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9年度,4126號
TPHM,99,上訴,4126,20110218,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412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勝通
選任辯護人 謝其演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
訴字第284號,中華民國99 年10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調偵字第152 號),提起上訴,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戴勝通三勝製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三勝製帽公司)負責人,於民國88年間為設立「保富通商商 務中心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松山區○○○路369 號 8 樓,登記負責人為王吉滉。下稱保富通商公司),竟未經 三勝製帽公司員工即告訴人王麗華及曾煥勳同意,即指示特 別助理許慧茹,委由不知情龔俊會計師,辦理保富通商公司 設立登記,由告訴人王麗華及曾煥勳擔任該公司董事,而擅 自偽刻告訴人王麗華及曾煥勳印章,蓋用於保富通商公司章 程及設立登記申請書。88年9 月15日,由龔俊會計師持該等 偽造的章程、設立登記申請書等私文書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 行使,使該管公務員將告訴人王麗華及曾煥勳擔任保富通商 公司董事的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司登記事項卡之 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王麗華、曾煥勳及臺北市政府 建設局對公司登記事項管理的正確性。嗣因保富通商公司欠 繳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通知告訴 人王麗華及曾煥勳繳款,告訴人王麗華、曾煥勳始發覺上情 。因認被告戴勝通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若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並包括在內,但無論直接證 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若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無從使



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即應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 高法院著有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 旨可資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 ,其在訴訟利害關係上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故告訴 人就其本身之被害事實予以陳述,須其陳述本身無瑕疵可指 ,且有足夠之補強證據擔保其陳述之內容確實與事實相符, 達於一般人均能確信其為真實而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始得採 為斷罪依據。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嫌及同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無非以被告、告 訴人王麗華及曾煥勳、證人王吉滉、許慧茹於偵查中之陳述 ;保富通商公司章程、設立登記申請書;保富通商公司發起 人會議議事錄、董事會會議議事錄及保富通商公司登記資料 查詢表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戴勝通固坦承於88年間擔任三勝製帽公司負責人, 告訴人王麗華及曾煥勳則為三勝製帽公司員工。