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9年度,721號
TPHM,99,上易,721,2011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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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721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昀萱
選任辯護人 謝曜焜律師
      吳俊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
第776號,中華民國99年2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7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汪昀萱為臺北市大安區○○○路○段209 號「玉京山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玉京山公司)之負責 人,明知其個人及玉京山公司之支票,自民國95年6月16 日 起,已為拒絕往來戶,並無支付之能力,竟仍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於玉京山公司下游土木裝潢包商即告訴人陳金琨簡俊忠向其請領工程款時,分別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票據 予陳金琨簡俊忠以為支付;復基於同一之犯意,以玉京山 公司需資金週轉為由,向告訴人陳金琨借款,同時並簽發如 附表二所示之票據以為擔保,致告訴人陳金琨陷於錯誤,而 如數交付之;另再基於同一之犯意,於95年4月20日,在臺 北市內湖區某工地內,持三鈦興金屬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三 鈦興公司)簽發、發票日同年7月20日、金額新臺幣(下同 )130萬元之支票1紙,向玉京山公司另一土木裝潢包商即告 訴人蘇國樑借調金錢,告訴人蘇國樑不疑有他,而應允並如 數交付之。嗣上開票據到期均未獲支付,被告汪昀萱初以所 承攬之工程款項遲延為由,要求展延,繼之為免上情敗漏, 竟續簽發如附表三所示之本票予告訴人陳金琨蘇國樑,以 為清償,俟各該本票到期未獲付款,被告復逃匿無蹤,不知 去向,告訴人陳金琨等3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汪昀萱涉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 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刑事訴訟 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 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 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3年台上字第656號、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 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 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 旨亦可參照。再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 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 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 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 亦足參照。
