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355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仁義
選任辯護人 鍾秉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98年度訴字第1845號,中華民國99年9月1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592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高仁義為臺北市信義區雙和里前里長,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 自治團體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其於民國92年間擔任雙和 里里長時,適臺北市政府於92年4月4日訂定頒布之「臺北市 里鄰公共服務補助費支用管理要點」(下稱本案要點),規 定關於里鄰幹部出席里內基層會議之出席費、志義工餐點及 交通補助代金、志義工保險費、志義工物品及材料費、志義 工點心費、志義工參訪費、專業服務費、講師鐘點費及委託 技術服務費等項目支出得向臺北市信義區公所申請補助。高 仁義因此舉辦該里之多項活動,其中,高仁義徵詢部分巡守 隊員之意見後,決定以本案要點中所規定得申請補助之「志 義工餐點及交通補助代金」為名目請領補助後,不實際發放 與個人,而以舉辦餐會之方式宴請全體志義工與巡守隊員。 然因申請該補助,需造具性質上屬里長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 「臺北市信義區雙和里志義工簽到暨餐點及交通補助代金請 領清冊」,並由各志義工簽名後,向臺北市信義區公所行使 申請,遂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本案餐會前 2週左右之某時,在其里辦公室,虛偽製作「臺北市信義區 雙和里志義工簽到暨餐點及交通補助代金請領清冊」(下稱 本案請領清冊,列冊人員詳如附表一所示),並在其上任意 填寫部分與實際班表相符之各巡守隊員、志義工出勤時間、 內容等事項後。於92年10月17日在臺北市○○區○○路364 號梅花村餐廳(下稱本案餐廳),舉辦宴請該里「巡守隊」 「資源回收」、「健康」等志義工等人之餐會(下稱本案餐 會)。並將本案請領清冊放置在會場,由出席人員隨意自行 簽名俾便之後請領補助費用。而該餐會費用新臺幣(下同) 63,600元,高仁義先行墊支後,於92年12月2日,將本案請 領清冊彙整(然該清冊中,郭洋文、周財富、孫俊香之簽名 並非真正,惟不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詳後述),復命不知 情之里幹事(已成年)以臺北市信義區雙和里辦公處名義,
持函往臺北市信義區公所請領核銷該里志義工92年7月至9月 里鄰公共服務補助費72,000元(原判決誤載為72,200元,係 原審得更正之事項;起訴書則誤載為58,200元)而行使之。 經核發後,高仁義將其中13,800元給付里辦公室人員李筱梅 、高銘順、黃惠美之值班費,所餘58,200元充抵本案餐會費 用,致生損害於臺北市信義區公所對補助費請領資料管理之 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市調處)移送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被告高仁義及 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含書面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 爭執(見本院卷第35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依前述規定認例外均具 有證據能力,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 論,當事人於訴訟上程序權利,已受保障,先予敘明。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復有臺北市信義區雙和里辦公處92年12月2 日北市信雙字第03號函及所附核銷92年7至9月里鄰公共服務 補助費之本案請領清冊影本」(見市調處調查卷〈下稱調查 卷〉第51至58頁)、「雙和里巡守隊重要通知9210」(見調 查卷第15頁)、本案餐會費用收據與菜單(見偵查卷第54至 56 頁)等文件在卷可稽,足佐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應堪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不另為無罪諭知及駁回上訴之理由:一、查臺北市政府於92年4月4日以(92)府民2字第09200613200 號令發布之本案要點,規定欲請撥該等補助費,須由里辦公 處檢具原始憑證正本報區公所辦理核銷。是本案請領清冊,
屬里長職務上所執掌之公文書。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 6 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按案件有無 起訴,端視其是否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範圍之內而 定;且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為法院之職權,法院在不妨害起 訴同一事實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並不受 檢察官起訴書所載法條或法律見解之拘束(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336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檢察官於起訴書所 犯法條欄雖僅記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而漏未記載 刑法第216條、第213條,惟起訴事實既已敘明此部分犯行, 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且檢察官所指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部分,應係就被告偽簽本案請領清冊上他人姓名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而言,並非指前揭被告虛偽製作本案請 領清冊並行使之部分,是原審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 變更起訴法條,雖尚有未洽,惟既未影響全案判決之本旨, 本院自無撤銷改判之必要,亦併此敘明。被告所為登載不實 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 利用不知情之里幹事持該等文書向臺北市信義區公所行使, 屬間接正犯。
