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更(一)字第17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大有
指定辯護人 鄭聯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強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
第138號,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1707號、第24642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撤銷。
葉大有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拾年;又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拾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 事 實
一、葉大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五 日下午六時五十八分許,身著黑色風衣及雙手戴黑色手套, 頭戴黑色全罩式安全帽一只(進入時面罩尚未拉下),並攜 帶可供兇器使用之刀械一把及狀似手槍(不能證明具有殺傷 力)之物一支,前往臺北市○○○路○段二十巷八號一樓「 OGGI—SHOP」服飾店,適該店店長吳妍儀(原判決誤繕為吳 研儀)正與他人通電話,店員呂巧如正在使用電腦,客人洪 君芳正在店內挑選商品,陳意文在洗手間外等候鄭美貞如廁 ,葉大有先詢問老闆是否在店內後,即取出身上所攜帶之狀 似手槍之物一支,對吳妍儀、洪君芳、呂巧如三人恫稱:「 妳知道這是什麼事!」等語,而強押彼等至該店之會議室內 ,斯時葉大有發現店內尚有陳意文、鄭美貞二人,即手持該 狀似手槍之物,恫命並強押陳意文、鄭美貞至該會議室,葉 大有於喝令吳妍儀、洪君芳、呂巧如、陳意文、鄭美貞面對 牆壁站立後,即在吳妍儀等五人之後先戴上口罩及拉下前揭 安全帽之面罩,命彼等轉身並喝令注意其手持之狀似手槍之 物,脅迫稱:「妳們看清楚這是什麼,我的子彈已經上膛了 ,只要妳們好好跟我配合,我就會放過妳們,我只要錢!」 等語,吳妍儀等五人因心生畏懼而不能抗拒,其中除陳意文 因身上無財物而未交付外,其餘四人分別將如附表一所示之 財物交付葉大有,葉大有復命吳妍儀、洪君芳、鄭美貞交付 彼等之信用卡、提款卡,及將相關密碼書寫在卡片上。葉大 有嗣嚇令吳妍儀將店內其他財物交出未得逞,而以佯稱要在 外面等客人為由,令吳妍儀等五人不得擅自離開,旋即逃離 現場。
二、葉大有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九十六年九月四日下午三
時四十分許,身著深色雨衣及雙手戴黑色手套,頭戴黑色全 罩式安全帽一只,並攜帶刀械一把及狀似手槍之物一支(不 能證明具有殺傷力),在臺北市○○街二巷十五號前,見朱 郁芬單獨一人欲進入該建物一樓大門,認有機可趁即將朱郁 芳之手拉住,並動手拉朱郁芬之皮包,再持刀械頂住朱郁芬 之腰部,喝令朱郁芬至該建物地下室,致朱郁芬不能抗拒而 隨同葉大有至地下室,葉大有旋喝令朱郁芬面對牆壁站立, 並取出預備之膠帶綑綁朱郁芬之手、腳,搜括得朱郁芬皮包 內之現金新台幣(下同)五百元及金融卡一張,再手持刀械 頂住朱郁芬頸部喝問其身分證資料等,嗣葉大有得知朱郁芬 住在該處,即喝令強押朱郁芬帶其同往四樓住處,抵四樓後 適朱郁芬室友郭姿彣在其房間內看電視,葉大有先命朱郁芬 至廚房跪著不准動,並取出狀似手槍之物指向朱郁芬喝令其 不准出聲,再持該狀似手槍之物至郭姿彣房間,大聲喝令郭 姿彣不要動並上前強取其眼鏡,復強拉郭姿彣面向牆壁喝令 其不准動,並至廚房強拉朱郁芬至郭姿房間,葉大有即拿出 預備之膠帶綑綁郭姿之手、腳,再用膠帶將朱郁芬、郭姿彣 之眼睛矇住,又強拉朱郁芬、郭姿至床上強脫彼等長褲,並 向朱郁芬、郭姿彣嚇稱:「要搶劫財物!」等語,於朱郁芬 、郭姿彣均不敢再掙扎後,以棉被將朱郁芬、郭姿彣二人蓋 住,葉大有即在屋內等待其他房客返回。