三、證據能力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嚴格證明法則,明定得以 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依據者,以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 。而「傳聞排除法則」中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無證據能力,係針對證據目的在於證明犯罪事實爭點(issu e on fact)之證據資格而言,若證據之目的僅係作為「彈 劾證據憑信性或證明力」之用(issue on credibility), 旨在減損待證事實之成立或質疑被告或證人陳述之憑信性者 ,其目的並非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成立存否之證據,則無 傳聞排除法則之適用,此即英美法概念所稱「彈劾證據」( impeachment evidence),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8條亦已就 此項「彈劾證據」予以明文規定,基於刑事訴訟發現真實及 公平正義之功能,於我國刑事訴訟上亦應有其適用。故於審 判期日證人所為陳述與審判外之陳述相異時,仍可提出該證 人先前所為自我矛盾之陳述,用來減低其在審判時證言之證 明力,此種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之傳聞證據,因非用於認定犯 罪事實之基礎,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因此,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證明犯罪 事實存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或 減損被告、證人或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8年度臺 上字第2079號、第2896號、第4029號判決參照)。本件告訴 人即證人陳金琨簡俊忠於警詢,渠等及證人蘇國樑、林永 樂、張進坐於偵查中未經具結部分,證人江恆光於偵查中之 證述,雖均為審判外之陳述,然均非直接證明犯罪事實存否 之證據,依上開判決意旨,皆不受證據能力規定及傳聞法則 之限制,合先敘明。




四、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依起訴 書所載,就工程款部分應係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無非係以:㈠告訴人陳金琨簡俊忠蘇國樑指訴;㈡證人 即玉京山公司管理顧問黃北岳、三鈦興公司業務經理林永樂皇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家公司)負責人江恆光、 顧問張進坐及證人潘世明之證述;㈢附表一、二、三所示票 據影本18張;㈣被告及玉京山公司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 詢表;㈤臺灣票據交換所96年3月26日臺票總字第096000287 3號函覆之被告、玉京山公司退票紀錄;㈥附表二編號3、4 之金冠軍資訊有限公司(下稱金冠軍公司)支票影本;㈦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9382號不起訴處分書; ㈧南鯤鯓會館收款明細、收取支票、玉京山公司請款單、工 程款領款或完款切結書、南鯤鯓鄉村會館裝修工程合約書及 北投溫泉會館工程合約書、被告簽收支票等證據為其主要論 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票據予告訴人陳金 琨、簡俊忠蘇國樑3人,惟堅決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 「伊與告訴人陳金琨自94年8月初即開始配合,告訴人簡俊 忠自94年12月開始由告訴人陳金琨引介與伊有業務上往來, 承包玉京山承攬工程中之水電配置部分,告訴人蘇國樑則為 告訴人陳金琨所找之工班師傅之一,玉京山公司至95年2 月 為止一切營運均順利正常,未曾有資金周轉不靈之異狀,直 至95年2月間向告訴人皇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家公 司)承攬臺南南鯤鯓鄉村會館裝修工程,該工程除原合約之 項目外,皇家公司在施工過程中又多次指示被告追加、變更 施作諸多工程項目,當時皇家公司實際負責人張進坐向伊佯 稱:『皇家公司財力雄厚,工程好好做,將來工程款部分可 有相當利潤。』云云,以取得伊信任,並於簽約後之95年2 月22日旋即交付伊300萬元支票,屆期如數兌現,致伊不疑 有他,由於告訴人皇家公司要求在一個多月內完工,伊遂與 告訴人陳金琨等下包協商,要求告訴人陳金琨等下包進駐工 地連續趕工,告訴人陳金琨等允諾被告,但要求須以現金( 不接受開立期票)支付渠等南鯤鯓工程之下包工程款。伊因 擔心無足夠現金因應告訴人陳金琨等下包之請款,乃向告訴 人陳金琨等表明玉京山公司恐無足夠現金週轉,告訴人陳金 琨旋即向伊表明基於私人關係,願意接受伊個人開立之支票 ,借貸資金予伊供玉京山公司周轉,以協助伊及玉京山公司 度過南鯤鯓工程期間之資金調度,以求該工程順利完工,伊 能自告訴人皇家公司收款,伊及渠等下包均能賺到錢,並居 中介紹田璟禧與伊認識可向其調借資金。張進坐復將告訴人 皇家公司烏來溫泉會館的工程交給被告承作,被告於開工時



