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9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雲英 36歲民.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志祥
前列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楊尚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不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981號,中華民國99年1月29 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
249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雲英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張志祥於民國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 91年度訴字第7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於刑之執行 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經本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 668號判決、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3030號判決上訴駁回 確定,於92年6月25日入監執行強制工作,嗣經裁定免予繼 續執行強制工作,於94年10月13日入監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部分,於95年4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因詐欺案件, 經原審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5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 定,於96年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6年間,因詐 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823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同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68 7號判決 上訴駁回確定,於98年4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二、緣林雲英乃係林云青之姐姐,均為大陸地區人民,而林雲英 於93年間,因與臺灣地區人民結婚而獲准進入臺灣地區居住 。林雲英來臺居住後,雖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 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且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 灣地區,然仍決意央請之前至其所經營麵攤、卡拉OK店消費 認識之顧客張志祥,誘以重利,由未有與林云青結婚真意之 張志祥,隨同其前往大陸地區與林云青辦理結婚,使林云青 能申請獲准進入臺灣地區;遂於98年4月間,在臺北市○○ 街某咖啡廳與張志祥商議,請張志祥能前往大陸地區與林云 青辦理假結婚,使林云青能進入臺灣地區,林雲英提議如能 成功讓林云青進入臺灣地區並辦妥結婚登記,林雲英願意支 付張志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作為報酬;張志祥因囿於自 己之經濟因素,亟需前開10萬元之挹注,雖明知大陸地區人
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且不得意圖營利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亦明知其與林云青並無 結婚真意,僅因覬覦前開10萬元之不法利得而應允配合。三、張志祥乃於98年5 月5 日與林雲英一同前往大陸地區,遂於 翌日(即5 月6 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與林云青辦理 結婚登記,同年5 月8 日取得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核發之( 2009)榕公證內民字第4944號公證書。直至張志祥於同年5 月13日返回臺灣地區前,張志祥並未與林云青交談,如果有 交談,內容亦僅係為應付來臺灣面談之對話,又為了應付移 民官之要求,尚拍攝張志祥與林云青出遊、結婚及與親友用 餐之照片。張志祥返回臺灣地區後,即於98年6 月4 日由林 雲英陪同,由張志祥以係林云青丈夫之名義代為填寫大陸地 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並由張志祥填具保證書,擔任 林云青之保證人,保證林云青確係本人,且其與林云青之夫 妻關係屬實,無虛偽不實之情事,以來臺灣團聚探親為由, 申請林云青獲准進入臺灣地區。