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2606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慶文
選任辯護人 林文淵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
第1244號,中華民國99年10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9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慶文明知其名下之臺北縣蘆洲市○○ 段237、291、798、800、856等地號農地(下稱本案土地) ,係其父林燦生前所有,林燦於民國80年間過世時,因被告 具自耕農身分,故全部繼承人(含林慶華、林慶昌、林慶隆 、被告等兄弟4人及渠等之母林張貝)先行借名登記於其名 下,並於94年2月2日,簽立家產分配協議書,約定上開土地 為林慶華、林慶昌、林慶隆及被告等4兄弟平均共有,如有 移轉由承受人各自負擔應繳納之稅費。詎被告竟意圖損害其 他共同繼承人之利益,於95年7月間某日,擅自以該等土地 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之方式,向 朱慧芳抵押借款2,200萬元,借得款項供己花用殆盡。嗣因 林慶華於98年3、4月間,調閱該等土地登記謄本,始悉上情 。因指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 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所謂「積極證據 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依據同院76年臺上字第4986 號判例意旨,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 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 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 ,即無從為被告有罪之確信。且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 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 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 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參照)。又 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 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最
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1530號判例參照)。三、檢察官指被告林慶文涉犯背信犯行,無非是以被告於偵查之 供述、告訴人林慶華於偵查之指訴、證人林慶昌於偵查之證 述、本案土地登記謄本、家產分配協議書等件為其主要憑據 。訊之被告林慶文固坦承本案土地係登記在其名下,且其有 以該等土地設定前揭最高限額抵押權而貸得2千2百萬元等事 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登記本案土地時,伊 是幫農,並非自耕農,該等土地原本就是要分給伊,是因為 林慶華認為分配不公平,於94年2月2日由伊母親逼伊再簽一 次家產分配協議書,何況該等土地價值超過一億元,伊所設 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金額,亦僅是其應有部分,又 伊於99年9月30日就已將該筆借款清償並塗銷該最高限額抵 押權完畢,伊並無何背信犯行等語。經查:
㈠、本案土地原係被告之父林燦所有之農地,林燦於80年間過世 時,全部繼承人有配偶林張貝、子林慶華、林慶昌、林慶隆 及被告等5人,惟本案土地辦理繼承時,依全部繼承人所簽 立之「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之約定,辦理繼承登記為被告 1人所有,嗣林燦上開全部繼承人復於94年2月2日簽立「家 產分配協議書」,約定本案土地名義上仍登記為被告所有, 惟實際上為被告與林慶華、林慶昌、林慶隆等4兄弟平均共 有,如有移轉由承受人各自負擔應繳納之稅費。後被告於95 年7月間以本案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000萬元之方式, 向朱慧芳抵押借款2,200萬元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慶 華、林慶隆、林張貝於原審審理時(見原審卷第182頁反面 至第184頁、第188頁正、反面、第189頁至第190頁反面); 證人林慶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見他卷第105頁至第107頁 、原審卷第185頁至第186頁)證述甚明,且為被告所不否認 (見他字卷第24頁、第102頁、第148頁、原審卷第59頁、本 院卷第181頁反面),並有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家產分配 協議書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55 頁至第60頁反面、第137頁至第139頁、第92頁至第99頁), 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該94年2月2日之家產分配協議書係 受其母脅迫而簽立云云,惟此為證人即被告之母林張貝於原 審審理時所否認(見原審卷第190頁反面),且依被告於本 院所承:我母親逼我簽,我如果不簽就是不孝等語(見本院 卷第182頁),縱林張貝有對被告為此等言詞,亦僅屬被告 之母希望被告簽立上開家產分配協議書,被告仍非不可自行 判斷是否簽立上開家產分配協議書,自難認其簽立上開家產 分配協議書受有何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手段,是被告此部 分所辯,要屬無據。