嗣朱郁芬另一室友 陳欣與其友人郭恩杏返回該屋時,葉大有手持該狀似手槍之 物上前喝令陳欣、郭恩杏不准出聲,並強押彼等二人至郭姿 彣之房間跪下,葉大有即以膠帶綑綁陳欣、郭恩杏之手、腳 及矇住彼等二人之眼睛,隨即詢問朱郁芬、郭姿彣、陳欣、 郭恩杏四人之身分證及提款卡資料,郭姿彣並交出現金八千 三百元及金融卡等物,嗣葉大有發覺另一房客詹芳怡起床如 廁,葉大有即衝往洗手間外等候,並以該狀似手槍之物抵住 走出洗手間之詹芳怡,喝令其不要亂叫並強押其進入郭姿彣 房間,詹芳怡因甚為驚恐而大聲吵鬧,葉大有恐有人聞聲發 現,於強取得朱郁芬所有之現金五百元、聯邦商銀金融卡一 張(含密碼),及郭姿彣所有之現金八千三百元、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銀、第一商銀金融卡各一張(含密碼 )後,即匆忙逃離現場。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及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偵查犯罪,犯罪嫌疑人所 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而情況急迫者,得逕 行拘提之。又前項拘提,由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時, 以其急迫情況不及報告檢察官者為限,於執行後,應即報請 檢察官簽發拘票,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 、第二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之緊急拘提,原則上係對犯罪 嫌疑人之強制處分,故本法明定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 警察始有執行之權,而其原因絕多係在偵查犯罪中所發現, 是以法院自無執行之可能。又所謂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 ,係指其現在未逃亡,但有事實足認其行將逃亡之可能而言 。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於九十六年十月十六日下 午五時三十分許,以被告葉大有涉嫌於同年八月三十日下午 四時四十三分,在臺北市○○街九四巷三弄二六號四樓持疑 似手槍及水果刀強盜被害人連素賢財物(此部分業經原審判 決無罪,並經本院前審上訴駁回確定),及於同年九月四日 下午三時四十分,在同上街二巷十五號四樓,強盜朱郁芬、 郭姿彣等人財物,依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四 款規定,將被告拘提到案後,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簽發拘票,經該署檢察官於同日晚上八時五十分許核 准並簽發拘票,而上開拘票亦於同日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小隊長謝本恆分交由被告及其弟葉大裕收領等情 ,業據證人謝本恆於原審供證明確(原審卷一第八二、八三 頁),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聲拘字第一 五○號卷可憑。被告葉大有雖抗辯:其係遭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拘提時,謝本恆並未持拘票,且不符合刑事 訴訟法第八十八條之一,因依檢察官辦理刑事訴訟法應行注 意事項第十四項,所謂本法第八十八條的急迫情況及報告檢 察官的情況,是指如果不及時拘提人犯就會有逃亡之虞,司 法警察遇有上開情況不及報告檢察官的急迫的情形而簽發拘 票,所以本件是屬於非法逮捕云云。惟被告所涉犯乃刑法第 三百三十條之加重強盜罪嫌,係屬最輕本刑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名,衡諸被告於盜匪案件假釋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涉 嫌上述重罪,客觀上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檢警之查緝及日後 審判程序之進行之可能性甚高,而有逃亡之虞,雖司法警察 將被告拘提到案後,報請檢察官簽發拘票時,並未於報告書 內釋明有關被告逃亡之虞之相關事證,容有疏漏,惟既檢察 官核准後簽發拘票,其上開緊急拘提之程序即難謂違法。二、次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 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一百九十 八條、第二百零八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 ,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
