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9年度,2883號
TPHM,99,上易,2883,2011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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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288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一華
選任辯護人 謝震武律師
      王嘉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
字第1989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1176 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一華犯強制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李一華前以李秀鸞涉嫌妨害名譽,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提出告訴(該案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 3249號判決判處李秀鸞有期徒刑8 月,緩刑4 年,嗣經本院 99年度上易字第176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嗣於民國 (下同)98年11月29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39號「基督徒聚會處」,因不滿李秀鸞在上開案件所為 不實陳述而加以質問,惟李秀鸞低頭未予理會,詎李一華竟 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以強暴方式,徒手抬起李秀 鸞下巴,使李秀鸞行無義務之事。
二、案經李秀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證人李秀鸞於警詢時之供述,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李秀鸞於警詢時之供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被告之辯護人既已提出爭執,自應認無證據能力。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除前述外,下列所引 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或非供述證據,因公訴人 、被告及辯護人均已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 19頁反面至第20頁、第30頁反面至第32頁),且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或非供述等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 資料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被告李一華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一華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被告於原審供稱:「……我當時用手托住他的下巴,請 她抬起頭來看我」,「(問:為何要用手托住他的下巴,讓 她抬起頭?)我跟她講話她不看我,我說這是禮貌的問題, 當時我們兩個面對面站著」,「……我有托住她的下巴,… …她說我教會的帳目不清,我請她跟呂允仁對證,呂允仁是 管教會帳目的,結果告訴人低著頭都不看我,我就輕輕的扶 著她的下巴,叫她抬起頭來看我……」等語(見原審99年度 簡字第2007號卷第36頁反面、99年度易字第1989號卷第22頁 反面至第23頁),嗣於本院供稱:「……(問:你是如何掐 住她?)(以左手虎口將下巴往上托)我是把她的下巴往上 托」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核與證人呂允仁、李蘭 蘋先後於原審審理時具結後證述之情形互核大致相符(證人 呂允仁證述:「(問:你有看到被告有接觸告訴人的身體嗎 ?)因為李秀鸞跟我講話都低著頭,完全不看你,她在跟我 們談話都這樣,所以我有看到李一華用手把告訴人的下巴提 起來」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24頁反面);證人李蘭蘋證述 :「……(問:你有沒有看到李一華有接觸李秀鸞身體的任 何動作?)有」,「(問:你看到的是什麼情形?)就是李 長老有用手扶李秀鸞的下巴一下,請她抬起頭,聽他講話」 ,「……(問:你說你有看到李一華用手去扶李秀鸞的下巴 ,是怎麼扶?)就是有用手指,也算手掌,從下往上輕輕的 抬起來」,「(問:為什麼李一華要去扶李秀鸞的下巴?) 因為李秀鸞頭低低的,因為李長老要跟她說話,她就站著那 裡,把頭低著,感覺好像沒有在聽話」等語(見原審易字卷 第38頁反面、第39頁反面至第40頁)。雖證人即告訴人李秀