有通知皇家公司,皇家公司的副理於開工時也在。另告訴人 三鈦興公司於94年11月20日向告訴人皇家公司承攬北投溫泉 會館裝修工程,張進坐指定須由伊負責該工程之室內裝修部 分,故告訴人三鈦興公司乃於95年4月5日與伊簽訂工程合約 ,將北投工程中之室內裝修部分再轉包予伊,適因上述工程 轉包機會,告訴人三鈦興公司實際負責人林永樂乃先後開立 面額共1,300萬之支票11紙交予伊,部分係支付北投工程下 包予伊之工程款,部分則係向伊個人借款,或請求伊代向他 人調借資金周轉,當時因張進坐曾告知伊務必要與告訴人三 鈦興公司好好合作將北投工程做好,且林永樂多次善意請託 ,乃同意協助林永樂調借資金,並將調借款項如數匯入林永 樂指示之帳戶共10,240,000元。嗣告訴人三鈦興公司交付予 伊之支票屆期竟全數跳票,且玉京山公司於95年3月底完成 南鯤鯓全部工程,至95年4月底前已會同告訴人皇家公司進 行多次工程驗收,但張進坐竟一改先前態度,翻臉不認帳, 拒絕承認追加、變更項目及付款,對玉京山公司所提出總工 程款(含原工程款及變更、追加工程款等)共43,267,007元 ,除95年5月5日止已支付15,300,000元外,餘款即拒絕再支 付。然伊在95年5月5日以前早已開立許多95年6月以後陸續 到期之個人支票,或交付95年6月以後到期之他人客票予告 訴人陳金琨等下包廠商(即起訴書附表一及附表二所列支票 ),伊無法預期告訴人皇家公司拒絕支付剩餘之工程款,復 以伊自95年4月19日迄至同年6月2日受林永樂所託為告訴人 三鈦興公司調借上開款項,嚴重影響伊個人及玉京山公司帳 戶現金周轉,致週轉不靈,伊個人自95年6月14起開始跳票 ,玉京山公司自95年6月16日起開始跳票,並未對告訴人陳 金琨等3人施以任何詐術,洵無詐欺犯行。」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陳金琨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係做被告的 臺南溫泉會館、北投溫泉會館還有烏來溫泉會館而認識被告 ,在94年8月時認識。大約在94年底時被告就跟伊調現,剛 開始很少,到95年3月被告到南部去做南鯤鯓溫泉會館時, 就開始一直跳票,她叫伊借錢給她,就拿皇家烏來的工地跟 北投皇家的工地叫伊先資金借給她,然後等錢下來時,才會 還給伊。在95年5月初至5月底,被告就很大量借錢,在94年 12月間到95年5間這段期間借大筆錢之前,被告所借的錢都 還了。被告借錢週轉,利息有的是2分,有的1分,有的沒有 ,她開票時自己會講利息,伊向朋友調給她時,她都自己跟 伊朋友說要給利息。如附表一編號1之100萬元支票,是伊做 北投皇家會館被告於95年5月18日支付的工程款,編號2之53 萬元支票是幫被告調錢,在95年6月5日開的,編號3之30萬



元支票亦是幫被告調現,95年5月3日開的,編號4之5萬7千 元、編號5之79萬1千元支票,係95年6月9日在玉京山公司取 得之工程款,編號6之36萬7千元本票是95年4月中旬做翁利 美工地之工程款,在被告95年6月19日去大陸前交付。附表 二編號1之150萬元支票是95年5月25日被告借貸開立,編號2 之200萬元支票係被告在95年5月7日因借貸而開的,編號3之 186萬元及編號4之170萬元支票是95年6月7日被告向伊借款 而交付,編號5之200萬元本票是在95年2月中旬調現所開, 編號6之178萬元本票是95年5月12日借款所交付,附表二全 部都是借款,係伊跟朋友調現給被告。附表三之本票係被告 自大陸跑回來後,約95年11月左右將先前所欠支票金額加總 寫在本票,被告意思是沒有錢給伊,所以開本票做擔保,伊 並未將支票還被告,被告說要跟皇家互告,她要還伊。伊在 94年12月間就曾經借錢給被告,那時候她都拿一些芭樂票來 換錢,但是票期到的時候,她都拿現金來換回那些芭樂票, 跳票以後被告會處理。伊之所以願意借錢給被告是被告說後 面有3個很大的工地,叫伊先幫她周轉,她的資金不夠,等 皇家溫泉會館下來的錢,才會還給伊,伊是力挺她公司。她 每次來借錢都跟伊講公司欠錢,周轉金不足,等到皇家烏來 溫泉會館工程款1億下來再還給伊,她就用這種方式詐騙伊 ,說她有3個工地,台南南鯤鯓、北投皇家溫泉會館。」等 語(見原審卷二第97頁至第152頁);另證人即告訴人簡俊 忠於偵查中先證稱:「伊從95年元月開始做被告的工程,6 月19日以前票都有兌現,是後來票沒有兌現。