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9年度,2825號
TPHM,99,上易,2825,2011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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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282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偉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
字第2847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1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7421號、第19244號) ,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羅偉豪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20條第 1項竊盜罪,各判處有 期徒刑4月、6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9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 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前有違反職役職責、詐欺、竊 盜等前科,足見素行不佳,原判決對於被告曾犯違反職役職 責犯行,未予斟酌,有不適用法則之違誤;又被告先前所犯 詐欺罪,已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本件詐欺罪,原 審僅量處有期徒刑 4月,難收懲儆之效,量刑顯屬過輕,難 謂係罪刑相當。㈡被告在短期內多次犯罪,於民國99年 2月 26日經羈押,同年 3月26日經釋放後,即於同年月28日犯本 案詐欺罪,再於同年 6月18日犯本案竊盜罪,足認被告並無 正常工作,而有犯罪之習慣甚明,原審徒以被告係從事日本 料理餐廳之廚師工作,並非無一技之長云云,遽認被告無犯 罪之習慣,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云云。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 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98年度台上 字第5002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判決於量刑時,業經敘明: 審酌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前從事廚師工作,與父母 親、祖父母共同生活,有詐欺、竊盜、偽造文書以及搶奪等 前案紀錄,正值青壯,竟不思以己力賺取錢財,而為本件犯 行,危害社會治安非輕,惟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並審酌告訴 人李思萍已領回遭詐取之手機、告訴人林明萱則迄未獲被告 賠償,以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有期徒刑4月、6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9月。已 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就



量刑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 之權限,核無不當。又刑法第57條之量刑審酌事項,並未規 定需就被告前案資料逐一審酌;而法院量刑涉及個案情節等 諸多因素,亦無後案刑度必須高於前案之原則。檢察官上訴 意旨任憑主觀,指原判決對就被告曾犯違反職役職責犯行, 未予斟酌,有不適用法則之違誤,及本案詐欺罪之刑度低於 前案,量刑過輕云云,顯屬無稽。次按,保安處分中之強制 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 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 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保安處分 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 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 之期待性相當,應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 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司法院釋字第471號 、第528號參照)。原判決業已說明:被告雖有諸多犯罪紀錄 ,惟其原係從事日本料理餐廳之廚師工作,並非無一技之長 ,依卷附事證,尚不足以認定被告已有犯罪之習慣,以及其 具有高度危險性、未來行為無可期待,所宣告之徒刑,已足 收懲儆之效,並無藉由保安處分之強制工作方式以達教化與 治療目的之必要,倘遽令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實屬過 當而有違比例原則等語。所為論述,堪稱允當。又被告於為 本案犯行時,其前案詐欺、竊盜、偽造文書、搶奪等案件, 俱未執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亦無從遽認刑 罰之執行對被告難收懲儆之效。起訴書認單純施以刑罰,恐 難收矯正之效乙節,亦屬無據。檢察官僅執被告有多次犯罪 紀錄,逕指其有犯罪習慣,應予宣告強制工作云云,然迄未 說明宣告強制工作何以與被告行為之嚴重性、所表現之危險 性及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尚有未洽。上訴意旨無視 保安處分係刑罰之補充制度,應受比例原則規範之基本原則 ,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前詞對原審量刑之職權行使 ,任意指摘,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楊貴雄
法 官 宋松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秋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84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偉豪 男 27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市○○區○○路23號3樓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另案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9244號、99年度偵字第17421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偉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羅偉豪因缺錢花用,竟先後為下列犯行:㈠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於民國99年3 月28日20時30分,與網友李思萍至臺北 市○○區○○街37號3 樓之和民日式料理店用餐時,佯稱欲 聯絡友人,但因自己之手機沒電,需向李思萍借用手機撥打 電話,致李思萍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交付其所有之SONY ERICSSON W995型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價值約新 台幣12,000元),詎羅偉豪取得上開手機後旋即逃逸,李思 萍始知受騙;羅偉豪嗣於同日21時許,將上開手機持往臺北 市○○區○○街夜市,以新臺幣(下同)4,500 元之價格出 售予不知情之中古機收購商洪清安(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 分),再由洪清安於同年5月初,以7,000元之價格販售給不 知情之林獻堂。㈡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9年6 月18日 前往網友林明萱位於臺北縣深坑鄉○○街22號19號2 樓住處 ,於同日5時至9時間,趁林明萱疲累小憩疏於注意之際,竊 取其房內之IPHONE 3G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價值 約25,000元)、LG KU990型手機(價值約2,500元)各1支, 得手後逃逸,並於同日晚間持上開竊得之手機前往台北市○ ○區○○街之流動攤販,以13,000之價格出售。嗣經李思萍林明萱分別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思萍林明萱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涉犯者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以及同法第320條第1 項,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檢察官以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 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簡 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 承不諱(見99年度偵字第17421 號卷第78至80頁、99年度偵 字第19244 號卷第3至5頁,本院卷第24頁、第25頁背面)。 上開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核與告訴人李思萍證述之情節(見 99 年度偵字第17421號卷第13至19、24至25頁)相符;並經 證人洪清安林獻堂證述明確(見99年度偵字第17421 號卷 第5至8、27至30、79至81頁);另有洪清安李思萍指認被 告紀錄表、被告出售上開SONY ERICSSON 手機時簽立之切結 承諾書、告訴人李思萍簽立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見99年度偵 字第17421號卷第9至10、12、20至21、26頁),以及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上開SONY ERICSSON 手機照片4張、通聯調閱查詢單等(見99年度偵字第17421號 卷第32至38、41至52頁)在卷可佐。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核 與告訴人林明萱證述及指述之情節(見99年度偵字第19244 號卷第6至9、36頁)相符,並有林明萱指認被告紀錄表、臺 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深坑分駐所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 上開遭竊之IPHONE手機及LG同型手機照片4 張等(見99年度 偵字第19244 號卷第10、12至14頁)在卷可佐。綜上足認被 告具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 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其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 分論併罰。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5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於98年4 月13日執行完畢,本案應構成累犯;惟查,被告所 犯上開詐欺案件,係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 5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緩刑3 年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9年度撤緩字第94號裁定撤銷



