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更(一)字,99年度,373號
TPHM,99,上更(一),373,2011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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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更(一)字第3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効齡
      楊盈賢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李岳洋律師
      張克西律師
      陳宏彬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
字第425號,中華民國96年5月1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95年度偵字第22969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効齡楊盈賢部分撤銷。
林効齡犯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楊盈賢犯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林効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原判決均誤繕為「林效齡」 )、楊盈賢與林效貞、賴怡如蔡紫玲、安寶餘及王詩涵等 人(林效貞、蔡紫玲、安寶餘分別經本院上訴審判決處刑確 定;王詩涵未據上訴,賴怡如撤回上訴,均經原審判決處刑 確定)共同基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 、猥褻之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並以之為常業之犯意 聯絡,由林効齡自94年10月間起迄於95年6 月30日止,籌劃 經營「美麗華應召站」,乃以臺北市中山區○○○路○ 段20 號3 樓為聯絡中心(下稱民權東路聯絡中心),並先後承租 臺北市中山區○○○路○段25號金山惠安大樓6、8、12樓( 下稱金山惠安大樓套房)及臺北市○○區○○街45號5、6、 9 樓、臺北市大安區○○○路○段126巷1號5、11樓(均位於 萬象大廈內,下稱萬象大廈套房,該大廈套房同時面臨安東 街及復興南路,見95年度警聲搜字第1553號偵查卷第20頁) 等多處套房充為性交易場所,另陸續以月薪新臺幣(下同) 2 萬餘元至5 萬元不等之薪資,僱用楊盈賢擔任總務,負責 該應召站之雜務、帳務之管理及場地之租賃等工作,僱用林 效貞、賴怡如蔡紫玲、安寶餘、王詩涵等人,在上開應召 站聯繫中心擔任總機或接線生,負責接聽男客來電、聯繫應 召女子(僱用上開人員之時間、月薪、配股及分紅情形詳如 附表二編號 2至6、9所示),媒介並容留不特定男客與該應



召站年滿18歲之不詳女子(無證據證明應召女子為未滿18歲 之人)於上址套房等處,從事俗稱「全套」之性交行為及「 半套」之猥褻行為(即應召女子以手撫摸男客性器至射精為 止),「全套」每次向男客收費3000至3200元不等;「半套 」每次收費2500元,由應召站從中分得1000至1200元牟利, 餘款由應召女子分得,而共同為附表一編號 1所示之常業圖 利容留、媒介性交、猥褻犯行,林効齡楊盈賢並恃此謀生 。
二、林効齡楊盈賢復與林效貞、賴怡如蔡紫玲、安寶餘、楊 晴華、蘇孟妍及王詩涵等人(楊晴華蘇孟妍未據上訴而經 原審判決處刑確定)於修正刑法於95年7月1日施行後,復共 同基於附表一編號2 至15所示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 褻之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仍共同經營「 美麗華應召站」,透過民權東路聯絡中心,以前開承租之金 山惠安大樓套房及萬象大廈套房等處為性交易場所,並依附 表二所示薪資、配股、分紅條件,僱用楊盈賢擔任總務,負 責該應召站之雜務、帳務之管理及場地之租賃等工作;僱用 林效貞、賴怡如蔡紫玲、安寶餘、楊晴華蘇孟妍、王詩 涵等人在上開應召站聯繫中心工作(楊晴華蘇孟妍受僱期 間起始日如附表二編號7、8所示),負責接聽男客來電、聯 繫應召女子,媒介並容留不特定男客與該應召站如附表二編 號2 至15所示之女子張翠娟許育瑛、潘美盛、廖雪玲、林 雅慧、黃英閔胡靜渝、謝佩蓉、李貴尾、何惠津、劉書儒 、鄭璧瑩、洪淑芬、陳黛琪等,從事俗稱「全套」之性交行 為或「半套」之猥褻行為(即應召女子以手撫摸男客性器至 射精為止),「全套」每次向男客收費3000至3200元不等; 「半套」每次收費2500元,由應召站從中分得1000至1200元 牟利,餘款由應召女子分得。前述應召站媒介、容留同一女 子與不特定男客接續為性交易之方式為:由應召站人員於前 一週星期五向旗下所有應召女子徵詢次週應召之意願、日數 、時間,排妥班表及套房位置後,應召女子即於次週依排定 之時間、地點到場等候聯繫應召。嗣於 95年10月19日晚上6 時許至 8時許,經警持搜索票分別至民權東路聯絡中心、原 臺北縣汐止市○○街120號3樓林効齡之住處及臺北市中山區 ○○○路 409號10樓之11楊盈賢住處等地執行搜索,並當場 於復興南路一段126巷1號5樓之20號房及同址11樓之4D室分 別查獲甫完成性交易之應召女子廖雪玲與男客王凱立、應召 女子謝佩蓉與男客江逸弘,及於附表一編號2至4、6至8、10 至15所示各該容留處所查獲等候應召之女子(姓名、查獲地 點詳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並扣得林効齡楊盈賢等人



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審認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林効齡楊盈賢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本院所 為供述,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 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所得,此為被告所不爭,依刑事訴 訟法第156 條第1 項規定,其所述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 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 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分別 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或不予爭執(見本院更一審卷第213、235 頁背面、236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部分:
(一)附表一編號1(即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効齡楊盈賢坦承不諱(見 本院更一審卷第 39頁背面、40、235頁背面。至辯護人所 辯:被告二人如附表一所示多次犯行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 一罪云云,不能採取,詳後述),核與同案被告賴怡如( 見偵查一卷第 76至85、360頁、本院上訴審卷第66頁背面 、本院更一審卷第40頁)、林效貞(見偵查一卷第55至61 頁、本院上訴審卷第66頁背面)、蔡紫玲(見偵查一卷第 133至139頁、本院上訴審卷第66頁背面)、安寶餘(見偵 查一卷第88至95頁、本院上訴審卷第30、66頁背面,警詢 所述94年2月為95年2月之誤,業經本院上訴審確定判決認



定無誤)、王詩涵(見偵查一卷第120至122、361、48 頁 背面、51頁背面)等人分別於警詢或偵審時供述情節相符 ,且有現場蒐證相片(見95年度警聲搜字第1553號偵查卷 )附卷可稽及如附表三所示被告林効齡楊盈賢自承為其 二人所有供應召站營業所用之物品扣案可證,參以:被告 等自承租用供容留不詳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易之套房 數量不少等情,堪信其等確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期間媒介 、容留多名不詳女子(無證據證明係未滿18歲之女子)與 男客為性交易,並以之為常業。
(二)附表一編號2至15(即犯罪事實二)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効齡楊盈賢坦承不諱(見 本院更一審卷第39頁背面、40、235 頁背面。辯護人所辯 :附表一各次犯行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云云,不能採 取,詳後述),核與同案被告賴怡如(見偵查一卷第76至 85 、360頁、本院上訴審卷第66頁背面、本院更一審卷第 40頁)、林效貞(見偵查一卷第55至61頁、本院上訴審卷 第66頁背面)、蔡紫玲(見偵查一卷第133至139頁、本院 上訴審卷第66頁背面)、安寶餘(見偵查一卷第88至95頁 、本院上訴審卷第 30、66頁背面,警詢所述94年2月為95 年 2月之誤,業經本院上訴審確定判決認定無誤)、楊晴 華(見偵查一卷第 98至106、360、361頁、原審卷第48頁 背面、51頁背面)、蘇孟妍(見偵查一卷第109至117、36 1頁、原審卷第41頁背面、51 頁背面)、王詩涵(見偵查 一卷第120至122、361、48頁背面、51 頁背面)等人分別 於警詢或偵審時供述情節相符,而受僱應召站之女子張翠 娟、許育瑛、潘美盛、廖雪玲、林雅慧、黃英閔胡靜渝 、謝佩蓉、李貴尾、何惠津、劉書儒、鄭璧瑩、洪淑芬及 陳黛琪等人,係經被告等人媒介、容留而與不特定男客在 應召站所承租之上開小套房為性交、猥褻行為等情,亦據 證人即應召女子張翠娟許育瑛、潘美盛、廖雪玲、林雅 慧、黃英閔胡靜渝、謝佩蓉、李貴尾、何惠津、劉書儒 、鄭璧瑩、洪淑芬及陳黛琪等人分別於警詢時指證在卷( 見偵查一卷第 181至337頁,筆錄頁次詳見附表一編號2至 15所示),且男客王凱立江逸弘於95年10月19日下午在 應召站承租之小套房內分別與應召女子謝佩蓉、廖雪玲從 事性交易等情,復據證人王凱立江逸弘於警詢時陳證屬 實(見偵查一卷第233至237、292至298頁),並據證人江 逸弘、廖家溱(原名廖雪玲)到庭確認警詢所述屬實無訛 (見本院更一審卷第236頁背面),且有現場蒐證相片( 見95年度警聲搜字第1553號偵查卷)附卷可稽及如附表三



所示被告林効齡楊盈賢自承為其二人所有供應召站營業 所用之物品扣案可證,堪信與事實相符。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効齡楊盈賢之犯行, 均堪認定。
二、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於94年1 月7 日修正通過,於同年2 月2 日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 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 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 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 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 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 刑罰法律。又該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 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就本案95年7月 1日以前之犯行適用法條相關部分,比較新舊法如下:(一)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 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1銀元以上,而有關罰 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台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 幣條例」,除罰金以1 銀元折算3元新台幣外,並將72年6 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10倍,其後 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將罰 