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9年度,4136號
TPHM,99,上訴,4136,2011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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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41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秉厤
選任辯護人 吳孟勳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
1607號,中華民國99年10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0886號,及移送併辦案號:同
署99年度偵字第147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秉厤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黑色棒球帽壹頂及未扣案之美工刀壹支均沒收;又共同犯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之黑色半罩式安全帽、黑色全罩式安全帽各壹頂、口罩壹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扣案之黑色棒球帽、黑色半罩式安全帽、黑色全罩式安全帽各壹頂、口罩壹個及未扣案之美工刀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張秉厤(原名:張淵繁、張晉韋)前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違 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九十 四年十一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緣其 成年友人劉誌善(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曾 於九十七年七月二日至九十八年十一月中旬止在新北市○○ 區○○路六三二號之八地下1樓由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 司所經營之「嘟嘟房中和國小站停車場」(以下簡稱本案停 車場)擔任管理員工作,知悉該停車場管理員於每月底向月 租戶收取停車費後,先將現金放置於管理室辦公桌抽屜內, 迄翌月一日始將停車費存入銀行,劉誌善因缺錢花用遂向張 秉厤提議至該停車場行竊,張秉厤乃與劉誌善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九年(起訴書誤載為九十八 年)四月一日凌晨三時許,至本案停車場之地下室一樓入口 處,由劉誌善持其所有而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 威脅,且具有危險性之美工刀一支,將該處之監視錄影器之 電線破壞(毀損部份未據告訴)後,劉誌善將該美刀工收置 於隨身包包內(嗣於後述之變裝以實行強盜犯行前,將該包 包藏置於機車置物箱內,並未於行搶時隨身攜帶),再由張 秉厤頭戴棒球帽至本案停車場管理室向值班管理員郭亞元佯 稱該停車場之一號收費機故障,無法投入代幣繳費云云,郭 亞元遂將管理室大門上鎖,與張秉厤一同前往一號收費機檢 查,劉誌善則乘郭亞元離開管理室之際,以其先前任職本案 停車場時所持有之鑰匙開啟管理室大門,進入欲竊取辦公桌



抽屜內之現金,惟因抽屜鑰匙已更換而僅竊得收銀機內之現 金新臺幣(下同)二千元,得手後旋離開管理室。嗣郭亞元 檢查收費機未發現異狀而返回管理室。此時,劉誌善因不滿 足所得財物僅二千元,在本案停車場內向張秉厤提議「乾脆 用搶的」,經張秉厤允諾後,其二人遂另萌強盜之意圖不法 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張秉厤配戴其所有之全罩式安全帽及口 罩各一個,劉誌善則配戴其所有之半罩式安全帽及口罩各一 個,以防監視器攝得其二人之面貌後,再度前往管理室,由 張秉厤向郭亞元佯稱代幣仍無法投遞,郭亞元遂向張秉厤收 取二百二十元之停車費用並開立統一發票;張秉厤在管理室 外與劉誌善交談後,旋返回管理室以該統一發票未打統一編 號為由,要求郭亞元重新繕打統一發票,此時張秉厤乘機往 郭亞元身後方向移動,劉誌善則於斯時頭戴半罩式安全帽一 頂進入管理室內,將大門及電燈均關閉後,由張秉厤自郭亞 元之後方強行挾持住郭亞元,劉誌善則要求郭亞元交出鑰匙 ,郭亞元答稱只有收銀機之鑰匙,劉誌善因知悉收銀機內無 現金,遂向郭亞元恫稱:「不要騙我,如果今天不交出來, 就讓你死」等語,並持現場之塑膠椅毆打郭亞元之頭部、胸 部及腹部,致使郭亞元受有左手大拇指撕裂傷之傷害(傷害 部分未據告訴)並心生畏懼而不能抗拒,郭亞元遂將其保管 之辦公桌鑰匙交予劉誌善劉誌善以該鑰匙開啟辦公桌抽屜 ,將其內現金二十四萬三千五百八十五元(起訴書誤載為二 十九萬一千五百八十五元)、面額分別為三萬六千元、一萬 二千元(起訴書誤載為三萬二千元及一萬六千元)之支票二 紙、停車場月租費用繳款單一紙等物取走後,由張秉厤騎乘 車牌號碼CSA-513號重型機車搭載劉誌善逃離現場,張秉厤劉誌善再分別騎乘車牌號碼5HG-239、CSA-513號重型機車 一同前往新北市○○區○○路一○五號三樓之一張秉厤住處 ,劉誌善將竊盜及強盜所得現金中約六萬八千元分予張秉厤 ,並將上開支票二紙燒燬。