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重矚上更(一)字,98年度,1號
TPHM,98,重矚上更(一),1,2011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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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重矚上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重鈞
選任辯護人 陳超凡律師
      黃秀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2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1261、21262、
25463號、92年度偵字第2678、2679、2680、2681、2682、3790
、3791、3825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翁重鈞自民國79年起至91年2月間止擔任立法委員,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於87年5月29日以立法院經濟委員會 委員身分,以臺灣肥料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市○○○路○ 段88號6樓,原為國營事業,下稱台肥公司)第一階段釋股 股價評定未記入農委會補貼款新台幣(下同)1億元,致釋 股價格過低,認有「賤賣國產」之嫌,於經濟委員會提案報 立法院會通過暫停辦理台肥公司第二階段釋股案,致台肥公 司原已準備就緒之釋股程序中斷,立法院並於87年6月16日 由被告等16位立法委員成立「台肥公司釋股作業調閱小組」 (下稱調閱小組),被告復於88年1月11日調閱小組第3次會 議時,反對台肥公司第二階段釋股,並發表:「台肥公司第 二階段釋股,應至本院經濟委員會報告後再議」之調閱意見 ,又於同年1月22日向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下稱國營會 )等單位提出書面異議,嗣劉泰英即指示李明哲透過關係找 被告溝通台肥公司民營化事宜,李明哲乃向被告期約於取得 台肥公司民營化後購買新瑞都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瑞 都公司)股票款項後,支付被告2,500萬元做為佣金,被告 應允不再杯葛台肥公司釋股案,亦不再要求國營會及台肥公 司依其前開書面意見辦理,使台肥公司於88年4月間得以繼 續辦理第二階段釋股案,終至88年9月1日完成民營化。嗣李 明哲於88年10月4日以出售新瑞都公司股票予台肥公司所得 部分股款,購買面額各500萬元、票號為BE0000000、BE0000 000、BE0000000、BE0000000、BE0000000之臺灣銀行支票5 張(下稱系爭台支5張)交予被告。
㈡被告為隱匿前開犯罪所得,於88年10月11日將系爭台支5張



交由渠兄翁石貴轉交林桂美存入翁石貴嘉義縣義竹鄉農會第 000000000號帳戶提示兌領,同時被告唯恐收賄行為遭受調 查,乃商請李明哲配合與翁石貴簽訂虛偽土地買賣合約,作 為翁石貴向李明哲收取2,500萬元之依據,偽稱購地係為共 同合作開發購物中心,李明哲並於88年12月22日赴台南縣南 鯤鯓廟與被告、翁石貴簽訂前述虛偽合約,並倒填日期為88 年9月18日,以掩人耳目。因認被告與李明哲(已於93年6月 7日死亡,業經原審判決不受理確定)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 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主管或監督事務直接圖利罪嫌, 另與翁石貴(未據起訴)共同涉犯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嫌云 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 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 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於87年擔任立法院經濟委員會委員期間,以 台肥公司第一階段釋股價格過低,認有「賤賣國產」之嫌, 提案報立法院會通過暫停辦理台肥公司第二階段釋股案,嗣 立法院成立調閱小組,其反對台肥公司第二階段釋股,並發 表調閱意見,繼而向國營會等單位提出書面異議等情,惟堅 決否認有何圖利、洗錢等犯行,辯稱:伊並未與李明哲允諾 於台肥公司民營化購買新瑞都公司股票後,要支付2,500萬 元之事,亦未收到任何李明哲交付之支票,亦未將支票交付 翁石貴,伊並未委託李明哲配合與翁石貴簽訂虛偽土地買賣 契約作為支付2,500萬元之證據,翁石貴取得2,500萬元確為 其與李明哲間之土地買賣價款等語。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 被告有無因接受李明哲或劉泰英協調、關說而不再杯葛台肥 公司釋股案;㈡於翁石貴帳戶所兌付之系爭台支5張即2,500