被告曾於88 年間,設立保富通商公司,由告訴人王麗華及曾煥勳擔任該 公司股東及董事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辯稱:被告指示證人許慧茹,委由龔 俊會計師辦理保富通商公司設立登記事宜,沒有偽刻告訴人 王麗華及曾煥勳之印章,保富通商公司所有的登記及營運都 由證人許慧茹負責,而告訴人王麗華當時擔任三勝製帽公司 總務課長,所有公司員工之人事資料都由其負責保管。三勝 製帽公司於91年12月9 日申請上櫃時,並未要求員工再次提 供身分證資料,而保富通商公司早於88年間即已成立,與申 請上櫃相差3 年多,時間點上並不相關等語。選任辯護人為 被告辯護意旨略以:證人王逸芳莊睿倫何美玲及王吉滉 無「特意迴護被告」之必要;檢察官上訴意旨就證人供述有 誤植情形;公訴人提起公訴後,被告尋得被證4 之文件,證 明告訴人王麗華及曾煥勳等當時均曾同意擔任保富公司之股 東及董事;王勝公司申請上櫃無必要也不曾向員工收取身分 證影本;被告只就保富通商公司之原則上事項為決策,相關 成立細節委請何美玲許慧茹負責,被告並未涉入;保富公 司設立是由許慧茹與建築師、萬誠會計師事務所聯絡;被證 3 確為許慧茹所製作;保富公司之行銷、訂餐、報價、請款 及會計表冊均由許慧茹負責、製作;保富公司發起人會議紀 錄及董事會議紀錄等相關公司設立登記文件,均非被告製作 ;告訴人王麗華及曾煥勳與被告間具有利害關係,且渠等證 詞前後矛盾,不能採信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一)證據能力部分:
1、檢察官指稱:原審判決引用未親見親聞徵求曾煥勳同意之 事的證人何美玲證述,作為有利於被告的證據,違反刑事 訴訟法第160 條規定云云。惟查,原審就告訴人曾煥勳曾 否同意擔任保富公司股東之事,是援引證人許慧茹的證述 ,而非證人何美玲的證述(原審判決第13頁)。並無上訴 意旨所指引用未親見親聞之人所為證述的情形。上訴意旨 關於此部分的指摘,應有誤會;而該部分證詞既為證人許 慧茹個人的親身經歷,既非傳聞,並不違反刑事訴訟法第 160條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2、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規定:除前3條之情形外,下列文 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 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 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 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本條規定之「特信性文書」 ,基於對公務機關高度客觀性之信賴(例如同條第1 款之 公文書)或出於通常業務過程之繼續性、機械性而為準確 之記載(例如同條第2 款之業務文書)或與前述公文書及 業務文書同具有高度的信用性及必要性(例如同條第3 款 之其他具有可信性之文書)。雖其本質上屬傳聞證據,也 例外賦予其證據能力,而容許作為證據使用,最高法院97 年台上字第4375號判決參照。經查:證人許慧茹為被告的 特別助理,受被告指示辦理保富通商公司設立事宜,負責 成立保富通商公司並參與營業、日常運作等相關事務,並 負責保管保富通商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執照、股東 名冊、公司章程及橡皮章等重要物件直至離職為止(詳下 述)。顯見關於保富通商公司設立、營運等事項,屬於證 人許慧茹通常的業務範圍。