㈡、本案土地重測前坐落地號分別係臺北縣蘆洲鄉○○○○○段 371之3至6及371之10地號,有上開土地謄本在卷可憑,而該 等土地於被繼承人林燦亡故後,依全部繼承人所簽立之遺產 分割繼承協議書之約定,辦理繼承登記為被告1人所有,已 如前述,而該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雖係對於林燦遺留之財產 進行分配,惟並未記載上開土地分配予被告係基於其餘繼承 人之信託,此觀諸上開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所載甚明。又按 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不得 移轉為共有。但因繼承而移轉者,得為共有。違反前項規定 者,其所有權之移轉無效;又農地繼承人部分不能自耕者, 於遺產分割時,應將農地分歸能自耕者繼承之。其不能按應 繼承分分割者,依協議補償之。農地繼承人均無耕作能力者 ,應於繼承關始後一年內,將繼承之農地出賣與有耕作能力 之人,89年1月26日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第30條之1固分別 定有明文。且本件上開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中遺產分割明細 表所載之土地中,本案土地分屬水、田,雖亦有上開該等土 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憑,然其他遺產即重測前同地段37 1之2、之7、之8、372及之2、光華段1426至1428、1432、14 33等地號土地,地目亦屬水、田,亦有臺灣省臺北縣土地登 記簿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81頁),並經前開 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記載甚明,而重測前同地段371之2、之 7、之8、372及之2、光華段1426至1428、1432、1433等地號 土地,於辦理繼承時,係分別登記予被告之母林張貝單獨所 有或由被告、林慶昌、林慶隆3人共有一節,亦有前開遺產 分割繼承協議書及臺灣省臺北縣土地登記簿影本記載明確。 苟前開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將本案土地協議由被告繼承,是 因繼承人中僅被告具有自耕農身分,而依前開土地法規定所 致,則上開371之2、之7、之8、372及之2、光華段1426至14 28、1432、1433號等地號土地既屬水、田,亦應登記予被告 ,而不可能單獨登記為林張貝或被告、林慶昌、林慶隆等3 人共有。再參以證人林慶華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371之2、 之7、之8、372及之2、光華段1426至1428、1432、1433號等 地號土地分別登記為林張貝單獨所有或登記為被告、林慶昌 、林慶隆等人共有,是因為這些地目已經變更好了,可以蓋 房子,只是權狀的地目沒有變,這是可以辦建地等語(見原 審卷第183頁反面),然該等土地於80年至85年間並無辦理 地目變更登記之情,業據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99年9月2日 北縣重地登字第0990012850號函記載甚明,有該函附卷足參 (見原審卷第211頁至第222頁),故證人林慶華、林慶昌、 林慶隆等人證稱是因被告具有自耕農身分,本案土地係屬農
地,才於繼承時信託登記在被告1人名下云云,要無可採。 而前開土地法規定,亦無從說明本案土地登記予被告1人所 有,係基於其他繼承人之信託。至證人林慶昌、林張貝固又 分別證稱:當時登記為被告1人所有,係為了不必繳稅等語 (見原審卷第185頁反面、第189頁反面),且證人林張貝復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該等土地並未分割,仍為兄弟共有(見 原審卷第189頁反面),然苟屬實,則上開重測前臺北縣蘆 洲鄉○○○○○段371之8、光華段1426至1428、1432、1433 等地號土地何以登載為被告與林慶昌、林慶隆所共有?且上 開重測前地段371之2、之7、372及之2等地號土地既可登載 為林張貝單獨所有,是本案土地並無登記為被告1人所有之 必要,而證人林慶昌就此先是證稱伊不清楚為何訂定上開遺 產分割繼承協議書(見他卷第106頁),嗣再改稱是為了避 免繳稅云云,前後所述不一,自難憑證人林慶昌、林張貝此 部分證詞推認本案土地於辦理繼承登記予被告時,有何信託 關係存在。又被告為何願意在簽立上開家產分配協議書時將 本案土地交出歸為兄弟共有,原因並非僅能有因信託關係, 是本件依前開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及證人等之證詞,既無從 憑認被告係基於先前之信託關係而交出該等土地,則自難認 本案土地於辦理繼承登記時,被告與其他繼承人間有何信託 關係存在。況縱認被告於辦理繼承登記時,取得本案土地係 基於其他繼承人之信託,然本案土地至少價值1億元一節, 已據被告及告訴人分別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81頁反面、 第182頁反面),而被告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係3,000萬 元,且因而貸得之款項僅2,200萬元,已如前述,是其最高 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約本案土地價值之4分之1,易言之 ,被告縱因該等土地登記為其個人所有,而以該等土地全部 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前開借款,惟其亦僅就其應有部分 價值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尚難認有何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利益之意圖。
