費亭所 載標示出來等情觀之,若果被告當時欲由中興街133巷「 右轉」中興街,被告須觀察者為左側來車,則在其右側之 收費亭不可能阻擋其視線,被告卻始終堅稱該收費亭會妨 礙其視線,可見被告當時實欲「左轉」中興街無誤。且證 人蔡佳玲於原審審理時明確指證:被告是突然從伊的右前
側,即中興街133巷內往中興街駛出,要左轉中興街往竹 林路方向行駛,被告的車子已經在中興街上了,看起來是 要往竹林路的方向走等語,堪信被告當時騎乘機車沿永和 市○○街133巷往中興街方向行駛與告訴人蔡佳玲發生車 禍之際,應係欲「左轉」永和市○○街往竹林路方向行駛 。至證人蔡佳玲雖曾於偵查證稱:對方(即被告)要「右 轉」等語,然對照證人蔡佳玲於偵查中就車禍發生經過稱 :被告騎機車從巷口出現,後來就撞上等語,再參照現場 燈殼散落所在,應以證人蔡佳玲於本院審理中所述被告欲 「左轉」較為可採。是被告所辯其當時係欲「右轉」進入 永和市○○街往永和路(即頂溪捷運站方向)行駛,並據 此主張該處路口右側有收費崗亭阻礙其視線,致無法注意 右方來車之說法,自難以成立。另被告辯稱扣案之燈殼有 可能是證人陳倍奇於案發後2日自其機車上拔取云云,為 證人陳倍奇否認,且在場證人孫愛雲亦證稱現場留有被告 之燈殼碎片,並有編號4之車禍現場照片(見偵卷第32 頁 )在卷可憑,被告此部分辯解純屬個人意見,無任何事證 足以支持,不足採信。
⒊綜合上述,堪認本件車禍係於98年2月28日下午19時48分 前30分鐘內在新北市○○區○○街與中興133巷交岔口發 生,二機車頭互撞致釀車禍。
㈣告訴人蔡佳玲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臀部、腳踝擦傷、右側 髖部及右側腳踝挫傷等之傷害,亦經證人即天主教耕莘醫院 永和分院急診部醫師黃乃勤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98年2 月28日晚間確曾對於急診病患蔡佳玲進行診療,其受傷的地 方都是在右側為主,包括右側臀部、右側腳踝及右側髖部, 受傷型態為右側臀部、腳踝擦傷,右側髖部及右側腳踝挫傷 ,告訴人到院後即對其進行一般的常規治療,照X光片及治 療傷口等語,並有耕莘永和分院99年1月20日耕永醫字第 0990000322號函附蔡佳玲急診病歷資料及繳費收據附卷可資 佐證(原審法院卷第104-107頁、本院卷第167-1 68頁), 堪信告訴人於車禍發生後不到1小時時間內(即當日20時15 分許),前往鄰近車禍現場之耕莘永和分院急診部就醫治療 ,經診斷受有右側臀部、腳踝擦傷、右側髖部及右側腳踝挫 傷等傷害,當時未帶健保卡,而以自費身分(待補卡)繳費 就醫後,於98年3月6日到耕莘永和分院補刷健保卡並退費將 98 年2月28日自費就醫改為健保身分就醫,經原審去函耕莘 永和分院後,該分院於99年1月15日再次列印蔡佳玲就醫之 收據函覆原審。且證人吳哲、孫愛雲、袁明睿均證稱告訴人 在車禍現場即稱有受傷並有哭泣等情,車禍發生與告訴人蔡
佳玲受傷就醫時空極為密接,足證告訴人蔡佳玲係因車禍受 傷無誤,蔡佳玲受傷與本件車禍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 任意指摘告訴人實際上並未受傷之辯解,與事實不符,不足 憑採。至於被告於原審稱應將病歷譯成中文乙節,查蔡佳玲 就醫當時之狀況,已經證人黃乃勤醫師於原審具結證述如上 ,即無再將病歷譯成中文供被告辨識之必要;至被告另以證 人黃乃勤醫師未親自查驗蔡佳玲身分,其醫療診察草率,且 違反全民健康保險法第59條及醫療法第76條第1項規定為由 ,認所製作之急診病歷資料及繳費收據,違反程序正義並無 證據能力之辯解亦不足取,蓋確定病患身分有諸多方式,不 一而足,急診醫師於病患未帶健保卡之際,仍得親自或指揮 輔助人員以其他方式查驗病患身分,中央健康保險局亦容許 民眾先就醫後,於相當時日內補卡,此等就醫程序上便宜便 民措施,均無礙診療醫師為病患所為病歷記載、診斷證明書 開立及其他相關診療處置行為之正當性。
㈤按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 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 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另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 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 、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告 訴人騎車自應注意上開交通安全之相關規定,且依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所示,當時天候陰、夜間 有照明、路面為柏油、濕潤、無缺陷且視距良好之情形,又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之,即貿然由永和市○○ 街133巷口駛出欲左轉進入永和市○○街往竹林路方向行駛 ,而告訴人亦未減速慢行,在行車速限50公里之路段,在下 午19時許屬交通尖峰時段,猶以時速30-40公里(雖告訴人 於原審稱時速約40-50公里,惟原審審理距案發時間較久, 告訴人記憶難免模糊,且尾隨在後之證人吳哲稱其時速約30 公里以觀,應以告訴人在警詢供述時速約30-40公里較為可 採)未踩煞車逕行通過該無號誌交岔路口,以致2機車發生 撞擊肇事告訴人蔡佳玲因而受傷,被告自有過失甚明。雖告 訴人蔡佳玲就本件車禍發生與有過失,然此僅為民事過失相 抵之問題,仍不能以此解免被告之過失罪責;又本件被告犯 罪事實已經明確,被告其於攻擊防禦方法,均無足為被告有 利之認定,爰不一一贅述,被告聲請傳喚證人邱建其證明現 場草圖製作人為何人,與待證事實無關,無傳喚必要,均附 此敘明。