被證3 保富通商商務中心文件 及被證4 保富通商商務中心股份有限公司設立案文件(原 審卷31-33頁;原本已於本院提出,本院卷26 頁),既為 證人許慧茹辦理保富通商公司設立業務過程中,所為繼續 性、機械性而記載的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第2 款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3、「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 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證人王麗華、曾煥勳許慧茹及王吉滉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經原審及本院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檢察官、被告均知有該證詞,而不 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未於原審及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證人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在非自由意志情況下所為之陳述,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4、其餘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二)實體部分:
1、依保富通商公司章程、設立登記申請書、發起人會議議事 錄及董事會會議議事錄及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表(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6942 號卷,下稱臺中偵卷 ,7-8、50-1至54-1 頁),可認保富通商公司於88年間, 在臺北市松山區○○○路369號8樓設立,股東為王吉滉、 王麗華、曾煥勳、莊明達、王逸芳莊睿倫許慧茹7 人 。由證人王吉滉擔任董事長,告訴人王麗華、曾煥勳均擔 任董事,莊明達擔任監察人,並於88年9 月15日,由龔俊 會計師持保富通商公司章程、設立登記申請書等向臺北市 政府建設局行使申請設立登記。而上述事項已經該管公務 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司登記事項卡等事實,可以認定。 2、保富通商公司於88年間成立時的股東名單雖經被告於會議 中提出,但證人即保富通商公司股東王吉滉、王逸芳、莊 睿倫及許慧茹均曾經專人徵詢擔任保富通商公司之各股東 的意願,渠等均為肯定答覆,且證人許慧茹也曾透過他人 徵詢莊明達及告訴人曾煥勳擔任保富通商股東的意願等情 ,已經證人王吉滉(原審卷172-173 頁)、王逸芳(原審 卷174頁)、莊睿倫(原審卷175頁反-177頁)、何美玲( 原審卷177-178頁)及許慧茹(原審卷178、179頁反、180 頁反)明確證述。參酌上述證人與被告間並無仇怨,且均 已自三勝製帽公司離職,衡情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違法事 實陷害被告或特意迴護被告之理。而證人等於原審立證時 均曾經檢察官交互詰問,若有「特意迴護被告」之情,當 庭即得輕易發現;況且上述證人均經具結證言,更是以刑 事責任擔保渠等證言的真實性。渠等自無甘冒遭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的風險而為對於渠等均無利益之「迴護被告」 的行為必要。前述證人證述的內容,可以採信。 3、依被證3保富通商商務中心文件及被證4保富通商商務中心 股份有限公司設立案文件(原審卷31-33 頁;本院證物袋 )及證人許慧茹的證言:「被證3(原審卷31 頁)左下角



文件記載『職慧茹880812』等語,我當時給被告的文件左 下角都會這樣記載,但這被證3 是否我當時給被告的文件 ,現在不記得。且上面手寫筆跡很像我的,但現在不確定 是否我寫的。另被證3上記載『與財會處張協理討論後』 等文句,張協理是指張敏英。被證4(原審卷32-33頁)這 份應該是我製作的,上面有我的筆跡,只要這份資料是我 製作的,被證4上之這些細項應該都是對的。被證15 至29 、被證31均是我製作的。」等語(原審卷180、181頁), 以及證人何美玲結證稱:「我曾經做過出納、業務、被告 的秘書、特助、管理處主管、財務部,於88年間擔任財務 主管或特助。有聽過保富通商公司,印象中保富通商公司 登記事務應該是證人許慧茹負責這件事,我沒有負責此事 ,也不知保富通商公司股東是何人找的。