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9年度,1967號
TPHM,99,上易,1967,2011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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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967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子瑄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以涵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周奇杉律師
      許玉娟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韻莛
選任辯護人 黃啟逢律師
被   告 翁福亨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易
字第3528號,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1681號、28951號、97年度
偵字第25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劉子瑄、陳以.0 犯附表四、五所示共同詐欺取財罪,分別處如附表四、五各該編號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所犯附表六所示共同連續詐欺取財罪,處如附表六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伍日、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張韻莛所犯附表四所示共同詐欺取財罪,分別處如附表四各該編號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所犯附表六所示共同連續詐欺取財罪,處如附表六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翁福亨所犯附表四編號1-13所示之共同詐欺取財罪,分別處如附表四編號1-13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所犯如附表六所示共同連續詐欺取財罪,處如附表六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子瑄(英文名字:Walson)、陳以涵(英文名字:Qmi)2 人於民國(下同)95年4月27日找來張韻莛(英文名字:Ros



alind)、翁福亨(英文名字:Joseph,人稱小J),四人 均明知伊等並無招攬廠商之模特兒通告來源之能力,竟仍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5年4月27日, 在臺北市大安區○○○路○段96號5樓設立「夏琳國際演藝 企業」(95年8月後改為:夏琳創意媒體活動公司,下稱夏 琳企業社),從事模特兒之訓練、宣傳及演出等業務,由劉 子瑄、陳以涵負責經營,張韻莛係將其於97年4月間,出借 予陳以涵之新臺幣(下同)20萬元轉為股金成為股東,而擔 任夏琳企業社之總機、接待人員,並向模特兒收取款項;翁 福亨則為夏琳企業社之登記負責人,並擔任執行及招攬通告 人員(惟翁福亨僅任職至95年8月底,之後由鄭思元接手其 工作)。劉子瑄陳以涵張韻莛翁福亨四人,於設立夏 琳企業社後,由劉子瑄陳以涵先行透過網際網路系統,在 104人力銀行或1111人力銀行網站上搜尋,取得如附表一所 示之被害人在網路上求職所留下之聯絡電話,再利用不知情 之員工林思竹﹙經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撥打電話予附表一所 示之人,邀約其等先後至夏琳企業社應徵模特兒工作,其等 接獲電話後,即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95年7月1日以前之 犯行,依修正前刑法為基於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為之,之後 依新法規定乃係分別另行起意),先後前往夏琳企業社應徵 ,劉子瑄陳以涵2人即向附表一所示之人佯稱,如果願意 與夏琳企業社簽約加入模特兒培訓,可由夏琳企業社安排參 與廠商提供之廣告活動及表演,從中賺取報酬,惟須先行交 付宣傳費用(即製作宣傳照片之費用)云云;並以如果與夏 琳企業社簽立模特兒代理經紀約,有較多之通告可接,惟須 先行繳交保證金,以避免惡意違約,且合約滿1年後即會退 還保證金云云。