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9年度,2964號
TPHM,99,上訴,2964,201102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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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2964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宇
選任辯護人 呂福元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98年度訴字第1157號,中華民國99年6 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9482 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徐宇於民國97年3 月11日及同月20日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鍾隆華罕如玉部分均撤銷。
徐宇被訴於民國97年3 月11日及同月20日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鍾隆華罕如玉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徐宇(綽號「阿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mine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 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下同)97年3 月10日下 午6 時許,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對外 聯繫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之工具,接收鍾隆華使用友人「 阿輝」之行動電話,洽談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並在雙方 對毒品數量、價格合意後,即以新台幣(下同)1000元之價 格,在桃園縣龍潭鄉○○路上之基督教會前,販賣數量不詳 之甲基安非他命1 次予鍾隆華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
一、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若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時,會 產生微妙之心理變化,例如:憂慮、緊張、恐懼、不安等現 象,而因身體內部之心理變化,身體外部之生理狀況亦隨之 變化,例如:呼吸急促、血液循環加速、心跳加快、聲音降 低、大量流汗等異常現象,惟表現在外之生理變化,往往不 易由肉眼觀察,乃由測謊員對受測者提問與待證事實相關之 問題,藉由科學儀器(測謊機)紀錄受測者對各個質問所產 生細微之生理變化,加以分析受測者是否下意識刻意隱瞞事 實真相,並判定其供述是否真實;測謊機本身並不能直接對 受測者之供述產生正確與否之訊號,而係測謊員依其專業之



學識及經驗,就測謊紀錄,予以客觀之分析解讀,至於測謊 鑑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惟實務 上,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規定,囑託法務 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測謊檢查,受囑託機 關就檢查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該測 謊檢查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機 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⑴ 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 必要之壓力。⑵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 ⑶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⑷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 正常。⑸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賦予 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282號判決參照)。本 件被告接受測謊鑑定所做成之法務部調查局99年12月20日調 科參字第09900574410 號測謊報告書,符合前開程式要件, 有該報告書所附測謊過程參考資料(含測謊程序說明、測謊 同意書、測謊對象身心狀況調查表、數字測試、測謊問卷內 容題組、生理記錄圖(含呼吸、膚電、脈博)、測謊儀器運 作情形、測謊施測環境評估、施測者專業證明、其他測謊資 料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2 至第152 頁),自有證據能 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 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 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 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 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 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 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除前述外, 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公訴人、被 告及其辯護人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見 本院卷第40頁反面及100 年1 月13日審判程序筆錄第2 頁反 面至6 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而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 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故揆諸前開規定,認