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二百零六條之規定,提出言詞 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所定得作為 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 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 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 ,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 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 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 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 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 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法 檢字第○九二○○三五○八三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 第三一二期)。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 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 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 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此種由司法 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 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 ,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 臺上字第二八六○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卷附之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簡稱刑事警察局)九十六年十月十六日 刑鑑字第○九六○一三八三六五號鑑驗書(第二一七○七號 偵查卷第三三頁),係警方跟監被告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二日 在台北市○○街及同月十九日在台北市○○街一七○巷口, 待被告抽完煙後所丟棄之煙蒂經警員謝本恆所拾獲等情,業 據證人謝本恆於原審供證述明確(原審卷一第八二頁反面) ,與九十六年九月四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在台北市○○街 二巷十五號四樓經警方鑑識人員現場陳哲群採集之歹徒所遺 留之煙蒂乙情,亦經證人即被害人朱郁芬、郭姿彣、陳欣、 郭恩杏、詹芳怡及鑑識人員陳哲群先後於原審供證確為歹徒 所抽遺留之香煙煙蒂無訛(原審卷一第一三五至一三九、一 四二、一四三、一四六、一五○、一五二、一五五、一五七 、一九八、卷二第一八三至一八五頁)。又經警方採集後再 送請刑事警察局鑑定,而刑事警察局就司法警察所採集之被 告DNA檢體及上述歹徒所留下煙蒂,本於執行鑑驗公務,以 分析法鑑驗後所出之書面鑑定報告,是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山分局依前開作業流程,送請刑事警察局鑑定,該局所出具 之鑑驗書,揆諸前揭說明,自屬「法律規定」得為證據者, 應具證據能力。被告雖以:警方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九條 規定送鑑,並未拍照封簽全程管制,無以擔保煙蒂的真實性