金刑提高為新台幣1 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刑 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台幣,刑法 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台幣, 且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 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 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 新台幣,並將72年6 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 數額提高為30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3 倍,是以刑法分 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仍屬 一致,並無不同,但其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比修正前提 高,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
(二)刑法第231 條第2 項之常業圖利媒介、容留性交、猥褻罪



,業於95年7 月1 日修正刪除,刪除前常業圖利媒介、容 留性交易罪之法定本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上述常業犯規定刪除後,上訴人等 於95年7月1日前意圖使女子與人為性交、猥褻,而容留、 媒介以營利之數犯罪行為,如適用修正後規定,須予分論 併罰,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修 正前刑法第231條第2項之常業犯規定,自較有利於被告。(三)經整體綜合比較全部罪刑(法定刑、常業犯等規定)之結 果,被告等於95年7月1日前所為之犯罪,適用95年7月1日 施行之修正刑法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 第 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 刑法規定。至刑法第55條但書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 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附此說明。
三、論罪部分:
(一)被告林効齡支付月薪雇用被告楊盈賢等多名人員負責總務 、總機等參與應召站經營業務之分工,並配股、分配紅利 如附表二所示,且以承租多數套房之方式,透過總機電話 聯絡,為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媒介、容留應召不詳女子等 與不特定男客猥褻、性交等犯行,業如前述,被告楊盈賢 亦自承供容留女子與男客進行性交易所用之套房會隨調整 變動等情(見本院更一審卷第41頁),是依其僱用人員經 營應召站之規模不小,及其營業形式、調整規劃容留場所 以規避查緝模式等節以觀,足認係有一定營業規模之應召 站經營者,而屬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 業性犯罪;至是否恃該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 ,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附此 說明(最高法院 85年臺上字第510號判例參照);是核被 告林効齡楊盈賢於95年6月30日前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所 示之犯行,核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31條第2項之常業圖利容 留性交、猥褻罪;且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之常業犯 ,係包括多數個同種類之犯罪行為,因其反覆為之以達到 一定之目的,故論以常業罪,因此不再論以連續犯。此部 分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審判之 。
(二)按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 於合乎接續犯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 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 ,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查被告等如附表一編號 2至15 所示容留同一女子與不特定男客接續為性交易之方式,係 由應召站人員於前一週星期五向旗下所有應召女子徵詢次



週應召之意願、日數、時間,排妥班表及套房位置後,應 召女子即於次週依排定之時間、地點到場等候聯繫應召等 情,業據被告楊盈賢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偵查一卷第72 頁),顯見被告二人所營應召站,對於納入應召站旗下之 各該應召女子,均按週持續排定應召時程、地點,而容留 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易,是被告等對單一應召女子,即有 使之接續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易之主觀犯意,而持續以數 個媒介、容留舉動接續使之為性交易,侵害同一法益,在 時間、空間上足認有持續之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觀念, 難以就單一應召女子接續接受媒介、容留為性交易之行為 強行分開(例如附表一編號3、6、7 所示應召女子每日數 次之性交行為,如均割裂為數罪評價,恐有刑罰過度評價 之虞),是95年7月1日修正刑法施行後,在刑法評價上, 應將被告等接續媒介、容留單一應召女子為性交易之數個 舉動實行,認係接續犯之一行為評價,較為合理;至其等 容留不同之應召女子,則應認係分別起意所為。是被告二 人於修正刑法於95年7月1日施行後所為附表一編號2 至15 所示之媒介、容留女子與男客為性交、猥褻以營利之犯行 ,則分別係犯各該附表編號所示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 圖利容留性交或猥褻罪。