有人曾徵求我擔 任保富通商公司股東意願,我有印象,當時我是認為我曾 為三勝製帽公司財務主管,不適宜加入,但現在記不清楚 當時是何人徵詢我的意願,不是證人許慧茹就是被告。」 等語(原審卷177- 178頁)。得證經被告授權負責處理保 富通商公司設立事務的證人許慧茹,曾於88年8 月12日製 作被證3 文件請被告勾選預定擔任保富通商公司的股東成 員7 人,之後再由證人許慧茹向被選上之人說明。而被告 於88 年8月17日原勾選王吉滉、戴勝堂、王麗華、何美玲王逸芳莊睿倫許慧茹7 人擔任保富通商公司股東; 但於88年8 月19日,經證人許慧茹徵求當事人意願後,證 人何美玲認為其曾為三勝公司財務主管,不宜加入,因而 於88年8 月21日改徵求告訴人曾煥勳擔任股東,並獲得同 意。
又99年8 月24日證人許慧茹徵求當事人意願後,戴勝堂也 無意願加入股東,遂於88年8 月26日徵求莊明達為股東之 一,並獲得同意。最後確定保富通商公司股東為王吉滉、 莊明達、王麗華、曾煥勳王逸芳莊睿倫許慧茹7 人 ,預計於88年9 月27日營業等事實。可認被告確曾委由證 人許慧茹進行徵詢擔任保富通商公司股東意願的動作,且 經徵詢後,股東人選因前述緣由而由何美玲戴勝堂更換 為曾煥勳、莊明達。足證證人許慧茹確有實際進行徵詢的 動作,並獲前述股東同意擔任董事。
4、證人陳麗華結證稱:「我曾於73年到94年在萬誠會計師事 務所任職,負責工商登記,而該事務所確有1 位龔俊會計 師。對保富通商公司有印象,且保富通商公司設立事宜是 我經手,由證人許慧茹與我聯絡,被告沒有因為設立保富 通商公司而跟我聯絡,我沒有見過被證4 文件,但其中關



於股東名冊部分與我今日庭呈之7人名單是相符,這份7人 名單是當初證人許慧茹傳真給我的。被證31『陳麗華』是 我所簽。」等語(原審卷240頁反-242 頁),且由被證15 證人許慧茹提出予萬誠會計師事務所的手寫文件(原審卷 138頁)、被證16至18、被證28 保管物品移交清冊(原審 卷139-141、155-162頁)、被證19至23證人許慧茹所寄發 廣告、優惠條件、菜單及消費相關資料(原審卷 142-150 頁)、被證24保富通商公司比較損益表(原審卷151 頁) 、被證25至27保富通商商務中心付款憑單(原審卷152-15 4頁)、被證29 證人許慧茹向建築師詢問成立餐廳可行性 文件(原審卷163 頁)、被證31快遞服務清單及萬誠會計 事務所收受支票後之簽收單(原審卷89頁)等資料,可知 證人許慧茹的確負責保富通商公司之設立及參與營業、日 常運作等相關事項甚深,且曾負責保管保富通商公司營利 事業登記證、公司執照、股東名冊、公司章程及橡皮章等 重要物件直至離職為止。因此被告辯稱:「我是指示證人 即特別助理許慧茹,委由龔俊會計師辦理保富通商公司之 設立登記事宜,保富通商公司所有的登記及營運都由證人 許慧茹負責。」等語,應認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參酌 當時身兼三勝製帽公司董事長一職之被告,平日待處理事 務眾多,實無必要於交代下屬即證人許慧茹辦理保富通商 公司設立登記事宜後,又親自參與徵詢擔任股東意願、設 立登記等相關事項。被告辯稱只是接受證人許慧茹進度報 告等語,可以採信。且如前所述,證人許慧茹也曾陸續向 被告報告保富通商公司設立登記沒有問題,預計於88 年9 月27日可以營業等情。足證縱使證人許慧茹當時曾漏未徵 詢告訴人王麗華、曾煥勳意願,即將2 人列為保富通商公 司股東,也非未直接處理保富通商公司設立登記相關事宜 的被告所能知悉。被告雖就保富通商公司之設立,雖曾有 指定人選的作為,但證人何美玲以及戴勝堂,均曾經被告 勾選為股東,嗣後也因其等個人因素或意願,而未加入股 東之列,顯見被告縱使有圈定人選的動作,但人選在經徵 詢之前,並非因而即確定。又告訴人王麗華、曾煥勳於88 年間分別於三勝製帽公司擔任總務科長、經理等重要職務 。客觀上,證人許慧茹實無刻意不徵詢渠2 人而逕自將渠 等列名保富通商公司股東的必要與動機;況且三勝製帽公 司員工甚多,若告訴人王麗華、曾煥勳不同意擔任保富公 司股東,輕而易舉即可另尋他人替代,前述何美玲戴勝堂即為明顯適例,被告無需冒險故為偽造文書的犯 罪行為。被告若有偽造文書犯意,又何需委由證人許慧茹



踐行前述一一徵詢有無擔任保富通商公司股東意願的動作 ,卻唯獨故意不徵詢告訴人2人意願,即偽造其2人名義, 也顯然有違常理。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偽造私文書並持以 行使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的犯意。