劉子瑄陳以涵2人另為使附表一所示之人 誤以為夏琳企業社確有通告可接,另由翁福亨翁福亨於95 年8月底離職後,接手翁福亨業務,亦不知情之鄭思元﹙英 文名字:George,另為不起訴處分﹚為執行人員,先後依劉 子瑄、陳以涵2人之指示,分別帶領附表一所示之人前往臺 北市○○○路○段之「VIM」攝影棚,穿著陳以涵張韻莛所 提供之服飾及飾品拍攝照片,並發放不實之通告費用予附表 一所示之人之不實詐術,致附表一所示之人誤以為其等已與 特定廠商合作,擔任特定服飾或飾品之模特兒,因而陷於錯 誤,以刷卡或付現金之方式,分別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 (合計332萬900元)予張韻莛收受,張韻莛再將所得款項全 數交由劉子瑄處理。嗣至96年2月間某日,劉子瑄陳以涵張韻莛即無故停止夏琳企業社之營運,嗣因附表一所示之 人曾聯繫劉子瑄等無著,始知受騙。




二、劉子瑄(英文名字改為Steven)、陳以涵(英文名字改為 Vicky)明知二人先前所設立之夏琳企業社,因無廠商之模 特兒通告來源,停止營運,竟另行起意,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再利用不知情之胡立群(另為不起 訴處分)擔任名義上負責人之方式,於96年5月2日,在高雄 市左營區○○○路366號4樓之1設立「亞肯國際藝能訓練中 心」(下稱亞肯企業社),二人亦以透過網際網路系統,在 104人力銀行或1111人力銀行網站上搜尋取得附表二所示被 害人在網路上求職所留下之聯絡電話,再利用不知情之員工 游舒芸、郭奕汎、謝靜雯3人(均另為不起訴處分)撥打電 話予上開人等,邀約其等至亞肯企業社應徵模特兒之工作, 附表二所示之人接獲電話後先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前往 亞肯企業社應徵,劉子瑄陳以涵先後向附表二所示之人佯 稱:如果願意與公司簽約加入模特兒培訓,可由公司安排參 與廠商提供之廣告活動及表演,從中賺取報酬,惟須先行交 付宣傳費用(即製作宣傳照片之費用)云云;並以如果與亞 肯企業社簽立模特兒代理經紀約,有較多之通告可接,惟須 先行繳交保證金,以避免惡意違約,且合約滿1年後即會退 還保證金云云;劉子瑄陳以涵2人同樣使附表二所示之人 誤以為亞肯企業社確有通告可接,復指示謝靜雯帶領陳怡儒 等人前往高雄市○○區○○路上「絕配閣」攝影棚拍攝照片 ,致附表二所示之人誤以為,其等已與特定廠商合作擔任特 定產品模特兒之不實詐術,因而陷於錯誤,而以刷卡或付現 金之方式,分別先後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錢(合計17萬81 00元)予劉子瑄陳以涵
三、嗣因劉子瑄陳以涵2人因經營夏琳企業社而涉有詐欺罪嫌 ,經警於96年9月13日16時15分許,持拘票前往高雄市左營 區○○○路366號4樓之1之亞肯企業社,扣得附表三編號31 0所示物品,同日16時20分至新北市○○區○○街47巷16號4 樓,翁福亨住處執行搜索,扣得附表三編號1、2所示物品, 而悉上情。
四、案經表一、二所示被害人(除附表一編號23所示謝佳靜、附 表二編號1所示林士傑外)分別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翁福亨於原審審理時,就證據能力部分表示,同意均有 證據能力(見原審卷一第96頁);於本院審理時無正當理由 未到庭。被告張韻莛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時以共同被告劉子瑄陳以涵翁福亨3人於警、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均屬審判



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見原審卷一第95頁);被告劉子瑄陳以涵之辯護人先於原審主張:除被告劉子瑄陳以涵之 警、偵詢陳述、劉子瑄之母劉冷吉雲之偵查中證述、亞肯企 業社所承租之高雄市房屋之連淑君之警詢證述不爭執其證據 能力外,就其餘共同被告張韻莛翁福亨及起訴書內所示證 人之警、偵詢證述,均認屬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見原 審卷一第109至114頁),嗣改稱就證據能力均無意見(見原 審卷二第95頁)。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劉子瑄陳以涵張韻莛之辯護人表示,就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之警詢證 述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63頁背面)、被告劉子瑄、陳以 涵復稱:就證人鄭思元林思竹胡立群游舒芸、郭奕凡 、謝靜雯之警、偵詢證述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85-186頁 )。查:
㈠被害人除周佩儀陳盼妤、彭筵婷、劉藍婷游千慧蕭翠 燕、李懿恩林怡潔(原名林柔珊)、翁莉婷於偵查及原審 審理時均未到庭,王佩真施佩馨陳志威、劉欣怡、薛莉 萍,於偵查、原審審理中均具結證述外,其餘被害人業於偵 查中具結在卷,而被告劉子瑄陳以涵張韻莛既就被害人 之警詢證述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是被害人之警詢證述均有證 據能力。再上開三位被告單就被害人於偵查中之證述為爭執 ,並未舉出渠等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於原審審理中除 就經傳喚到庭之證人王佩真施佩馨陳志威、劉欣怡、薛 莉萍為交互詰問外,於本院審理時亦未聲請就其餘僅於偵查 中具結之被害人到庭為交互詰問。而是否對證人為交互詰問 為被告可得處分之權利,被告既於本院審理時,未聲請對上 開人等為交互詰問,且未舉證渠等證述於偵查中證述有何顯 不可信之情形,依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904號判決所示, 主張證人偵查中證述顯不可信之事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 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之意旨,應認上開 於原審審理時未到庭具結證述之被害人,渠等於偵查中之證 述亦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等就其本身以被告身分於警、偵詢所述部分,均不爭執 其證據能力,是上開被告之警、偵詢證述,對其本身有證據 能力。再被告四人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 之供述,雖未經具結,或其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證述, 雖未經其餘被告為交互詰問,惟於原審審理時均以證人身分 作證,接受其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交互詰問,依最高法院所 著96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判決意旨所示,對被告之對質詰問 權及真實發現等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均已保障,且上開被 告四人於偵訊之供述或證述,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餘被告有證據能力。二、次按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除上開經被告爭執之部分,經本 院審酌如上外,本件卷內其餘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 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判期日對法院提示之 卷證,均表示沒意見等語,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 形,且經本院審酌其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綜上,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 本件卷證所有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 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劉子瑄陳以涵張韻莛翁福亨均矢口否認有詐 欺犯行,被告劉子瑄陳以涵均辯稱:伊等有於事實欄所載 時地開設夏琳企業社亞肯企業社,當時確有經營之真意, 並無藉此詐財之意,係因夏琳企業社後來無法取得廠商之通 告來源,又怕太多模特兒提出解約、退款之要求,始不得已 以假通告方式,讓應徵之模特兒相信夏琳企業社仍有通告可 接云云;至於亞肯企業社則僅係單純提供模特兒之訓練課程 ,未涉模特兒之宣傳、演出等業務,伊等亦有經營之真意, 是正常經營之才藝教室,並未藉此詐取財物云云;被告張韻 莛辯稱:伊係因將出借陳以涵之20萬元轉為出資,成為夏琳 企業社之股東,惟伊僅擔任總機、接待人員,並未參與實際 經營,伊未與劉子瑄陳以涵2人有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云云;被告翁福亨辯稱:伊雖為夏琳企業社之登記負責 