之前有拿過工 程款,在95年6月19日的票有過,第2張在7月17日就退票了 ,金額是22萬8千元。」等語(見95年他字2114號卷第51頁 至第52頁),於原審審理時復結證稱:「伊從94年底開始與 玉京山公司有業務往來,工程款請款方式是伊持估價單向玉 京山公司請款,對方開票出來之後,再去取款。伊與玉京山 公司業務往來期間,所有工程款對方都是用支票給付,沒有 拿過現金,到95年6月19日被告行蹤不明之後才沒有業務往 來。從94年底直到95年6月19日,被告開票作為工程款的支 付,沒有退票過,直到最後1張22萬8千元(即附表一編號7 )退票,該支票是95年6月10日左右,由陳金琨代收在95年6 月12 日轉交給伊,是伊承包玉京山公司工程而收的票。」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4頁至第209頁)。足見告訴人陳金琨 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6及附表二之支票、本票,告訴人簡俊 忠取得附表一編號7之支票,均係在95年6月12日之前即已取 得,並無起訴書所載之被告明知其個人及玉京山公司之支票 自95年6月16日起已為拒絕往來戶,並無支付之能力,仍簽



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票據予告訴人陳金琨簡俊忠以為支 付之情事,起訴書記載之所謂「犯罪事實」,顯然與事實不 符。
㈡況依證人陳金琨前開證言,附表三之本票係被告於95年6月 19日前往大陸,嗣返台後,於95年11月左右將先前所欠陳金 琨之支票金額加總,另行開立本票,再交給證人陳金琨作為 擔保之用。起訴書謂被告先前簽發票據到期未付,為免詐欺 之情敗漏,又簽發如附表三所示之本票予陳金琨蘇國樑以 為清償,俟各該本票到期未獲付款,被告復逃匿無蹤,不知 去向(指被告於95年6月19日前往大陸乙事),告訴人陳金 琨等始知受騙云云,認告訴人陳金琨等於附表三之本票未獲 清償後始知受騙,惟告訴人陳金琨等人早於95年6月22日即 對被告提出詐欺告訴(見95年他字2114號卷第1頁),附表 三之本票係其等於提告之後始取得,自與本件認定被告是否 涉有詐欺犯行無涉,起訴書此部分所指亦有誤會。 ㈢再附表一編號1、4至7有關告訴人陳金琨簡俊忠工程款部 分,所應審究者為被告找陳金琨簡俊忠承包工程時有無施 用詐術,而非以該等票據退票即遽予推定被告於發包之初即 有詐欺犯意,檢察官就此節自應負舉證責任,惟檢察官並未 提出證據證明之。又參以證人陳金琨於偵查中結證稱:「伊 承包被告公司之工程自94年中秋節開始,至退票前承包工程 很多,數不清。剛開始有拿過工程款,是後來跳票之後才沒 有拿到。還未發生問題前,工程款及票都好好的,但退票後 才一口氣把錢騙走。」等語(見95年他字2114號卷第52頁) ,足見被告與告訴人陳金琨因工程施作往來甚久,先前工程 款之給付均無問題,此亦可由證人黃北岳於偵查中結證稱: 「陳金琨是玉京山公司工程的下包商,玉京山公司之前都沒 有欠陳金琨錢,是被告因為被騙欠錢,很多人討債,她逃離 台灣,公司結束經營才有欠款」等語(96年偵字第4707號卷 第6頁),嗣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6月19日之前我們公司 運作程序都很正常,並沒有在資金上有困難,困難在6月19 日皇家公司沒有付款,他們的票那些就沒辦法,這段時間有 跟別人借款,但是那時公司營業帳目是有盈餘,還撐的過來 ,如果皇家公司有付款,我們根本不可能跳票。」等語(見 原審卷三第20頁至第21頁)可明,並與證人簡俊忠上揭證述 之與玉京山公司業務往來期間,所有工程款都是用支票給付 ,沒有拿過現金,從94年底直到95年6月19日,被告開票作 為工程款支付,沒有退票過,甚且被告於95年6月19日前往 大陸時,先前所交付之支票仍然兌現等情均相符合,是尚難 遽認被告於發包工程予陳金琨簡俊忠之初有施用詐術而有



取得施作工程利益之情事。
㈣證人即告訴人蘇國樑於偵查中雖結證稱:「伊於95年4月的 時候,被告說在烏來標到1個工程,欠週轉金,拿別家公司 的人頭票給伊要週轉,伊打去銀行問,被告給的票在3月就 已經拒往了,可是他4月還拿來向伊借錢,借錢的時間是95 年4 月20日,1次借130萬,拿了1張票,實際這張票早就跳 票。」等語(見95年他字2114號卷第51頁、第53頁),但於 原審審理時則結證稱:「伊跟被告之間無金錢往來,95年4 月20日取得被告交付的支票是田璟禧拿1張130萬元、發票人 三鈦興公司的支票,田璟禧說被告有困難,要我們一起幫汪 小姐渡過難關,兩人一人一半,伊先匯款65萬元到被告個人 戶頭,之後田璟禧說她戶頭沒錢,叫伊再匯65萬元到被告個 人戶頭,匯款後,田璟禧有打電話跟被告說錢已匯了。