㈢、末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 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 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又信託,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以契 約或遺囑為之,信託法第1條、第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 土地依前開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登記為被告1人所有,既未 能證明係其他繼承人基於信託關係而登載於被告1人名下, 是該時自難謂被告取得該土地係為他人處理事務。又被告與 其他繼承人嗣於94年2月2日簽立家產分配協議書,約定本案 土地為被告與林慶華、林慶隆、林慶昌4兄弟平均共有,固 如前述,惟本案土地於前揭辦理繼承登記時,即已登記為被
告1人所有,並非基於林慶華、林慶隆、林慶昌簽立上開家 產分配協議書後移轉所有權予被告之故,是被告自94年2月2 日起縱依上開家產分配協議書負有移轉林慶華、林慶隆、林 慶昌各該應有部分,亦無林慶華、林慶隆、林慶昌將本案土 地移轉予被告情事,依前揭當時有效之信託法規定,自難認 被告與林慶華、林慶隆、林慶昌間就本案土地有何信託關係 可言。況依上開家產分配協議書第3點、第4點所載:「坐落 台中縣后里鄉農地,目前產權信託登記唐先生名下……」、 「坐落台北縣三芝鄉農地,目前產權信託登記為李忠碩名下 ……」等語,明確記載就該等財產與登記名義人間有信託關 係存在,然該家產分配協議書第5點則約定:「坐落台北縣 蘆洲市○○段237、291、798、800、856地號,目前產權登 記名義為林慶文持分所有,於本日經立書人協議由長子林慶 華、次子林慶昌、參子林慶文、肆子林慶隆等四人平均共有 ,如有移轉由承受人各自負擔應繳納之稅費」等語,並無任 何信託關係之記載,亦無從就此推認本案土地登記為被告1 人所有,係依上開家產分配協議書信託所致。
㈣、本件既尚無從證明本案土地登記為被告1人所有,係基於林 燦其餘繼承人信託或林慶華、林慶隆、林慶昌之信託,從而 ,本件既難認被告有為告訴人及林慶隆、林慶昌等人處理事 務。又被告依上開家產分配協議書之約定,固負有移轉林慶 華、林慶隆、林慶昌各該應有部分之義務,惟此並非即謂被 告係為林慶華、林慶隆、林慶昌等人處理事務,被告屆時於 移轉各該應有部分所有權予林慶華、林慶隆、林慶昌等人時 ,縱有違約或未能交付無任何負擔瑕疵之本案土地應有部分 予林慶華等人,亦屬民事糾葛,並無背信可言。再按刑法侵 占罪,須持有人變更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 ,始能成立(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146號判例參照), 本件被告在本案土地固有設定前揭最高限額抵押權,惟此係 被告於移轉各該應有部分予林慶華、林慶隆、林慶昌等人時 ,有無違約之民事問題,尚無從因此遽謂被告有易持有為所 有之意思,自難認其縱無背信,亦有侵占犯行。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有 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被 訴背信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 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並無違誤。檢 察官以㈠依89年1月26日修正刪除前之土地法第30條、第30 條之1規定,可知私有農地所有權因繼承而得移轉者,使以 具有自耕農身分之繼承人為限,未具有自耕農身分之繼承人 ,應依按應繼分協議補償或變賣之,不得移轉為共有或所有
,否則,其所有權之移轉無效。是原審認本件私有農地所有 權之移轉,事實上並未拘束因繼承而生之所有權移轉情形, 核與上開法律規定不符,顯有誤會;㈡證人林慶昌、林張貝 所述核與告訴人林慶華大致相符,且當時確實有以身分限制 農地所有權移轉之法律規定,及人民土記登記事旖多倚賴代 書建議及辦理之常情,足認證人林慶昌與張林貝之證言可採 。佐以被告事後又簽署卷附之家產分配協議書,益徵被告因 具備自耕農身分,始受兄弟委託而借名登記為上開土地所有 權人實屬。是被告登記為本件起訴書所載土地之所有權人, 應為其共同繼承人(即兄弟)借名登記,而非經共同繼承人協 議由其單獨取得上開土地之所有權,被告所為,已然構成刑 法第342條第l項之背信罪;㈢又被告所為縱不構成背信罪, 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亦未依約移轉上開土地予告訴人, 即逕向第三人借款設定抵押,顯係擅自對包括告訴人之其他 兄弟所實質共有之土地進行處分,實難謂無「易持有為所有 」之不法情事,是被告縱不成立背信罪,亦應該當侵占罪等 等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本件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背信 、侵占犯行,已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均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郭雅美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李麗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禹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