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9年度,2814號
TPHM,99,上訴,2814,2011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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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281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信彥
選任辯護人 黃敬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93號,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23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信彥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8「量刑與沒收」欄所示之刑。又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手機壹支(不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玖仟伍佰元、彩券柒仟伍佰元均沒收,現金部分,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彩券部分,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手機壹支(不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信彥曾有賭博、違反證券交易法、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又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簡字第390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5月確定,並於92年4月25日執行完畢。其明知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 所規範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 於販賣毒品營利之意圖,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該門號為易付卡,係友人林嘉德申辦借予其使用)為聯繫販 賣毒品之工具,於附表一編號1至6、8所示之時間、地點, 夥同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基於販賣海洛因之犯意聯絡 ,共同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至6、8所示數量、金額之海洛因 予游誠澤、蔡易達共7次;另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時間、地 點,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販賣如附表一編號7所 示數量、金額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婞以
二、林信彥亦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 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轉讓,竟基於轉讓海 洛因之犯意,由蔡易達於96年11月15日16時8分許,使用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林信彥上開行動電話相互聯繫 後,將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千元、僅供施用1次量之海洛



因,夾放在臺北縣中和市(已改制新北市中和區,下仍稱臺 北縣中和市○○○路其住處樓下附近自助餐店及7-11便利商 店間之公共座椅上,再由蔡易達依約前往拿取,以此方式轉 讓海洛因予蔡易達施用。
三、案經臺北縣(已改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 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而言,檢察 官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 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 ,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理論上,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 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 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 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 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 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 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 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 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 為證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41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證人游誠澤、蔡易達、陳婞以分別於原審或本院到庭 作證行交互詰問,足資保障上訴人即被告林信彥之反對詰問 權,且其等於偵查中經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亦非檢察 官非法取供而得,其等當時所為陳述尚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均得為本案之證據 。