跟同一性,且依照謝本恆的證詞是在九十六年八月三十日就 開始跟監,本案的煙蒂是發生九十六年九月四日,依經驗法 則,本件應該不是被告所為。又本件鑑驗書的鑑定人沒有說 明鑑定經過,也未具結,違反刑事訴訟法二百零八條規定, 應不具證據能力云云。惟上開鑑鑑書已將送檢證物鑑驗後之 各項型別數據列表說明,並非僅有鑑驗結論。且按法院或檢 察官囑託其他機關、團體為鑑定時,如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 時,始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並非一定須命以言詞 報告或說明,且機關、團體之鑑定,如未命實施鑑定或審查 之人為言詞報告或說明時,並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二 條鑑定人應具結之規定,該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五五五五號判例及九十六年度 台上字第四八六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辯以上述機關之鑑定 未說明鑑定經過,及未經具結,不得採為證據云云,尚有誤 會。至於其餘有關證物未具同一性之抗辯,乃被告個人揣測 之意見,亦無足取。
三、又按證人應分別訊問;其未經訊問者,非經許可者,不得在 場,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證人未 經訊問時,若經許可亦可在場。再按因發見真實之必要,得 命證人與他證人或被告對質,亦得依被告之聲請,命與證人 對質,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不以「 當面對質」為必要,是如法院認為已予被告詰問證人之機會 ,且事實已明,雖被告聲請與證人當面對質,若已無必要, 得駁回被告之聲請。經查:
㈠原審法院在九十七年五月二日審理時訊問證人朱郁芬時,證 人郭姿彣、陳欣、郭恩杏雖未經訊問,然被告並未聲請郭姿 彣、陳欣、郭恩杏隔離訊問,是原審法院許可郭姿彣、陳欣 、郭恩杏在場,揆諸上開意旨並無任何不當之處,被告辯稱 朱郁芬詢問時,因證人郭姿彣、陳欣、郭恩杏在場,對其證 言有疑義云云,並不足採。
㈡又法院因顧及被害人之感受,於交互詰問證人吳妍儀、呂巧 如、鄭美貞、洪君芳、陳意文、朱郁芬、郭姿彣、陳欣、郭 恩杏、詹芳怡等人時,雖係在指認法庭為之,被告無法見到 證人,惟原審或本院對於業已到庭之證人亦予被告詰問證人 之機會,且事實已明,被告再聲請與證人當面對質,已無必 要,被告辯稱原審及本院未予其與證人當面對質之機會,其 等之證言不得採為證據云云,亦不足採。
四、另被告質疑原審九十七年五月二日就交互詰問證人朱郁芬、 郭姿彣部分之審判筆錄與錄音光碟有所出入乙節。惟經本院 勘驗原審九十七年五月二日審判筆錄與法庭錄音光碟內容結
果,原審審判筆錄雖有部分缺漏,然依刑事訴訟法第四十四 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審判筆錄僅須記載辯論之要旨即可, 且上開原審審判筆錄就交互詰問證人朱郁芬、郭姿彣之證言 要旨均正確記載,並未錯誤記載證人朱郁芬、郭姿彣之證言 內容,其等證言自具證據能力,有勘驗筆錄及光碟譯文在卷 可憑(本院更審卷一第一一三至一二三頁)。被告以原審九 十七年五月二日就交互詰問證人朱郁芬、郭姿彣部分之審判 筆錄內容與錄音光碟有所出入,質疑證人朱郁芬、郭姿彣證 言之證據能力,並不足採,證人朱郁芬、郭姿彣於原審之供 證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葉大有矢口否認有何攜帶兇器強盜犯行, 辯稱:關於犯罪事實一的部分,最主要就是爭執歹徒有沒有 戴安全帽進來,如果歹徒有戴安全帽進來的話,陳意文所指 證的說,因為歹徒是沒有戴安全帽,所以看到的歹徒是伊的 話,她指證之真實性與正確性是有疑義的,故陳意文根本就 沒有在側門茶水間探頭出來。關於犯罪事實二部分,有關蘋 果日報污染證人的真實性跟任意性,所以證人在法院的陳述 是屬於無證據能力。因為郭姿彣並沒有看到歹徒的,但是她 在法院陳述以前,卻是有從報紙上看到被告的相片,姓名, 以及案情偵辦的內容,所以她的陳述沒有任意性,也沒有真 實性。再者,依據現場的照片,朱郁芬的皮包並沒有被歹徒 拿走,還有郭姿彣的皮包也在床上,沒有被歹徒拿走,且現 場並未製作財物損失清冊。又本案證人有被污染的情形,就 是第一郭姿彣的警詢錄音帶辨識的污染。且相關證人於原審 沒有分別訊問,在法院也都沒有對質。況且本案的偵查檢察 官說有共犯。本案真的有採證上的瑕疵,確實不是被告所為 云云。指定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意旨略以:本件做案的歹徒是 戴安全帽跟口罩,根本無法指認,被害人確實有被搶,但是 不能說被告就是歹徒,被害人描述的犯嫌也不是本案的被告 ,本案係因真正之歹徒未發現,被告乃成為待罪羔羊,無法 脫身,事實上本案並非被告所為云云。