(三)被告二人為附表一所示各犯行,均媒介後進而容留女子與 不特定男客為猥褻、性交行為以營利,各該媒介之前階段 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容留之後階段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又於95年7月1前以容留女子依男客要求分別為半套 猥褻或全套性交為常業,係以一經營應召站之常業犯行為 ,同時兼營二種營業項目,而分別犯刑法修正施行前之常 業圖利容留性交罪及常業圖利容留猥褻罪,為想像競合犯 ,從一情節較重之常業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斷。至附表一編 號1至12所示各罪中,容留女子與人性交前之前階段猥褻 行為,則不另論罪。又被告林効齡楊盈賢與林效貞、賴 怡如、蔡紫玲、安寶餘及王詩涵等人間,就附表一編號 1 所示常業犯行,分別自附表二編號2至6、9 所示犯罪時間 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林効齡楊盈賢於修正刑法95年7月1日施行後,與林效貞、賴怡如蔡紫玲、安寶餘、楊晴華蘇孟妍及王詩涵等人間,就 附表一編號2至15 所示犯行,分別自附表二所示時間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所犯附表 一所示各罪之行為個別,犯意互殊,依刑法於95年7月1日 修正施行刪除連續犯之意旨觀之,均應予分論併罰(詳後 述)。




(四)至辯護人雖辯以:被告二人如附表一所示多次犯行應論以 集合犯之包括一罪云云。然按刑法上所謂集合犯是指立法 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 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將各自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多數 行為,論以集合犯之一罪。是以對於集合犯,必須從嚴解 釋,以符合立法者之意向。刑法第231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 性交或猥褻罪,其犯罪構成要件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 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 」,從法條文義觀之,尚難認立法者制定法律時,已預定 該犯罪之本質,當然涵蓋多數反覆實行之引誘、容留或媒 介行為在內。且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231條第2 項規定:「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則本條既有常業犯之規定,則第1 項之圖利 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本質上即難認係學理上所稱具有反 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否則其第2 項常業犯之規定將 無適用餘地,自非立法本旨。故應認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罪,並非集合犯之罪。又95年 7 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已刪除第56 條連續犯之規定,並 配合此修正,同時刪除刑法第231條第2項常業犯之規定, 其立法目的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應 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因此,行為人在刑法修正施行 前後均有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猥褻行為,而反覆實 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之多數行為,其在刑法修正 施行前之數犯行,應與修正後之規定為有利與否之比較適 用後,視其是否基於概括犯意或常業犯意,而分別適用修 正前連續犯或常業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其於刑法修正施行 後之多次犯行,則應按其實際行為次數,一罪一罰,並與 修正前之犯行,數罪併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方屬適法 。辯護人辯以:被告二人前述多次犯行應論以「集合犯」 之包括一罪云云,顯與刑法第231 條之立法意旨不符,並 無足採。
四、原審以被告林効齡楊盈賢等人上述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 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原判決認定上開犯行起自 94 年6月間,終於95年10月19日遭查獲時止,其犯罪時間跨 越刑法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後,然竟未就上訴人等於刑法 修正生效前之多次犯行,是否合於刑法修正前之連續犯或常 業犯規定予以審酌,亦未就上述刑法修正時相關法律規定變 更情形予以比較適用,復未就刑法修正施行後被告等所犯罪 數調查釐清,遽以其等於跨越刑法修正施行前後所為之多次 犯行,依集合犯論以一罪,其適用法則自有未當。(二)被