二、次按通訊監察之錄音、錄影,其所錄取之聲音或畫面係憑機 械力拍錄,未經人為操控,警察機關對犯罪嫌疑人依法監聽 電話所製作之通訊監察紀錄譯文,為該監聽電話錄音之「派 生證據」,若被告對該通訊監察紀錄譯文有所爭執,而就監 聽電話錄音帶又無直接播放勘驗之困難,在未辨明該監察紀 錄譯文之真正時,自不能遽以該通訊監察紀錄譯文採為論罪 之基礎。準此,是項監聽譯文倘係公務員(員警)依法定程 序而取得,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就其真實性復無爭執(即不否 認譯文所載對話內容之真實無偽),法院並曾依刑事訴訟法 第165條第1項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向被告宣讀或 告以要旨,自得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基礎,而有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14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以 下所引用被告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 事前已依法核發通訊監察書,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核發之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及電話紀錄等件在卷可參,對 於譯文內容之真實性被告復無爭執,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踐 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自得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基礎,而 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被告及辯 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他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 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7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 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情形,依上條規定,認例 外均具有證據能力,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 查、辯論,當事人於訴訟上程序權利已受保障,先予敘明。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有關事實欄一所載即被告販賣海洛因予游誠澤、蔡易達及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婞以部分:
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游誠澤打電話給伊, 伊沒賣他東西,伊是打電話給藥頭,讓游誠澤跟藥頭買;蔡 易達於原審有跟法官說,與伊沒有金錢往來;伊根本不認識 陳婞以,不可能賣她東西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實際 與游誠澤完成交易者乃另有其人,譯文上有註明「藥頭0000 000000」等語,毒品來源確有上游,被告不是真正有能力可 提供這麼多數量毒品給游誠澤,縱認被告參與構成要件行為 而構成共同販賣,惟依游誠澤所述,附表一編號5、6未完成 部分,應構成未遂等語。惟查:
㈡被告販賣海洛因予游誠澤部分:
⒈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通話時間,持用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游誠澤使用之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毒 品交易之地點、數量及金額後,即由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 人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毒品予游誠澤 等事實,業據證人游誠澤於檢察官97年6月9日偵訊時具結證 稱:伊一開始都是透過朋友「阿彰」拿毒品,後來「阿彰」



給伊綽號「林仔」男子(即被告)電話,叫伊自己聯絡購買 ,伊打電話給「林仔」,他會在電話中跟伊說過來交易毒品 之人的長相、穿著,並叫伊到中和景安捷運站附近、中和市 ○○路附近等地交易等語至明,並就檢察官所提示「卷附被 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與其持用之0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通訊監察譯文」逐一確認,游誠澤亦明確指證係其與「林 仔」之對話,並確認如附表一編號1至6各次向被告購買毒品 之數量與金額無訛(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 第29641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163至165頁)。而被告 於原審99年5月31日審理時亦坦承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通 訊監察譯文,確係其與游誠澤間之對話(見原審卷㈡第21至 27頁),並供承:(編號4)當日游誠澤說要給2種毒品,是 指海洛因,1種有摻葡萄糖,1 種沒有摻葡萄糖;(編號6) 對話裡面提到「角」是沒有摻葡萄糖,他也是要買海洛因, 裡面提到「0.2」指的應該是0.2公克的意思等語(見原審卷 ㈡卷第25、26頁),足見游誠澤前揭證述,顯非虛捏誣陷之 詞,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佐, 被告共同販賣海洛因之犯行,自堪認定。
