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9年度,4111號
TPHM,99,上訴,4111,2011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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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41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鎮瑋
選任辯護人 陳增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
第218號,中華民國99年9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3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郭鎮瑋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緣郭鎮瑋前於民國88年間,因車禍腦傷而誘發情緒障礙,致 其行為控制能力明顯低落;自此以後,郭鎮瑋即每因病發而 有自傷傾向。其間,郭鎮瑋雖曾數度前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 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以下簡稱「基隆長庚醫院」)精神科尋 求協助,然囿於不能遵守醫囑定時用藥,以致病況時好、時 壞。98年9月13日凌晨1時40分許,郭鎮瑋駕駛9189-RK號自 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前往基隆市○○區○○路 129號「橘郡社區」訪友,乃於訪友完畢,同日淩晨2時許, 駕駛系爭車輛欲離開「橘郡社區」,行近麥金路129號前方 之社區崗哨之際,竟因主觀認定刻於崗哨內執行勤務之社區 警衛組長李忠義曾經出言揶揄,致其情緒再度陷於異常,進 而於行為控制能力即「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 情況下,萌生普通傷害之犯意,先將系爭車輛停靠崗哨後方 ,再手持其事先自社區花圃內拾取之磚頭1塊離車,舉步逕 往李忠義之所處位置靠近,經由崗哨洞開之窗戶,持磚塊接 續朝在崗哨內之李忠義頭部位砸擊二次,而使猝不及防之李 忠義受有頭部損傷之傷害,繼持磚塊逕朝崗哨內之李忠義所 在位置丟擲,併使崗哨玻璃因之破損毀壞(惟毀損部分業經 告訴人撤回告訴);郭鎮瑋仍不罷休,欲入崗哨內追打,李 忠義旋手持滅火器與之抗衡,並互相拉扯,李忠義趁隙放下 滅火器奪門而出。嗣郭鎮瑋步出崗哨後,見李忠義立於崗哨 前方社區入口處背對車輛,乃接續基於傷害之犯意,駕駛系 爭車輛緊挨李忠義身旁衝向出口,使李忠義因驚嚇而倒滾在 地,受有額部、雙手臂、右腳等多處擦傷之傷害;郭鎮瑋見 狀,復駕駛系爭車輛倒車向後輾壓坐於地上之李忠義,使李 忠義左小腿因之遭左後車輪軋壓而受有左側脛骨與腓骨閉鎖 性骨折之傷害,郭鎮瑋方開車離去。惟郭鎮瑋甫離去不久, 旋又原車折返社區;林國欣鄭景王等人見此情景,恐郭鎮



瑋後續猶有加害行止,遂推由鄭景王趨前攔阻暨詢其來意。 郭鎮瑋見狀,即駕駛車輛再度離去;李忠義則經同事送往基 隆長庚醫院施予救治。嗣員警獲報到場以後,在上開崗哨內 扣得郭鎮瑋持以朝李忠義丟擲而後遺留在場之磚頭1塊。二、案經李忠義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方面:
㈠供述證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 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 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及證人范揚 州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惟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均明示沒有意見,且同 意作為證據(原審卷第255頁至第257頁、本院卷第38頁), 且未經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其證據能力而 為聲明異議;本院自形式上察其作成、取得當時之外部情況 ,亦俱無「任意性」或「信用性」違反而顯然不適當之情形 ,而均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之規定相符 。因認關此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㈡非供述證據