人,惟在夏琳企業社內係擔任執行人員,實際經營者是劉子 瑄、陳以涵2人,伊只是掛名擔任負責人,後來假通告是劉 子瑄、陳以涵2人決定要做的,伊雖知情,但與劉子瑄、陳 以涵間並無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惟查: ㈠被告劉子瑄陳以涵2人先後於95年4月間、96年5月間,分 別在台北市開設夏琳企業社、在高雄市開設亞肯企業社,經 營榮模特兒經紀工作,並找來被告張韻莛以借款轉出資20萬 元,擔任夏琳企業社之總機、接待人員,另由被告翁福亨、 不知情之胡立群,分別擔任夏琳企業社亞肯企業社之名義 負責人,再利用不知情之員工撥打電話予附表一、二所示之 被害人,邀約渠等至夏琳企業社亞肯企業社應徵模特兒工 作,嗣渠等接獲電話前往後,被告劉子瑄陳以涵即向渠等 表示:交付宣傳費用、保證金後可獲模特兒代理經紀約,有 較多之通告可接,並由工作人員帶領(夏琳企業社先後由被 告翁福亨、員工鄭思元擔任、亞肯企業社則由謝靜雯為之)



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至指定之攝影棚拍攝照片,再發放不 實之通告費用予渠等,致渠等誤以為可與特定廠商合作,擔 任特定產品之模特兒,分別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以付現或 信用卡刷卡方式,將金錢交予被告劉子瑄陳以涵夏琳企 業社由張韻莛收受再轉交)。夏琳企業社自96年2月間起停 止營運,亞肯企業社則係於96年9月13日16時15分許,經警 持拘票前往,扣得附表三編號3-51所示物品之事實,業據被 告劉子瑄陳以涵翁福亨張韻莛於偵查、原審審理時供 述在卷,與證人即夏琳企業之員工鄭思元林思竹、亞肯企 業社之登記負責人胡立群、員工游舒芸、郭奕汎、謝靜雯於 偵查中證述在卷,且有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之警、偵詢或 原審審理中之證述或合約書、簽帳單、收據等在卷可稽(詳 附表一、二證據欄所示),且有附表三所示物品扣案可佐。 再夏琳企業社部分,尚有財政部網路查詢夏琳企業社營業登 記資料、被告劉子瑄陳以涵翁福亨夏琳國際演藝企業 名片影本、夏琳國際演藝企業網路介紹列印資料、夏琳企業 社申請數碼金流資料、數碼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覆被告 劉子瑄開戶後之交易資料、新光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函覆被告 劉子瑄於95年1月開戶後之交易明細及開戶資料、「VIM 」 攝影棚現場照片3張,亞肯企業社部分,尚有亞肯企業社96 年7-9月收款明細表、亞肯國際藝能訓練中心工作合約書影 本、胡立群第一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安致電子商務 流合約書、社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亞肯企業公司登 記資訊、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學員名冊、攝影棚記 表、宣傳照簽收表、被告劉子瑄陳以涵亞肯藝能名片影本 各一紙等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㈡被告劉子瑄陳以涵雖辯稱,係為恐模特兒請求退費始發不 實通告,亞肯企業社係經營才藝班云云,惟查: ⒈被告翁福亨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劉子瑄陳以涵因 之前同任職模特兒經紀公司而認識,當時我擔任助理,有認 識一些製作公司的人,所以劉子瑄就指派我做執行的工作。 具體內容就是替模特兒找通告,跟製作公司做接洽。我在夏 琳企業社任職時,除了我之外,沒有其他人也做執行工作, 我從夏琳企業社成立開始,在那邊只做了二個月。任職期間 ,我替夏琳企業社找到的通告一個月只有一件或是二件而已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頁至15頁背面)。是依證人翁福亨之 證述,可知被告劉子瑄陳以涵翁福亨係因同任職於模特 先經紀公司而認識,共同開設夏琳企業社,是翁福亨究有招 攬廠商通告之能力如何,被告劉子瑄陳以涵應知之甚詳, 而渠等竟大肆招攬模特兒,收取宣傳費用與高額保證金,卻