鸞一再指訴被告係以手用力掐住其下巴云云,然此為被告所 否認,且依當時在場之證人呂允仁李蘭蘋前開於原審所證 述在場見聞之情形觀之,被告並無用力掐住告訴人李秀鸞下 巴之情形,堪認被告僅係短暫以手強行抬起告訴人李秀鸞下 巴,並非用力掐住告訴人下巴,殆無疑義。證人即告訴人李 秀鸞前開指述,尚難遽認為實。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可以採信。至證人呂允仁雖於原審證稱:「我們有1 個習 慣,就是對弟兄姊妹會抱一抱,李一華也會有這個習慣,而 且我是晚輩,李叔叔(即被告)也曾經有用手托住我的下巴 過」云云(見原審訴字卷第24頁反面)。然查,被告當天係 因不滿告訴人李秀鸞指摘教會之帳目不清而質問告訴人李秀 鸞,見告訴人李秀鸞低頭未予理會,被告覺得告訴人不禮貌 ,乃出手將告訴人李秀鸞之下巴抬起,欲使其正視被告等情 ,業據被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原審簡字卷第26 頁反面、原審訴字卷第22頁反面,本院卷第30頁反面),自 難認被告係如證人呂允仁所述基於長輩愛護晚輩之情而為前 開之舉。是證人呂允仁前開所述實難執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查被告因對告訴人不滿,而以強暴之手段,出手將告訴人李 秀鸞之下巴往上抬,欲使其正視被告,違反告訴人李秀鸞之 自由意志,使李秀鸞行無義務之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 304 條之強制罪。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強制犯行,而就被告 此部分犯行諭知無罪之判決,與本院之認定不同。檢察官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是本件既有前揭可議 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 行,僅因告訴人李秀鸞不欲正視被告,即施強暴將告訴人李 秀鸞之下巴抬起,及其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賠 償被害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新臺幣8 千元,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李一華基於傷害犯意,以徒手掐住告訴 人李秀鸞之下巴不放,致告訴人李秀鸞受有右頷骨部壓痛、 左手肘外側紅腫、下巴肌肉僵直、左大腿瘀青之傷害。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 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此部分傷害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李秀鸞 之指訴、證人呂允仁之證述,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 診斷證明書2 紙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此部 分傷害之犯行,辯稱:伊並無傷害告訴人,該診斷證明書上 的診斷,是出於告訴人之自述,且告訴人倘有受傷,何以於 報案後之下午3 點又回到教會唱歌及參加聚會等語。經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李秀鸞固於原審審理時具結後證稱:「(問: 你有沒有在98年11月29日中午12點半於南海路260 巷9 號與 李一華在聚會處交談?)我沒有跟他談」,「(問:你們在 做什麼事?)我在跟基金會的董事談話,他過來就把我掐住 ,我沒有跟他談話」,「(問:如何掐?)因為我跟基金會 的董事長面對面在講話,他就用手掐住我的下巴、臉頰,連 我的假牙都壞掉了」,「……(問:你說被告李一華有用手 掐住你的下巴、臉頰,他掐多久?)很久、很久,時間沒有 辦法記得,就是很痛,等到呂允仁跟他說不可以,我才被鬆 開」,「……(問:你當時的臉頰,有什麼地方有受傷嗎? )去驗傷的時候,就是紅起來,醫院有用冰塊給我冰敷」, 「(問:有瘀傷、擦傷或挫傷嗎?)當天只是痛,還沒有知 道有黑黑的,第2 天才知道完了,我的嘴巴沒有辦法張開, 後來整形外科醫生才幫我弄開」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54頁 反面至第55頁),並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 明書2 紙在卷為憑(見他字卷第4 至5 頁)。然依證人即告 訴人李秀鸞提出之上開2 份診斷證明書所示,案發當日即98 年11月29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上記載之症狀為:「主訴右頷 骨部壓痛(暫無瘀傷)、左手肘外側1 平方公分紅腫,診斷 結果為左手肘挫傷、疑右頷部挫傷」等語(見他字卷第4 頁 ),堪認證人即告訴人李秀鸞之右頷骨部位(即臉部下巴處