本院援為後開事實認定之「非供述證據」,非特核無公務員 違法採證之情形,尤以均曾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六十四條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提示被 告及辯護人而使其辨認,自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郭鎮瑋固不否認其於98年9月13日凌晨2時 左右,駕駛系爭車輛離開「橘郡社區」而行經麥金路129號 前方崗哨之時,因主觀認定刻於崗哨內執勤之社區警衛組長 李忠義曾經出言揶揄,遂持磚接續砸擊、丟擲李忠義等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犯行,辯稱:我主觀上並無殺人故意, 當天我去社區訪客戶,被害人用他變態的眼神、動作、姿勢 問我:老師不錯用等語侮辱我,我要離開時,我們聊了二句 ,我就要被害人不要說了,之後,我到花圃拿石頭丟,後來 我們就打起來,被害人拿滅火器跟我打,我打不過,被害人 就追著我,我很緊張,被害人要拉我的車門不讓我走,後來



我把車子發動,被害人要跑,我剛好打後退檔,才輾到他的 腳云云。辯護人另辯以:證人范揚州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之 證述前後不一,應以先前之證述可採。又被告否認有說「要 你死」之語,依范揚州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係用拳頭打被 害人頭部,並非用磚塊,且被告與被害人並無深仇大恨,並 無殺人之意思,告訴人左腿折斷,係因告訴人與被告搶車門 不讓被告關車門開走,左腿置方車底板下,而被忽然前進又 後退之前左車輪,在站立下被撞斷,並非被告倒車輾斷,告 訴人係含恨作不實之指控云云。經查:
(一)證人李忠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於準備程序陳述 的案發經過,是否均正確無誤?有無需更正之處?)我於準 備程序陳述的案發經過(即:「當天我與同事在橘郡出入口 的相同警衛室【出入口不一樣,但有相通】執勤,我負責管 理『出』,我同事管理『進』。而且在案發之前的同一天, 我跟被告根本沒有對話過,而且在此之前,我只大約知道被 告經常進出橘郡,但與被告從無跟私事有關的交談。案發當 日,被告駕駛9189-RK這輛車子進橘郡以後不久,接著又駕 駛這輛車要離開橘郡,我當時是對這輛車的車號有印象,而 不是對被告有印象,被告駕駛車子從橘郡開到我站崗的出口 時【我當時人在警衛室內,面向前方】,被告突然下車往警 衛室方向走來【我是從反光鏡看到該車駕駛往我所在的警衛 室方向走來】,我當時不以為意,也沒有注意到被告手上有 無拿任何器械【我當時也還不知道往我方向走來的就是被告 】,接下來,被告突然手執磚塊在警衛室外砸向我的頭部【 當時警衛室的窗戶沒有關】,而且口喊『給你死』,接著, 我還沒反應過來,被告第二下又接著砸下來,我被砸之後頭 很暈,但也還來不及做任何反應,被告就又用磚頭朝我的方 向扔過來,但這次沒有扔中,反而打破警衛室的窗戶玻璃, 接下來,被告就開啟警衛室的門要衝進來打我,因此,我才 隨手拿起警衛室內的滅火器與之抗衡,而後逃出警衛室外, 當時我只一心想要逃離現場,我指不出自己究竟是要逃到哪 裡,我只記得自己後來站在被告車子的左前方,被告接著上 車直接往我站立的位置衝撞過來,我因此被撞倒在地,被告 接著又倒車往我倒地的位置倒退而後輾壓到我的左腿,因為 我同事這時可能已經聽到聲音而跑下來,被告可能是看到我 同事跑下來,所以急忙把車子開走,接著隔沒多久時間【確 實時間我指不出來,但中間沒有隔多久】,被告又把車子開 回來,但被我同事擋下來,因為後續是由我同事與被告交涉 ,所以我不清楚被告為何回頭,接下來,被告的舉動我也都 不清楚」等語,均正確無誤,請援用我於準備程序的陳述內