僅由翁福亨一人擔任招攬廠商通告之重要工作,且開業二個 月以來,翁一個月僅取得一、二件通告,嗣翁福亨離職後, 竟雇用就讀台北大學之工讀工鄭思元擔任上開工作,而證人 鄭思元於原審理時證稱,夏琳企業社擔任開發通告工作者僅 渠一人,伊並非在演藝圈或傳播界有豐富人脈,只是有興趣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1頁背面至82頁),且鄭思元案發時僅 22歲(73年7月間生),仍就讀台北大學,有學生證在卷可 稽(見96年度偵字第21681號卷第694頁),其開發廠商通告 之能力顯較翁福亨更有限,且被告劉子瑄陳以涵翁福亨 於偵詢、原審中均供稱有以假通告混合真通告之情明確,核 核與證人即附表一示被害人於警詢、偵查或原審審理時證述 之情節大致相符(詳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且夏琳企業社後 於96年2月間,確亦在無預警之情況下,逕行關閉停止營業 乙節,亦據被告四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供認屬實,足認 被告四人於開設夏琳企業社時即知通告來源有限,嗣後確有 陷於未能接獲廠商通告,而對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施以「假 通告」,用以避免渠等對夏琳企業社提出解約退款之請求等 情,足堪認定。
⒉95年7月1日交付費用之證人證述如下:
⑴證人施佩馨於偵查中證稱略以:95年6月底的時侯有人打電 話給我,通知我到他公司面試,劉子瑄(即Willsom)跟我 面試,要繳拍照的錢3萬8000元,我拿信用卡給公司會計( 按經指認為被告張韻莛)刷卡,,劉子瑄跟我說要簽自由合 約書,簽約時要付保證金16萬20 00元,說廠商要跟我合作 ,保證年收入60萬元,但要先付保證金20萬元,因為我之前 拍照已付3萬8000元,所以再付16 萬2000元,陳以涵(即 Qmi)也在旁幫腔,我不知道她是說那家廠商,但我還是刷 卡付費。我共拍了6、7次,領過2-3 千元不等之通告費,都 是張韻莛發給我的(見96偵28951號卷第557-558頁),於原 審審理時證稱略以:他們結束公司之前,是陳以涵用電話跟 我們聯絡,說跟我們簽約的廠商要提早把我們當初繳的保證 金還給我們,所以請我們將當初簽的合約繳交回去,所以我 當初簽的合約已經繳交回去,之後他們沒有把保證金還給我 ,他們說要跟廠商聯絡之後會再跟我聯繫。簽約交保證金後 ,接的通告非常少。起先是一個星期會有一次,後續就是頻 率愈來愈少。接了6、7個左右的通告,都是幾千元,加起來 應該1萬出頭。拍照都是同一個地點等語(見原審卷65頁背 面至67頁)。
⑵證人薛莉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為我面試、簽約之人均為被 告陳以涵,警詢中所說簽了自由經紀合約書之後,通告費用



是4、6分,在改了模特兒經紀代理約之後,第二年拆帳是3 、7分等語實在。一個保證合約是簽3萬8000元,保證我們在 這裡當他們專屬模特兒,而且一定要簽這份,才會屬於他們 公司。在當天應徵工作時跟我們講的,叫我們簽這份契約。 第二份代理合約是我們要交保證金,我另外交了5萬元及6萬 2千元,都是網路刷卡,由會計即被告張韻莛負責刷卡。夏 琳企業社保證我們年收入,說我的簽約金是20 萬元(其中5 萬元未付,由通告酬勞扣抵),簽了這份合約之後,保證通 告次數會更多,收入會佔收通告總金額的2分之1,他說簽這 份契約,我們收到的金額比較高。我不知道通告多少錢。簽 完約之後,當天就說有1個通告要拍照,就去攝影棚,就拍 了照片。隔1個星期後換完合約,又去拍了第二次通告照片 。我在警詢中說,總共有接了13個通告,9個通告有拿到錢 ,4 個通告沒有拿到錢,實際拿到的扣除公司先借的保證金 5萬元,有1萬9550元等語屬實。後來夏琳企業社好像說他們 的律師事務所要送完整的合約給我們,他說這只是簡版合約 ,要換正式合約給我們,就把當初簽的經紀合約書收回去。 我在雜誌、傳媒上都沒有看過我拍的通告商品,只有在夏琳 企業社的部落格上有,但是他們倒閉之後,部落格也關閉。 當初是因為簽經紀代理合約要刷卡,我說我沒有錢,當初說 簽約要付20萬元經紀合約保證金,剩下的5萬元以工作通告 抵扣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9至72頁)。
⑶證人謝岡孝於警詢時證稱略以:95年5月間接獲夏琳公司來 電後,至該公司面試,被告陳以涵(即Qmi)要求我支付3萬 8000元保金,就可以拍攝1000張宣傳照,我說沒有錢,問他 可否支付一半,…,後來就與陳以涵簽約,由會計張韻莛刷 卡1萬9000元後,我簽「自由合約書」,由綽號「小J」者( 按即翁福亨)帶我至攝影棚拍照,又過一、二個星期後「小 J」打電話通知我說,有一位男導演要拍宣傳短片,要跟我 面試,於是在「小J」陪同下前往面試,之後就沒下文。與 該公司簽約後,沒有拍過電視或平面雜誌廣告等語(見96偵 28951號卷第234頁)。
⑷證人蔡承祐於警詢證稱略以:我於95年5月初,因夏琳公司 來電前往該公司洽談應徵工作,同年月22日因該公司主動找 我聯絡而再次前往,與劉子瑄面洽,邀我加入該公司從事模 特兒工作,並言明可簽訂「自由合約書」,費用3萬8000 元 ,如3個月內沒有工作可以退費,我即以刷卡方式付款。而 後即叫我前往試鏡,拍攝沙龍宣傳照,隔三星期後劉子來電 表示特地為我留一平面通告,酬勞1200元,後來我再去試鏡 地拍攝20餘張照片,95年6月底有收到通告費1200元。之後