嗣警方據報依該停車場管理室監 視器所錄畫面及該停車場站長張再良之指認,發覺劉誌善涉 案,而循線於九十九年四月二日晚上十一時十分許,至新北 市○○區○○路九六五號前將張秉厤逕行拘提到案,張秉厤 再帶同警方於同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及翌日凌晨一時二十 五分許至其前揭住處,先後扣得其所有、供作案時遮掩面貌 使用之黑色棒球帽、黑色全罩式安全帽各一頂及口罩一個, 劉誌善所有、供作案時遮掩面貌使用之黑色半罩式安全帽一 頂,及上開強盜時所取得之停車場月租費用繳款單一張及贓 款四萬九千九百元等物(繳款單及贓物均已發還本案停車場 站長張再良)。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 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 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包含 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本院提示之 卷證,亦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張秉厤對於上揭攜帶兇器竊盜及強盜之犯 罪事實均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郭亞元於警詢、偵查 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指證、證人張再良及溫美珠於警詢時供 證情節相符。而本案停車場下斜坡入口處之監視錄影器於案 發之際確實遭人截斷破壞乙情,亦有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 公司九十九年六月十七日函文一紙在卷可按(原審卷第六○ 頁)。此外,復有監視器所錄畫面翻拍照片四張、張再良出 具領回上揭停車場月租費用繳款單及四萬九千九百元之贓物 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稽,復有被告及共犯劉誌善作案時遮 掩面貌使用之黑色棒球帽一頂、黑色半罩式及全罩式安全帽 各一頂、口罩一個扣案可資佐證。由上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採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又共犯劉誌善作 案時所攜帶之美工刀一支,長約十公分,具有可供握持之刀 柄及可伸出之刀片,業經被告陳明在卷(原審卷第十二頁背 面、第九八頁背面),並有被告親筆所繪之圖形一紙附卷可 憑(原審卷第一○一頁),該美工刀既可輕易破壞監視器之 連結線,足見其刀刃鋒利,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且依被 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在行竊前,伊看見劉誌善自他的包包 內取出刀片,用刀片將監視器的線扯斷,因為線很高,劉誌 善跳起來順便扯斷及割斷等語(原審卷第九八頁),足認被 告於劉誌善破壞監視器之電線時,已知悉劉誌善攜帶上開美 工刀,且劉誌善於破壞電線後將該美工刀收起來,並未丟棄 ,案發後警方在現場亦未扣得上開美工刀,顯見該美工刀係



劉誌善所有用以行竊,且此情形為被告所知悉。綜上所述,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犯意聯絡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各共同行為人均應對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且 達成犯意聯絡之時點並不限於行為前,聯絡方式亦不以明示 為必要。又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 盜罪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不以攜帶之初有 行竊之意圖為必要,亦不以取出兇器犯之為必要,其兇器之 由來如何,亦無所限制,祇須在強盜當時攜帶之為已足。二 人以上共同犯罪,內中有一人攜帶兇器,且為他犯所知悉, 雖攜帶兇器者非該他犯,該他犯應仍有加重條件規定犯罪條 文之適用。查,本件被告與共犯劉誌善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 ,並於實行竊盜行為時,已知悉劉誌善隨身攜帶屬兇器之上 開美工刀一支,業如上述,縱被告於行竊之初並不知劉誌善 隨身攜帶上開美工刀乙情,惟依前揭說明,被告所犯竊盜罪 自應適用攜帶兇器加重條件之情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 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罪。被告與成年人劉誌善間就上 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與劉誌 善原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著手於竊盜行為後,因竊得之 金額過少,劉誌善乃提議行搶,並經被告同意後,其二人遂 另萌強盜取財之犯意聯絡,而以上開強暴、脅迫之方法強取 被害人郭亞元保管之現金及支票等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本院卷第三七頁),是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手段互 異,應予分論併罰。