游誠澤嗣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我第1次打去時 ,林仔說他沒有,我叫我朋友打電話給林仔,我再打過去, 他說『等一下有人會打電話給我,我自己跟他說』,另外的 人打電跟我約地點,我就帶錢過去;交毒品給我的人,有的 時候是女的,有時是男的,都不是在場被告;(你在警局為 何說,你用0917電話與0938的林仔聯絡?)我打去時,林仔 叫我等一下,後來就有1個人打電話給我」云云(見本院卷 第88頁反面至90頁)。然此不僅與其前揭於97年6月9日偵訊 時具結證述之情相違,復與附表一編號1至6通訊監察譯文所 示,其係直接與被告於通話中,約定毒品交易之地點、數量 與價格等內容,完全不符,甚至亦與被告於原審所辯:「藥 頭與游誠澤間無法直接通電話,是游誠澤跟我說要買數量、 價錢,藥頭再跟我說時間、地點,我再跟游誠澤說時間、地 點,整個過程就是透過我約定,他們沒有辦法直接通電話, 因為他們彼此不知道電話」乙情(見原審卷㈡第23頁)迥異 ,顯見游誠澤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言係事後為迴護被告之詞, 難以採信。
⒊又游誠澤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附表一編號5該次,因伊錢 不夠,那人叫伊錢夠了再來,不給伊東西,伊還跟他吵架, 該次吵很兇,後來伊就走了;編號6該次,伊因送父親急診 ,在醫院顧父親,該兩次均未完成交易云云(見本院卷第89 頁反面)。然此顯與其前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編號5)



我拿了4千元給他,他只拿了一點點給我,因為這次我跟林 仔派來送毒品的人吵架,他說現在已經沒有東西,只剩下送 來的量,那些先給我,因為我之前還有差他錢,所以他只送 一點點的量;(編號6)我向他買了2千元0.2公克的海洛因 ,在何處交易我忘記了,應該是在中和市○○路附近」等2 次均有完成交易之情(見偵查卷第165頁)相違,亦與被告 於原審所辯:上開6次交易過程中,並未聽說有發生過游誠 澤沒有拿錢,或是藥頭沒有交貨給他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 ㈡第27頁)互異。是游誠澤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如附表編號5 、6兩次並未完成交易云云,顯屬虛偽,不足採信,辯護人 於援引游誠澤此部分翻異之詞,辯稱應構成未遂云云,自無 可取。另證人游誠澤於本院審理時尚改稱:編號2譯文中所 謂「另1種」是指安非他命,該次伊是想買海洛因跟安非他 命,但去時只給伊海洛因,沒給伊安非他命,跟伊收1萬2千 元云云(見本院卷第91頁),惟其於偵查中僅證稱向被告購 買海洛因,從未供稱曾有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乙情,亦無特 別指出該編號2部分之交易金額與譯文中所述1萬2千5百元不 符,而係僅交付1萬2千元(見偵查卷第164頁)。再參以編 號4該次譯文中亦有「要給我2種喔」等語,衡之被告於原審 99年5月31日審理時亦已坦承:(編號4)當日游誠澤說要給 2種毒品,是指海洛因,1種有摻葡萄糖,1種沒有摻葡萄糖 等情,應認游誠澤上開翻異之詞,亦不足採。
⒋被告雖辯稱:係藥頭販賣予游誠澤,因游誠澤不認識藥頭, 藥頭也不給游誠澤電話,整個過程均係透過伊約定,交貨地 點都是藥頭約在哪裡,伊再轉述藥頭的話給游誠澤云云(見 原審卷㈡第23、26、27頁)。辯護人並以通訊監察譯文上有 註明「藥頭0000000000」資為被告辯解之佐證。惟觀諸附表 一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被告對於交易地點及游誠澤之討價 還價(見編號2所載)或要求部分以彩券折抵現金方式(見 編號3、4所載),均能逕於電話中為約定或允諾,顯見其對 於販賣之價金具有決定權。且其中更有「B(即游誠澤): 不要跟之前一樣量不夠。A(即被告):哪有量不夠,量不 夠我都會補你,打了(指施打)如果不行,馬上打電話給我 。……A:量絕對有夠!外面的量沒有這樣的啦」等保證品 質之對話(見編號5所載)。再者,觀諸游誠澤各次均係於 不同時間打電話給被告,何以適巧藥頭均在場,而能即時透 過被告轉述?況從譯文對話中亦看不出被告係經詢問第3人 後,再為轉述之情,足徵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事後畏罪卸責 之詞,殊無足採。至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中固有辯護人所指 被告與「0000000000」間之3通對話(見偵查卷第80、87、



91頁),然觀其內容僅有「要幾個」、「給你拿藥過去啦」 、「我跟我老大要過去,順便拿東西給你好不好」等寥寥數 語,此僅能證明被告進貨上游即毒品之來源另有其人,尚難 遽認與本件被告販賣海洛因予游誠澤6次有何關聯。綜合上 情,足認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如附表編號1 至6所示時、地,共同販賣海洛因予游誠澤之犯行,均堪認 定。
㈢被告販賣海洛因予蔡易達部分:
⒈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時間、地點,與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共同販賣海洛因予蔡易達之事實,業據證人蔡 易達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提示卷附96年10月1日19時50分 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間之通訊監察譯 文)伊用伊朋友的名義跟被告買,這樣可以買到比較便宜, 這次跟他買1500元;有幾次伊到那邊去,被告就拿來請伊, 也沒跟伊拿錢,被告也不好意思跟伊拿錢,因為伊算是他兒 子的同學;付錢的就除非剛好他朋友在旁邊,朋友坐在那裡 ;付錢給他是剛好他朋友在旁邊才有,他就順手向他朋友拿 這樣啊等語(見原審99年4月14日勘驗筆錄即原審卷㈠第108 至110、112頁)。嗣於原審仍結證:「如果被告的朋友在的 話就付錢,如果被告的朋友不在的話,就是被告請我的;( 該通電話內容?)我說我朋友要1500元的海洛因,我現在要 過去,到了打電話給他;(後來在哪個地點拿到這批海洛因 ?)可能是在他家或他家門口,我忘記是他拿出來給我,或 是我進去拿;(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是,但是是交給被告 朋友;(為何不直接打電話給你所述被告的朋友?)我不認 識他,我為何要打給他;(所以你剛剛陳述,你跟被告朋友 購買海洛因,而每次都是要先打電話給被告,表示要買海洛 因?)是」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㈠第60、71至73頁)。而被 告於原審固亦坦承:附表一編號8所示通聯,確係蔡易達與 伊之間對話,蔡易達問伊那邊有無海洛因等情,惟辯稱:係 藥頭賣予蔡易達的,因蔡易達不認識藥頭,也不知道藥頭電 話,藥頭電話不給別人知道,伊跟藥頭買海洛因,藥頭會送 到伊家去,如果剛好有人打電話過來,藥頭會順便賣云云( 見原審卷㈡第16至18頁),足見蔡易達前揭證稱向被告購買 海洛因乙節,並非虛捏誣陷之詞。