容,當成我今天證述的內容」(原審卷第306頁);「(問 :98年9月13日之前,是否就已認識被告?)在這之前,我 就常常看到被告進出我駐守的社區,但我不認識被告,也不 知道被告的姓名。……(問:警衛室管出、管進的警衛所坐 的位置是否在同一個崗哨?)是。(問:在98年9月13日凌 晨2時之前,與你同坐在同一個崗哨內,負責管進的警衛是 否范揚州?)是。……(問:在被告進入橘郡社區多久,他 駕車出來?)大約10幾分鐘左右。…………我當時坐在警衛 室崗哨內的窗戶的旁邊,窗戶未關,被告開車到警衛室崗哨 旁,突然下車朝我走過來,手持磚塊敲擊我的頭部2下,一 開始我反應不過來,後來我反射動作閃躲而離開窗戶旁邊, 被告就直接把他手持磚塊朝我方向砸過來,但沒有砸到我, 反而砸破崗哨的窗戶玻璃。……(問:有無看到被告進去哪 裡撿到磚塊攻擊你?)我沒有看到被告曾有進去撿拾磚塊的 動作。當時,我坐在崗哨內的椅子上(靠窗),我右前方有 一個反光鏡,我只從反光鏡內看見被告將車輛停在崗哨旁, 接著下車朝我走過來,然後直接手持磚塊敲擊我頭部的過程 。(問:你所指的反光鏡是否如照片所示,架設在大門出口 右側?【審判長提示偵卷第24頁照片】)是,該反光鏡架設 在花圃上面,…………當時我的視線是專注往前看,……… …(問:你的腳是遭到被告車輛哪一個輪子輾壓?)我記得 是左後輪輾壓。………(問:被告將要離開橘郡社區大門時 ,你人坐在崗哨內之際,被告有無停車與你對話?)被告有 停車,接著直接朝我走過來,然後就持磚打我,如我之前所 言,『而且有說要給我死』,但沒有其他對話。……(問: 被告究竟是如何開車撞你?)我只記得,我當時一直想逃跑 ,突然從後面被車子撞倒在地【後來才知道是被告駕駛車輛 】,我遭該車撞倒在地以後,該車又往後倒車,因此他的左 後輪輾壓到我的左腿,所以我倒地的位置及我被輾壓是在社 區內」(原審卷第292頁至第295頁、第297頁、第301頁、第 306頁)。
(二)證人范揚州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98年9月13日凌晨2 時左右,是否在橘郡社區的警衛室負責入口處的管制工作? )是。………(問:你於警詢所陳是否實在?【提示98年9 月13日證人范揚州之警詢筆錄】)我當日所說的經過,部分 需要補充及更正,當天因為害怕,所以有很多事情我都沒有 說,我害怕我如果說出實情,有人會找人來打我,但是事情 經過8個月,我的良心過意不去,所以我今天願意坦白交代 ,其實案發當天我與李忠義一起坐在崗哨內,但我坐左邊, 李忠義坐右邊,我確實有看見被告走到李忠義座位的窗戶旁



,手持磚塊直接砸擊李忠義頭部2下,而且還有口呼『給你 死』,第3次被告則直接將手持磚塊丟進來,沒有丟到李忠 義,但把玻璃砸破了,接著我看到被告進崗哨要把李忠義拉 出崗哨外,李忠義則直接把崗哨內的滅火器拿起來阻擋被告 拉扯的行為,後來他二人在崗哨內拉扯了1下,當下我整個 嚇到不敢反應,後來我只知道李忠義放下手中的滅火器而後 跑到崗哨外,被告見狀也跟著衝出去,因當時外面太黑了, 我無法確認李忠義跑的方向,但我確定我有看到被告駕駛車 子先撞擊在被告車頭前面的被害人李忠義,當時我還以為被 告是要駕駛車輛離開而已,但被害人李忠義遭撞倒地以後, 被告竟然駕駛車輛倒車而後輾過被害人李忠義的腿部,所以 我當時才警覺到被告是故意要撞被害人李忠義。其實,我在 目睹李忠義被磚塊砸到之後,就直接按鈴(警民連線)求助 。此外,李忠義遭被告毆打、撞擊的過程中,我實在太害怕 了,所以我一直留在崗哨內而沒有出手相助李忠義。(問: 你於偵查中所言,是否實在?【提示98年10月13日、98年11 月6日證人范揚州偵訊筆錄】)我之前陳述內容,如果與我 今日證述的內容不符,均以我今日證述為準,因為相同的原 因,所以當時沒有說出事實。……我確定被告開車先往前撞 倒李忠義,接著被告又倒車輾壓李忠義的腿部……(問:你 方才陳述,有看到被告駕車往前撞擊李忠義,能否陳述李忠 義與被告車輛的相對位置?)李忠義站在被告車輛左前方, 而且李忠義是面對社區○○○路,而背對被告車輛。(問: 當你看到李忠義遭被告車輛撞擊後,…李忠義…是否有倒地 ?)有,李忠義倒地後,有爬起來坐在崗哨前,後來被告又 倒車回來,輾壓到李忠義的腿。……(問:就你所知,被告 與李忠義間有無仇怨?)完全沒有。……」(原審卷第307 頁、第310頁至第312頁)。
