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更(一)字,99年度,290號
TPHM,99,上更(一),290,2011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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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更(一)字第29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冠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
訴字第809號,中華民國97年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2794號),提起上訴,經
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冠廷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冠廷係址設臺北市○○路○段26號5樓 之1橋屋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橋屋顧問公司)實際 負責人,並以製作薪資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登載營利事 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為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明知蔡義雄 並未同意擔任橋屋顧問公司之負責人,竟於民國87年8月6日 ,以通訊辦理方式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變更橋屋顧問公 司負責人為蔡義雄(並將公司名稱變更為橋屋科技工程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橋屋科技公司〕),使臺北市政府建設局人 員據以將前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橋屋工程顧問有 限公司案卷內,足以生損害於蔡義雄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對 於公司登記變更事項管理之正確性。且其明知蔡義雄未曾出 席該公司於87年7月31日及同年8月20日股東臨時會,以及同 年8月20日之董事會,竟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未經蔡 義雄同意,於不詳時、地,先偽刻蔡義雄之印章後,連續蓋 用於橋屋顧問公司之變更登記申請書、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 會議事錄記錄欄內,而連續偽造前開登記申請書及會議記錄 後,持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致該管人員 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橋屋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案卷內,足以生 損害於蔡義雄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對於公司變更登記事項管 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均須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88 年度臺上字第9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 照)。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偽造犯行,辯稱其於87 年間,因生意失敗,且遭眾多債主催討,慌亂間不知該如何 處理,乃將橋屋顧問公司之登記資料及相關印章,交予為其 處理公司債務與行政事宜之陳聰明(業經另案判決無罪確定 ),委其全權處理,此後未再參與後續事宜,亦不知情;至 於公訴意旨所指遭冒用名義之被害人蔡義雄則於另案審理時 ,供承在大安銀行、玉山銀行及新竹商業銀行之開戶申請書 上簽名,是依公司開戶時,除應提出公司及負責人印章,尚 須負責人提出身分證並親自簽名,由銀行人員進行核對之規 定而言,蔡義雄理應知悉其所簽名之公司名稱;且前開銀行 開戶資料中之蔡義雄身分證,係87年6月19日補發,而橋屋 顧問公司於87年變更登記時所檢附之蔡義雄身分證,則係87 年4月10日補發,以此不同補發日期之身分證影本交付(使 用)情形,更難信蔡義雄有何不知之理。