前揭證據資料應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上訴人即被告徐宇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徐宇固坦承有於97年3 月10日與鍾隆華電 話聯絡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行,辯稱:因鍾隆華欠伊5 千元,電話中伊只問 鍾隆華何時還錢,伊未販賣毒品給鍾隆華,只曾與鍾隆華一 起去買過毒品云云。經查:
㈠證人鍾隆華確有於上開時地,以1 千元之價格,向被告徐宇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 包等情,業據證人鍾隆華先後於下列偵 、審中證述在卷:
⒈證人鍾隆華於97年3 月12日第1 次警詢時供述:「……(問 :於何時、何地為警方查獲『安非他命』(按應為甲基安非 他命)?)我是於97 年3月12日15時10分許,在龍潭鄉○○ 路29之1 號(龍潭保齡球館)警方盤查我身分時發現我有多 項毒品素行,經警方告誡下,我見事跡敗露,便從皮夾內取 出安非他命1 小袋(含袋0.3 公克)……交由警方,警方即 當場逮捕我」,「……(問:『安非他命』你於何時、何地 向何人購得?如何聯絡?)『安非他命』是我於97年3 月10 日18時許,在桃園縣龍潭鄉○○路(基督教會前)向綽號『 阿文』年輕男子以1000元購得」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948 2 號卷㈠第16頁);於同日第2 次警詢時供述:「……(問 :你於何時何地,如何向綽號『阿文』男子購買『安非他命 』(按應為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經過,請詳述之?)97年3 月10日下午時(詳細時間不記得),我以電話0000000000打 給『阿文』0000000000,那時他沒有接電話,然後他又回撥 給我說:我這有東西,東西不錯,你要不要來拿,然後我就 說好,要跟他拿1 張,並約10至15分鐘後,我在龍潭收干城 路基督教教堂前拿東西,我到教堂沒有多久,『阿文』就來 了,我給他1000元,『阿文』就給我1 小包安非他命」,「 (問:你們對談中,『東西』是指何物?『1 張』指什麼意 思?)『東西』指『安非他命』(按應為甲基安非他命)的 毒品,『1張』指價錢就是1000 元的意思」,「……(問: 警方所提供1 張有編號1 、2 、3 之3 位男子的照片,請你 什細指認那1 位是販賣毒品給你的『阿文』男子,但綽號『 阿文』不一定在這1 張貼有3 張男子的照片當中,如有確認 『阿文』,請在該男子照片旁簽名捺印?)經我看了之後確 實是編號3 的男子是綽號『阿文』(本名徐宇……)本人」 等語(見同上卷㈠第10至11頁);嗣於97年4 月2 日第3 次 警詢時供述:「……(提示警詢筆錄,問:你在警詢筆錄中 曾經說在97年3 月10日下午時用你的電話0000000000打給徐



宇(綽號『阿文』電話0000000000說要購買毒品?)警詢筆 錄我有說過向徐宇買毒品的情形」,「(問:警方經調0000 000000電話於97年3 月10日的通聯記錄中沒有發現你的號碼 0000000000有與徐宇的號碼0000000000有互相通聯的記錄, 為何會如此?)可能向朋友借電話打給徐宇,因當時我的電 話0000000000是預付卡,沒有儲值所以不能打出去」,「( 問:當時你向何人電話打給徐宇的?電話號碼?)朋友叫『 阿輝』,男的,因為臨時向『阿輝』借的,所以不知道電話 號碼」,「(問:『阿輝』有無詳細年籍資料?)我不知道 名字……」等語(見同上卷㈠第12至13頁)。 ⒉嗣於97年12月18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後證述:「(問:0000 000000是不是你的?)是之前用的」,「……(問:他(指 『阿文』)的電話是多少?)0000000000」,「……(問: 3 月份有沒有(向『阿文』買『安非他命』)?)有」,「 (問:你如何跟他買『安非他命』?)是他打電話給我,問 我要不要買『安非他命』,我說要,就約在干城路的基督教 堂……」,「……(問:你在警局說你在3 月10日下午有跟 被告買過毒品?)好像有」,「(問:你說是用你的朋友的 電話,朋友叫什麼名字?電話號碼是多少?)我想不太起來 ,電話也不記得了」,「(問:你當天為什麼用他的電話? )因為我的電話沒有餘額了」,「……(問:你3 月10日是 買多少?)……買1000元,當天是幫別人拿的」等語(見同 上卷㈠第35至37頁)。
⒊於98年12月16日原審審理時具結後證述:「……3 月10日我 係幫朋友購買」,「……(問:你該位朋友姓名、地址為何 ?)現在聯絡不到,他的綽號叫『阿炫』」,「……(問: 你該位朋友在3 月10日幾點請你買的?)我忘記了」,「( 問:是上午、中午還是晚上?)大約是下午左右」,「…… (問:你有無借過你朋友『阿輝』的電話打給被告?)有」 ,「(提示偵卷第13頁第8 行,問:你於警詢時稱臨時向『 阿輝』借電話,是否如此?)好像有」,「……(提示偵卷 第16頁,問:你當時提到係在干城路基督教會前跟被告買到 『安非他命』?)地點應該係在基督教會前,該地點也係在 被告家附近」,「……(問:你3 月10日跟被告買『安非他 命』後,你在何處交給『阿炫』?)我拿回去給他」等語( 見原審卷第26至28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述:「… …(問:你曾經跟被告購買『安非他命』?)有」,「(問 :你跟被告買過幾次?)1 次」,「(問:你到底跟被告買 過幾次?)想不起來」,「(提示原審98年12月16日審判筆 錄,問:你在地院作證時,你因持有『安非他命』被查獲,



你說『安非他命』是跟徐宇買的,是否如此?)對」,「好 像是3 月10日我幫朋友買的……」,「……(問:你確定有 跟被告買過安非他命?)有」,「(問:你現在記得是幫哪 個朋友買的?)1 個叫『阿炫』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6至 57頁)。
㈡另證人鍾隆華雖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一度翻異前詞,改稱 :「(問:……你說你有跟被告買過2 次安非他命是否是你 編的?)對」,「(問:所以你剛剛所述的都不是事實?) 對」云云(見本院卷第59頁);惟經本院再向其確認:「… …(問:你到底有無跟被告買過『安非他命』?)我幫別人 跟被告買過1 次」,「(問:為何剛剛你說是編的?)我幫 『阿炫』買是真的」,「(問:你幫『阿炫』買的時間、地 點就是你在地院所說的時間、地點?)就是地院說的時間、 地點」,「(問:剛剛問你到問你女友(指證人罕如玉), 你前後說法有3 次不一樣,你說你在地院查獲前2 天97年3 月10日……買過『安非他命』?)我幫『阿炫』買的那次是 在被告家附近,我買1 千元1 包,重量不知道」等語(見本 院卷第59頁),堪認證人鍾隆華前於偵、審中所述關於97年 3 月10日下午,在桃園縣龍潭鄉○○路基督教會前向被告購 買1 千元、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乙節,雖非自始一 致,惟依其於本院審理時再次確認確有於上開時、地向被告 購買1 千元、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等情,應非虛妄 ,殆無疑義。