(三)證人鄭景王於檢察官偵訊時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橘郡社 區的保全人員,98年9月13日凌晨1、2時,我跟另一名保全 人員林國欣巡邏途經社區B哨(B哨在A棟與C棟的轉彎處 ;大門處是A哨;A哨與B哨距離僅止步行約2、3分鐘的路 程),聽聞A哨傳來喇叭鳴響(按:此應係證人林國欣所指 之訪客車輛鳴按喇叭,參見後述),所以我2人立刻衝到A 哨;又我2人抵達A哨以後,祇見「我們組長李忠義已經坐 在地上,腳斷掉」,所以我們便將中控室的椅子搬置於崗哨 與花臺間,再將李忠義攙扶至前揭椅子上坐。其間,肇事車 輛曾經一度折返,我亦曾上前擋下並詢問駕駛「要做什麼」 ,但我連問二次皆未獲置理,肇事車輛並且逕自駛離現場( 原審卷第317頁、偵卷第106頁至第107頁)。



(四)證人林國欣於檢察官偵訊時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橘郡社 區的保全人員,98年9月13日凌晨1、2時,我跟鄭景王同時 在A棟那個崗哨(按:此應係證人鄭景王所指B哨,參見前 述),聽到大門有汽車喇叭鳴響及李忠義喊叫的聲音,遂一 同循聲前往查看;又我抵達大門時,首先看到一臺車輛(非 被告駕駛車輛,而是其他訪客駕駛車輛;且上開喇叭示警聲 亦應係該車駕駛鳴按所為),並因該車駕駛告稱「組長在前 面」而上前查探,結果發現組長李忠義坐在地上叫,李忠義 並因我出聲相詢而告稱「我腳斷掉」、「是被郭鎮瑋車輛壓 過去」;不久後,我又看到被告駕駛車輛到場,我怕被告對 李忠義不利,遂請鄭景王出面攔阻而將之趕走;且據我所知 ,李忠義根本不認識被告,因為我與李忠義同事已經很久了 ,所以我知道「李忠義不認識被告」這件事情(原審卷第31 9頁至第320頁、偵卷第107頁至第108頁)。(五)告訴人李忠義因本件事故,受有左側脛骨與腓骨閉鎖性骨折 、頭部損傷、額部、雙手臂、右腳等擦傷,有基隆長庚紀念 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偵卷第87頁)及該院99年4月19日() 長庚院基法字第076號函檢送之病歷乙份可佐(原審卷第22頁 )。而被告確有持磚塊砸被害人,亦有磚塊1塊扣案可稽。此 外,復有社區現場照片數張在卷可憑。而被告因本事件,亦 受有右側腹部挫傷紅瘀、左上股多處挫傷瘀腫、右上股挫傷 腫,有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驗傷診斷書乙紙可佐(98年偵 字第4654號卷第2項)。被害人李忠義於原審證稱:我不能確 定有無拉扯,就算有,也是我無意識的動作,我只是想防衛 自己的人身安全等語(原審卷第301頁);證人范揚州於原審 證稱:李忠義拿滅火器阻擋被告,後來他二人在崗哨內拉扯 了一下等語(原審卷第310頁),堪信告訴人與被告間互有拉 扯之行為甚明。
(六)由上開證人之證述及相關證物相互勾稽可知,被告係於98年 9 月13日凌晨1時40分,駕駛系爭車輛前往「橘郡社區」訪 友,乃於訪友完畢,同日凌晨2時左右,駕車欲出社區○○ ○○○路129號前方之社區崗哨之際,因主觀認定刻於崗哨 內執行勤務之社區警衛組長李忠義曾經出言揶揄,致其情緒 陷於異常,進而先將系爭車輛停靠崗哨之旁,再手持其事先 拾取自社區花圃內之磚頭1塊,舉步逕往李忠義之所處位置 靠近,經由崗哨洞開之窗戶,持磚接續朝崗哨內之李忠義頭 部位置砸擊2次,繼持磚逕朝崗哨內之李忠義所在位置丟擲 ,而使李忠義受有頭部損傷之傷害,併使崗哨玻璃因之破損 毀壞;郭鎮瑋擬進入崗哨內,李忠義乃手持滅火器與啟門而 入之被告互為抗衡,互相拉扯,同時趁隙奪門而出。詎被告



李忠義逃出,竟亦隨之返回車上,繼而駕駛系爭車輛逕自 向前駛向立於其車道前方背向車道之李忠義,使李忠義因之 倒滾在地而受有額部、雙手臂、右腳等多處擦傷之傷害;其 後,復接續駕駛系爭車輛倒車向後,輾壓及倒滾而後坐立在 地之李忠義左小腿,使李忠義左腿受有左側脛骨與腓骨閉鎖 性骨折之傷害,始趨車離去。至不詳訪客適於此際駕駛車輛 途經上址而鳴按喇叭,社區警衛鄭景王林國欣2人亦於此 際循聲前往探看乙節,證人李忠義、范揚州均未證述被告倒 車壓到被害人小腿後,有再試圖倒車之情形,而范揚州當時 受驚嚇發呆,不能排除其於該車輛欲進入社區時,未能及時 處理,致該車駕駛按鳴喇叭,不能遽認被告擬再倒車攻擊被 害人,因該車按鳴喇叭而驚嚇離去。