支票 退票之後,等被告回來,伊就與陳金琨告被告詐欺,去年被 告有與伊和解,但她說沒有錢,要每個月還伊錢,從97年6 月5日開始,被告有開1張130萬元的本票給伊(即附表三編 號5),在被告跟伊借130萬元之前,與被告之間無金錢往來 關係,因那時大家都一起在工作,她有承包北投皇家會館的 工程,需要現金周轉,伊不知道支票會退票,是因為發票人 是三鈦興公司所以才借她這筆錢,一共匯119萬元予被告, 剩下11萬元是3個月的利息。被告95年6月18日到大陸去,伊 就趕快打電話到銀行問這家公司債務怎麼樣,可是銀行說之 前已經跳票12張,伊是95年6月才知道。被告沒有直接來跟 伊借,是田璟禧跟伊說被告要調錢,田璟禧之前有借過被告 ,都有還,當時沒有去查三鈦興公司的票到底有無問題。」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11頁至第219頁),復參以三鈦興公司 於95年5月22日始有退票記錄,95年6月23日方被列為拒絕往 來戶,有三鈦興公司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可稽(見原 審卷一第42頁),是證人蘇國樑於偵查中指稱被告給之三鈦 興公司支票在95年3月就已經拒往,仍於4月持之借錢一節, 顯係其推測之詞。又依證人蘇國樑於原審所證述:「被告實 係向田璟禧借貸,係田璟禧要求伊幫忙,伊方匯款。」等語 。而參以證人田璟禧同因借貸糾葛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對被告提出詐欺告訴,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查被告汪昀萱因承作皇家公司之南鯤鯓鄉村會館工 程及烏來溫泉會館工程,致與皇家公司存有財務糾紛,業經 證人即皇家公司顧問張進坐證述在卷,故被告向告訴人田璟 禧及楊孟聰借票周轉,承作皇家公司工程,並無施用詐術之 情事,且告訴人田璟禧及楊孟聰既明知被告汪昀萱因急需現 金周轉而向其借用支票,可見被告並無隱匿經濟狀況,殆無



疑義。再一般人於周轉困難之際,先向他人借用支票,再持 支票調借現金,亦屬正常之事,至於支票屆期,能否依約將 票款存入銀行兌現支票,係屬交易之風險,告訴人田璟禧及 楊孟聰應事先評估,況被告始終未否認向告訴人田璟禧及楊 孟聰借用支票,嗣因經濟能力不佳,致使支票因存款不足而 退票,雖告訴人田璟禧及楊孟聰事後受執票人追索,為履行 票據責任,而支付票款予執票人,因此受有損害屬實,然此 屬民事損害賠償之問題,自應循民事程序解決,實難憑此逕 認被告於借用支票之際自始即存有詐欺之意圖」等情,而以 96年度偵字第3117號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有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及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則由證人田璟禧告知被告 有困難請託幫忙而匯款予被告之告訴人蘇國樑,亦難遽認被 告對之有何詐欺行為(另有關三鈦興公司部分另詳後述)。 ㈤另尚應審究者,係被告是否有以承包皇家公司之工程欠缺資 金為由向告訴人陳金琨等人誆騙,及是否如被告辯稱之三鈦 興公司持票向其借貸而跳票致其無法周轉等情事: 1.證人陳金琨於原審證述其有施作皇家公司臺南溫泉會館、北 投溫泉會館及烏來溫泉會館工程,已見前述。證人張進坐於 原審審理時固結證稱:「皇家公司與被告實際有往來只有1 個裝潢工程就是臺南南鯤鯓鄉村會館的工程,工程總金額應 該2000多萬,工程款已經支付給被告。皇家公司並未無將烏 來溫泉會館發包給被告所經營的公司施作」等語(見原審卷 二第221頁至第222頁)。就皇家公司臺南南鯤鯓工程款部份 ,證人張進坐雖稱已支付,但證人黃北岳於原審則結證稱: 「玉京山公司承包臺南南鯤鯓會館工程一開始簽約大概是13 00萬元,後來一直追加到2500多萬,皇家公司就臺南南鯤鯓 工程已完工部份未付的款項大概還欠1100萬元左右」等語( 見原審卷三第8頁至第9頁),被告就此部分亦對皇家公司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經該院以96年度重訴字第 1568號審理中。是被告與皇家公司就臺南南鯤鯓工程是否追 加及工程款之給付確有爭議,此爭議自非被告於向陳金琨調 借金錢或給付陳金琨簡俊忠其他工程之款項而開立支票時 所得預見,難認被告有以將可取得工程款為由向陳金琨等人 誆騙。