㈢此外,復參諸卷附證人鍾隆華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 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所示(見同上偵卷㈡第96至101 頁), 證人鍾隆華上開電話自97年3 月8 日17時46分起至同年月10 日20時14分28秒前,均無發話紀錄,直至97年3 月10日20時 14分28秒時,始有發話紀錄,顯見證人鍾隆華所指其於97年 3 月10日下午因行動電話預付卡未儲值,乃借用其友人「阿 輝」之電話與被告聯絡乙節,應非虛妄。
㈣被告雖辯稱鍾隆華於97年3 月10日雖有打電話給伊,但伊只 問鍾隆華有無錢還伊,但鍾隆華沒有馬上答覆伊,說晚一點 再回電話給伊,後來鍾隆華回電說其人在那裡,也沒有說要 還伊錢,只說什麼時候會拿給伊,所以伊與鍾隆華並沒有見 面。又伊與鍾隆華聯絡催討借款,有時候會用伊母親的電話 云云(見原審卷第30頁),而被告母親之行動電話號碼為門 號0000000000號,此據被告陳明在卷(見同上偵卷㈠第55頁 ),對照證人鍾隆華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 年3 月10日、11日之通聯紀錄(見同上偵卷㈡第98至102 頁 ),並無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之來電紀錄,亦與被告



所辯上情不相符合,是其所辯自不足採。況被告經送法務部 調查局進行測謊鑑定結果,就被告所稱未販賣毒品給鍾隆華 等問題,經測試呈現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有說謊等語,有 該局99年12月20日調科參字第09900574410 號測謊報告書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2 至第152 頁),益徵被告前開所辯 並無足取。
㈤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 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 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 、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 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 非可一概而論,本件被告既不承認其有上揭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之事實,本院自無從查得其販入甲基安非他命之真正價格 及其是否因非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上揭證人鍾隆華、罕如 玉而獲得具體利潤之金額,然按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 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 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 無輕易將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轉售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 人購買時,而有被查獲移送法辦之危險之理,且不論是瓶裝 或袋裝之安非他命,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 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要程 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而為機動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 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職 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 ,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即認非法 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 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而被告與鍾隆華間並無特殊重 要情誼或至親關係,被告竟費心自甘承受重典,涉險販賣第 二級毒品,當有牟利之圖。是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有營利 之意圖,應可認定。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㈠按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依刑法第 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 情形,比較其全部結果,而為整體之適用新法或舊法,不能 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4 83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已於98年5 月20日修正公布第4 條、第11條、第11條之1 、 第17條、第25條,並自公布後6 個月即98年11月20日生效施 行(95年6 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施行法律問題研討會會議結論參照),其中被 告行為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係規定:「製造 、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則為: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 法律規定,新法並未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 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規定。