此外,依蔡義雄秦祖平張華朕於另案中之陳述,可知蔡義雄係透過秦祖平 介紹提供其證件及相關資料、印章,轉由李瓊琳張華朕等 人取得後,再交予會計師辦理橋屋顧問公司變更名稱為橋屋 科技公司,並將負責人變更登記為蔡義雄;中間經手之李振 妹、陳聰明更分別經判決無罪確定,益證被告確未涉及偽造 文書犯行等語。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無非以 被害人蔡義雄王昭筆之指訴、證人黃森煌之證詞及財政部 臺灣中區國稅局87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王昭筆各類 所得扣繳憑單、橋屋顧問公司登記案卷、被告90年6月1日寄 交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稽徵所之申請書、中央健度保險 局投保資料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緝字第146 號不起訴處分書,暨被告自白為其主要論據。
五、經查:
㈠證人黃森煌雖於偵查中證稱其自82、83年間任職於橋屋公 司至86年間止,然亦陳稱其不知被告於86、87年間是否仍 擔任橋屋公司負責人,並敘明:「因86年我自柬埔寨回來



之前,約自85年年底到86年年初就未收到薪水。陳冠廷也 不跟我們講如何處理,我就離開公司,後來我也未去瞭解 公司是如何營運。自86年以後就未再與陳冠廷聯絡了,公 司、員工也都散了」等語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92年度偵字第22794號偵查卷第95、96頁);復於原審 時證稱其於橋屋開發公司任職,並曾擔任橋屋顧問公司股 東,自85年底未再與被告聯絡,86年間離開橋屋公司,並 於85年底、86年初離開公司時取回個人私章等語在卷(見 原審卷⑴第38頁背面至第42頁)。核其前開證詞,僅能證 明被告曾於86年間為公司負責人,此與被告自白原為橋屋 顧問公司負責人,暨橋屋顧問公司於86年間之登記情形, 並無不合,至於本案87年間之變更登記等情,則非證人黃 森煌所知悉,亦經其證述在卷,自難據為被告是否於公訴 意旨所指87年間之犯罪證明。
蔡義雄雖於其被訴偽造文書案件91年2月22日檢察官偵訊 時否認涉及本件偽造文書案件,辯稱不知是否為橋屋科技 公司負責人,亦不知該公司設址情形,其身分證曾經遺失 2次云云(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緝字第14 6號偵查卷第13、14頁)。然橋屋顧問公司於87年6月(嗣 於同年7月因無法補正資料撤回申請)及同年8月申請變更 公司名稱時,係同時就董事監察人、公司名稱、設立地點 、營業項目及章程申請變更登記,是除公司名稱變更為橋 屋科技公司外,地址亦變更為臺北市○○區○○街142號9 樓之5,有該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等件附於橋屋顧問公司 登記案卷內可憑。而更名後之橋屋科技公司於88年1月間 分別於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帳戶、玉山商業銀行營業部及大 安商業銀行(嗣併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開立帳戶,其開 戶基本資料均填載聯絡地址為臺北市○○區○○街142號9 樓之5為聯絡地址,亦有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臺北分行95年4 月21日函檢附存款相關業務申請書(見原審卷⑵第53至57 頁)、玉山銀行營業部95年5月8日函檢附客戶基本資料( 見原審卷⑵第60、61頁)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95年5月2日 函及檢附之開戶資料(見原審卷⑵第66至71頁)在卷可憑 。且蔡義雄李振妹被訴偽造文書案件(業經本院以98年 度上訴字第709號判決無罪確定,以下稱李振妹被訴案件 )審理時,復證稱大安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新竹國 際商業銀行等開戶申請書上「蔡義雄」之簽名為其所為, 經本院調卷查明無誤(見李振妹被訴案件之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75號卷--以下稱李振妹被訴案件原審 卷--㈡第61頁、第64頁)。是依公司開立銀行帳戶,除負