二、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一)關於被告犯案之動機部分:被告於警詢供稱:當日我要離開 社區時,李忠義看到我時,又言語開始侮辱我,他說:爽嗎 ?吹喇叭?老師好不好用、爽不爽等字眼來侮辱我及之前女 朋友等語(偵卷第5頁)。於本院審理時更供稱:被害人用他 變態的眼神、動作、姿態問我:老師不錯用等語(本院卷第 68頁)。就此,告訴人李忠義於原審證稱:我不認識被告, 也不知道被告的姓名,被告的同居人曾因與被告發生糾紛, 而請我們去處理,我曾因此與被告對話過,而請被告離開現 場。我不知道被告為何拿磚塊丟我,先前應該沒有得罪被告 ,我從來沒有對被告說「老師好不好用」之語。被告停車後 ,直接朝我走過來,然後就持磚打我,但沒有其他對話等語 (原審卷第292頁至301頁);證人范揚州於偵查中證稱:打李 忠義前,郭鎮瑋好像有說他怎麼樣,但李忠義沒有跟郭鎮瑋 說什麼話等語(偵卷第39頁),於原審證稱:李忠義沒有說過 被告的是非,被告也沒有說「李忠義有說他怎樣」,案發當 時我坐於李忠義旁邊,與李忠義同一崗哨等語(原審卷第311 頁至313頁)。查原審作證時,告訴人已因受傷就醫,證人范 揚州亦已離職,衡情自無刻意迴護告訴人之必要,其證言應 屬可信。證人李忠義既與被告不熟,衡情自無輕率加以調侃 之理,被告所指告訴人曾出言揶揄乙節,並無積極證據可資 證明。而被告曾因車禍受有腦傷,知覺組織方面的能力屬於 臨界障礙的範圍(詳下述),或係基於先前告訴人處理其與同 居人間糾紛而將被告趕離現場而懷恨在心,或係個人誤解, 而對告訴人看他的眼神,作負面之解讀,而引燃怒火,究不 能歸責於告訴人。
(二)關於被告是否拿磚塊砸告訴人頭部及喊「給你死」乙節,被 告於警詢供稱:我當時一氣就手持磚頭,砸他頭部,我沒有



說要給他死的字眼,但我有口出穢言:幹××等語(偵卷第5 頁),證人李忠義於原審證稱:被告手持磚敲擊我頭部2下, ----,而且有說要給我死,但沒有其他對話等語(原審卷第 294頁、第301頁);證人范揚州於第一次偵訊時證稱:被告 在崗哨大力用拳頭打李忠義頭部二拳,之後就去拿磚塊丟進 崗哨內,我沒有聽到被告有無說「給你死」等語(偵卷第38 頁),於98年11月6日偵訊時已證稱:我更正補充,當天是被 告在崗哨外先拿磚頭打李忠義頭右邊二次,後來第3次是用 丟的,但沒有丟到李忠義,只有丟到警衛室的玻璃,我沒聽 到被告是否有罵或跟李忠義說什麼等語(偵卷第90頁、91頁) 。嗣於原審證稱:被告手持磚塊直接砸擊李忠義頭部2下, 而且還口呼「給你死」,我看到李忠義頭部右側有流一點血 等語(原審卷第310頁、315頁)。證人即警員何俊儀於原審亦 證稱:我看到告訴人受傷,他的臉部有一點血,且說他腿部 受傷沒有辦法站立等語(原審卷第363頁),且有員警獲報到 場而在上開崗哨內起獲之磚頭1塊(即被告朝李忠義丟擲後 遺留在場之磚頭1塊)扣案可佐。而被害人李忠義因本件受 傷住院,依長庚紀念醫院X光科檢查會診及報告單所載,被 害人臉、頸及頭皮磨損或擦傷(原審卷第27頁),已足認被害 人確有頭部流血之情事。至上揭扣案磚頭經辯護人聲請送驗 結果,雖其6面均「未檢出」血跡反應(參見原審卷第394頁 「法務部調查局99年7月1日調科肆字第0990028 0940號鑑定 書」之所載內容),然頭部有頭髮披護,以磚塊砸頭,磚塊 並未與頭皮直接接觸,且砸頭後迅即分離,而血液通常數秒 後始會外流,磚塊未必會沾染血跡,故上開鑑定結果,不能 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參諸現場確有磚塊扣案,仍應認定 被告確有以磚塊砸告訴人頭部之行為。至被告是否口喊「給 你死」等語,證人范揚州於警詢、偵訊中均未提及,於原審 始為此證述,前後證述不一,尚難遽以憑採。是此部分僅有 告訴人之指訴,不能據以認定確有其事。
(三)關於告訴人是否直接撞倒被告,及被害人之腿傷究係被告倒 車輾壓所致,抑或與告訴人不讓其離開,拉扯車門,致被告 情急誤拉倒車檔所致乙節。經查:
1、證人李忠義於原審證稱:我是從反光鏡看到該車駕駛往我所 在的警衛室方向走來,被告車輛還停放在社區裡面,尚未出 柵欄等語,已如上述,可知,被告當時係將車輛停於崗哨後 方,下車持磚塊前往崗哨行兇。而本件被害人腿部遭輾傷之 位置,依證人范揚州於原審證述:李忠義是站在被告車左前 方,面對社區○○○路,背對被告車輛,李忠義倒地後,有 爬起來坐在崗哨前,後來被告又倒車回來,輾壓到李忠義