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有關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犯第4 條第1 項至第4 項、第5 條第1 項至第4 項前段、第6 條第1 項至第4 項、第7 條第 1 項至第4 項、第8 條第1 項至第4 項、第10條或第11條第 1 項、第2 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 刑」,修正為「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依修正前之規定,僅 於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破獲者,始可減輕其刑,然依修正 後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被告如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即可減輕其刑,則在被告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且於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者,自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7條之規 定有利於被告。
㈢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 定本刑之罰金刑部分,由修正前之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提高為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惟就 減輕其刑之規定,依修正後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被告如於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即可減輕其刑,然依修正前第17條之 規定,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後均白自犯行,仍不得減輕其刑 ,是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因被告就所犯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並未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自無適用修正後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刑規定之餘地,故修正後之規定 整體而論並非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所揭示之 罪刑綜合比較原則,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 適用修正前之毒品危防制條例處斷。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 2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之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犯罪時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應為高度之販賣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四、原審就被告所涉於97年3 月10日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予鍾隆華部分以事證明確,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並審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足以使購買毒品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 ,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國民 身心健康,惡性重大,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 犯罪所得及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7 年8 月,並敘明:㈠未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 使用之行動電話1 支為被告所有,為供其與鍾隆華聯絡販賣 毒品之用,雖未扣案,惟尚查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自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沒收又;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判決贅示「以其財產抵償之 」,因不影響判決本旨,爰逕予訂正說明)。至上開門號之 SIM 卡,固係供被告犯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 然上開門號之申用人分別為陶凌瑮(見上開偵卷㈠第25頁, 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併宣告沒收。㈡被告販賣第二級毒 品予鍾隆華之所得1,000 元,係被告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 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沒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以資懲 儆。經核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妥當。被告提起上訴 ,猶執陳詞,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肆、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徐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 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做為聯絡販毒工具,於附 表所示之時、地,先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王志 文、鍾隆華罕如玉各1 次。