㈥此外,本件復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
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 、被告及告訴人機車車損照片,以及扣案之機車燈殼碎片3 片可資佐證(見98年度偵字第9060號卷第27、28-30、31-4 3頁、76頁),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原審 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本件耕莘永和分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張,核其性質雖屬於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惟係該院醫師於告訴 人蔡佳玲前往就診時,於執行醫療業務中製作之紀錄文書 及證明文書,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說明,自有 證據能力,得為證據,已如前說明,原審遽以該診斷證明 書無證據能力,尚有未洽。
㈡告訴人蔡佳玲就本件車禍發生與有過失,原審未論及此, 亦有疏漏。
㈢就肇事逃逸部分,經本院撤銷改判無罪(詳下述),原審 遽以論罪科刑,自有未合。被告上訴否認犯過失傷害罪, 雖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自應由本院 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有毀損及公然侮辱之前科紀 錄,已如前述,素行非佳,復參酌被告騎車肇事為主要過 失、其所造成被害人身體及財產損害之情節尚屬輕微,及 被害人與有過失,以及其迄未能賠償被害人損失之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貳、肇事逃逸(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景凡瑜(原名景龍江)於98年2月28日 19 時55分許,騎乘車號MEG-309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永和 市○○街133巷口往中興街方向行駛,行經臺北縣永和市○ ○街133巷口時,疏未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 復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按當時 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右轉中興街往永和路之際,未禮 讓由蔡佳玲所騎、沿臺北縣永和市○○街往永和路方向直行 之車牌號碼825-EGX號重型機車,致二車擦撞,蔡佳玲人車 倒地,蔡佳玲受有右側臀部挫擦傷及右側腳踝表淺損傷之傷 害,詎景凡瑜肇事後,已見蔡佳玲倒地受傷,竟仍基於肇事 逃逸之犯意,並未對蔡佳玲施予必要之救護或報警處理即駕 車逃逸,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肇事逃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 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 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 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 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30 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本以 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 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 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 法院69年台上字第1531號判例意旨參照)。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㈠證人吳哲指訴 被告於上開時地騎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逃逸之情;㈡告訴 人蔡佳玲指訴被告於上開時地騎車肇事致其受傷後逃逸之情 ;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 現場及車損照片、耕莘永和分院診斷證明書,為其主要論據 。