2.證人張進坐固結證稱皇家公司並未將烏來溫泉會館發包給被 告所經營的公司施作,但其又證稱:「當時皇家公司北投溫 泉會館有發包給三鈦興公司,伊知道三鈦興公司有發包裝潢 工程給被告施作,伊本來也是要發包烏來溫泉會館給被告施 作」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26頁);證人黃北岳亦結證稱: 「95年5月玉京山公司承接皇家公司的烏來溫泉會館工程,



但沒有簽約,烏來會館部分有施作拆除的工程170萬元,當 初報的承包不只拆除,包括其它木工、機械設備應該將近有 1億的總工程。」等語(見原審卷三第9頁至第14頁);證人 林永樂亦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三鈦興公司有向被告承包 烏來溫泉會館工程,契約價格大概3千多萬,承作泥作及鐵 建,之前該工地的動土拜拜都有作,連原來建物拆除都有作 。三鈦興公司大概做了將近1個月左右,就被皇家公司阻止 不要做。做之前有實際到烏來溫泉會館工程看過,承包烏來 的工程,有拿到被告訂金10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 85頁至第186頁、第194頁),是被告若未獲得皇家公司允諾 承包烏來會館之工程,何以原先建物被拆除皇家公司未反對 ,直至三鈦興公司施工1個多月才制止?且被告又何須先行 支付三鈦興公司訂金100萬元,再以取得烏來會館施作為由 詐騙陳金琨?故被告辯稱有施作皇家公司烏來溫泉會館之工 程,雖未簽訂合約,並非無稽。
3.再就皇家公司北投溫泉會館工程部分,證人林永樂於原審審 理時結證稱:「94年伊承包皇家公司北投工程,開工不到2 個月,被告跟皇家接洽後,伊才轉包給被告,轉包價格1600 多萬元左右。簽合約時有付1成訂金,給被告3張支票,其中 1張53萬的票有兌現,後來因為工程停擺,就沒有繼續兌現 另外兩張,因為三鈦興公司當時經濟狀況也不好。工程停擺 原因是違章,業主皇家公司也是原因,之前是委託其他公司 設計,不是被告,工程停擺與被告無關。當時工程已經沒有 作,皇家也不可能付款,所以伊無法請到款,也沒有辦法付 給被告,伊公司也沒有錢,所以另外兩張票沒有過。」等語 (見原審卷三第185頁、第193頁),足見被告公司確有承包 皇家公司北投會館工程,嗣後因三鈦興公司、皇家公司之故 停擺,加以三鈦興公司已無資力,致未能為後續之給付,自 難認被告有以此詐騙告訴人陳金琨簡俊忠,而被告所交付 予證人田璟禧之發票人三鈦興公司130萬元支票跳票,既非 被告因素所致,自亦無法證明被告有對告訴人蘇國樑施用詐 術之行為。
4.有關三鈦興公司簽發11紙支票交被告一節(即見95年他字30 93號卷第14頁所示),證人林永樂於原審固結證稱:「該11 張支票是被告向三鈦興公司借票,由被告自己去調現,被告 會開同額的擔保票,是皇家公司董事長特助何添彰轉述說被 告缺錢,需要幫忙借貸給她週轉,後來比較熟,其他的票就 是被告直接跟伊接洽,她說公司需要錢,但沒有說哪裡有困 難,說有客票,可以轉換現金。被告調取的上開11張支票沒 有兌現,是被告要負責兌現,伊不會幫她存,該支票沒有一



張兌現過,後來都跳票。另三鈦興公司承包北投溫泉會館工 程取得皇家公司工程款的4張支票(見原審卷二第35頁、第 36頁),有請被告幫三鈦興公司去調錢,她陸陸續續把現金 匯到公司戶頭,票款都有匯到,只是時間比較長。三鈦興公 司在華南銀行泰山分行帳戶有收到以被告名義存入的款項( 見原審卷一第215頁),是被告存進來過票,是之前她借票 存入的,上海銀行部分,也是被告存入過票,三鈦興公司的 支存帳戶都是被告自己匯入她自己過票之用。被告向三鈦興 公司調度的款項會存入伊女兒林俐君在玉山銀行五股分行的 帳戶。11張票是被告自己要存,本來換票就是說伊借票給被 告,被告開同額的擔保票給伊,必須她開的同額的擔保票先 兌現,伊的票才有辦法讓她兌現。如果被告給伊的票有過, 伊就要幫被告存那11張的票,一定要被告給伊的擔保票先兌 現,伊才會存借給她的票的金額。被告借的票不只這些,她 有些票有過,不是所有借票都沒過,是後來事情發生後才有 這11張的票沒有過。」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86頁至第190頁 )。由證人林永樂之證言可知,其雖證稱有持皇家公司開的 工程款支票請被告代為調現,11張支票係被告向三鈦興公司 借票沒過的,有些票有過云云,惟證人林永樂並未提出先前 曾借票予被告但已兌現者之證明,且其所謂持4張皇家公司 簽發之支票交由被告調現一節,經原審向台北富邦銀行北投 分行查詢結果,該4張支票係由三鈦興公司提示,有該行98 年3月9日北富銀金服投字第9860305019號函在卷可佐(見原 審卷二第50頁)。若係三鈦興公司託被告調現,該公司卻又 可持之提示,豈非享該票據款項之雙重利益,證人林永樂之 證詞已非全然可信。再證人林永樂於上揭證述轉包皇家公司 北投會館工程所開立予被告另2張作為工程款給付之支票未 能兌現時,已證稱係因三鈦興公司當時經濟狀況不好,工程 已經沒有作,皇家公司也不可能付款,三鈦興公司無法請到 款,所以跳票等情,則其公司既已無資力,竟可以再借票予 被告周轉;且被告若係向三鈦興公司借票並開立同額擔保票 ,衡情借票多係因「調借方」一時無法因應短期資金需求, 故自己開立票期較長之支票向「出借方」換取票期較短、可 短期先兌現之支票,以支付短期資金需求,嗣「調借方」支 票到期時,始存款兌現,償還「出借方」。是「出借方」應 先將票款存入自己帳戶內,兌現「出借方」之支票,始符合 常理。否則「調借方」既有資金能力先行兌現自己之擔保票 ,又何必多此一舉向為「出借方」之三鈦興公司換票?證人 所述與常情不合。何況經原審向華南銀行泰山分行函查三鈦 興公司支存帳戶、玉山銀行五股分行函查林永樂之女林俐君