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40年台上 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可參。況刑事訴訟 法第161 條第1 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 例要旨參照)。又施用毒品者所稱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 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 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良以毒品買受者之指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規定,其供出毒品來源而破獲者,得減 輕其刑,其憑信性於通常一般人已有所懷疑,其真實性自有 待其他必要證據加以補強。而所謂必要之補強證據,固不以 證明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仍以與施 用者之指證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經與施用者之指證綜合判斷 ,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施用者之指 證為真實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73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予王志文罪嫌,無 非係以證人王志文、鍾隆華罕如玉、秘密證人B 、宋天增 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為陳述,暨證人鍾隆華與被告間之通聯紀 錄等為其主要論據。然查:
㈠附表編號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王志文部分: ⒈證人王志文雖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問:你的毒品 是跟誰買的?)那時候是跟徐宇買的」,「(問:買多少? )500 元,不到0.1 公克」,「(問:時間是在97年1 月份 ?)是」,「(問:在那裡跟他買?)在龍潭收中豐路上」 ,「(問:買幾次?)1 次,也是買『安非他命』」云云( 見偵卷㈠第68頁),嗣於原審審理時具結後,翻異前詞,改 稱:「……(問:你於檢察官訊問時,稱於97年1 月間有向 被告購買1 次500 元『安非他命』,是否如此?)我當時有 這樣說,但是我當時係因太緊張,才照著證人罕如玉說」, 「(問:你的照著證人罕如玉說係指何意?)我忘記了」, 「(問:前開提示的筆錄內容是否不實在?)不實在」,「 ……(問:你前述你當時開庭時檢察官問你你很緊張,就照 著證人罕如玉的說法說,係照著他的什麼說法說?)證人罕 如玉說他購買500 元」,「……(問:所以你購買的時間、 地點是你編的嗎?)是,因太緊張了」,「……(問:你是



否因聽到證人罕如玉跟被告購買500 元『安非他命』,因此 而順著指認向被告購買500 元的『安非他命』?)是的」, 「(問:你有無跟被告購買安非他命?)無」,「……(問 :你改口指認有跟被告買安非他命是實話?)不是」等語( 見原審卷第75至79頁),是證人王志文就被告究有無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予伊,前後所述,顯然不一。再參諸證人王志文 於98年6 月25日檢察官訊問時,初即否認曾向被告購買第二 級毒品,然於檢察官點呼證人罕如玉入庭訊問並證述曾向被 告購買第二級毒品1 次,價格為500 元,重量約0.1 公克, 且曾於97年1 月間看見王志文施用毒品等語後,檢察官繼之 訊問證人王志文:「(問:你的毒品是跟誰買的?)那時候 是跟徐宇買的」,「(問:買多少?)500 元,不到0.1 公 克」,「(問:時間是在97年1 月份?)是」貝「(問:在 那裡跟他買)在龍潭鄉○○路上」,「(問:買幾次?)1 次。也是買『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卷㈠第67至68頁), 證人王志文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之時 間即為證人罕如玉證述看見證人王志文施用毒品之時間,而 關於購買第二級毒品之價格、重量完全與證人罕如玉證詞相 同(詳後述),甚至購買之地點「龍潭鄉○○路上」,亦與 證人罕如玉證述交易地點「桃園縣龍潭鄉○○路491 巷1 弄 7 號」相似,則證人王志文於原審證述其於檢察官訊問時係 「照著罕如玉講的陳述」乙節,似非無稽。況就證人王志文 前後所述不一之處,經原審於交互詰問後一再向證人王志文 確認後,證人王志文明確證述前於偵訊時一度指稱曾向被告 購買毒品乙節並非事實,已如前述,並於原審再次訊問時陳 稱:「(問:認識被告後,有無從被告手中拿到過毒品?) 沒有」,「(問:你跟被告間往來從來沒有提到毒品?)沒 有」,「(問:也沒有跟被告合買過毒品?)沒有」等語( 見原審卷第81頁),堪認證人王志文確未向被告購買第二級 毒品,殆無疑義。
⒉另依證人宋天增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後證稱:被告於97年3 月10、11、16、18、25、26、27日都有打電話給伊,請伊幫 忙找有嗑「安非他命」的人,若有的話就打電話給被告,因 為被告缺錢,伊打給被告後,被告就去交易。後來伊跟被告 說找不到人等語(見偵卷㈠第72頁),雖指被告曾要求證人 宋天增幫忙尋找需要購買第二級毒品之人,惟依證人宋天增 證述實際上後來並未尋得向被告購買毒品之人等語,及上開 被告與證人宋天增之電話聯絡時間係於97年3 月間等情,亦 尚不得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另秘密證人B 固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伊知道被告於95