腿,李忠義爬起來坐的坐置,是在偵卷第24頁上方照片所示 「進入社區請出示證件」標示下方前面的駁崁位置,兩腿往 前直伸等語(原審卷第312頁);證人何俊儀亦證稱:接完通 報後5分鐘,我與呂洪青直接到橘郡社區,看到李忠義半坐 半臥在警衛亭前方水泥地上等語(原審卷第363頁),二人就 李忠義當時坐臥位置之證述均相一致,可以採信。而對照偵 卷第24頁照片可知,李忠義遭車輾壓之位置,已在崗哨前方 約二公尺之社區出口處,正合於證人范揚州所證稱:被告開 車往前衝撞,再倒車輾壓之相當位置。設如被告所辯,係告 訴人與被告在被告停車處拉扯,不讓被告趨車離去,致被告 誤排倒車檔,則發生輾壓位置理應在崗哨後方車道上才對, 被告所辯,顯與事實不符,自不可採。
2、依被害人李忠義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其係受有左側脛骨與腓 骨閉鎖性骨折、頭部損傷、額部、雙手臂、右腳等擦傷,並 無背部或腿背之撞擊傷。又被告之車輛外觀,前保險桿左側 有裂痕及刮擦痕(偵卷第64頁照片),被告於偵查中供稱: 是之前有,因為沒有修理等語(偵卷第75頁),參諸被害人身 上並無被直接撞擊之傷痕,不能證明係被告駕車撞擊被害人 所致之擦痕。且依偵卷第24頁上方照片所示,社區○○○道 寬度有限,被害人當時背對著站在出口處通道上,被告在其 後方,被告如欲開車撞擊被害人,目標明顯,距離又近,應 無撞偏之理,豈有擦身而過,僅致被害人跌倒之理,是不能 認定被告有自背後開車撞擊被害人之行為,僅能認定被告有 故意趨車接近被害人,致其受驚嚇跌倒受傷。
3、又原審為究明李忠義所受「左側脛骨與腓骨閉鎖性骨折」之 肇因,乃依辯護人調查證據之聲請,檢附全案卷證函請法務 部法醫研究所(以下簡稱「法醫研究所」)惠予鑑定。法醫 研究所綜覽本案卷證資料之結果,參考基隆長庚醫院98年9 月13日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9頁)及李忠義急診病歷資料( 原審卷第23頁至第102頁)之記載,佐以李忠義左腿X光片 (即偵卷第93頁所示之扣案證物;拍攝於98年9月13日凌晨2 時45分)顯示「脛、腓骨骨折,在脛骨有扭轉、螺旋狀骨折 分裂及碎片」之情形,認李忠義之「左側脛骨與腓骨閉鎖性 骨折」應係「車輪『輾壓』」之所致,徵諸其鑑定研判結果 係記載:「依傷者李忠義病歷顯示有輾壓左下肢(lower leg)之記載。由X光顯示有螺旋狀骨折及小碎骨塊存在 ,此為輾壓骨頭時,肢體可因輾壓肌肉抓力、扭轉肢體、脛 腓骨時因輾壓車輪抓起旋轉肢體時、可同時扭轉腿部肌肉、 韌帶而導致螺旋狀特徵,此與一般單純脛骨因站立時撞擊保 險桿造成之三角形骨折不同。綜合研判X光顯示脛、腓骨



骨折,較符合為車輛輾壓下肢之結果」等語。此亦有法醫研 究所99年8月27日法醫理字第0990003760號函暨法醫所( )醫文字第0991102225號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1份(原審卷 第408頁至第411頁)存卷為憑。核與證人李忠義、范揚州所 證稱「被告係倒車輾壓」等語均相符合。至證人范揚州於原 審審理時雖一度經由被告誘導提問而附和證稱:「(問:我 請證人確認,證人當日曾否目睹我已經上車而坐入駕駛座, 但告訴人李忠義拉扯我,不讓我駕駛離去?)被害人李忠義 還沒有被撞倒之前,我有看到被告要開門上車,但還沒有上 車,接著李忠義有上前拉車門」云云(原審卷第315頁), 然對照范揚州於此以前,遍歷警詢、偵訊乃至檢、辯交互詰 問之過程中,概無「李忠義曾有試圖阻止被告駕車離去等行 止」之片言隻語,佐以范揚州係於「告訴人李忠義業經原審 准許先行退庭(見原審卷第307頁)」及「被告始終在庭」 之情形下,向原審陳稱:「(問:你於警詢所陳是否實在? 【提示98年9月13日證人范揚州之警詢筆錄】)我當日所說 的經過,部分需要補充及更正,當天因為害怕,所以有很多 事情我都沒有說,我害怕我如果說出實情,有人會找人來打 我,……(問:究竟是因為擔心怕何人找人來打你,所以才 不敢於警、偵中說實話?)我不敢講。(問:你害怕的那個 人,目前是否在庭?)是」等語(原審卷第310頁、第316頁 ),顯見范揚州恐係對被告有所畏懼,方經被告誘導而附和 如前之心理轉折,尤屬不言可喻!據此,范揚州因被告誘導 致有所顧忌之片言隻語,自尚無足恃以推翻本院就「李忠義 洵無試圖阻止被告駕車離去之舉」及「被告確曾駕駛系爭車 輛故意向前衝撞暨向後倒輾李忠義等事實經過」之認定。