嗣林云青於98年8 月27日經 臺北松山國際機場入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臺灣桃 園國際機場),而非法入境臺灣地區,經張志祥、林雲英前 往接機,林云青即前往林雲英住處居住;張志祥則仍獨自居 住在公司宿舍,入境當天後,即未與林云青謀面,而林云青 原本與張志祥約定參加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 大隊臺北縣專勤隊(下稱臺北縣專勤隊)98年8 月27日當天 之二度面談因林云青避不見面而未參加(張志祥與林云青尚 未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張志祥眼見98年9 月10日 另一次之面談時間將至,林云青卻仍音訊全無,為撇清關係 ,乃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未發覺其與林云青係以辦理 假結婚方式,使林云青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前之98年9 月 2 日,向臺北縣專勤隊自首前開犯行。林云青隨後即於同年 月15日自行出境離開臺灣地區後未再入境。
四、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臺北縣專勤隊 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原審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 。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被告及辯護人辯稱:張志祥警詢無證據能力,其警詢所言 失去理智,不可採。且因對被告林雲英而言,為審判外陳 述乙節。然查:
①被告張智祥於98年9月2日,係主動自首接受詢問等情,有 臺北縣專勤隊98年10月15日移署專一北縣字第0988207100
號刑事案件報告書附卷可考(偵卷第1-2頁),如係失去 理智,豈會自首?再觀諸其警詢內容:對於為何與林云青 辦理虛偽之結婚登記,如何讓林云青入境臺灣地區之目的 、過程、時間等,均詳予說明,若係失去理智,如何能為 何此詳細說明?再參酌被告張志祥接受警察詢問後,將近 2月,即於98年10月29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亦為相同意 旨之供述,倘其警詢係失去理智所述,衡情當屬亂言,其 後恢復神志,當無記憶,何以於偵訊亦為相同陳述?綜上 ,堪認被告張志祥警詢所述,並無何失去理智之情形,亦 未遭受任何不正方法,而未有何失去自由意識之情況下所 為,自有證據能力,此部份所辯,尚有誤會。
②被告張志祥警詢,對於同案被告林雲英而言,固屬審判外 陳述,惟原審已將被告張志祥列為證人,實施交互詰問, 賦予被告林雲英及其辯護人詰問權,且原審檢察官亦將被 告張志祥警詢引為詰問內容之ㄧ(原審卷第48-57頁), 則被告詰問權已受保護,且上開警詢內容亦屬原審詰問內 容之ㄧ,自有證據能力,惟為免引用周折,逕引原出處。 此部份所辯,亦有誤會。
(二)至於其他後引證據,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且同意作為 證據(本院卷第54頁),且觀其製作取得之情形,亦無違 法或不當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合予敘明。
二、訊據上訴人被告張志祥、林雲英固均坦承:於98年5月5日一 同前往大陸地區,被告張志祥於翌日即與被告林雲英之妹林 云青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辦理結婚登記,嗣林云青於98 年8月27日經臺北松山國際機場入境臺灣地區等情,惟均否 認有前開犯行。被告張志祥辯稱:與林云青是真結婚。即使 結婚也不一定要碰她,如果還沒準備好即如此而為,是不尊 重人家云云;被告林雲英辯稱:被告張志祥要娶大陸女子, 要求我幫他介紹,我看被告張志祥蠻老實,我就拿林云青之 照片給他看,被告張志祥說OK。98年5月5日被告張志祥要求 我陪同一起去大陸地區看林云青,兩個人一見鍾情於翌日結 婚。被告張志祥有拿10萬元給我媽媽當聘金。林云青於98 年8月27日入境臺灣,我跟被告張志祥有去接機,我們3人吃 完火鍋後,林云青堅持要我陪她去被告張志祥家,但被告張 志祥不肯,負氣將門關上不讓我進入他家,我與林云青站在 門口無法進入,被告張志祥也不回應,林云青負氣表示不嫁 了,我就帶林云青回家。被告張志祥與林云青結婚是真結婚 ,如果是假的,我就直接帶走林云青,讓她躲在臺灣就好了 ,我不可能介紹自己妹妹以假結婚方式入境臺灣。被告張志
祥在林云青還沒有過來之前,有聲請手機給林云青,另外還 匯了8千元到我帳戶,要我轉匯給林云青,另外林云青返回 大陸地區後,被告張志祥還匯了4次錢給林云青,且他們兩 人都還有電話聯絡云云。經查:
(一)有關被告張志祥並無結婚之意,為使被告林雲英之妹林云 青非法來台,於98年5月5日與被告林雲英一同前往大陸地 區,於翌日(即5月6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與林云 青辦理結婚登記,同年5月8日取得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核 發之(2009)榕公證內民字第4944號公證書。被告張志祥 於返回臺灣地區後,即於98年6月4日,以其係林云青丈夫 之名義代為填寫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並由 被告張志祥填具保證書,擔任林云青之保證人,保證林云 青確係本人,且其與林云青之夫妻關係屬實,無虛偽不實 之情事,以來臺灣團聚探親為由,申請林云青獲准進入臺 灣地區。嗣林云青於98年8月27日經臺北松山國際機場入 關,惟旋即離去等情,業據被告張志祥於警詢、偵訊及原 審準備程序時供承不諱(偵卷第16-21頁,56-57頁,原審 卷第27頁背面-29頁背面),並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 會98年6月4日(98)核字第054430號證明書、結婚證、結 婚證公證書、照片2張、團聚健康檢查證明、福州市第七 醫院體檢報告、中華民國入境許可證、保證書、大陸地區 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旅客入出境查詢、大陸地區人 民申請來臺查詢、大陸地區人民行方不明人口案件登記表 等在卷可稽(偵卷第28-47頁),此部份事實,堪與認定 。
(二)被告張志祥辯稱:是真結婚,警詢所言不實乙節,然查: 結婚目的,無非同居共營生活,然被告張志祥稱:與被告 陳雲英前往接機,林云青前往林雲英住處一起生活,我是 住在公司宿舍,他沒有來過我住處。入境當天後我就沒有 見過她等語(偵卷第20頁,原審卷第28頁背面),參酌被 告林雲英亦稱:下車,張志祥把門關起來,我跟我妹妹就 先回去,後來我妹妹失蹤等語(原審卷第27頁背面),顯 見林云青來台第一天,即未與被告張志祥同住,其後,即 不知去向,衡諸常情,果是真結婚,豈會如此?且被告張 志祥於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均坦承是假結婚(偵卷第57 頁,原審卷第28頁背面),核與常情相符,自堪採信,是 此部份所辯,即不可採。
(三)被告林雲英辯稱:確有給聘金,辦婚宴,為真結婚,有我 妹妹有與張志祥同枕共眠乙節,然查:①被告林雲英於警 詢固稱:婚後幾天被告張志祥在家裡樓上親手交付聘金10
萬元給我母親等語,而被告張志祥於原審稱:確實沒有給 林云青父母親聘金10萬元,那是要應付能夠成功過來等語 (原審卷第59頁),二人所述,截然不同,果有結婚,則 對於如此重要禮俗之有無交付聘金,豈會如此?②參酌被 告林雲英稱:林云青8月27日才到臺灣,我跟張志祥去接 她,3個人就去吃火鍋,火鍋吃好了,張志祥就叫他老婆 走,他老婆說還沒吃好,林云青叫我陪林云青去張志祥家 ,我說好,張志祥就不高興,說要兩個人回去,林云青堅 持要我陪他去,張志祥說要騎機車載林云青去他家,結果 我陪林云青回家,一下車張志祥就不高興,把門關起來不 讓我進去他家,我跟妹妹就站在門口,他都不回應,我妹 妹生氣就說不嫁了,我們兩人就回去,我勸我妹妹,說明 天就好了,6點張志祥就來找我,8月28日我妹妹就失蹤了 .等語(原審卷第27頁正反面),而被告張志祥則稱:林 云青來臺之.,後面有去吃飯,吃飯之後,本來我要帶林 云青去我家,不知道林云青為什麼說不要,林云青說不要 之後,就在那邊溝通,後來林雲英說要跟著去,後來是坐 計程車去我家,在車上我看林雲英開始在說,他的說法好 像要去不去的樣子,那時我很氣,就想乾脆不要去了,到 我那邊之後我就把門關起來,第二天想想是我不對,我趕 快跑去找他,後來找他就沒消息了等語(原審卷第28 頁 背面),對於何以林云青未與被告張志祥同住,二人所述 ,竟然不同,已然可疑。何況,林云青係以丈夫團聚為由 入境臺灣,第一次要到夫家團聚,結果卻未能如願進入被 告張志祥住處,如此重大之事,原因為何,如被告張志祥 與林云青之結婚確係真結婚,衡諸常情,如此事端之發生 ,已是夫妻雙方之重大爭執,娘家與夫家雙方必是印象深 刻無法忘懷,被告林雲英與張志祥兩人說法豈有南轅北轍 之理?果如被告林雲英所稱之發生原因,則被告張志祥好 不容易申請新婚妻子入境臺灣,豈會以拒絕其大姨子即被 告林雲英陪同新婚妻子林云青一同前往夫家之膚淺理由, 閉門拒絕讓其遠從大陸地區越洋而來之新婚妻子林云青進 入住處,而任由其流落在外?同理,果如被告張志祥所稱 之發生原因,乃林云青好不容易經被告張志祥之申請獲准 ,得以團聚為由,遠從大陸地區搭機入境臺灣,衡情新婚 夫妻能夠團圓之機會,理應把握,然林云青卻不此之圖, 在被告張志祥要求林云青回到其住處(即夫家住處)履行 夫妻同居義務時,林云青卻斷然拒絕,尚須被告林雲英出 面緩頰,表示願意陪同林云青至被告張志祥住處,果是真 結婚,而非虛偽通謀意思表示之假結婚,豈有如此輕率、
蔑視自己婚姻?是此部份所辯,有違常情,不足採信。(四)被告林雲英辯稱:被告張志祥在林云青還沒有過來之前, 有聲請手機給林云青,另外還匯了8千元到我帳戶,要我 轉匯給林云青。林云青返回大陸地區後,被告張志祥還匯 了4次錢給林云青,且他們兩人都還有電話聯絡,足認被 告張志祥與林云青之結婚為真結婚乙節,然而被告張志祥 稱:林云青現在已經回大陸,我有跟她聯絡,我也承認有 匯款很多次,我是把林云青當妹妹看待,我匯錢給她是怕 她沒有錢可以用等語(原審卷第28頁正反面),並有匯款 資料在卷可參(偵卷第48-49頁,本院卷第55-56頁),是 被告林雲英所指匯款事,尚非無據,惟被告張志祥已說明 匯款之原因,並非基於婚姻關係,是尚難以此認定被告張 志祥與林云青之結婚為真結婚,而非通謀之虛偽意思表示 ,尚不足為被告2人有利認定之依據。
(五)被告等辯稱:有拍結婚照及宴客,足認是真結婚乙節,固 有照片在卷可參(偵卷第36頁,本院卷第81-87頁),然 被告張志祥於警詢已稱:照片是供移民署面談所需等語( 偵卷第19頁),顯非真實結婚而拍攝,是上開照片尚難為 有利被告等之依據。