二、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證人吳妍儀於原審供證:當天歹徒進來後,問伊店內客人洪 君芳說:「請問老闆在嗎?」,伊那時候正在跟老闆講電話 ,伊掛完電話一轉身,伊就看到那個人,然後洪君芳就跟歹 徒說:「老闆要問這個小姐」,然後伊就跟歹徒說:「請問 找老闆有什麼事?」,結果他就拿出槍來說:「你知道這是 什麼事」,叫伊轉身,客人跟伊轉身之後,另外一個工讀生
呂巧如正在打電腦,這時候也起身,跟伊等一起被歹徒押到 會議室,歹徒叫伊等面對牆壁,然後很緊張的問伊等說裡面 還有沒有人,另外有兩個客人,一個在洗手間(鄭美貞), 一個在茶水間(陳意文),在茶水間的陳意文有看到歹徒, 這時候她也被押到會議室,另外上洗手間的鄭美貞也一起被 押到會議室,歹徒叫伊等面對牆壁、轉身,這時候歹徒已經 戴好安全帽及口罩,他就叫伊等看著那把槍,說:「你們看 清楚這是什麼,伊的子彈已經上膛了,只要你們好好跟伊配 合,伊就會放過你們,伊只要錢。」,因為當時伊等身上的 錢包都放在店裡的其他地方,他就叫伊等去把錢包拿過來, 剛好這時候有人打電話進來,歹徒就拿著槍押著伊叫伊接電 話,叫伊不要聲張,接著伊掛完電話後,他就叫伊把身上的 錢全部拿出來,因為伊等當時五個人身上的現金不夠,他就 叫伊等要把信用卡及提款卡全部交給他,要伊等把密碼寫在 卡片上,然後他說:「不要寫假的密碼,不要以為伊不知道 ,如果你們寫假的,我身上都有你們的身分證,到時候我會 叫你們打電話進去客服中心確認這個密碼對不對,如果有騙 我,我會把你們的耳朵割下來。」,伊等就把密碼寫上去, 他就把所有的錢包、卡片都拿走。他再把伊等五個人押到老 闆的辦公室,還是叫伊等面對牆壁,然後他叫伊把公司的錢 拿出來,但是因為老闆沒有留現金在公司裡面,所以伊跟他 說真的沒有,不信你可以搜,這時候他沒有搜裡面,他就說 他要在外面等客人,叫伊等在辦公室不要出來,那時候伊等 很害怕,其中有一個女孩子發簡訊跟伊老闆講說店裡搶劫, 然後老闆就打電話報警,隔沒有多久警察到了,可是歹徒已 經跑掉,伊有看到歹徒,可是當時伊很緊張,所以沒有什麼 記憶了,...伊感覺是像被告,但伊不敢確定,在這個過 程中,老闆的妹妹陳意文是有看到歹徒的,...歹徒應該 一百六十幾公分而已,因為伊一百六十五公分,伊穿上高跟 鞋,當時歹徒只有到伊的耳朵等語(原審卷一第二○四至二 一○頁),並於本院供證:案發當天,歹徒進來時頭戴安全 帽,但安全帽的面罩是打開,亦沒有戴口罩,歹徒係將伊押 到辦公室之後,要伊面對牆壁不要動,再叫伊轉身的時候, 他已經戴上口罩及拉下安全帽面罩等語(本院更審卷二第一 九六頁反面、第一九七頁)。
⒉證人呂巧如先於原審供證:當天歹徒穿著全身黑的,戴著安 全帽進來,問說「你們老闆在哪」,店長吳妍儀就回答說不 在,然後歹徒就拿出槍,押著伊等進去其中一個辦公室,靠 著牆壁,後來又叫伊等轉頭,叫伊等看著那把槍。後來就叫 伊等把包包裡面的錢包給他...,歹徒侵入店內時,當時
店內除了伊和店長以外、還有老闆的妹妹及客人、客人的朋 友,...歹徒身高不高,應該沒有一七○公分等語(原審 卷一第二一○至二一五頁),復於本院供證:伊當天看到歹 徒從頭到尾都是一直戴著安全帽,但一開始進來的時候,他 的安全帽面罩沒有放下來,所以有看到他的臉等語(本院更 審卷二第九三頁反面、第九四頁)。
⒊證人鄭美貞於原審供證:當天伊去那家店是要借用廁所,當 時伊從廁所一出來,歹徒拿著一把槍指著伊等,叫伊等進去 一間辦公室,先叫伊等雙手扶在牆上背對著他,然後叫伊等 把所有的皮包拿出來放在桌上,這中間他不斷的恐嚇伊等, 叫伊等不要叫,並說他有槍,會傷害伊等,後面又拿出刀子 ,他拿出刀子就抵在伊的脖子上,說伊很跩,這中間他打了 伊一下,還不斷用刀子抵在伊的脖子,說如果伊有任何掙扎 ,他要直接刺進去。他叫伊等把所有東西放到桌上,他就一 個一個在那邊檢查,他停了一下,叫伊等不能亂動,不能做 任何的事情,然後他轉身說他要去另外一個房間,叫伊等不 能出去,要不然他要傷害伊等。因為伊等其他的女孩子大家 都很害怕,所以大家手都放在牆上,沒有人做任何動作。然 後他轉身把辦公室的門稍微關起來,可能離開了,但因為伊 等還是很害怕,所以沒有做什麼動作,大約過了兩三分鐘, 伊們覺得沒有聲音了,才開始打電話,其中一位女孩子她有 見到他的長相...,他戴全罩式安全帽,伊看到的時候, 歹徒把安全帽前面的面罩已經蓋下來了。歹徒當天係穿襯衫 、西裝褲。身高約一米五、六,因為比伊還矮。伊雖沒有看 到歹徒的長相,但因為歹徒一直恐嚇伊,伊記得歹徒的聲音 ,所以伊可以辨識就是在庭之被告等語(原審卷一第二一六 至二二一頁)。