四、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伊 與蔡佳玲車子發生碰撞之後即在路旁爭執許久,有一位阿姨 還給伊錢,後來因蔡佳玲要報警,那位阿姨把錢要回去,為 保全證據才離開現場去追那位阿姨,伊不是肇事逃逸等語。 經查: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 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 ,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 逃逸之處罰規定」,可知加強對被害人救護,減少被害人傷 亡,維護交通安全,為本條立法之目的,故須行為人客觀上 有逃逸事實且主觀上有逃逸犯意始足當之。
㈡經查:
⒈證人蔡佳玲於偵查中之具結證稱:伊於98年2月28日晚間 經過永和市○○街133巷口時,被告車子撞到伊車前輪葉 子板,伊倒地起身後,有質問對方為何要撞伊,對方說是 伊騎太快,伊拿起手機表示要報警,但現場有位阿姨稱伊 是小妹妹,建議不要報警,還幫伊賠錢給被告景凡瑜,被 告跟那位阿姨都說伊逆向騎車,但伊確實是直行中興街,
等男友袁明睿抵達現場時,袁明睿稱一定要報警,該名阿 姨確定伊要報警之後就要走了,被告騎車追阿姨,伊也在 後面追被告,後來被告就突然加速離開,伊還告訴被告已 經報警了,被告回伊說神經病,還是騎走等語。由證人蔡 佳玲上開之證述可得知:車禍發生後,在場有位阿姨指責 被害人違規逆向行駛,並且提出現金(被告稱金額係600 元)欲替被害人賠償被告,被告收受後,因被害人蔡佳玲 聲稱要報警、等候男朋友到場等語,該名阿姨乃取回金錢 離開現場,被告於證人袁明睿到場後方才騎機車離開。另 證人吳哲、孫愛雲亦先後於原審、本院審理中指證上情不 移。可見被告於車禍發生後警方抵達前雖有「離開車禍現 場」,然在被告離開現場前,確有停留於現場一段相當時 間,並與告訴人爭執肇事責任,而非立即逃逸。若果被告 有意逃離現場,理當於車禍發生後扶起機車立刻逃離,而 非停留現場爭論不休,徒留機會俾便被害人蔡佳玲辨識其 身分與相關車籍資料。且依證人蔡佳玲所述,該名阿姨就 肇事責任之說法確實對被告較為有利,被告於確定被害人 蔡佳玲欲報警處理後,驅車追趕該名阿姨以保全有利證據 ,實屬常情,難以據此論定被告有逃逸之主觀犯意。 ⒉被害人蔡佳玲雖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臀部、腳踝擦傷、右 側髖部及右側腳踝挫傷等傷害,惟均屬輕傷,依被害人蔡 佳玲所述,於車禍後猶與被告在現場爭執肇事責任,於被 告欲離去之際,蔡佳玲尚前往追趕,足見被害人蔡佳玲意 識清楚,傷勢輕微,即時救護之需求性顯然不高,另耕莘 永和分院就在鄰近,被害人可迅速就醫無虞,雖被告未待 警察前來即行離去,惟尚難以此遽認被告主觀有明知肇事 致人受傷逃逸之犯罪故意,而應負肇事逃逸罪責。五、綜上所述,被告既未於本件肇事後立即逃逸無蹤,反而停留 於現場與被害人蔡佳玲爭吵良久,又被告與蔡佳玲均稱現場 有一名阿姨拿錢給被告,勸雙方息事寧人,可見該名阿姨認 為被告當時所受之傷害與財損高於被害人蔡佳玲,故被告辯 稱肉眼未見蔡佳玲有何傷勢,且本身遭機車倒地壓到,又恐 無人幫其作證才騎車前去追趕該名阿姨,而無逃逸意圖等語 ,尚非全屬無稽。則被告主觀上認定自己無肇事責任,且雙 方已在車禍現場爭執許久,猶各執一詞,被害人蔡佳玲傷勢 不重,現場又有多名蔡佳玲友人在場,被告主觀上認為被害 人蔡佳玲借題發揮,憤因而離開現場,當無肇事逃逸而引發 公共危險之虞,自難率以肇事逃逸罪相繩。本件公訴人起訴 所引用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肇事逃逸之犯行,此外,復 查無其他具體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此部分之犯行,自應依法
為被告此部分被訴罪名無罪之諭知。原審未詳為勾稽,遽對 被告肇事逃逸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容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 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 於肇事逃逸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諭知被告肇事逃逸部分無罪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宋 祺
法 官 陳明珠
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過失傷害部分不得上訴。
肇事逃逸部分檢察官得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靜怡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