⒉至被告雖辯稱:游誠澤、蔡易達打電話向其購買毒品之際, 均適逢其向藥頭購買,藥頭送貨至其住處,藥頭因而順便販 賣予渠等云云。惟上開證人各係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6、8所 示不同時日打電話向被告購買毒品,每次均適逢藥頭正在被 告住處,已難令人置信。再者,檢警查緝毒品甚嚴為眾所週



知,被告所稱之藥頭,何以每次均攜帶超過被告所購買數量 之毒品至被告住處,而於往返路途之際增加遭警員查緝之風 險?又倘係藥頭販賣予上開證人,被告何以願提供電話居間 聯繫交易?更何況從附表譯文對話中,均看不出被告係經詢 問第3人後,再為轉述之情,參以卷附被告與其子間之通訊 監察譯文,其中乃有「我這邊可能會給人家做,可能會到13 樓做後面的,現在不直接接觸了」等語(見偵查卷第93頁) ,核與游誠澤所述:被告會在電話中跟伊說過來交易毒品之 人的長相、穿著等語;及蔡易達所述:與被告朋友一手交錢 一手交貨等情相符,足見被告確係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共同於附表一編號1至6、8所示時地,販賣海洛因毒品予游 誠澤、蔡易達無訛,其所辯係藥頭販賣予游誠澤、蔡易達云 云,無非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如附表一編 號8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可資佐證,被告此部分共同販賣海 洛因犯行,亦堪認定。
㈣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婞以部分:
⒈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予陳婞以之事實,業據證人陳婞以於97年7月7日檢察官偵 訊時具結證稱:伊綽號為「寶寶」,照片上之人(即被告) 伊認識,伊都叫他「林伯」,伊有跟他買過甲基安非他命, 伊是林伯兒子的朋友帶伊去林伯家而認識的,知道林伯有毒 品,是因為林伯兒子的朋友「阿旭」、「戴世傑(諧音)」 有講林伯有在出毒品,即賣毒品之意思,卷附96年10月5日 16時55分10秒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間 之通訊監察譯文,是伊和被告之對話,伊要跟被告買1千元 甲基安非他命,是在中和市○○路被告住處附近,該次有買 到毒品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173至175頁)。而被告於原審 固坦承:上開譯文確係其與陳婞以之對話,陳婞以是跟著別 人叫伊「林伯」,當日確有交付安非他命給陳婞以等情,惟 辯稱:係藥頭交給陳婞以的,因為藥頭在伊家,伊才叫陳婞 以過去云云(見原審卷㈡第19至20頁),足見陳婞以上開偵 查證述向被告購買毒品乙節,並非虛捏誣陷之詞。至被告雖 仍以「係藥頭賣予陳婞以」等語置辯,惟觀諸陳婞以前揭證 言,其已明確證述係向被告購買毒品,且未提及該次交易非 由被告出面交付毒品,是被告空言所辯,顯難遽採。 ⒉又人之記憶本屬有限,對之前發生的細節,將隨時間經過而 逐漸模糊或遺漏,且施用毒品者之記憶因毒品之傷害,又較 常人為差,因而於事隔數年後始為回想陳述,對於取得毒品 之來源過程、次數、數量與金額等細節,顯難較案發當時之 記憶為清晰,尤以施用者多次購買且來源管道多處(即非僅



止向同1人購買之情形),更易因時間過久而相互混淆,此 乃可理解之事。證人陳婞以於事隔近3年之原審99年4月21日 審理期日詰問時,已自承記憶力不好,而觀其該次證述內容 ,亦相當混亂不一,尚須靠提示偵查筆錄始能回憶答覆,且 有前後陳述矛盾之情形(見原審㈠第122至137頁),此部分 陳述,顯不若距案發時間僅近10月之偵查證述為清晰可信, 自難採為被告論罪科刑基礎。此外,復有如附表一編號7所 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可資佐證,被告此部分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犯行,自堪認定。
㈤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而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 查緝之違法行為,且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按雙方關係之 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 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被告坦承或有帳冊明確記載價 量外,委難知其實情。是縱未查得販賣毒品所賺取之實際差 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 形外,尚難執此認其無營利之圖,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 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再以現今警方雷厲 查緝毒品,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而被告與游誠澤 、蔡易達、陳婞以等人究非親故至交,苟無利可圖,被告當 無甘冒被判處重刑之危險,販售予渠等之理,是被告有從中 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行為,足堪認定。
二、有關事實欄二所載即被告轉讓海洛因予蔡易達部分: 此部分犯行,業據證人蔡易達於偵查中證述:偵查卷附96年 11月15日16時8分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中,「1千元軟的」是指海洛因, 伊沒有拿錢給被告,伊叫被告先拿1千元的東西給伊等語( 見原審卷㈠第109頁),及其於原審證稱:這通電話,是伊 跟被告說1千元軟的海洛因先請伊,讓伊欠,通完電話後, 伊沒有跟被告碰面,被告拿去他家住處樓下的7-11便利商店 與自助餐間公共椅子夾縫邊,被告夾在那裡,通完電話後約 10幾分鐘,伊到該處拿了就走,數量多少,伊不清楚,後來 1千元沒有給被告,被告有跟伊講「他要請伊」等語(見原 審卷㈠第69至71頁)。而被告於原審亦坦承確有前揭轉讓海 洛因予蔡易達之犯行(見原審卷㈡第18至19頁),於本院審 理時亦供承:伊承認轉讓蔡易達毒品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 87頁反面)。此外,復有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蔡易達:頭 ㄟ喔!我蔡頭。先拿1千元軟的讓我欠好嗎?被告:好啦。 蔡易達:我痛苦的快死了?你在哪?被告:你到圓通路自助 餐這!蔡易達:好!我馬上到。」(見偵查卷第97頁)可資