5、證人即告訴人王麗華雖證稱:「我於78年間到三勝製帽公 司上班,一開始第1 年是擔任會計,之後於進入三勝製帽 公司的前面3、4年間,擔任該公司人事科員,負責人員進 出、固定資產管理,後來才擔任總務,嗣又升任總務課長 ,負責管理人事、採購等,因為三勝製帽公司的總務、人 事是合併的,其中人事資料是包含員工身分證影本,我擔 任總務課長大約10年後離職,記得不是很清楚,於92或93 年間離職,詳細時間忘記了,當時三勝製帽公司營運有點 狀況,所以就離職了。我不知道曾擔任保富通商公司股東 、董事一事,是收到欠稅通知才知這件事。保富通商公司 登記卷內有我的身分證影本,是因為我去三勝製帽公司上 班一定要繳身分證,且我提出給三勝製帽公司的身分證上 面沒有記載任何事項,一開始是上班第1 天交給人事,後 來三勝製帽公司要上櫃,因而我們公司的人事資料要換過 ,所以又重新提供一次身分證影本,三勝製帽公司要上櫃 時會請稽核室人員跟公司調我們的人事資料及薪資資料, 有時公司承辦人認為調資料很麻煩,會叫我們身分證拿出 來影印比較快。我沒有授權過同意他人以我名義登記為保 富通商公司董事、股東,且沒有授權或同意刻我的印章或 印文在保富通商公司文件上。沒有任何人向我徵詢擔任保 富通商公司股東、董事這件事。我忘記何時將身分證職業 欄由家管變更為三勝製帽公司總務,當時好像是要辦什麼 東西,所以才去戶政事務所變更職業欄。我先生的祖父跟 被告的外公是兄弟,屬於遠親。」云云(原審卷 169-171 頁);但證人王麗華之前於偵查中已結證:「臺中偵卷57 頁身分證影本是我的,是當初進入三勝製帽公司就有留身 分證影本在公司。」云云(臺中偵卷27頁反)。就其何時 繳交前述身分證影本,說法並不相同。參酌該身分證背面 職業欄記載「三勝製帽公司總務」(臺中偵卷57頁反), 足證該身分證影本絕非證人王麗華甫進入三勝製帽公司任 職時所繳交,至少是任職於三勝製帽公司工作4、5年,職 務變更為總務,才有可能更改為如上身分證職業欄的記載 ,而後才加以影印。而證人王麗華於三勝製帽公司擔任掌 管人事資料的總務科員及科長合計超過10年。期間凡欲取 用公司員工人事資料,均須知會證人王麗華。參酌證人許 秀蘭、莊睿倫分別結證稱:「三勝製帽公司大甲工廠的人



事資料及員工身分證影本由告訴人王麗華保管,因為告訴 人王麗華原來是總務課的課員,後來升為課長,所以我直 覺上認為這些資料由告訴人王麗華保管,且有看過告訴人 王麗華歸檔員工的人事資料,而人事資料上都有身分證影 本,上述資料放在當時辦公室前面的櫃台,那個地方都是 總務部門放置文件的區域,該區域是開放空間,沒有用門 隔開。」等語(原審卷182頁)、「在我任職期間,曾經 向工廠部門要過戴芳、戴黃水剩、戴王娟,這3人是公司 的老董事長、老董事長夫人及被告的太太(當時的特助) 的身分證影本,當時是向三勝製帽公司工廠部門內負責人 事部門的告訴人王麗華索取。」等語(原審卷177頁)。 證實的確是告訴人王麗華負責保管三勝製帽公司大甲工廠 的人事資料及員工身分證影本,縱使欲被告欲調取其配偶 、父、母的身分證影本,也均需向告訴人王麗華索取,而 無法自行取得;更何況調取告訴人王麗華本人的身分證影 本,告訴人王麗華更無可能毫無所悉。證人許秀蘭又證稱 :「我是在三勝製帽公司擔任會計,時間是74年4 月到96 年11月,在臺中縣大甲鎮上班,且認識告訴人王麗華。任 職期間知道三勝製帽公司有申請上櫃,並有參與申請上櫃 。於申請上櫃時,沒有跟所有同事收取身分證影本。」等 語(原審卷181 頁反),核與證人莊睿倫證述:「就我所 知,三勝製帽公司申請上櫃時,沒有另向員工索取身分證 影本。」等語相符(原審卷176 頁反)。且依財團法人中 華民國證券櫃臺買賣中心99年7月21日證櫃審字第0990017 576號函(原審卷211頁)明白表示,申請股票初次上櫃, 依規定並無須提供申請公司員工的身分證影本供櫃買中心 查驗。因此,證人即告訴人王麗華前述證言顯與事實不相 符,實難遽採為斷罪依據。
6、證人即告訴人曾煥勳雖證稱:「我只有聽過保富通商大樓 招待所,但沒有聽過保富通商公司,直到行政執行處於97 年向我催討稅款時才知道我是保富通商公司股東。我與被 告間是僱傭關係,於88年間在三勝製帽公司擔任經理,被 告以前是三勝製帽公司的董事長兼總經理,任職三勝製帽 公司期間,沒有任何員工跟我詢問是否有意願擔任保富通 商公司的股東,沒有聽過三勝製帽公司的董事長有意願再 成立保富通商公司,也沒有從三勝製帽公司其他員工處得 知保富通商公司出名股東有哪些人,只知道保富通商大樓 有招待所,當時我有時從國外回來,被告會請我們到8 樓 招待所吃飯,印象中於91年、92年左右,去那裡1、2次。 臺中偵卷第57頁背面所附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是我舊的身分