有接到該公司電話,說有一個很棒的通告,要先付款20餘萬 元,但每年有百萬酬勞,要我去試鏡,但我沒有那麼多錢, 拒絕前往等語。偵查中再證稱:…因為他們公司要我一直交 錢,且攝影棚都是同一個,我覺得很奇怪所以沒有交20多萬 元保證金等語(見96偵28951號卷第340頁、646頁)。 ⑸證人劉藍婷於警詢證稱略以:95年5月間夏琳工作人員撥電 話通知我去面試,當初是要應徵行政助理,與我接洽的是「 小J」,後來他們說他們是模特兒經紀公司,邀我擔任模特 兒工作,後來該公司主動聯絡我,要我先付60萬元保證金, 但我沒有那麼多現金,就先付現金5萬元,過幾天後,他們 開車載我去台東企銀做個人信貸,貸了35萬元,錢交給他們 後就開始接通告,拍攝地點是小巨蛋附近和南京東路4段51 號3樓,一開始是「小J」以電話通知去拍照,後來跟我接洽 的都是劉子瑄陳以涵,他們會打電話通知我去拍攝通告, 每個月月底他們會計張韻莛負責發上個月通告費給我,五五 拆帳,到了96年2月之後,他們請我把合約書拿回去,說要 給律師蓋章,我2月3日把合約交回,2月中以後公司電話就 打不通了等語(見96偵28951號卷第281頁)。 ⑹是依上開證人之證言可知,被告劉子瑄陳以涵係自網路中 找尋被害對象,誘騙渠等為擔任模特兒工作而交付宣傳費用 、保證金,待被害人交付宣傳費用後,再假意邀渠等至該公 司約定之攝影棚拍攝宣傳照,另再佯稱有廠商通告,使渠等 誤信確有廠商邀渠等擔任模特兒。若果被告確有獲得廠商通 告,豈會不論拍攝宣傳照或廠商通告,地點均在同一攝影棚 ,且有的被害人有收取宣傳費用,有的被害人則直接收取保 證金,保證金之金額有高至60萬元,但實收40萬元,亦有20 萬元,再佯稱5萬元以通告費用抵償(按實際上根本無通告 ),宣傳費用亦有因被害人表示無錢而折半收取之情形,再 參以附表一所示其餘被害人所交付之宣傳費用與保證金均不 盡相同等情,若果被告劉子瑄等4人初始確有經營模特兒經 紀公司之心,豈會就費用之收取漫無標準,且從無模特兒見 到自己所拍之廠商廣告,即便證人謝佳靜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渠於95年7月25日繳費加入後,確有接到一些外拍、廣告 臨時演員等通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1頁),固難認被告 等經營之夏琳企業社無任何一真實之通告,惟真實之通告依 證人鄭思元、共同被告翁福亨前開證述可知,一月至多二件 ,較之被告公司所徵求之模特兒數量與收取之金額而言,實 難認被告無詐騙之意。且被告劉子瑄陳以涵夏琳企業社 將倒閉前,以不同藉口向上開被害人騙回渠等所簽合約,益 證伊等存心不良,欲使被害人求償無門。足證被告劉子瑄



4人於開設夏琳公司之始即有詐騙之意。被告翁福亨陳稱, 夏琳企業社自95年7月間起,始未再接獲廠商之模特兒通告 證人謝佳靜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5年7月25日繳費加入後, 確有接到一些外拍、廣告臨時演員等通告等語(見原審卷二 第111頁),縱屬事實,惟夏琳企業社縱有真通告,數量亦 少,僅屬掩人耳目之行為,就被告詐欺犯行之認定,並無影 響。
⒊而被告劉子瑄陳以涵2人明知夏琳企業社並無招攬廠商通 告之能力,竟為向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收取上開宣傳費用或 保證金,即要被告翁福亨、不知情之鄭思元配合向附表一所 示被害人施以上開不實「假通告」之詐術,致附表一所示被 害人誤以為其等已與特定廠商合作擔任特定服飾或飾品之模 特兒,陷於錯誤,而以刷卡或付現之方式,分別交付如附表 一所示之金額予被告張韻莛收受,再由被告張韻莛再將所得 款項全數交由被告劉子瑄處理,則被告劉子瑄陳以涵2 人 顯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至為顯然。
⒋被告劉子瑄陳以涵2 人明知其等先前所設立之夏琳企業社 ,係因無廠商之模特兒通告來源而於96年2月間停止營運, 且未無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協商善後處理事宜,竟於96年5 月 4日,再利用不知情之胡立群(另為不起訴處分)擔任名義 上負責人,在高雄市開亞肯企業社,且被告劉子瑄陳以涵 2人於亞肯企業社經營期間,各自改變其等英文名稱為Steve n、Vicky,亦據亞肯企業社之員工,即證人郭奕汎、游舒芸 、謝靜雯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在卷,及證人即亞肯企業社櫃檯 總機陳毓欣、工讀生冷明威、黃巧雯錢怡君、張淑貞及附 表二所示被害人於警詢、偵查中供述甚明。