佐證,足認被告轉讓海洛因予蔡易達犯之犯行,堪以認定。三、綜上所述,被告共同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海洛 因等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罪科刑。叁、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業經總統於98年5月20日 以華總一義字第09800125141號令公布。本次修正條文包括 同條例第4條、第11條、第11條之1、第17條、第20條及第25 條。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4條規定:「法規特定有施行日期 ,或以命令特定施行日期者,自該特定日起發生效力。」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6條已定有施行日期,故本次修正條文 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本次修法涉及多項授權法規修正或訂 定,須定有一定施行日期,以完備相關法令修訂及行政作業 程序,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6條已定有施行日期,本次修 法自無另訂或修正該條文之必要(法務部98年6月8日法檢字 第0980802279號函參照)。是依上開說明,自應自公布後6 個月施行,亦即於98年11月20日施行。
㈡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7條業已修正, 經比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及第2項修正前、後之 規定,僅修正後併科罰金部分,數額予以提高,分別由修正 前規定「得併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及「得併科7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規定「得併科2千萬元以下」及「得併科1千 萬元以下」,是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自以修正 前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再比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修 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第17條增列第2項「犯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則無 此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則被告轉讓海洛因犯行部分(第8 條第1項並未修正),則以修正後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其中附表一編號1至6、8所為 ,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 毒品罪;編號7所為,係犯修正前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其販賣及轉讓前持有 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及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6、8所示販賣第一級 毒品部分,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揭販賣及轉讓毒品之罪,均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與執行紀錄,此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9罪,均為累犯,惟因販 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 重,故僅就得併科罰金刑部分加重其刑,及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之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餘均加重其 刑。
㈢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然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 必盡同(或為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 吸毒者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 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 低本刑卻屬相同,不可謂不重。本件被告數次販賣毒品,罪 質及惡性固然不輕,惟其販賣毒品之對象非眾,且販賣數量 尚與大量、長期走私進口或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有間 ,倘不論其情節輕重,而一律論處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罪之法定本刑,則自屬過重,並有傷人民對法律之情感,即 就全部犯罪情節觀之,猶屬法重而情輕,是自客觀以言,即 尚有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所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均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予蔡易達部分,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犯罪,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 如附表一編號1至6、8所示之犯行,係游誠澤、蔡易達與被 告以電話約定交易地點、金額及數量後,再由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出面交付海洛因並收取價金乙節,業據證人游誠 澤、蔡易達證述屬實,是被告就此部分犯行,與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原 判決認被告係單獨販賣予游誠澤、蔡易達,自有未合。㈡又 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價值6千元及1千5百元彩券,乃屬 財物,並非現金,原判決理由欄誤為現金宣告沒收;而編號 8所示之蔡易達向被告購買毒品之金額應為1,500元,原判決 附表誤載為1,000元(主文載為一千五百元);未扣案手機1 支(不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為被告所有,業據被 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94頁反面),原審認無證據證明係 被告所有,而未依法諭知沒收,均有未洽。㈢另98年5月20 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應自公布後6個月施