⒋證人陳意文於原審供證:當天伊去服飾店借廁所,伊的朋友 先去洗手間,伊在門外等候,聽到服飾店外面有一個男子詢 問老闆在不在,服飾店的店長(吳妍儀)說不在,男子再度 問老闆在不在,店長再度跟他說老闆不在,這名男子就大喊 「全部進去」,伊探頭出來以為是收貨款的服務員,所以不 以為意,直到其他的小姐都被押進一個房間之後,歹徒從側 面的門發現伊,伊的朋友剛好也從洗手間出來,所以伊等就 全部被押進房間裡去。進到房間之後,歹徒要伊等五個小姐 全部面對牆壁,手扶著牆壁,然後他從黑色手提包裡面拿出 一把槍,對著伊等說「不准報警,我不會進去的,如果你們 敢報警,我就跟你們同歸於盡」,並拉了槍枝的保險桿,其 他的小姐都很害怕,所以大家叫伊不要輕舉妄動,接著歹徒 把槍收起來,拿出一把刀,命令伊等交出身上的錢包、提款
卡、手機,伊當天沒有帶錢包,所以伊並沒有財物的損失, 手機在伊的口袋裡,所以伊偷偷的傳簡訊求救,並沒有被歹 徒發現。...伊有看到歹徒的長相,...確定當天看到 的歹徒就是在庭的被告沒有錯,因為伊看了他三次等語(原 審卷一第六五至七八頁),嗣於本院亦供證:伊當天前後有 三次看到歹徒,前二次是伊從茶水間側門探頭出來。還有一 次是進到會議室的時候,歹徒進入會議室的時候,伊偷偷地 看了一下,伊當時所看見歹徒就是在場之被告等語(本院更 審卷二第八九頁)。
⒌證人洪君芳於原審供證:伊當時在買衣服。當時有人持槍進 來的時候,當時還有裡面的店員及老闆的親戚,因為伊剛好 站在歹徒旁邊,所以他一進來就問伊:「老闆在哪裡?」, 伊就指向店員(按即吳妍儀),請他問店員,後來店員轉頭 過來之後,歹徒就從包包裡面拿出槍來,因為歹徒進來的時 候頭戴安全帽,安全帽的面罩沒有放下來,所以伊有看到他 戴眼鏡,伊也看到他的臉,伊就知道他是男生,歹徒身高不 會很高,大概是一六五公分左右,是包括安全帽,他當時是 先把槍拿出來,將伊等帶到另一個房間的時候有拿出一把長 長的刀子,就是類似在殺鳳梨的那種刀子,歹徒走路讓人覺 得沒有很靈敏,當時看到歹徒持槍,伊就嚇到了,伊就跟著 一起去房間,因為他有槍,所以伊等都乖乖的聽他的話,歹 徒將伊等全部帶到房間以後,其中有一個小姐態度不是很好 ,歹徒很生氣就先拿出刀子說:「如果你再反抗的話,我就 把你的耳朵剁下來」,歹徒亮出水果刀之後就一直拿在手上 ,歹徒叫伊等把錢包、手機都拿出來,然後就叫伊等把自己 的身分證名字寫在卡片後面,錢包都要丟給歹徒,...在 庭被告的身材跟當天的歹徒身材跟身高蠻類似的等語(原審 院卷一第二二六至二三八頁)。
⒍綜觀上揭證人吳妍儀、呂巧如、鄭美貞、陳意文、洪君芳之 證言可知,證人陳意文由被告之外貌當庭指認被告即為當天 之歹徒,證人鄭美貞亦由被告之聲音當庭指認被告確為當天 之歹徒,其餘證人吳妍儀、呂巧如、鄭美貞、洪君芳描述之 歹徒身高、外型亦與被告之外表大致相符。再者,本院前審 函請台灣台北看守所測量被告之身高,該所函覆:收容人葉 大有身高約一六二公分等語,附卷之該所拍攝被告站立在身 高表前之照片亦顯示被告之身高約一六二至一六四公分之間 ,有該所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北所衛字第○九八○○一一 二六八號函在卷可憑(本院上訴卷二第三二至三六頁),亦 與證人吳妍儀、呂巧如指證歹徒之身高相近。且經本院勘驗 被告於遭警緊急拘提前之跟監光碟結果,被告於行走過程時