林効齡楊盈賢係自94年10月間起經營「美麗華」應召站 ,為前述營業等情,業據被告二人於本院供述明確(見本院 更一審卷第39頁背面、40頁),核與同案被告林效貞於警詢 所述:自94年底開始至「美麗華應召站」工作,美麗華應召 站自94年底開始經營等情(見偵查一卷第56、57頁背面)、 於本院上訴審所述:從94年11月間受僱等情(見本院上訴審 卷第66頁背面),及同案被告蔡紫玲於警詢及本院上訴審所 述:自94年9、10月間起在「美麗華應召站」工作等語相符 (見偵查一卷第134頁、本院上訴審卷第66頁背面)。是雖 被告林効齡楊盈賢於偵查時雖均供稱自94年6月開始經營 前述應召站云云(見偵查一卷第358、359頁),惟二人就經 營應召站之起始日所述既前後不一,且與共同被告所述未盡 相符,自難單以其二人於偵查中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認定 其等自94年6月間起已有常業圖利容留性交、猥褻之犯行( 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原判決認定被告二人自94年6月 間起開始為前述犯行,難認與事實相符,尚有未洽。(三) 於被告楊盈賢於臺北市○○○路409號10樓之11號租住處為 警查扣之薪水袋內現金22693元,雖據被告楊盈賢於警詢時 供稱係「與美麗華應召站有關之金錢」等詞(見偵查卷第67 頁),然該等現金究否為前述犯罪所得,尚有未明,自難單 以被告楊盈賢前開警詢供述,即認係本件犯罪所得,原判決 遽以宣告沒收,難認有當。又附表四編號1至8、16所示之行 動電話,分別係被告林効齡楊盈賢與同案被告林效貞、賴 怡如、安寶餘、蔡紫玲楊晴華、王詩涵、蘇孟妍等人以渠 等個人名義申請私用,此據其等供述在卷,依現存卷證,復 難認係供經營應召站營業用之電話,自無從宣告沒收,原審 判決逕予宣告沒收,亦有未洽。至附表四編號9至10、12、1 3、15至17至20所示之存摺、桌上型電腦、電話帳單、金融 卡、房屋租賃契約等物(附表四編號11之賴怡如護照業經原 判決諭知不予沒收,附此說明),則均係被告二人或其餘共 同被告之私用物品,業據被告林効齡楊盈賢、同案被告賴 怡如、蔡紫玲供述屬實,尚難認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另 附表四編號14所示應召處所房間鑰匙,均係房東交付林効齡 等人使用,並非共同被告所有物等情,業據被告林効齡供述 在卷(見本院卷第100頁),均不應宣告沒收,原判決遽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亦有未合。(四)本 案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悉合於中華民國96年 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刑之規定,原審未及依法 為減刑,容有未洽。
五、被告林効齡楊盈賢上訴意旨以其等自94年10月間起經營美



麗華應召站,而為前述犯行,非無理由,且原判決關於林効 齡、楊盈賢部分既有前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且原判決未就被告等於修正刑法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多次犯 行,是否合於刑法修正前之連續犯或常業犯規定予以審酌、 比較適用,復未就刑法修正施行後被告等所犯罪數調查釐清 ,即遽以其等於跨越刑法修正施行前後之多次犯行,依集合 犯論以一罪,其適用法則自有未當,業如前述,依刑事訴訟 法第370 條但書規定,自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附此 說明。爰審酌被告林効齡楊盈賢均正值青壯盛年,竟不思 以正途取財,而利用媒介、容留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 猥褻行為牟利,及其等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且營業規模不小,犯罪所得甚鉅,危害社會善良風氣情節重 大,並考量被告二人之犯罪主導性高低、角色分工及所得利 益多寡,暨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後,分別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六、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林効齡楊盈賢等人所 有,供其等經營應召站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等供明在卷,且 各行動電話公司之一般型及預付式SIM 卡所有權均歸客戶所 有等情,亦有司法院97年5月6日院台廳刑一字第0970009760 號函可按(見本院更一審卷第252至253頁),爰均依刑法第 38 條第1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至警員於被告楊盈賢臺北 市○○○路409號10樓之11號租住處查扣之薪水袋內現金226 93元,雖據被告楊盈賢於警詢時供稱係「與美麗華應召站有 關之金錢」等詞(見偵查卷第67頁),然該等扣案現金究否 為前述犯罪所得,尚有未明,自難單以被告楊盈賢前開警詢 供述,遽認係被告二人所有之犯罪所得而予宣告沒收,附此 說明。至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則分別係被告二人與其餘同案 被告等私用之物,分據被告二人與其他同案被告供述明確, 核與渠等上開共同犯行無涉,均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効齡楊盈賢及前開同案被告等自94 年6 月起即於上址共同經營「美麗華應召站」,使女子與他 人為全套性交、半套猥褻以營利,因認被告二人此部分行為 亦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共同圖利容留性交罪嫌云云。按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 料。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 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 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 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 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53年台上字第656號、2 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例可資參照。