而經核亞肯企業 社與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簽立之「亞肯國際藝能訓練中心培 練同意書」內容,亦與夏琳企業社與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所 簽立之「夏琳創意媒體活動公司自由合約合約書」內容大同 小異,甚至上開「亞肯國際藝能訓練中心培練同意書」中第 5條載明:「甲方(即亞肯企業社)所提供或安排之通告, 乙方(即模特兒)應確實記住時間、地點、服裝及應準備的 東西。若乙方因遺漏上述任何一項行為致該通告未能順利完 成,甲方不負任何責任;且甲方若因此受有損害,乙方須負 賠償責任」及第6條載明:「如有通告時,甲方應至少於一 日前通知乙方,乙方應允承接該通告時,應立即前往甲方或 甲方指定地點簽署附件、單案工作合約書等文件,若有無故 拒接通告、遲到早退、或放棄通告等影響甲方商譽之行為, 即視為違反本契約,甲方有權利即刻停止發放任何通告予乙 方,並得解除本契約,請求乙方支付懲罰性違約金伍萬伍仟



元,並賠償甲方因此所受之一切損害」等語,不僅已非僅屬 單純安排模特兒接受美姿美儀、畫妝美容等室內課程,更涉 及安排模特兒對外接受通告乙事,核與上開「夏琳創意媒體 活動公司自由合約合約書」中第4、5、6條之約定相仿,此 揆諸上開約定內容即知。且被告劉子瑄陳以涵2人向附表 二所示被害人收取之費用除訓練費用外,亦有「宣傳廣告費 用」、「簽約保證金」等名目,亦據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於警 詢或偵查、原審審理中證甚詳(詳表二所示證據欄),是被 告劉子瑄陳以涵2人辯稱,亞肯企業社僅係單純之才藝教 室,未涉及安排模特兒之通告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均 不足採信。被告劉子瑄陳以涵2 人先後以與其等經營夏琳 企業社之相同手法,向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收取宣傳費用及保 證金之行為,顯亦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詐取附表二所 示被害人如附表二所示財物,亦堪認定。
⒌雖被告劉子瑄陳以涵2人另均辯稱,夏琳企業社大約是到 95 年11、12月間,營運始發生困難云云,惟被告劉子瑄陳以涵2人明知夏琳企業社自始即無招攬廠商通告供模特兒 使用之能力,仍陸續招募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加入,並分別 自渠等收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宣傳費用或保證金達300餘萬元 則夏琳企業社在此期間,雖未能接獲廠商之模特兒通告,以 獲取報酬,惟仍得賴被害人所繳付之宣傳費用或保證金之收 入繼續營業,是被告劉子瑄陳以涵2人空言辯稱夏琳企業 社係至95年11、12月間,始發生營運困難乙事,尚不足否定 其等自始即有以上開不實詐術詐取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財物 犯行。
⒍綜上所述,被告劉子瑄陳以涵2人經營夏琳企業社、亞肯 企業社時,對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 錯誤,而分別交付如附表一、二二所示之財物予被告劉子瑄陳以涵2人收受等情,足堪認定。
㈢被告張韻莛雖辯稱,伊係因將出借被告陳以涵之借款20萬元 轉為出資,始成為夏琳企業社之股東,惟其僅擔任總機、接 待人員,並未參與實際經營云云,並提出台東區中小企業銀 行授信約定書、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遠東商銀個人小 額貸款契約書、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執行命令等, 以證明上開20萬元借款之存在。惟被告張韻莛雖僅係擔任夏 琳企業社之總機、接待人員,但其對夏琳企業社以「假通告 」之不實詐術,詐欺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財物,並由其收受 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所交付之現金或信用卡刷卡等情,亦知悉 甚詳乙節,業據被告劉子瑄陳以涵於偵查中供稱,「假通 告」就是夏琳公司與模特兒簽約請他們交保證金後,請模特