活存帳戶、上海商業銀行崁頂簡易分行函查三鈦興公司支存 帳戶交易明細結果(見原審卷一第213頁至第230頁),被告 自95年4月19日至95年6月2日,匯入上開3指定帳戶之金額共 有10,240,000元,但證人林永樂所稱借票予被告之11張支票 竟全數跳票,是被告辯稱係三鈦興公司持票向其調現非其向 三鈦興公司借票一節,並非無據。
㈥另就附表二編號3、4金冠軍公司支票部分,被告辯稱該支票 係張銘水所交付乙節:
1.證人潘世明於偵查中固稱該2張支票都是人頭票,惟其稱: 「這兩張票是伊依中國時報廣告欄的記載,以5,000元到10, 000元代價買的,但是伊從來不賣票,不曉得票為何會流出 去。伊不認識汪昀萱黃北岳或玉京山公司。」等語(見96 年偵字第4707號卷第232頁至第233頁),顯見該支票非被告 直接自證人潘世明處取得。再金冠軍公司係自95年6月30 日 起始遭列拒絕往來,有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可 明(見96年偵字第4707號卷第200頁),且證人陳金琨證述 上開支票均為被告於95年6月7日所交付,已見前述(見原審 卷二第118頁至第120頁),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交付該 2紙支票予證人陳金琨時已知悉該票信有異常仍持向證人陳 金琨調現之情事。證人田璟禧於原審復結證稱:「該金冠軍 公司翁文良開的票據被告交付給陳金琨時伊在場,由陳金琨 持去調現。伊在臺南南鯤鯓工地有看過張銘水,被告說那2 筆金冠軍的支票是張銘水要調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 4頁),核與被告所辯相符。雖證人田璟禧又證稱:「事實 是被告要調的,因為伊有看到那一包偽刻盜刻的印鑑,就是 在95年6月8號那時候,被告交了一包印章給伊,裡面應該有 7、8顆,全球皇家,還有長虹旅行社的大印,還有彰化銀行 跟一信的支票本,託負給伊保管,那印章都很新,因為蓋起 來不像蓋很久,旁邊只有一點紅紅的而已,所以伊2天後就 趕快還她,反而是公司倒閉時,伊才跟陳金琨在研究,才知 道伊與陳金錕都被她騙了,錢是交給她,不知道她有沒有交 給張銘水,後來又交給伊這包印章的時候,才知道她詐騙伊 跟陳金琨。」云云(見同卷第165頁)。然證人田璟禧自稱 於2日後即95年6月10日已將印章交還被告,於同月19日玉京 山公司倒閉後即能聯想在陳金琨手中非證人持有之支票有偽 刻全球皇家之印章;且若被告有如證人所謂交一包印章給證 人,該印章又均係偽刻,則被告將之隱匿毀棄尚且不及,豈 有將犯罪證物交給其之金主以自曝其犯行,並在該支票背面 背書(96年偵字第4707號卷第192頁背面、第193頁背面)以 方便他人追查之理?證人田璟禧上開後段證詞,實難遽信。



2.又證人張銘水於本院審理時雖結證稱:「伊沒拿附表二編號 3、4支票向被告借錢,與被告都是皇家公司包商。伊財力目 前不動產超過一億,工程還在作,每年十億左右,沒有向被 告借錢。」等語(見本院99年12月2日審判筆錄),然經本 院依職權查詢結果,證人張銘水於93年至96年間並未辦理該 等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 表、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99年12月8日北區 國稅新莊二字第0991033787號函暨附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二),顯見張銘水所稱個人之財力證明與事實不符,其證言 已有可疑。