)就醫時尚無任何瘀傷存在,且經診斷結果僅係疑似右頷部 挫傷,並非確定受有右頷部挫傷。再依98年12月1 日開立之 診斷證明書上記載診斷病名為:「下巴肌肉僵直,左大腿瘀 青」等語(見他字卷第5 頁),核與98年11月29日之診斷證 明書所載診斷結果為「左手肘挫傷、疑右頷部挫傷」等情, 明顯不同,是證人即告訴人李秀鸞指稱被告有以手用力掐住 其下巴致受有前述臉部疼痛、左手肘外側紅腫等傷害是否真 實,尚非無疑。又證人即告訴人李秀鸞於原審審理時具結後 證稱:「(問:李一華除了掐住你的臉頰之外,還有沒有打 你身體其他部位?)當時不知道,後來知道我的腿有瘀青, 他可能是衝過來,因為當時已經痛到不行了」,「(問:李 一華有沒有打你的手?)不知道,當時就是人已經被他抓住 了,只知道痛,什麼都不知道」,「(問:李一華有沒有踢 你的左大腿?)衝過來的時候我只知道痛,不曉得他怎麼衝 」,「(問:當天除了李一華用手去掐你的臉頰之外,他的 身體跟你的身體有接觸到嗎?)不知道,我整個人就已經被 他卡在那邊了,是事後我才知道我有瘀青」,「(問:診斷 證明書上還有寫你的左手肘外側有紅腫,這是怎麼造成的? )可能是他衝過來造成的」,「(問:依照12月1 日的診斷 證明書,上載左大腿瘀青,這是怎麼造成的?)那天我都還 好好的,就是他過來之後,我就變成這個樣子,因為沒有人 碰我」,「(問:你剛才不是說你不知道他身體有沒有碰到 你?)我不知道,當時我的嘴巴就是只有痛。他過來就抓著 我,暴怒之下,把我這樣子,我痛到不行。我的感覺就是, 因為我的人被他挾持,我人沒有辦法動,所以他怎麼樣撞我 ,我都沒有感覺,沒有知覺,就是後來驗傷,才知道有這些 傷勢」等語(見原審易卷第55至57頁),是證人即告訴人李 秀鸞既不知道被告有無毆打或接觸其身體或四肢,則其手腳 上之傷勢是否係遭被告打傷所致,亦非無疑。
⒉再依證人呂允仁李蘭蘋前開於原審所述,被告僅因與告訴 人李秀鸞談話時,告訴人李秀鸞低著頭不看被告,被告才短 暫以手抬起告訴人李秀鸞下巴,旋即放下,並非用力掐住告 訴人李秀鸞下巴不放等情,已如上述;且依證人呂允仁於原 審審理時具結後證述:「(問:當你看到李秀鸞李一華在 交談的時候,李秀鸞是否曾經呼救說她被打或被掐?)完全 沒有」,「(問:在李一華李秀鸞交談完之後,李秀鸞的 嘴巴可否正常張開說話?)當然正常,因為她在我對話,她 都不肯離開教會」,「(問:你是否知道在李一華李秀鸞 交談完之後,李秀鸞是否還曾經回到教會?是什麼時候回到 教會?)她是在我們一起吃中飯之前離開的,她當時就有跟



我講,因為我當時不希望她留下來吃飯,我怕衝突太大,他 就說她下午還希望來聚會,所以她下午3 點有來教會參加聚 會,就是唱詩、講道,我們聚會就是先唱詩、再講道,她也 有參加唱詩」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23頁反面至第24頁), 並參以案發當時為教會例行聚會禮拜之日,現場為開放式的 走廊,有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易字卷第45頁),倘被告有 用力掐住告訴人李秀鸞下巴致其受有前述右頷骨部壓痛或挫 傷等傷害,何以告訴人李秀鸞仍能於當日下午參加教會的唱 詩聚會,此亦與一般常情有違。綜上,堪認證人即告訴人李 秀鸞指訴被告徒手用力掐住其下巴不放,並導致其受有前述 之右頷骨部壓痛或挫傷、左手肘外側紅腫、下巴肌肉僵直、 左大腿瘀青等傷害云云,尚難採信。
⒊至證人即告訴人李秀鸞所提出98年12月1 日診斷證明書上雖 記載有「下巴肌肉僵直」等語;而該「下巴肌肉僵直」之原 因,經原審函詢臺北市聯合醫院結果,認:「有可能因外傷 造成肌肉受傷後變僵直,使下巴開合功能受損或疼痛」等語 (見原審易字卷第47頁),然依證人即告訴人李秀鸞98年11 月29日診斷證明書所載診斷結果僅為「疑似右頷部挫傷」, 並無任何瘀傷存在(見他字卷第4 頁),再參諸證人即告訴 人李秀鸞自承其於案發前曾發生嚴重車禍而無法行動乙節, 此並據證人李蘭蘋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在卷(見原審易字 卷第40頁反面),是證人即告訴人李秀鸞於案發後立即前往 就醫時既無任何外傷存在,則造成該「下巴肌肉僵直」之原 因,是否確為被告所致,自非全無疑問,自難遽為不利於被 告之認定。
㈢綜上,本件尚難憑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傷害之犯行。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傷害犯行,自應認被告 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前開 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熙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洋
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謝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泰寧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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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