(六)辯護人辯稱:兩岸條例規定,係專為「蛇頭」而為之加重 處罰規定,此項規定,自應以該「蛇頭」之獲利與其非法 安排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行為間,且有相當 之對價關係為限乙節,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 例第79條第2項之規定,於86年5月14日修正時之規定為「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而其修正理由雖為 「邇來『蛇頭』(指安排大陸地區人民偷渡至大陸地區以 外地區之人)引介大陸偷渡客進入臺灣地區,日趨猖狂, 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及國家安全,自應依本條第1項予以懲 處;如以之為常業,其惡性更為重大,爰增訂第2項,加 重處罰常業犯」,該條項於92年10月29日再修正為「意圖 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亦即遏阻「蛇頭」之 日益猖狂,僅係前開條項之修正緣由;然而,使大陸地區 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段不一,亦非僅限於「 蛇頭」安排偷渡,自無法據此即限縮解釋該條項之適用對 象僅限於「蛇頭」而已,此部份所辯,尚有誤會。(七)辯護人辯稱:被告等並未意圖營利乙節:按所謂「意圖營 利」乃係指行為主觀上有牟利意圖,且不以實際有得利之 必要。而被告張志祥於警詢稱:被告林雲英主動言明如果
成功讓妹妹林云青來臺並辦妥婚姻登記,要給我新臺幣10 萬元作為報酬等語,於偵訊稱:當初被告林雲英說林云青 過來要給我10萬元,除了辦證件的費用外,其他都沒有給 等語,於原審稱:當初我有10萬元的想法,原本是真的需 要那筆錢,後來在申請林云青入境臺灣時,那時我自己已 經把要用到10萬元之事處理完畢,我想說錢可以不用拿等 語(原審卷第28頁),足證被告張志祥應被告林雲英之邀 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與林云青辦理虛偽之結婚登記 意思表示,使林云青得以非法入境臺灣地區,雖然客觀上 被告張志祥並未有實際得利10萬元,但被告張志祥主觀上 確有牟取10萬元利得之不法意圖,此部份所辯,尚不可採 。至於被告林雲英部分,觀之被告張志祥於警詢時供稱: 林云青想來臺灣地區打工賺錢,所以請被告林雲英幫她物 色結婚對象,被告林雲英才找我與林云青辦理結婚等語, 佐以被告林雲英為林云青之親姐姐,亦為被告林雲英所供 認之事實,顯見被告林雲英之所以物色被告張志祥與林云 青辦理虛偽之結婚登記,使林云青得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其目的無非係應林云青之要求,使林云青得以進入臺灣 地區打工,被告林雲英純粹僅係基於親情而為,主觀上並 非藉此牟取利益之不法意圖,此部份所辯,尚非無據。(八)辯護人聲請將被告張志祥送醫療院所實施精神鑑定,以證 明其精神異常乙節,本院遂送請台北榮民總醫院鑑定,惟 該院函稱:被告張志祥未能完成精神鑑定等語(本院卷第 107頁),而其原因則為:被告張志祥做智力測驗時,將 方塊拿走。在大廳服務台鬧,醫師還過去陪他聊了半個小 時,他還是一直重複自己的思緒,所以沒辦法完成鑑定等 語,有公務電話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4頁),本院改送 國軍北投醫院,鑑定結果為:疑似智能偏低,如果智能偏 低,其辨識行為違法與依其辨識而為之能力,會因而有所 減低等語(本院卷第123頁),然觀其案發精神狀態評估 為:意識清礎;情緒平穩;注意力正常;言語語意連貫, 內容切題;行為無異常;思想正常無妄想症;知覺正常無 幻覺症狀;定向感、記憶功能、抽象思考、計算能力均完 整;一般判斷能力部分受損;心理衡鑑部分,因配合度低 ,測驗問卷填寫不完整,經提醒後仍不願配合,以至漏答 題數過多,無法計分。非問卷部份,也因不配合而無法施 測。醫學診斷為疑似智能偏低。分析:因配合度低,無法 完成確定診斷「智能偏低」所需之魏氏智力測驗,其餘可 佐證其智能偏低之診斷者,唯有國中國小成績及體位判定 證明等語,有司法鑑定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20-123頁
),顯然被告張志祥除智能疑似偏低部份外,其餘一切正 常。而觀其國小成績學科部份,固多為二十幾分至五十餘 分,然唱遊或體育,健康教育,美勞等,亦有八十幾分之 成績(本院卷第126頁),而其國中成績:國文、數學及 地理,亦有六十分之情形,而群育即團體活動、童軍教育 均為七、八十分(本院卷第127頁),綜上情形,其成績 當屬中下,則鑑定報告認依其成績,而認疑似智能偏低, 不無斟酌餘地,再者,其成績中有關人際互動之群育,被 告張志祥自小並無異狀,甚至屬中上,顯然不因所謂智能 偏低,而影響其對行為之辨識能力。鑑定報告未斟酌及此 ,認其行為辨識能力減低,尚待斟酌。至於被告張志祥之 體位判斷,固載智能偏低等情(本院卷第128頁),然未 載明其所認定之方法及依據,且所謂偏低之程度為何?尚 難據此即認被告張志祥智能偏低而影響之對行為之判斷力 。何況,被告張志祥對於鑑定機關,屢屢不配合,此當屬 情緒問題,果智能偏低,當能受人善誘,何以會每每拒絕 測驗?而其精神狀態,如前所述,經鑑驗尚屬正常,因此 ,尚難以被告張志祥不配合鑑定機關,即認其辨識能力減 低或欠缺。至於被告張志祥固提出自殺自殘記錄(本院卷 第77頁),惟自殺自殘原因甚多,不能遽認對事物違法性 之認識欠缺。何況,被告張志祥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 對答均無異狀,實難推認其辨識行為違法與依其辨識而為 之能力,有所減低或欠缺。綜上,上開鑑定報告,有上開 瑕疵,尚待斟酌,尚難採為有利被告張志祥之依據。(九)被告張志祥提出與林云青於九十九年七月間大陸地區之合 照照片多張(本院卷第154-156頁),用以證明係真節婚 乙節,然上開照片僅係普通男女合照,且均係於本案案發 後所為,不無事後彌縫之虞,尚難輕信,何況,果係真結 婚,當有情義,何以見被告等因其而身陷訟累,猶靜默不 出而作證?顯違常情,因此,上開照片亦不足為有利被告 等之依據。