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係明知本案要點所列得支用之項目僅有 里鄰幹部出席里內基層會議之出席費、志義工餐點及交通補 助代金、志義工保險費、志義工物品及材料費、志義工點心 費、志義工參訪費、專業服務費、講師鐘點費及委託技術服 務費,其中有關志義工餐點及交通補助代金部分,每人每次 以支領100元為上限,且需以實報實銷方式申請,而得申請 支用項目並不包括志義工聯誼餐會。然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意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偽簽孫俊香等人姓名之本 案請領清冊函請臺北市信義區公所請領核銷該里志義工孫俊 香等人之92年7月至9月里鄰公共服務補助費58,200元,臺北 市信義區公所承辦人員因而誤以為真,陷於錯誤,如數核撥 交由被告收受,致生損害於前開清冊之請領人(高銘順、李 筱梅、黃惠美除外)及信義區公所對補助費請領資料管理之 正確性云云,因認被告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 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等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 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 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 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 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 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 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承認有以不實 事項請領補助費用而流用款項之行為,及本案請領清冊中有 部分簽名係屬偽造等資為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 前揭犯行,辯稱:依據本案要點,這些補助款並非屬於專款 專用之情形;伊事先公告要舉辦本案餐會,也曾告知本案餐 會要以「志義工餐點及交通補助代金」核銷,所請領之補助 款亦用於餐會,本案餐會費用共63,600元,其請領費用,扣 除給付李筱梅、高銘順、黃惠美的值班費13,800元後,僅剩 58,200元,差額由伊吸收;本案要點是92年頒布,93年已廢 止,以前沒有這筆費用,曾經作證之證人也都說並未因為擔 任志義工,而領取過任何款項,足證志義工有不支取費用、 悉數交由隊部統籌運用之慣例,伊於運用款項的程序上固有 瑕疵,但絕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本案請領清冊並非伊製作, 簽名亦非伊所為,本案請領清冊係放在餐會現場給大家簽名 ,伊當時忙於招呼賓客,並不知裡面有非親自簽名之部分, 且縱使已簽到人員,亦有多人經伊事後蓋章刪除未請領補助 款,倘其明知郭洋文、周財富及孫俊香3人之簽名係他人所 偽造,大可直接刪除,而不以該3人名義請領,顯見其確實 不知該3人之簽名係屬偽造;且所有志義工實際執勤次數均 大於或等於本案請領清冊所載請領之次數,依法信義區公所 本均應按冊如數發放,即無溢領之情事,要難謂信義區公所 因此受有何財產上之損害等語。
㈣經查:
⒈觀諸證人郭洋文、孫俊香、周財富固否認本案請領清冊上簽 名為渠等所為(見調查卷第6、26、82頁),然除前開3人外 ,其餘本案請領清冊上列冊人員即證人林光澤、官朝永、陳 銘富、林旭慶、林瑞貞、林榮亮、曹恆岫、林宗富、吳張榮 砡、周寶連、吳寶有、陳黃好樣(本案請領清冊載為黃好樣 )、倪少清、李筱梅、鐘素娥(原判決及本案請領清冊均載 為鍾素娥)(不識字、授權他人簽名)均證稱本案請領清冊
上簽名確係渠等之筆跡等情(分見偵查卷第43、38、84、44 、41、86、83、85、45頁、調查卷第17頁、偵查卷第80、16 、38、14、79、80頁)。而其中林光澤、官朝永、林瑞貞、 林榮亮、周寶連、陳黃好樣、倪少清等人雖表示不確定是否 簽在本案請領清冊或沒看本案請領清冊等語,然而,該等簽 名係屬真正,且因渠等接受檢調訊問之時,距其等簽名之時 點已有5、6年之久,或因時間久遠、或因簽名時未確切注意 所簽文件內容,致無法確定是否係在本案請領清冊上簽名, 亦未違常情,復無其他相關事證足認該等簽名原係存在他處 卻遭不明方法移至本案請領清冊,自尚難據渠等前揭證言即 為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是林光澤、官朝永、陳銘富、林旭 慶、林瑞貞、林榮亮、曹恆岫、林宗富、吳張榮砡、周寶連 、吳寶有、陳黃好樣、倪少清、李筱梅、鍾素娥等部分之私 文書,既無法認定係屬偽造,則檢察官所稱「偽簽孫俊香等 人姓名之本案請領清冊」云云,顯與卷內事證不盡相符。又 本案請領清冊上郭洋文、孫俊香、周財富之簽名並非真正, 客觀上固屬偽造之私文書無疑,然依卷內證據資料,並未有 任何證據證明該等簽名係被告所偽造,或被告明知該等簽名 係偽造仍持向臺北市信義區公所行使,且參酌一般常情,於 此含「里巡守隊員」、「資源回收」、「健康」等志義工及 其他受邀賓客近百人之聚餐場合,被告身為里長,自應忙於 寒暄、應對,顯無可能親自處理放置會場之本案請領清冊, 且監督或檢視、核對參與本案餐會之賓客身分,以及出席人 員有無一一在本案請領清冊上簽名等事項。故被告辯稱不知 前揭3人簽名是偽造等語,衡情應足採信。是綜合上情以觀 ,被告將該等客觀上係屬偽造之私文書,連同登載不實之本 案請領清冊一併持向臺北市信義區公所行使,因無犯罪之故 意,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亦無過失犯之規定,自屬不罰。 ⒉又證人林光澤、林旭慶、曹恆岫、吳張榮砡、吳寶有均證稱 事前受通知知悉有本案餐會之舉辦乙節,且被告於里長任內 ,確曾辦理多項巡守隊活動,本案餐會僅為其中一項,此有 「巡守隊重要通知9206、9207、9208、9209、9211、9212」 在卷可稽(見調查卷第66至78頁),而復觀卷附「巡守隊重 要通知9210」已載明「本隊預定於10月17日(星期五)19時 至22時,舉辦92年度巡守隊第3季隊員大會暨社區義工聯合 餐會,地點:梅花村餐廳」(見調查卷第15頁),可知前揭 證人之證詞無訛。且參酌林旭慶、吳張榮砡證稱:其等有同 意將費用供聚餐使用等語(見偵查卷第44、45頁、原審卷第 55至59頁),及吳寶有亦證稱:被告事前說過義工不領錢, 就去吃飯,於本案餐會前,鄰長、里長、巡守小隊長及幹部