,身體有稍微往右傾斜之情形,而被告亦自承:其身體有椎 間盤脫出,所以走路稍微有點扭曲,腳走路不方便,所以造 成,走路有點斜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憑(本院更審卷一 第一一三頁反面、第一一四頁),此與證人洪君芳上開於原 審供證:歹徒走路讓人覺得沒有很靈敏等有關歹徒之特徵吻 合。至證人陳意文於原審及本院雖供證:伊看到被告的臉三 次,都是被告沒有戴安全帽之前等語,固與證人洪君芳於原 審及證人吳妍儀、呂巧如前開於本院均供證:當天歹徒進入 店內時,頭戴著安全帽,但安全帽的面罩沒有拉下來等語不 符。惟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 ,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 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 為動機、手段及結果之細節方面,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 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 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九九號 判例參照)。查,本案歹徒甫進入前開服飾店時,首先接觸 之人乃證人洪君芳,再來目睹歹徒之證人則為吳妍儀、呂巧 如,是關於歹徒進入該店時有無戴安全帽乙節,渠等之印象 自較案發當時躲於茶水間窺視歹徒之陳意文為清晰。又歹徒 雖進入該服飾店時係頭戴安全帽,惟因面罩及口罩均係於將 被害人洪君芳等五人陸續押往會議室並命面對牆壁之後始行 拉下及戴上,亦據證人吳妍儀、呂巧如、洪君芳供證如上述 ,故渠等均證述當時有看見歹徒的臉孔。是以,證人陳意文 上開供證其於歹徒將證人吳妍儀、呂巧如、洪君芳三人押進 前開會議室之際,由茶水間側門探頭出來,前後三次看見歹 徒的臉,因此可以確實當時所看見歹徒就是被告等語,自屬 非虛,應堪採信。再者,衡諸證人吳妍儀、呂巧如、洪君芳 等人於案發時突遭變故,因一時緊張,僅記得歹徒之身型特 徵與在庭之被告相似,無法明確指認是否即為在庭之被告, 在所常見,參照案發時在場之目擊證人陳意文、吳妍儀、呂 巧如、鄭美貞、洪君芳等人對上揭事實一犯罪情節之證述均 互核相符,應可確認被告即為犯案之歹徒無誤。 ⒎被告雖辯以:案發現場並未採集到其所有之指紋,當時伊在 上班,諸被害人均未能指出伊走路跛行等特徵,伊並無上開 強盜犯行云云。惟查:
⑴經本院前審函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調查結果,未在 案發現場即臺北市○○○路○段二十巷八號一樓內採獲任何 可供比對之有效指紋跡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九 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九八三三七九三二 ○○號函一件附卷可憑(本院上訴卷二第三一頁),惟衡諸
指紋跡證係正確率極高之科學證據之一,一般歹徒作案時多 知曉穿戴手套以免被採集指紋,被告明知其指紋業經偵查機 關建檔,於案發時記得穿戴手套致未被警方鑑識採集到指紋 ,亦可想見,況證人吳妍儀證證稱案發時歹徒有戴手套等語 (原審卷一第二○六頁),被告以犯罪現場未採採集到其指 紋而欲脫免其罪責云云,不足採信。
⑵再證人即被告任職之住商不動產台北德惠店店長淦克勇於原 審供證稱被告於九十五年五月至九十六年十月在該店任職, 經營農安街、德惠街、松江路一帶,被告上、下班會打卡, 但若被告在上班時間離開公司,回來未向其報告去處,其並 不清楚被告外出做何事等情(原審卷二第一七四至一七九頁 ),依證人淦克勇提出之被告九十六年八月出勤卡(原審卷 二第一九七頁背面),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被告僅於到班 時即中午十二時十七分打卡,並無離班紀錄,顯見本件案發 時間即傍晚六時五十八分許起數分鐘,被告無法證明其確在 公司內,蓋房仲業務人員常須外出,店長或其他同事通常不 會留意業務員之行蹤,被告既無法交待其行蹤,則不足僅以 其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中午十二時十七分有打卡紀錄, 即可推定被告不在案發現場。
⑶又被告於案發時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通聯紀錄顯示(原審卷三第二五四頁),九十六年八月二 十五日十八時五十分許,該行動電話曾收一封簡訊,基地台 地點為臺北市○○街三六號十樓頂,其後下一則通聯紀錄為 同日二十一時十九分受話,基地台地點為臺北市○○○路○ 段一號十四樓之一,可見本件案發時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 十八時五十八分許之前八分鐘,被告之行動電話確在前揭犯 罪事實一之案發地點即臺北市○○○路○段二十巷八號一樓 附近,且基地台農安街三六號距上開案發地點即使步行亦僅 須數分鐘,何況被告自承其平日以機車代步,移動更加迅速 ,顯有餘裕於數分鐘內至案發地點作案,尚不得以此通聯紀 錄如否定被告犯案之可能。