至 被告所辯係一時情急誤排倒車檔云云,惟被告係先向前駛, 致告訴人於社區門口處跌倒在地,已如上述,被告如欲趨車 離開,再踩油門,即可飛揚而去,並無換檔之必要。其卻停 車再換檔倒車,顯非誤排檔次所致。辯護人於本審雖聲請再 送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惟法醫研究所係斟酌全案 卷證而鑑定,鑑定結果,亦與證人證言及其他事證相符,堪 以採信,本院認無再送其他機構鑑定之必要。至辯護人聲請 將證人范揚州送測謊,惟范揚州之證述,並無不實,已分析 如上,亦無再送測謊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被告暨其辯護人雖指李忠義之所述各節,均屬含恨不實之誣 指云云(原審卷第350頁至第353頁);然細觀李忠義自警詢 、偵訊至原審,證述內容均前後一致,且所稱「伊遭被告持 磚接續砸擊、丟擲,繼而復遭被告駕駛車輛向前衝撞暨向後 倒輾」等事發經過,非特悉與證人范揚州原審所證之目擊情



節互核相符,且與偵卷第19頁「基隆長庚醫院98年9月13日 診斷證明書」之所載傷情互為相合,難認有何不實之處。至 證人范揚州證述部分,證人范揚州於警詢供稱:郭鎮瑋下車 手拿一塊磚塊,前往找我們組長理論,之後,無緣無故拿手 上磚塊扔向組長李忠義,之後,前往開車駛離至大門崗亭外 ,立即倒車輾過李忠義左腿,造成左腿骨折等語(偵卷第16 頁);於98年10月13日偵訊時證稱:郭鎮瑋在崗哨就大力用 拳打李忠義頭部二拳,之後就去拿磚塊丟進崗哨內,丟完之 後,就在外面拉扯,後來,郭鎮瑋先將車往前開出去,當時 沒有撞到李忠義,但郭鎮瑋又倒車進來撞到李忠義等語(偵 卷第38頁);於98年11月6日偵訊時證稱:我更正補充,當天 是郭鎮瑋在崗哨外先拿磚頭打李忠義頭右邊2下,後來第3次 是用丟的,但沒有丟到李忠義,後來郭鎮瑋要開車出去,往 前撞到李忠義一次,到退又撞到李忠義一次等語(偵卷第90 頁、91頁)。上開證述,核與其於原審之證述,不盡一致。 惟細觀其自警詢迄原審均一致指述被告有開車先往前衝,繼 倒車輾壓告訴人之舉。至被告是否有拿磚塊砸告訴人頭部, 已析述如上,證人范揚州於警詢及98年10月13日初訊時固未 證稱被告有持磚塊打被害人頭部,但其於原審已更正稱:當 天因為害怕,所以有很多事情我都沒有說,我害怕我如果說 出實情,有人會找人來打我,但是事情經過8個月,我的良 心過意不去,所以我今天願意坦白交代等語,已如上述,且 其更正之內容,與告訴人之傷勢相符,自應以其於原審之證 述,較為可採。
(五)原審為究明被告行為當時之認知能力暨其控制能力,併求釐 清被告持磚砸擊、駕駛車輛衝撞、輾壓李忠義之原因、動機 ,依職權函囑基隆長庚醫院為被告施以精神鑑定,經基隆長 庚醫院綜合被告「家庭結構與家族史」、「出生、成長發展 史」、「過去病史及物質濫用」、「身體檢查」、「精神狀 態」、「心理衡鑑」等各項結果,則認為:「綜合以上所述 ,郭員(被告)在民國88年發生車禍導致腦傷後,曾經出現 智力與自我照顧能力嚴重退化。近年來其認知與生活功能逐 漸改善,可以回復就業。目前郭員在語文理解方面的能力, 屬於輕度障礙的範圍,在知覺組織方面的能力屬於臨界障礙 的範圍,短期記憶及注意力與一般人相當。推估其可能因腦 傷之故,有智能及執行功能輕微缺損,但各方面的能力差異 大。『測驗結果顯示郭員了解非語文的人際情境及社會判斷 力等方面的能力,與一般人相當』,此點亦與其主述可以理 解此次事件『自己先動手不對』之判斷相符。據病史分析, 郭員在腦傷前即有憂鬱與酒精濫用傾向。腦傷及酒精,皆屬



可能暫時影響個人認知判斷、情緒調節與衝動控制的因素。 在此次鑑定中,並無法確認郭員出現攻擊行為與酒精濫用之 間的確切關連,『但可以推論其當時在情緒調節及衝動控制 上有困難』。…」此亦有基隆長庚醫院99年7月26日() 長庚院基法字第97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1件(原審卷第397 頁至第402頁)在卷可稽。而細繹上揭精神鑑定報告之所載 ,亦可知:被告之行為「認知能力」(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 ),屬臨界障礙之範圍,其行為「控制能力」(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則顯因車禍腦傷所誘發之情緒障礙而明顯低 於一般人之平均標準。