經 查:被告林効齡楊盈賢於本院供稱:自94年10月間起經營 「美麗華」應召站,為前述營業等情甚詳(見本院更一審卷 第39頁背面、40頁),核與同案被告林效貞於警詢所述:自 94年底開始至「美麗華應召站」工作,美麗華應召站自94年 底開始經營等情(見偵查一卷第56、57頁背面)、於本院上 訴審所述:從94年11月間受僱等情(見本院上訴審卷第66頁 背面),及同案被告蔡紫玲於警詢及本院上訴審所述:自94 年9、10 月間起在「美麗華應召站」工作等語相符(見偵查 一卷第134 頁、本院上訴審卷第66頁背面)。是雖被告林効 齡、楊盈賢於偵查時雖均供稱自94年6 月開始經營前述應召 站云云(見偵查一卷第358、359頁),惟其二人就經營應召 站之起始日所述既前後不一,且與共同被告所述未盡相符, 自難單以其二人於偵查中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認定其等自 94年6 月間起已有常業圖利容留性交、猥褻之犯行。綜上所 述,公訴意旨之事證尚難無法證明被告二人有此部分公訴意 旨所指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 有此部分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與前揭經本院諭知 有罪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常業犯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 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第231條第2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朱瑞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家慧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
┌──┬─────┬──────────────┬────────────────┐
│編號│犯罪時間 │ 犯 罪 行 為 │ 主 文 │
├──┼─────┼──────────────┼────────────────┤
│ 1 │94年10月間│意圖使不詳女子數人(無證據證│林效齡、楊盈賢共同犯常業圖利容留│
│ │起至95年 │明為未滿18歲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罪,林効齡處有期徒刑貳年,減│
│ │6月30日止 │性交、猥褻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為有期徒刑壹年。楊盈賢處有期徒刑│
│ │ │營利,並以之為常業。 │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
│ │ │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 │
│ │ │ │ │
├──┼─────┼──────────────┼────────────────┤
│ 2 │95年10月初│意圖使女子張翠娟與他人為性交│林効齡楊盈賢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
│ │至95年10月│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每次│罪,林効齡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
│ │19日 │性交易向男客收款3200元,應召│期徒刑伍月。楊盈賢處有期徒刑捌月│
│ │ │站分得1200元,應召女子得款 │,減為有期徒刑肆月。 │
│ │ │2000元。(詳張翠娟警詢證述,│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見偵查一卷第181至185頁,及扣│ │
│ │ │案之張翠娟當天性交易3次所得 │ │
│ │ │現金9600元,見偵查一卷第179 │ │
│ │ │頁。查獲地點:臺北市大安區安│ │




│ │ │東街45號6樓之5) │ │
│ │ │ │ │
├──┼─────┼──────────────┼────────────────┤
│ 3 │95年10月初│意圖使女子許育瑛與他人為性交│林効齡楊盈賢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
│ │至95年10月│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每次│罪,林効齡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
│ │19日(每日│性交易向男客收款3200元,應召│期徒刑伍月。楊盈賢處有期徒刑捌月│
│ │3至14次) │站分得1200元,應召女子得款 │,減為有期徒刑肆月。 │
│ │ │2000元。(詳許育瑛警詢證述,│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見偵查一卷第199 至204 頁。查│ │
│ │ │獲地點:臺北市大安區○○○路│ │
│ │ │1段126巷1號5樓之11) │ │
│ │ │ │ │
├──┼─────┼──────────────┼────────────────┤
│ 4 │95年9 月下│意圖使女子潘美盛與他人為性交│林効齡楊盈賢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
│ │旬至95年10│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每次│罪,林効齡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
│ │月16日晚間│性交易向男客收款3200元,應召│期徒刑伍月。楊盈賢處有期徒刑捌月│
│ │11時許 │站分得1200元,應召女子得款 │,減為有期徒刑肆月。 │
│ │ │2000元。(詳潘美盛警詢證述,│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見偵查一卷第213 至218 頁。查│ │
│ │ │獲地點:臺北市大安區○○○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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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