證影本沒錯,這是我在三勝製帽公司任職時所使用的身分 證沒錯,但不記得是何時提供的。我到職三勝製帽公司時 ,有繳交身分證影本,之後有再提供身分證影本幾次,但 確切提供次數忘記了,當時是公司總務跟我要身分證影本 。任職三勝製帽公司期間知道公司有申請上櫃,但具體情 形如何不清楚。86年間把戶籍遷入臺中市南屯區○○○街 5號3樓之5,之後於98年1月左右把戶籍從臺中市南屯區遷 到雲林縣口湖鄉○○路70號。三勝製帽公司的人事與總務 ,就工廠部分而言應該是合併的,因我只聽過總務,沒聽 過人事。即因為我在工廠沒聽過有人事課的單位,只有聽 過總務科,請假都要向總務科拿請假單,公司人事資料是 由總務保管。在三勝製帽公司任職期間為82年起至94 年4 月底止,目前在東莞楷鑫紡織品有限公司任職。東莞楷鑫 紡織品有限公司之前的總經理是黃茂祥黃茂祥的配偶為 告訴人王麗華。」云云。(原審卷216頁反-221 頁)惟查 ,證人許慧茹明確證述當時已自行或透過第三人徵詢告訴 人曾煥勳擔任保富通商公司股東的意願,並獲得證人曾煥 勳肯定答覆,且由告訴人曾煥勳提供其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臺中偵卷57頁)。參酌該身分證上戶籍地址記載:臺中 市南屯區○○○街5號3 樓之5,而告訴人曾煥勳供稱確於 86年間遷移戶籍至該地,足證該身分證影本應是86年間之 後所影印,絕非證人即告訴人曾煥勳於82年間進入三勝製 帽公司任職時所繳交的身分證影本;何況證人即告訴人曾 煥勳於88年間保富通商公司成立當時擔任三勝製帽公司經 理,而被告並曾於保富通商公司負責營運的保富 通商大樓內招待所數次宴請曾煥勳。證人曾煥勳卻供稱直 至97年間始知悉有上述負責招待所營運的保富通商公司存 在云云,顯然不可採信,自不足以採為被告斷罪的依據。六、維持原判決及駁回檢察官上訴之理由:
綜上,公訴人所舉事證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刑法第216 條 、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犯行。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公訴 人所指罪行,原審以犯罪不能證明,而諭知被告戴勝通無罪 ,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證人王逸芳莊睿倫何美玲均曾任職三勝製帽公司 特別助理、秘書等職與被告就業務上具有直接而密切的接觸 ;證人即保富通商公司掛名負責人王吉滉為被告姊夫,具有 旁系二親等姻親關係,其等證言之證明力可疑。(二)被證 3 保富通商商務中心文件之書證應提出原本,我國刑事訴訟 法雖無具體明文,但應先證明文書之形式真正性,本即為自



明之理;況被證3 的文書形式縱屬真實,不僅不能證明告訴 人曾煥勳等確曾受被告或其指定之人徵詢,反而足以認定保 富通商商務中心的掛名股東,均是由被告指定,其餘參與人 如證人許慧茹,不過是受被告指使而為辦理登記事項之人。 (三)被告並無法提出任何證人證明曾通知王麗華並徵得其 同意;原判決雖引用證人何美玲之證述,認定已有不明之第 三人通知曾煥勳,但證人何美玲僅證述:「應該是第三人徵 詢後告知我,至於第三人是何人,我忘記了。」等語,顯然 證人何美玲並未親見親聞徵求曾煥勳同意之事,純屬證人何 美玲推測之詞,依刑事訴訟法第160 條規定,不得作為證據 云云等陳詞指稱原判決不當,已經論駁如前述,核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采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8 日

1/1頁


參考資料
保富通商商務中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勝製帽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