三、按刑法上殺人罪與傷害罪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先 決條件,審理事實之法院,應就案內一切證據,詳查審認, 視其犯罪之動機、殺傷之次數、所殺傷部位、傷勢程度、犯 後態度等綜合判斷,俾為認定;即刑法上殺人罪之成立,必 行為人下手當時,即意在奪取被害人之生命,始克當之,至 於被害人受傷處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為何等, 亦僅得供審判者心證之參考,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準此 ,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 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 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 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 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申言之,殺人罪之成 立,須於實施加害行為之時,即有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始 足當之。而此一主觀之要件,既關係罪責之成立與否,自應 憑證據予以證明,且不容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最高法院72 年度臺上字第5095號判決意旨參照);質之殺人決意,無非 行為人之主觀決意,其主觀之決意,亦必透過行為而外顯。 是行為人以外之人,自應綜觀行為人外顯之行為(包括其準 備行為、實施行為及事後之善後行為),並審酌當時情況而 為其主觀決意之判斷依據。茲查:被告犯案之動機係主觀上 認為告訴人曾出言揶揄其與女友,並非深仇大恨,且被告開 車進入社區時,已知崗哨內除被害人外,尚有范揚州,分別 負責車輛進、出之管制,自可合理推知如出手攻擊被害人, 在場之范揚州可能挺身相助,則被告如意在殺人,依當時情 況,既未必能如意,又有現場遭他人逮捕之風險。又被告當 時係隨手撿拾附近之磚砸擊被害人,並非持刀械等利器,且 經由窗口往內砸,力道已形減弱,嗣並以丟擲方式而砸破玻 璃。至被告駕駛系爭車輛向前行駛,被害人當時背向被告, 其背部、後腿部均無受傷痕跡,被告車子亦無擦撞痕跡,已 認定如上。如被告係刻意要致被害人於死地,本可自被害人



背部直接撞倒,卻僅自被害人身旁衝過,致被害人驚慌跌倒 在地。又被告雖有倒車輾壓李忠義左小腿之事實,惟被告既 刻意倒車,理應自後視鏡有窺看被害人倒地位置,被害人當 時坐於社區入口處,前方並無遮欄,被告如欲直接撞擊被害 人頭部或身體,並非難事,卻僅倒車以左後輪壓到被害人左 後腿,即趨車離去,難認有何殺人之犯意。至證人林國欣鄭景王於偵查中一致證稱:被告那台車又回頭,伊有擋下該 車等語(偵卷第108頁至108頁),惟此僅足證明被告確有趨車 回頭之舉。至於被告開車回頭之原因,被告於警詢供稱:我 不知道有先用車頭撞擊李忠義後,倒車壓到他的腳骨折之情 形(偵卷第7頁);於原審供稱:後來我又繞回來,因為我住 在橘郡社區要回家等語(原審卷第316頁),參諸被告女友當 時住橘郡社區之情形,不能排除被告確實想再回社區,不能 遽認被告返回現場係要再度行兇。是依被告上開外在表現之 行為觀之,其有傷害之犯意故明,但謂其有殺人之犯意,則 嫌率斷。
四、核被告郭鎮瑋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 通傷害罪。起訴書認被告係基於不確認故意殺人之犯意而犯 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尚有未洽,惟其 基本犯意事實即傷害被害人之事實同一,爰變更檢察官所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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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