萬元是否係被告所交付。茲分述如下:
㈠關於台肥公司釋股案部分:
⒈被告於前開擔任立法院經濟委員會委員期間,以台肥公司第 一階段釋股股價評定未記入農委會補貼款1億元,致釋股價 格過低,認有「賤賣國產」之嫌,提案報立法院會通過暫停 辦理台肥公司第二階段釋股案,致台肥公司原已準備就緒之 釋股程序中斷,嗣立法院為此成立調閱小組,被告復反對台 肥公司第二階段釋股,發表「審計部、證期會認為台肥公司 第一階段釋股作業,財務預測有壓低之嫌,因此台肥公司第 二階段釋股,應至本院經濟委員會報告後再議」之調閱意見 ,繼向國營會等單位提出書面異議,立法院並將含有被告前 述調閱意見之調閱小組報告函送行政院完成調閱等事實,業 據被告所是認,復有立法院第3屆第5會期第22次會議議事錄 、第3屆第6會期第4次會議議事錄、立法院第3屆第6會期第1 5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立法院第3屆第6會期第15次會議議 事錄、立法院台肥公司釋股作業調閱小組第3次會議紀錄、 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函立法院秘書處檢附立法院台肥公司釋 股作業調閱小組調閱報告暨調閱文件查閱要點、立法院台肥 公司釋股作業調閱小組完成調閱報告院會函、立法院88年1 月26日88台院議字第0451號函、立法委員翁重鈞88年1月22 日台重字第880057號函、立法院函行政院之送文簿等影本在 卷可佐,並經原審向監察院調閱相關卷宗可查,此部分事實 ,應堪認定。
⒉觀諸卷附立法院議事處於92年6月9日以台立議字第09207014 84號函說明:「立法院87年5月29日第3屆第5會期第22次會 議審查88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所作決議『在本院調閱小組 未完成調查前,應暫停第二階段釋股作業』,原係對該預算 案項下所作之限制條件,至於台肥公司第二階段釋股,依上 開決議應在本院調閱小組完成調閱報告提報院會後始得進行 。而調閱小組將完成之調閱報告於88年1月12日來函提報院 會,由於該小組所完成之調閱報告並未有共同議決事項,報 請院會時並無討論之標的,依例即將該案列為院會議程之報 告案。至於該調閱報告中,委員個人個別發言意見,應僅為 其個人之立場,對已完成調閱之該調閱報告並不生影響。至 於前開議案已於88年1月14日第3屆第6會期第15次院會查照 通過確定在案。而該次院會係該(第3)屆最後一次院會會 議,其會議時間於88年1月15日院會散會後即告結束,第4屆 第1會期第1次會議並不屬於第3屆最後一次院會會議之下次 院會,因此,第3屆最後1次院會所作調閱小組完成調閱之調 閱報告同意備查之決定,在當次院會已告確定;本院第4屆



所有委員即無再另行提案修正或解除院會所作決定之餘地。 至於被告前於88年1月22日來函提出書面異議乙事,因已逾 第3屆第6會期第15次院會可提異議之期間,院會已作成決定 之效力,不受個別委員事後任何意見之影響。又立法院88年 1月26日以台院議字第0451號函,其意旨即為告知行政院有 關本院調閱小組完成調閱之調閱報告,已於88年1月14日第3 屆第6會期第15次院會查照在案,至於時任委員之被告於88 年1月22日來函提出之書面異議乙事,對上開函完全不生影 響,立法院秘書處亦於88年2月1日以(88)台處議0631號函 知被告在案。且針對立法院上開函知行政院之函文,行政部 門事後並無函詢立法院關於『可否執行台肥公司第二階段釋 股作業』之公文」(見原審卷㈣第279至282頁),可見被告 即便針對台肥公司第二階段釋股案發表反對意見屬實,然因 調閱小組已完成調閱意見,鑑於立法院上述運作模式,單一 委員杯葛不致影響台肥公司第二階段釋股作業,行政機關仍 可繼續執行上開釋股案,並無任何疑義。是公訴人所指謝生 富為求台肥公司順利民營化央請劉泰英、李明哲幫忙疏通, 而被告為取得李明哲交付2,500萬元佣金,始應允不再杯葛 台肥公司釋股案云云之推論,即非毫無研求之餘地。 ⒊又國營會先後於88年2月9日、同年月10日收受行政院函轉被 告就台肥公司第二階段釋股案書面異議及調閱小組公文後, 由經濟部次長張昌邦指示宜協調被告,國營會副主委鄭溫清 即指示負責國會聯絡之第5組組長陳聯輝協助安排拜會被告 ,嗣張昌邦去電通知已責由謝生富洽請立法院秘書長林錫山 與被告溝通,謝生富旋向國營會簽呈:「已獲翁委員相當程 度諒解」等詞,國營會承辦人賴蓓玲認為該簽呈語意不清, 報請鄭溫清再向林錫山查明,林錫山於電話中僅稱瞭解後再 行回覆,惟事後並未回覆,後來國營會相關承辦人認為立法 院完成調閱之決議在後,立法院院會並未接受被告異議意見 ,故仍報請經濟部繼續執行釋股案等情,業據證人賴蓓玲( 見91年他字第5806號卷㈡第262至270頁)、鄭溫清(見91年 偵字第21261號卷㈠第227頁)、張昌邦(見原審卷㈢第119 至124頁)分別證述明確,並有經濟部88年2月12日函行政院 稿、國營會88年2月12日內簽經濟部簽呈、國營會88年2月12 日函立法委員翁重鈞稿(以上函稿均未發出)、張昌邦批示 字條、謝生富88年3月4日呈經濟部簽呈、國營會88年3月6日 呈經濟部簽呈等影本附卷足參。而謝生富於偵查中雖供稱: 曾去立法院找林錫山王金平溝通此事云云,惟此除為被告 所否認外,證人林錫山於原審亦結證否認謝生富曾為台肥公 司釋股案找其溝通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11至213、216頁)