兒去拍照,但所拍照片無廠商要用。二人談假通告之事時, 翁福亨張韻莛均在場,攝影內之道具有些是原來就有,有 些是陳以涵張韻莛提供等語明確(見96偵28951號卷第670 至675頁)。且被告張韻莛夏琳企業社經營期間係擔任總 機、接待人員,並負責收取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所交付之現 金或信用卡刷卡後,再將所得款項全數交由被告劉子瑄處理 ,並持續任職至夏琳企業社96年2月間前無故關門前等情, 亦據被告張韻莛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96年度偵字第21681 號卷第239至242頁、第347至352頁),則被告張韻莛就被告 劉子瑄陳以涵2人以上開「假通告」詐取如附表一所示周 佩儀等人上開財物之犯行,顯應事前知悉,且事後參與收取 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所交付之現金或信用卡刷卡後,再將所 得款項全數交由被告劉子瑄處理等情,均堪認定。被告張韻 莛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至被告翁福亨雖辯稱,伊雖知悉假通告之事,但無詐欺犯意 云云。惟被告翁福亨自承在夏琳企業社擔任執行工作二個月 ,任職期間,替夏琳企業社找到的通告一個月只有一件或是 二件而已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頁至15頁背面)。是依證人 翁福亨之供述可知,伊明知夏琳企業社之真通告僅一、二件 ,惟任職期間仍配合被告劉子瑄陳以涵以上開假通告之方 式,帶領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前往上開「VIM」攝影棚接受拍 照,致渠等誤以為渠等已與特定廠商合作擔任特定服飾或飾 品之模特兒,並因之陷於錯誤,而以刷卡或付現之方式,分 別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予被告張韻莛收受,被告張韻莛 再將所得款項全數交由被告劉子瑄處理,核與被告劉子瑄陳以涵於警、偵詢及原審審理時供述之情節,均相符合,是 被告翁福亨顯已參與被告劉子瑄陳以涵2人上開犯行之構 成要件行為,而非僅係單純之名義上負責人或知悉上情而已 ,是被告翁福亨於任職夏琳企業社期間與被告劉子瑄、陳 以涵、張韻莛間,就渠三人之詐欺犯行亦有犯意聯絡、行為 分擔,至為顯然。被告翁福亨上開所辯,顯亦係事後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
二、被告劉子瑄陳以涵上訴再以:夏琳企業社自始均係正當合 法經營,此據被害人謝佳靜王佩貞施佩馨陳志威、薛 莉萍及員工鄭思元證述在卷,渠等均有參加該公司安排之舞 蹈、美儀課程,且證人謝佳靜證稱,95年7月以後渠有參加 過該公司通知之有外拍及威寶電信、中華電信、萬泰銀行之 通告,證人鄭思元於偵查中證稱:渠曾帶模特兒至寶島眼鏡 等公司試鏡,開發通告。再被告二人所收取之金額係附表一 所示之人初始應徵加入夏琳企業社時已繳交,有為製作照片



之宣傳費用,有為擔保中途違約之費用,要係商業上之正當 經營行為,並無不法。至亞肯企業社部分,證人即被害人李 明秀、林士傑、許嘉容、員工謝靜雯、游舒芸、郭奕汎、登 記負責人胡立群均證稱,確實有彩妝、美姿美儀、舞蹈等課 程。顯見並無證據足認被告二人有詐欺取財犯行云云。被告 張韻莛上訴再以,證人即共同被告劉子瑄翁福亨均證稱, 伊只負責文書工作,開立模特兒繳款收據,所收款項均交予 劉子瑄,帳冊制作人為陳以涵,伊僅領薪水之人,實無從知 悉該公司有假通告之事,尚難以伊以陳以涵之借款抵出資, 於該公司設立之時在該公司工作,即認伊與其餘被告就 本件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云云。惟查: ㈠被告劉子瑄陳以涵所營之夏琳企業社亞肯企業社於附表 一、二所示被害人交付宣傳費用或保證金後,確有安排美姿 、美儀等相關課程,供被害人上課之事實,惟本件爭點不在 於有無安排課程,而係被告明知並無足供交付宣傳費用或保 證金之被害人使用之通告,卻仍以訓練費用、宣傳費用、保 證金等名目,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誤認被告劉子瑄陳以涵 所營之夏琳企業社亞肯企業社有能力提供足夠之廠商通告 供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有機會賺取較渠等所支付之宣傳費用 或保證金之金額為高之酬勞,始與被告劉子瑄陳以涵所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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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數碼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