綜上,被告等所辯,均不足採,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處罰違反 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罪,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含之,如使大陸地區人民以 假結婚真入境之脫法方式,進入臺灣地區,即該當本罪,自 非以偷渡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40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核被告林雲英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
區之規定,應依該條第79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核被告張志 祥所為,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 區之規定,應依該條第79條第2項之規定處斷。①公訴人認 被告張志祥係犯前開條例第79條第1項之罪,尚有未洽,惟 公訴人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 定,變更應適用之法條。②被告林雲英為使其妺林云青能入 境臺灣地區打工,乃誘以10萬元報酬之重利,委請被告張志 祥至大陸地區,與林云青辦理虛偽之結婚登記,使林云青得 以團聚探親之名義入境臺灣地區,顯見被告2人之前開犯行 ,各有其目的,經其2人相互對立之意思合致(一為提供報 酬者,一為獲取報酬者)而成立犯罪,因被告2人各有其目 的,各自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公訴人 認被告2 人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云云,容有誤會。③ 被告張志祥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乃係為牟取不法利 益,而以假結婚之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林云青非法進入臺 灣地區之犯行前,主動於98年9月2日向臺北縣專勤隊坦承前 開犯行,並接受裁判,有筆錄在卷可參,核屬自首,雖然被 告張志祥嗣後於審理時翻異前詞,否認犯罪,惟仍不影響其 自首成立;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④被告 張志祥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其於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 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原審以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第300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 條 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 段,並審酌被告林雲英沒有前科,為使妹妹林云青能進入臺 灣地區打工賺錢之動機,以假結婚、團聚探親之名義進入臺 灣地區,破壞主管機關對於兩岸人民交流之管制,對於臺灣 地區之安全及社經秩序造成潛在影響,被告2人否認,犯罪 手段,被告張志祥並未實際獲取10萬元報酬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被告張志祥有期徒刑二年,被告連雲英有期徒刑一年 二月。認事用法,均無不合,被告等上訴,猶執陳詞,否認 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被告林雲英與林雲青為姐妹 ,基於親情,一時失慮,為使親妹來台,而觸犯刑章,經此 論罪科刑教訓,當知悔改而無再犯之虞,爰諭知緩刑二年, 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趙文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樂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
違反第 15 條第 1 款規定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