至被告執以被害人於警詢所述之 遭強盜時間與警方受理報警時間不符,資為其不在場之證明 。惟衡以被害人吳妍儀、呂巧如、洪君芳等人於案發時忽遭 強梁,當下行動自由受限制,希冀早日脫困,自難免覺得遭 挾持時間漫漫長日之情境,故渠等有關時間之記憶難免有所 誤失,尚難遽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⑷被告自陳其因左側腰椎第四、五節椎間盤脫出及脊椎側彎, 致走路時會向右傾斜,並非因長短腳所致,有診斷證明書可 佐,目擊證人陳意文、吳妍儀、呂巧如、鄭美貞、洪君芳等 人確均未提及作案歹徒走路會向右傾斜等特徵,惟目擊證人
陳意文、吳妍儀、呂巧如、鄭美貞、洪君芳等人於案發時飽 受驚嚇,且在被告取出刀械或槍支恫嚇其等後,即不能抗拒 ,遵被告之指示面對牆壁站立,其等無從注意到被告走路會 傾斜之下半身特徵實有可能,尚不能以被害人吳妍儀等五人 未能指出被告身體之此重要特徵即遽認被告並非作案歹徒。 ⑸被告辯稱案發現場並未採集到其所有之指紋,當時伊在上班 ,諸被害人均未能指出伊走路跛行等特徵,伊並無此部分強 盜犯行云云,殊不足採。
㈡上開犯罪事實二部分:
⒈證人朱郁芬於原審供證:當天下午伊要出去應徵工作面試, 當走到一樓時,就看到一個人穿藍色雨衣、戴黑色安全帽、 戴口罩(顏色伊忘記了),他就突然過來把伊手拉住,就拉 伊皮包,用刀頂著伊的腰部,要伊跟他去地下室,伊說地下 室沒有燈很暗,伊很害怕,伊請他開燈。那時他把伊挾持住 ,叫伊面對牆壁,他拿膠帶把伊的手跟腳綑綁,然後叫伊蹲 著,然後搜伊的皮包,用刀頂著伊的脖子,跟伊要身分證字 號、姓名、電話,因為他想要用伊的身分去用電話銀行轉帳 ,因為伊的皮包才帶五百元,後來他就問伊是不是住這裡, 本來他是想要伊打電話勒索伊父母跟伊父母要錢,後來知道 伊住這裡,叫伊帶他去伊住的地方,拿伊的鑰匙,就把門打 開,那時候只有郭姿彣在房間,因為伊等的環境很單純,裡 面的房門都沒有關,一進大門之後,他先叫伊在廚房跪著, 用槍指著伊叫伊不要出聲音,然後他就跑到郭姿彣的房間去 挾持,因為伊被綁著在廚房,嘴巴也用膠布貼著,所以後來 的情形伊就不清楚。然後伊聽到有女生大叫一聲,他把伊拉 到郭姿彣的房間,伊看到他已經郭姿彣的手腳綁起來,先把 伊拉到床上,然後把郭姿彣也拉到床上,叫伊跟郭姿彣把長 褲脫掉,他還說:「你們小心一點,如果你們敢亂來的話, 我會先強暴你們,再把你們殺了」,後來伊聽到開大門的聲 音,歹徒應該是在門口等著陳欣,就挾持住陳欣跟她同學, 伊有聽到陳欣跟她同學與歹徒爭執拉扯的聲音,然後伊就聽 到歹徒把陳欣跟她同學拉到房間,叫她們安靜一點不要出聲 音,後來伊聞到有煙味,當時伊眼睛看不到東西,大概過了 一段時間,另外一個室友小詹(按即詹芳怡)在午睡,她習 慣性有鎖門,她出來上廁所,因為伊等那邊的房間是隔成雅 房,歹徒聽到沖馬桶的聲音就衝出去伊等房間,伊聽到小詹 的大叫聲,後來伊聽到房門被打開,就聽到其他的女生說趕 快把伊等的膠帶撕開,然後伊的膠帶就被撕開了,然後伊等 就趕快找重的東西頂住門口,找手機打電話報警,怕歹徒有 鑰匙又跑回來,...歹徒大概比伊高一些,大概一六六、
一六七,身材是瘦的...,後來警察至伊住處有採證到杯 子內有煙蒂,是在郭姿彣的房間的桌子上面,煙蒂放在杯子 裡面,被告的聲音與當天的歹徒相似,就是台灣國語很明顯 ,說話速度也很像,而且歹徒在過中有講「朱小姐,你給我 試試看,不要轉過來看到我的臉」,伊覺得被告的語詞跟歹 徒有相似,說話速度也很相似等語(原審卷一第一三○至一 四○頁),並經本院勘驗原審法庭錄音光碟屬實,有錄音譯 文附卷可憑(本院更審卷一第一一六至一二二頁)。 ⒉證人郭姿彣於原審供證:當天下午朱郁芬要應徵工作,伊記 得她告訴伊說她面試的時間是下午四點,所以她大約三點多 左右出門,當時伊在伊自己的房間內看電視,時間是下午三 點到四點,伊以為屋內只剩下伊一個人,伊等的環境跟室友 都很單純,所以伊自己房間內的時候不會鎖房門,因為伊等 的大門都會鎖好,伊聽到有人開大門的聲音,以為是朱郁芬 忘了東西回來拿,就不以為意繼續看電視,也沒有出去外面 看是不是朱郁芬,正當伊很專心看的時候,伊看到有一個歹 徒拿一把槍衝進伊房間,然後就大叫要伊不要動,撲過來把 伊的眼鏡拿掉,然後把伊壓在床上,歹徒說他們有兩個人, 叫伊不要亂來,當時伊很害怕,也慌了手腳,他把伊拉面向 牆壁,不讓伊看到歹徒的樣子,他說如果伊敢看到他的樣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