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 字第一四七八五號移送原審併辦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所記 載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又劉誌 善於強盜之前,進入管理室時已竊得約二千元,且事後曾將 其中一千元分予被告乙節,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供明在卷 (原審卷第十二頁背面、第九八頁背面,本院卷第三七頁)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郭亞元於本院指證相符(本院卷第三九 頁背面)。起訴書認劉誌善於強盜之前,進入管理室時未竊 得任何財物云云,容有誤會。另公訴人認被告所犯上開強盜 行為,應依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斷 云云,惟查,被告於原審已供承:共犯劉誌善於持美工刀割 斷監視器電線後,即將該美工刀收於包包內等語(原審卷第 十二頁),而被害人郭亞元於本院亦陳稱:伊被搶時,並沒 有看到被告及劉誌善身上有包包,且如果他們手上有刀子的 話,應該不會只有拿到辦公室的塑膠椅毆打伊等語(本院卷 第三九頁背面、第四○頁),核與卷附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



(第一○八八六號偵查卷第三七、四六頁)顯示左側站立之 男子(即劉誌善)除頭戴安全帽、著口罩外,並未隨身攜帶 任何包包乙情相符,再參以被告於警詢時即已供明:其與劉 誌善第二次行搶前,劉誌善先騎車上去變裝,多帶了口罩及 半罩式安全帽,其就走上去多加了一件黑色外套等語(同上 偵查卷第九頁),堪認被告於本院辯稱:劉誌善於行竊後, 將該包包放入其所騎乘之機車行李箱內,至二人離開停車場 管理室之犯罪現場並變裝後,再度前往停車場管理室行搶時 ,劉誌善均未再自機車行李箱內取出其包包等語,尚非全無 可信。另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前揭函文,僅足證明本 案停車場下斜坡入口處之監視錄影器於案發之際確實遭人以 利器截斷破壞乙情,業如上述,而此乃被告與共犯劉誌善於 實行竊盜犯行之階段行為,亦據被告供承在卷,尚難遽以證 明被告或共犯於行搶時有攜帶兇器之事實。是被告與共犯上 開以強暴、脅迫之方法強取財物之行為,應成立刑法第三百 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罪,檢察官起訴法條容有未洽,然起 訴之社會基本事實既屬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後予以 審理。復證人張再良於警詢時已陳明被告與劉誌善強盜所得 之財物「總共二十九萬一千五百八十五元含二紙支票,一紙 抬頭臺灣中小企銀雙和分行、金額三萬六千元(AN0000000) ,另一紙抬頭第一銀行中和分行,金額一萬二千元(EB01088 6)。」(同上偵查卷第十九頁),由此可知被告與劉誌善 強盜所得之財物為現金二十四萬三千五百八十五元、面額分 別為三萬六千元、一萬二千元之支票二紙等物,起訴書誤載 為二十九萬一千五百八十五元及面額分別為三萬二千元、一 萬六千元之支票二紙云云,亦有未當。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 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考,其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二罪,為累犯,均應依刑 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雖經新北市立醫 院診斷有「疑似甲狀腺功能障礙所致之精神疾患」、「精神 官能性憂鬱症」,有該院於九十九年四月十二日出具之診斷 證明書一紙在卷可考,惟被告自承其於實行竊盜及強盜犯行 時,精神狀態正常(原審卷第十三頁),且經原審囑託亞東 紀念醫院鑑定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該醫院鑑定結果認「 張員(指被告)有一段時間濫用K它命及搖頭丸,斷續飲酒 ,於九十四年起有幻聽與被害妄想,因張員表示其幻聽出現 之時已有一年以上未服用K它命與搖頭丸,此張員之臨床診 斷為:一、精神分裂症;二、K它命、搖頭丸及酒精濫用, 目前已緩解。張員雖於九十四年起有幻聽干擾,然張員持續 服用藥物治療,症狀干擾已減到很低,服藥後可執行其工作



之業務,且根據張員所述之犯意及犯罪過程,張員並非在妄 想或幻聽影響下進行本項犯行,案發當天亦未服藥,張員知 悉其行為為違法或依其判斷而為行為之能力未受疾病或藥物 干擾,故判斷張員於犯罪當時,理解與判斷能力並無因其疾 病而有明顯缺損。」,此有該院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精神 鑑定報告一份在卷可憑(原審卷第六三至六五頁)。是被告 應無適用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末按「 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素行端正,子女眾多 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 輕之理由。」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一年台上字第八九九號判例 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之素行非佳(參卷附之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其夥同劉誌善行竊後,猶嫌所得財物過少,復以強 暴、脅迫方法強盜財物,前後所得現金部分即達二十四萬餘 元,且強盜手段兇暴,其犯罪之情況實無堪資憫恕之處,故 被告之辯護人以:被告自小父母離異,僅由祖母扶養長大, 無法感受家庭溫暖及缺乏父母親的管教,且知識程度不高( 高職肄業),因罹患「疑似甲狀腺功能障礙所致之精神疾患 」及「精神官能性憂鬱症」,產生妄聽幻想,注意力不集中 ,常無意識於自己的偏差行為,並因幾無朋友,方會一時失 慮,誤受損友劉誌善之蠱惑,盲目附和,而為本件犯行云云 ,請求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被告之刑度,尚無足採。