責人應提出公司大、小章外,更需提出身分證件並親往簽 名確認以供銀行核對之程序觀之,蔡義雄理應知悉開戶公 司名稱及其身分。且橋屋科技公司於87年8月申請變更登 記負責人,並經通知補正而於同年10月完成變更登記,蔡 義雄則於數月後之88年1月間配合開設前揭銀行帳戶,其 中大安商業銀行帳戶開戶時所檢附之蔡義雄身分證影本, 更係87年6月19日補發之身分證,與橋屋顧問公司於87 年 間申請變更登記時所檢附之蔡義雄身分證為87年4月10 日 補發者不同,有前開申請資料及臺北縣汐止市戶政事務所 、板橋市戶政事務所函可憑(見李振妹被訴案件原審卷㈡ 第25頁、第31至32頁),亦與一般冒用遺失證件者,難以 取得重新申請補發後之新證件接續使用之常情有違。是以 蔡義雄在橋屋科技公司經臺北市政府建設局核准變更登記 後,尚交付87年6月19日補發之新身分證並辦理銀行開戶 事宜之行為觀之,顯有積極行為之參與,而非單純證件遭 冒用登記情形。佐以本件源於王昭筆遭橋屋科技公司虛列 其薪資所得,因而被裁處罰鍰後,具狀以橋屋科技公司登 記負責人蔡義雄為被告,提出偽造文書等告訴(見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發查字第1087號偵查卷第1至9頁 ),是以蔡義雄在此利害衝突情況下所為「不知情」之指 證,是否足以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更非無疑。 ㈢被告因公司經營困難,無力處理,乃將橋屋顧問公司執照 及大小章等資料,交予陳聰明(業經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 第2032號判決無罪確定),委其代為尋找有意承接者之事 實,業據證人陳聰明證稱:「…他(指本案被告,以下同 )他開口時,從小金額借起我沒有拒絕,後來借大筆我才 受不了,後來才到被告公司(橋屋開發公司)幫忙」、「 (幫什麼忙?)財務、行政、法務,當時他陸續退票,沒 有職稱,只是義務幫忙」、「被告到無能力掌控公司的財 務、行政,最後委託我與公司總經理林國進來處理,最後 還是我來處理所有的行政及財務,被告一無所有,我為了 救我自己的錢,進入公司幫忙,所以有完成保存登記」、 「三家公司(指橋屋顧問公司、橋屋貿易公司及橋屋開發 公司)的大小章被告都交給我」、「因為他無能力經營公 司,所以他同意將三家公司的執照,被告委託我無償讓給 任意第三人」、「當時他很混亂,事後如何處理,我也沒 有告訴他」、「(橋屋顧問公司、橋屋開發公司、橋屋貿 易公司三家公司大小章)約86年6、7月間公司要結束之前 交給我,在公司結束之前就將橋屋3家公司的大小章及執 照交給我」、「叫我無償讓與任意第三人」、「(你如何



交代李振妹處理?)就告訴她有沒有人要,如果有人要承 接,就繼續作,沒有要求對價關係,萬一有欠稅,他們自 己要承擔」、「(你有交給李振妹何東西?)橋屋工程顧 問有限公司及橋屋貿易公司公司的執照、大小章」、「她 (指李振妹)有跟我說,是一個人跟他租房子,有提到要 設立公司,李振妹順便問他,有無意願承接其中一家公司 ,後來就將二家公司執照及蓋公司大小章的文件轉讓給他 ,但公司大小章依照我的記憶,李振妹好像沒有給他,至 於那個人叫什麼姓名我不知道」等語在卷(以上見原審卷 ⑶第241至243頁)。核與被告辯稱其因生意失敗,慌亂間 不知該如何處理,而將橋屋顧問公司之登記資料及相關印 章,交予為其處理公司債務與行政事宜之陳聰明,委其全 權處理,此後未再參與後續事宜等情相符,自堪認定。 ㈣前開公司資料嗣經證人陳聰明交予李振妹,再由李振妹交 予代表承接方之張華朕(於經手不同之公司登記案件中, 分別化名為「張安定」、「葉偉特」,另案審理中),過 程中因被告失聯故未告知確認等情,則據證人即陳聰明交 付對象之李振妹證稱:「(證人陳聰明是否曾經交付給你 橋屋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及橋屋貿易公司的大小章及執照? )是」、「(是否記得何時交付給你?)86年5、6月間, 我記得公司退票的時間是那時候」、「(你將橋屋工程顧 問有限公司、橋屋貿易公司大小章及執照如何處理?)沒 有作處理,暫時擺著,是後來因為昆明街是我名下的房子 ,我在樓下有貼租屋廣告,有人與我接洽要租房子開公司 ,我問他是否要承接,但是稅的部份承接的人要自己負責 ,他說好」、「(交付執照時,有無告知陳聰明或是被告 )無,當時已經找不到被告,失去聯絡了」、「(蓋用公 司大小章時,有無問過被告)沒有,他已經跑路了」(見 原審卷⑶第279頁背面、280頁)。證人即向李振妹收取公 司資料之張華朕證稱:「(以何名義承租?)我就是用葉 偉特名義承租」、「(李振妹有無將僑屋工程公司資料交 給你?就是將公司變更卡及印鑑交給你?)有」、「(李 振妹有無要求你書立1份僑屋工程公司的轉讓切結書?請 你辨識該切結書上葉偉特是否你所簽立?)有,是的」、 「(張安定是否也是你?)是我沒錯」(以上見李振妹被 訴案件本院98年4月9日筆錄);「…橋屋公司是我依照李 瓊琳指示,出面去昆明街承租該公司設址的房屋,李瓊琳 告訴我要接手那家公司,我租時是向李振妹承租,公司的 資料是李振妹交給我的,包括有公司執照、印章等,拿到 資料我去辦登記…我們(指張華朕蔡義雄)當時都受僱



李瓊琳…我當時是用葉偉特的名字跟李振妹接洽,李振 妹和我們之間只是單純的租賃關係」等語在卷(見本院卷 第82頁背面、第83頁),互核相符。故以證人李振妹、張 華朕間之聯絡交付事宜,已難認李振妹有何知悉蔡義雄遭 冒用名義製作不實文書之可能,李振妹及其前手陳聰明亦 分別經本院另案判決無罪確定。
㈤至於:
⒈被告及證人陳聰明、李振妹就橋屋顧問公司執照及大、 小章等資料之交付時間,供述雖有些微差異,然核橋屋 顧問公司之變更登記申請,始於87年6月間(嗣經撤回 ,另於同年8月申請),完成於同年10月,有橋屋顧問 公司登記案卷可憑,遭虛報薪資料所得之王昭筆則於90 年9月4日對橋屋科技公司登記負責人蔡義雄提出偽造文 書等告訴,91年12月25日檢察官就蔡義雄為不起訴處分 (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發查字第1087號卷 ),另行簽分本案被告(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 年度他字第373號),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被告於93年1月15日首 次到庭陳述時,雖否認有何冒名登記情形,惟就其印文 之真正並不爭執,並敘明擔任橋屋公司負責人之詳細時 間要再回去查明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 度偵字第22794號偵查卷第26至29頁)。嗣於96年3月14 日,被告對陳聰明、蔡義雄提出偽造文書告訴,再經檢 察官簽分李振妹為被告,亦經本院調卷核對明確(見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2896號卷)。是以 彼等就經手橋屋顧問公司相關資料之陳述時間均在前開 變更登記逾5年之後,實難期為完全精準同一之時間陳 述。且陳聰明係因被告對其提出偽造文書告訴而經起訴 ,至98年8月27日由本院判決無罪;李振妹則因陳聰明 前開被訴案件,經簽分偵辦,至98年6月9日由本院判決 無罪,亦經本院調卷核對無誤。衡諸常情,彼等在渠被 訴案件確定之前,與具有前後手關係之本案被告間,並 非全無利害衝突存在,尤其渠等乃由被告之提告行為而 涉訟,更難認有甘冒偽證重責,執意迴護被告之必要。 ⒉被告與陳聰明、李振妹均指稱前開公司資料之交付時間 ,在被告所經營之橋屋顧問等公司財務狀況惡化,而經 陳聰明參與處理之後,核與證人黃森煌指證於85年底、 86年初之間開始未收到薪水等情大致相符,足認被告所 經營之橋屋顧問等公司,在85、86年間確有財務問題, 致業務紊亂,難以繼續經營。從而,被告在無力處理公



司業務,且遭多方追討債務之情況下,除委由與之具有 金錢往來關係之陳聰明協助處理債務及行政事務外,並 於86年間交付相關資料授權陳聰明辦理後續事宜,此後 未再過問公司事務,並斷絕聯絡之行為,雖非謹慎妥適 之因應方式,亦難認有悖於常情之處。是於被告退出公 司相關事務之處理後,雖發生王昭筆遭虛列薪資所得之 不法情事,然無證據足認被告知情、參與之情形下,自 難僅據被告曾經擔任公司負責人之身分,推論其就公司 後續發生之不法情事,均具有容認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 。
⒊被告雖於93年1月15日偵查中供稱不記得將公司大小章 交由何人保管;原審時陳稱沒有要變更公司登記亦不知 何人取走公司大小章;並至93年12月24日首次提及林國 進及陳聰明其人,就與本案關係重大之陳聰明,更表示 較無傳喚必要;最後始改稱係將公司資料交付陳聰明辦 理變更登記云云。惟被告前開供述,究屬其對被訴事實 之辯解,縱有先後不一,亦屬其基於記憶能力、證據掌 握或訴訟考量之結果,仍應參酌事證而為取捨認定,尚 難以其供述不一,遽認被告辯解全不可採,進而做為不 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⒋橋屋顧問公司停業狀態中,是否仍須課徵稅款,而有證 人陳聰明、李振妹所述另覓公司負責人,由其承受公司 稅款之必要一節。經核當時之營業稅法(嗣變更名稱為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營業人解散、廢止 均應辦理登記;暫停營業時,亦應於停業前向主管稽徵 機關申報核備;且除同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 ,均應以每2月為一期,填具申報書並檢附相關文件進 行申報,否則均有同法所規定罰則之適用。是於橋屋顧 問公司營業停頓、事務紊亂之情況下,如僅任令公司事 實上停業,而未為任何變更、申報,並非全無受罰可能 。即便該項認知結果有誤,或事實上未經裁處罰鍰,亦 屬證人陳聰明之主觀考量,尚難據為被告具有偽造文書 故意之推論。遑論當時之橋屋顧問公司登記與實際業務 情形,倘可任令停擺,不致違規受罰或涉及其他違法情 形,則在本案被告並未受有任何對價、獲利之情形下, 又豈有任意交付資料供做不法使用,致生事端之必要。 ⒌公訴意旨另引用:
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緝字第146號不起 訴處分書,係檢察官就王昭筆蔡義雄製作不實扣繳 憑單所提告訴之判斷結果,自難據為本案被告犯罪與



否之證明,本院亦不受其處分內容之拘束。