約10餘人有開會決定將車馬費充作餐費使用等情(見偵查卷 第81頁、原審卷第102頁及其反面),足見被告所辯:事先 公告要舉辦本案餐會,也曾告知本案餐會要以「志義工餐點 及交通補助代金」核銷等情,並非子虛烏有。再查,本案餐 會費用乃63,600元,且係由被告先行墊支,亦據林光澤、曹 恆岫、吳寶有證述綦詳(見偵查卷第43、84頁、原審卷第10 1頁反面),嗣被告雖以「志義工餐點及交通補助代金」之 名目申請補助費俾便核銷,但亦僅以申請所得中之58,200元 充抵,復另用自己之金錢補足差額。衡諸上情,倘被告確具 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何須事前公告舉辦餐會,請巡守隊員、 志義工等人均可參加,又知會部分巡守隊員本案餐會費用要 用補助款核銷,並先行墊支費用再申請補助,獲補助後亦先 扣除其他公務支出,僅以賸餘部分充抵餐會費用,不足額由 自己吸收之理,足證被告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至明, 此部分(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不在此列)顯係請領之行政程 序上瑕疵,或應負行政上之責任,惟尚難遽謂其構成利用職 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貪污犯行。
㈤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 使本院確信被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 物等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公 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依照前揭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然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被告前揭有罪部分具裁判上一罪之關 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原審認被告就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罪證明確,審 酌被告雖是公款公用,將「志義工餐點及交通補助代金」用 於宴請志義工與巡守隊員,但其便宜行事,隨意流用科目, 且為求申請補助費,登載不實之本案請領清冊之犯罪動機、 目的與登載不實之內容、所生之抽象損害,及其學歷、經歷 、素行等及其他一切情狀,因而適用刑法第216條、第213條 規定,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併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4款宣告緩刑2年,及諭知如附表二所示之緩刑條件,且 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為 有期徒刑9月,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另 原審就被告被訴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 分為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判決,經核亦無違誤,檢察官猶執前 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而提起上訴,惟本件檢察官起訴書所列 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經本院逐一剖析,參互審酌,無從獲 得有罪之心證,均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提出新事 證,僅就原審採證再為爭執,核無理由,自應駁回其上訴。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威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崔玲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佳瑩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本案清冊內列名之人):
林光澤、葉清意、王振和、劉錦輝、許溪圳、官朝永、邱榮郎、陳慶和、高學壽、劉禎文、顏金利、吳秀蓮、金守成、柯文鑫、宋貴清、魏鍾權、曾盛興、吳維強、葉延貴(原判決誤載為葉廷貴)、李嫦娥、朱佑東、龍驚濤、陳銘富、鄭雙傳、劉秀妹、周書林、黃政治、鄭福全、林慶同、陳敏雄、陳賜福、鍾慶城、黎學淵、周榮鴻(原判決漏載;另原判決贅載許福龍)、林旭慶、劉庭莉、王憲哲、林瑞貞、林榮亮、徐義男、王進來、龔娟、曹恆岫、陳益正、倪松茂、林宗富、吳張榮砡、黃惠美、宋瑞芳、周寶連、宋祥輝、石淑惠、張翠芳、吳寶有、呂蘭妹、陳茂生、郭洋文、江秀鑾、黃好樣、黃志成、賴金桃、陳桂娘、范千枝、劉育羚、陳雙春、林明蓉、周財富、胡瑞文、黃榮宗、倪少清、賴仰台、林美華、陳麗秋、姜大慶、孫俊香、林瑞貞、林松志、張麗影、張世玉、陳啟松、高銘順、李筱梅、鍾素娥、吳寶有、陳有福、蔡芳秀、程清香、鄭碧鳳、丁日璽、蘭美齡、周明皇、黃梅玲、陳益謙、劉文璞、李莉、王賜麒、鄭其文、潘碧秀。(共98人)
附表二:
本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所為之事項:高仁義應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給付公庫新臺幣參拾萬元。
備註:
一、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本院所命被告給付之內容得 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二、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違反本院所定前開 命其所為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