、96、97年間都有在賣「安非他命」,伊有看到及聽到被告 跟別人交易,但跟被告買毒的對象伊都不認識,所以不清楚 云云(見偵卷㈠第76頁);查秘密證人B 雖證述親自見聞被 告有販賣毒品之情形,惟既無法指明親自見聞被告係於何時 、何地販賣予何人,自尚不得以秘密證人B 上開空泛之指證 ,遽認被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⒋再卷附證人王志文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被 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其間之 通話時間均於97年3 月間,有上開通聯紀錄在卷可憑,自尚 難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㈡附表編號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鍾隆華部分: ⒈證人鍾隆華於97年3 月12日第1 次警詢時供述:「……(問 :於何時、何地為警方查獲『安非他命』(按應為甲基安非 他命)?)我是於97年3 月12日15時10分許,在龍潭鄉○○ 路29之1 號(龍潭保齡球館)警方盤查我身分時發現我有多 項毒品素行,經警方告誡下,我見事跡敗露,便從皮夾內取 出安非他命1 小袋(含袋0.3 公克)……交由警方,警方即 當場逮捕我」,「……(問:『安非他命』你於何時、何地 向何人購得?如何聯絡?)『安非他命』是我於97年3 月10 日18時許,在桃園縣龍潭鄉○○路(基督教會前)向綽號『 阿文』年輕男子以1000元購得」,「(問:綽號『阿文』年 輕男子如何聯繫?)我沒有辦法與他聯繫,是綽號『阿文』 年輕男子主動向我兜售」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9482 號卷 ㈠第16頁);於同日第2 次警詢時供述:「……(問:你被 警方所查獲的毒品是何人賣給你的?)綽號『阿文』男子「 ……(問:你於何時何地,如何向綽號『阿文』男子購買『 安非他命』(按應為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經過,請詳述之? )97年3 月10日下午時(詳細時間不記得),我以電話0000 000000打給『阿文』0000000000,那時他沒有接電話,然後 他又回撥給我說:我這有東西,東西不錯,你要不要來拿, 然後我就說好,要跟他拿1 張,並約10至15分鐘後,我在龍 潭收干城路基督教教堂前拿東西,我到教堂沒有多久,『阿 文』就來了,我給他1000元,『阿文』就給我1 小包安非他 命」,「(問:你們對談中,『東西』是指何物?『1 張』 指什麼意思?)『東西』指『安非他命』(按應為甲基安非 他命)的毒品,『1 張』指價錢就是1000元的意思」,「( 問:你除了這1 次向『阿文』購買毒品,以前有向他購買過 嗎?如何事先約定買賣毒品?)除了這1 次以外,今年3 月 份幾乎都是向他購買安非他命毒品。我們事前都會用我的手 機0000000000聯絡他0000000000」,「……(問:警方所提



供1 張有編號1 、2 、3 之3 位男子的照片,請你什細指認 那1 位是販賣毒品給你的『阿文』男子,但綽號『阿文』不 一定在這1 張貼有3 張男子的照片當中,如有確認『阿文』 ,請在該男子照片旁簽名捺印?)經我看了之後確實是編號 3 的男子是綽號『阿文』(本名徐宇……)本人」等語(見 同上卷㈠第10至11頁);嗣於97年4 月2 日第3 次警詢時供 述:「……(提示警詢筆錄,問:你在警詢筆錄中曾經說在 97年3 月10日下午時用你的電話0000000000打給徐宇(綽號 『阿文』電話0000000000說要購買毒品?)警詢筆錄我有說 過向徐宇買毒品的情形」,「(問:警方經調0000000000電 話於97年3 月10日的通聯記錄中沒有發現你的號碼00000000 00有與徐宇的號碼0000000000有互相通聯的記錄,為何會如 此?)可能向朋友借電話打給徐宇,因當時我的電話000000 0000是預付卡,沒有儲值所以不能打出去」,「(問:當時 你向何人電話打給徐宇的?電話號碼?)朋友叫『阿輝』, 男的,因為臨時向『阿輝』借的,所以不知道電話號碼」, 「(問:『阿輝』有無詳細年籍資料?)我不知道名字…… 」,「(問:你是97年3 月12日下午被……查獲持有毒品的 ,那你最後1 次曾經於何時用0000000000打給綽號『阿文』 (徐宇)0000000000購買何種毒品?)97年3 月11日中午有 先打電話給徐宇說你人那裡要拿東西,徐宇告訴我他在家裡 ,我就過去他家,在他家外面向他購買1000元『安非他命』 毒品」云云(見同上卷㈠第12至13頁)。
⒉嗣於97年12月18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後證稱:「(問:0000 000000是不是你的?)是之前用的」,「……(問:他(指 『阿文』)的電話是多少?)0000000000」,「……(問: 3 月份有沒有(向『阿文』買『安非他命』)?)有」,「 (問:你如何跟他買『安非他命』?)是他打電話給我,問 我要不要買『安非他命』,我說要,就約在干城路的基督教 堂,有時在他家的外面」,「(問:價錢是怎麼算?)我說 要1000元,他就給我1000元的量」,「(提示97年3 月11、 13、14、18、21日0000000000通聯紀錄,問:你們兩個通電 話是為何事?)有一些是打電話問要不要毒品,有一些是他 叫我跟他出去」,「……(問:你有無主動打電話給他說有 買毒品?)有時候」,「(問:97年3 月11、13、14、18、 21日,這幾天有那1 天是要買毒品?)好像是3 月11日,大 概是中午時」,「(問:你在警局說你在3 月10日下午有跟 被告買過毒品?)好像有」,「(問:你說是用你的朋友的 電話,朋友叫什麼名字?電話號碼是多少?)我想不太起來 ,電話也不記得了」,「(問:你當天為什麼用他的電話?



)因為我的電話沒有餘額了」,「……(問:你3 月10日是 買多少?)也是買1000元,當天是幫別人拿的」云云(見偵 卷㈠第35至37頁)。
⒊於98年12月16日原審審理時具結後證稱:「……(問:你被 查獲的『安非他命』是如何來的?)是當日(即97年3 月12 日)跟被告拿的」,「(問:你是12日被查獲,你拿的時間 就是12日?)是」,「(問:你以前在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 有稱你係在3 月10日、11日購買的,與今日所述12日購買不 同,你究竟係何時購買的?)應該係11日」,「(提示偵卷 第16頁第20、21行,問:你在警備隊詢問時稱你係在3 月10 日18時許買的,但在龍潭分局第1 次詢問也說係3 月10日買 的,龍潭分局第2 次訊問時,你稱3 月11日中午買的,你於 檢察官訊問時稱3 月10日有買過,3 月11日也有買,究竟詳 細情形為何?)3 月10日我係幫朋友購買,3 月11日是我自 己購買」,「(問:你被查獲的『安非他命』是否就是3 月 11日購買的?)可以這麼說」,「(問:你該位朋友姓名、 地址為何?)現在聯絡不到,他的綽號叫『阿炫』」,「… …(問:你該位朋友在3 月10日幾點請你買的?)我忘記了 」,「(問:是上午、中午還是晚上?)大約是下午左右」 ,「……(問:你有無借過你朋友『阿輝』的電話打給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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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