再酌以被告汪昀萱供稱每年營業額數千萬,都有 申報等語,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結果,被告汪昀萱於93年度至 95年度間之綜合所得稅均仍依規定申報並繳納,且玉京山公 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於93年度至95年度間,其營業收入總額 分為核定為6,671,722元、4,916,491元、16,092,774元,93 年度應納44,837元、95年度應納234,619元,有本院稅務電 子閘門資料查詢表、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9年12月9日財北 國稅資字第0990260534號函暨附件、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內 湖稽徵所99年12月16日財北國稅內湖綜所二字第0990023220 號函暨附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則被告及玉京公司於 93年度至95年度之財力較證人張銘水為優,是被告辯稱每年 營業額數千萬,都有申報等語,並非無憑,故被告辯稱係證 人張銘水持上開支票向其借錢乙節,應非虛妄,足以採信。 ㈦又被告向本院陳稱:「因案外人劉敬先向其提示告訴人陳金 錕與證人田璟禧、案外人楊孟聰3人之委託書,委託自稱『 台灣治安關懷協會』處理與被告之債務事宜,『台灣治安關 懷協會』又再委託劉敬先處理,被告即於99年8月20交付150 萬元予劉敬先,以清還其積欠告訴人陳金錕與證人田璟禧、 案外人楊孟聰3人之債務。」等語,惟經本院於99年9月16日 準備程序時詢問告訴人陳金錕,其先否認有委託劉敬先幫其 處理其與被告之債務事宜,旋於同日準備程序又改稱:「被 告欠我1千3百萬元,劉敬先先生的委託書不是很正式,所謂 委託書上面確實我的簽名,但是我認為那只是初稿…。」等 語(見本院99年9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至第3頁),可 見證人陳金琨確實在前揭委託書上簽名,但告訴人陳金錕與 台灣治安關懷協會劉敬先之間之委任關係是否成立、存續 ,非第三人可自外觀上知悉,且告訴人陳金琨亦未明確向被 告表示其已與台灣治安關懷協會劉敬先解除委任,益徵告 訴人陳金錕證言之可信度啟人疑竇,反之,亦見被告確有償 還債務之誠意,並非如告訴人陳金錕所指其遭被告詐騙後, 被告即避不見面拒不處理債務之情形。




㈧綜上所述,被告因皇家公司南鯤鯓、北投及烏來溫泉會館工 程,與皇家公司、三鈦興公司確存有財務糾紛,其開票予告 訴人陳金琨簡俊忠作為其他工程款項之支付,另向告訴人 陳金琨及經由證人田璟禧取得告訴人蘇國樑之資金周轉,亦 無法證明被告於發包工程予告訴人陳金琨簡俊忠施作,及 向告訴人陳金琨蘇國樑借貸之時有施用詐術之情事。且告 訴人陳金琨蘇國樑既明知被告因急需現金周轉而同意借貸 ,可見被告並無隱匿經濟狀況,而一般人於周轉困難之際持 支票調借現金,至於支票屆期,能否依約將票款存入銀行兌 現支票,係屬交易之風險,告訴人等3人應事先評估,被告 嗣因與皇家公司就工程款之支付有糾葛,致使其先前所交付 之支票因存款不足而退票,所辯稱之三鈦興公司向其借票, 但因提供託其調現之支票跳票,致其周轉不靈一節,亦非無 據,檢察官所舉之上開證據,均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其間猶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法使本院形成有罪之確證。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詐欺 取財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五、原審同此認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其無罪之判決,經 核於法並無違誤。檢察官循告訴人陳金錕之請求,仍執前揭 臆測之詞,並以原審漏未傳喚證人張銘水到庭作證,指摘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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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玉京山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鈦興金屬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皇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冠軍資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山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