⑵被告90年6月1日寄交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稽徵所 之申請書係說明其非橋屋科技公司負責人,僅能證明 被告發函時業已知悉公司負責人變更之情形;且被告 先於90年3月13日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抄錄橋屋 科技公司登記資料之變更登記事項卡及負責人解任證 明,亦該申請書附於橋屋顧問公司登案卷內,自難認 定被告知悉申請書所載負責人變更為蔡義雄之原因, 與公訴意旨所指之偽造文書犯行有何關聯。
⑶橋屋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登記案卷及中央健康保險 局投保資料,僅足為各該登記狀態之認定,不能證明 被告有何不實登載之犯行及認定。
⑷證人王昭筆證詞證明王昭筆遭人冒名虛報87年度領有 橋屋科技公司2,500,000元薪資、財政部臺灣中區國 稅局87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證明王昭筆遭申報 87年度自橋屋科技公司領有2,500,000薪資、王昭筆 各類所得扣繳憑單證明橋屋科技公司以王昭筆名義製 作87年度扣繳憑單等證據,核屬上開扣繳憑單是否為 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證據,僅能證明王昭筆遭虛報領 有87年度橋屋科技公司薪資所得之事實,而不及於被 告是否涉及橋屋科技公司變更登記事宜之認定。且被 告被訴虛偽登載王昭筆於87年度領有橋屋科技公司2, 500,000元薪資,並將上開不實薪資列為橋屋科技公 司營業費用,據以製作橋屋科技公司87年度營利事業 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後,再持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申 報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王昭筆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 稅捐核課正確性之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 載不實文書部分,亦經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735 號 判決被告無罪,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不在本 件發回更審範圍。
⑸被告於始終否認參與本案變更登記之申請,僅供承擔 任「橋屋公司」負責人至85、86年間(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2794號偵查卷第27、28 頁、第32至34頁),而未自白擔任橋屋科技公司實際 負責人。
六、綜上所述,蔡義雄是否確係遭人冒用名義偽造文書,而不知 情亦未同意擔任橋屋科技公司負責人,已非無疑;縱認蔡義 雄並未同意申請變更公司名稱並擔任橋屋科技公司負責人, 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及其後手之陳聰明、李振妹知悉經手公司 資料之證人張華朕,或張華朕所指之「李瓊琳」,並未取得



蔡義雄同意,而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共犯情事。從而 ,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之構成要件事實,包括「未經蔡 義雄同意」及「被告知情且參與」,均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 。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 確信,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七、原審未予詳細勾稽,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並予科刑,即有 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被告 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 銷原判決,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金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
法 官 徐蘭萍
法 官 劉方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家敏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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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