緩刑宣告確定,被告於99年6 月22日入臺北監獄執行有期徒 刑6 月,現仍在監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足稽;是上開案件所處徒刑尚未執行完畢,本件不合於 累犯之要件,公訴意旨認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尚有誤 解,併予敘明。
(二)爰依被告之供述(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及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99年11月9 日公務電話紀錄等,審 酌: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前從事廚師工作,與父母 親、祖父母共同生活,有詐欺、竊盜、偽造文書以及搶奪等 前案紀錄,正值青壯,竟不思以己力賺取錢財,而為本件犯 行,危害社會治安非輕,惟被告自警詢迄至本院審理中均坦 承犯行,並審酌告訴人李思萍已領回遭詐取之手機、告訴人 林明萱則迄未獲被告賠償,以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2 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執行刑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公訴人雖求處被告合併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以上,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 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判決,應符合罪刑相當 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 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 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98號、96年度台上字 第951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前述刑法第57條各款臚 列情事,認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可達罰當其罪之目 的,附此敘明。
四、另公訴人雖以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且為累犯,本件再犯竊 盜、詐欺等罪,足認其有犯罪之習慣,若僅單純施以刑罰, 恐難收矯正之效,請求併諭知強制工作等語。惟按保安處分 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 之目的;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 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 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 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 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 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 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 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 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應 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 作,以達預防之目的(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71號及第528號 解釋暨理由書、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



照);而改正被告犯罪習慣之有效方法,在於提供適當之更 生保護等,並非僅有執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一途,且強制 工作之保安處分係就被告人身自由施加長期且嚴格之限制, 自應從嚴認定之。經查,被告本件所為不構成累犯,業如前 述,其雖有諸多犯罪紀錄,惟其原係從事日本料理餐廳之廚 師工作(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至第28頁),並非無一技之長 ,依卷附事證,綜合被告行為之嚴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及 對其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等情研判,尚不足以認定被告已有犯 罪之習慣,以及其具有高度危險性、未來行為無可期待,故 本院認給予被告如主文所示之適當徒刑處罰,已足收懲儆之 效,並無藉由保安處分之強制工作方式以達教化與治療目的 之必要,倘遽令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實屬過當而有違 比例原則,爰不為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蒨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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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