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 按行為人著手於某犯罪行為實行中,變更其原有犯意為另一 犯罪故意而犯之,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其前後二行為應予 分論併罰。此所稱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例如行為人著手於竊 盜或搶奪行為實行中,因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 強暴、脅迫,至使人難以抗拒,其時空緊密連接,以致竊盜 或搶奪故意與施強暴、脅迫之故意,非截然可分,而得以視 為一複合之單一故意,行為人主觀上之不法幾無差異,客觀 上所造成之損害亦無二致,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乃特別規定 以強盜論,不再併論妨害自由與竊盜或搶奪罪。本諸同一法 理,行為人以竊盜犯意而著手實行竊盜行為中,見竊盜所得 財物微薄,乃變更原有竊盜故意而另起強盜犯意,進而為強 盜犯行時,其前後所犯竊盜與強盜二罪,既無因脫免逮捕或 湮滅罪證之情形,自應併合處罰之,要無所謂犯意提昇而依 吸收理論僅論以強盜一罪之可言。本件被告與共犯劉誌善原 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著手於竊盜行為後,因竊得之金額 過少,共犯劉誌善乃提議行搶,並經被告同意後,其二人遂



另萌強盜取財之犯意聯絡,而以上開強暴、脅迫之方法強取 被害人郭亞元保管之現金及支票等情,業經認定上述,是被 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手段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原 判決竟認上開二罪應僅論以攜帶兇器強盜一罪,自有違誤。 ㈡被告與共犯劉誌善以強暴、脅迫之方法強取被害人保管之 財物時,並未攜帶兇器,應論以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 之強盜罪,已如前述。原審未察,遽以同法第三百三十條之 攜帶兇器強盜罪相繩,亦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有攜帶兇器 強盜之加重條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 審酌被告之素行非佳,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 不思以正途賺錢,竟受友人劉誌善之鼓動,而共同行竊,並 於竊得財物過少後,竟另以強暴、脅迫手段,強取被害人所 保管之財物,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犯後供述綦詳,並與部分被害人(郭亞元)達成和 解,有和解書附卷可憑(本院卷第五九頁),態度良好,暨 原審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八年尚屬過重等一切情狀,就其所 犯攜帶兇器竊盜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八月,及就所犯強盜部 分,量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年 十月。扣案之黑色棒球帽、黑色半罩式安全帽、黑色全罩式 安全帽各一頂及口罩一個,分別屬被告及共犯劉誌善所有, 且係供被告與劉誌善行竊或強盜時戴於頭部以遮掩面貌、防 止被害人及警方辨識其身分之用,及未扣案之美工刀一支( 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係共犯劉誌善所有供行竊所用之兇器 ,業經被告供明在卷(原審卷第十二頁背面、第九八頁背面 ),均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 款規定,分別於其所犯之攜帶兇器竊盜及強盜罪名下宣告沒 收。至於警方另扣得休閒布鞋一雙、綠色T恤一件、牛仔褲 一件,雖亦屬被告所有,且為被告作案時穿著之衣物,惟此 布鞋、T恤及牛仔褲並無遮掩面貌、防止被害人及警方辨識 其身分之功用,性質上非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均非屬違禁 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九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楊力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強盜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竊盜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
(普通強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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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