行,亦即於98年11月20日施行,已如前述,原審認應自公布 日起算至第3日即98年5月22日發生效力,所持見解亦非無可 議。是被告上訴否認販賣毒品(按:被告固於本院審理中撤 回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之上訴,惟此部分仍在檢察官上訴範 圍內,本院自應依法審理),檢察官上訴指摘本案不應援引 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及定應執行刑之刑度過輕云云, 雖均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無視法令禁制,非法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人施用,助長毒品散布 流通,危害社會治安及戕害他人健康甚鉅,兼衡其智識程度 大專肄業、犯罪動機、手段以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再販賣、轉讓毒品犯罪雖係 社會治安敗壞之源頭,對於社會平和秩序容有相當程度之危 害,然因係有賴於買受者之自願配合始得完成之犯罪;換言 之,縱基於「防範未然」之美意而予立法嚴罰,然考量其法 益侵害之情節,於「定應執行刑」之際,亦應依罪刑相當原 則而為比例加重,否則,行為人前、後多次販毒之總體刑罰 重度,恐將遠遠超越其前、後多次販毒之整體行為責任,而 悖離罪刑相當之原則。基此,本院考量被告本案所涉之販賣 毒品次數暨其間予以協力之買受人數,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第2項所示,俾期兼顧被告行為之懲儆及防衛社會之刑罰 目的。
五、沒收部分:
㈠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被告販賣毒品所取得之現金與彩券等 財物,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 定,附隨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刑項下諭知沒收,現金部分,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彩券部分,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未扣案之手機1支( 不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因該門號申登人為林嘉德, 並非被告所有,此據被告供述明確,並有偵查卷第103頁所 附之南屏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6年9月17日南屏資字第9609170 01號函可憑),為被告所有,據被告供明在卷,因係供本件 被告販賣與轉讓毒品犯行所用之物,又無法證明業已滅失而 不存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各 次販賣、轉讓毒品罪刑項下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警員持搜索票,於被告住處及住處1樓中庭所扣得海洛因2 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電子磅秤1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夾鍊袋30個等物(見偵查卷第14至19、23至24頁),



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被告施用毒品罪於97年4月25日以 97年度訴字第812號判決沒收、銷燬確定,並據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判決確定後執行沒收、銷燬及拍賣完 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判決書、原審電話紀錄、扣押 物品處理結果電腦列印畫面(見原審卷㈠第13至14、32、33 、37頁)可憑,且上開物品亦與本案無何關聯性,自不為沒 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威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崔玲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佳瑩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表一:
┌──┬────┬─────┬───┬────┬───┬────────────────┐
│編號│時 間 │地 點 │交易毒│金額(新│對 象│相 關 譯 文 │
│ │ │ │品種類│臺幣) │ │ │
│ │ │ │與數量│ │ │ │
├──┼────┼─────┼───┼────┼───┼─────┬──────────┤
│ 1 │96年9月 │臺北縣中和│海洛因│1,000元 │游誠澤│通話時間 │通話內容 │
│ │30日10時│市○○路附│1個( │ │ ├─────┼──────────┤
│ │24分後 │近 │數量不│ │ │96.9.30 │B:林仔,要在哪裡? │
│ │之某時 │ │詳) │ │ │10:24:42│A:一樣一樣。 │
│ │ │ │ │ │ │A:被告 │B:一個喔。 │
│ │ │ │ │ │ │B:游誠澤 │(偵查卷第86頁最後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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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南屏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