,且謝生富於原審亦改稱:伊並未央請劉泰英、李明哲幫伊 疏通立法院之雜音,因為這是經濟部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 ㈡第185頁、卷㈢第250頁、卷㈣第103頁),自難僅因謝生 富前後不一之供述即遽認立法院長王金平或秘書長林錫山曾 受託為台肥公司第二階段釋股案疏通被告之杯葛行為,況謝 生富縱有直接請託被告以取得相當之諒解,亦與公訴人所指 其係透過劉泰英、李明哲向被告關說之情形有別。 ⒋另台肥公司於辦理第1次釋股作業時,財務預測基本假設未 能周延,又遲未辦理財務預測更新,致未提供正確財務資訊 於評價委員會,以為評價之參考;而經濟部亦未能事先查察 ,致評價委員會評定之價格偏低,導致國庫蒙受重大之損失 ,經監察院以87年10月23日財政及經濟委員會第2屆第18次 會議決議糾正,亦有監察院92年5月26日(92)院台財字第0 922200396號函送糾正案相關卷宗可查,顯見政府辦理台肥 公司釋股案過程,確有可議之處,被告身為立法委員,提出 質詢反對第二階段之釋股,尚難認係出於惡意杯葛之意圖至 明。
⒌按證人聞自原始證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之陳述,純屬 傳聞之詞,其既未親自聞見或經歷其所陳述之事實,法院縱 令於審判期日對其訊問,或由被告對其訊問,亦無從擔保其 陳述內容之真實性,故應認證人之傳聞證言不具證據能力, 不得以之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 第3473號判決參照)。查公訴人雖指「劉泰英指示李明哲透 過關係找翁重鈞溝通台肥公司民營化事宜」乙節,惟證人蘇 惠珍於原審已證稱:上情係聽自李明哲所述等語明確(見原 審卷㈣第83、94、101頁),既非證人親身見聞此事,核係 傳聞證據,已難認有證據能力。而證人劉泰英於原審證稱: 伊不認識被告,不知道其係調閱小組成員,沒有為台肥公司 第二階段釋股案與被告進行協調溝通及給付佣金,也沒有指 示李明哲辦這件事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18至220頁),及證 人李明哲於原審亦證稱:劉泰英未指示伊去疏通被告,亦未 找王金平去疏通,伊本人亦未為了台肥第二階段釋股案找被 告或透過別人找被告溝通此事等語(見原審卷㈣第180至182 頁)。衡之謝生富歷任立法委員、立法院秘書長,其與擔任 立法委員之被告之熟稔程度,理應遠甚於李明哲,則謝生富 有無必要透過劉泰英或李明哲向被告關說,已讓人生疑。甚 且,李明哲若係為促成台肥公司早日民營化,俾謝生富得購 買新瑞都公司股票,其利益歸諸於謝生富或蘇惠珍等人,則 用以疏通之佣金,理應由因此獲利之謝生富或蘇惠珍支付, 何以竟係由李明哲出資購買系爭台支5張交付被告(詳後述



),顯亦與常情相悖。據上,自難認被告係因接受李明哲、 劉泰英協調、關說始不再杯葛台肥公司釋股案。 ㈡關於存入翁石貴帳戶兌付之2,500萬元即系爭台支5張部分: ⒈蘇惠珍固於偵、審中指稱該2,500萬元係李明哲交予被告代 表收受,分成5張面額各為500萬元之台支,目的係為給付包 括被告在內之5位調閱小組其他成員等語。然蘇惠珍亦證稱 係聽聞李明哲所述,其本人並未實際見聞李明哲交付被告5 張台支等情(見原審審卷㈣第84、93頁),遍查卷內復無任 何證據足證系爭台支5張即2,500萬元之金額有流向任何立法 委員或與立法委員有關之帳戶內,客觀上已難證明蘇惠珍此 部分證述屬實,況縱使李明哲確曾對蘇惠珍談及以金錢疏通 被告等立法委員事,亦不能執此逕謂被告確有收受李明哲交 付之金錢。
⒉又證人翁石貴迭證稱:該2,500萬元係李明哲所交付,目的 是為了支付雙方合作開發布袋土地所支付之款項乙節,核與 證人李明哲於偵、審歷來供述相符,復有系爭台支5張影本 在卷可稽。而證人翁石貴於原審及本院均證稱:該2,500萬 元均用於支付碾米廠相關費用等語(見原審卷㈣第147頁、 本院卷㈡第81至82頁),亦核與證人林桂美證述情節一致( 見原審卷㈣第197、199頁)。且觀諸翁石貴於將系爭台支5 張存入嘉義縣義竹鄉農會帳戶託收交換之翌日(即88年10月 12日)即領取167萬元,分別匯款397,600元、580,485元、4 16,955元、271,860元予張文發林明鑫、胡吉村、李紋紋 等人,此有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等影本附卷可參(見91年 偵字第25463號卷第7至11頁、原審卷㈣第273頁),而證人 林明鑫張文發、胡吉村之子胡志林李紋紋於本院審理時 均到庭證稱:渠等向農民收購稻穀後,出售予翁石貴,上開 款項係翁石貴向其等買稻穀之錢,渠等收受翁石貴上開匯款 後,並未交付予被告或其他立委等語甚明(見本院卷㈡第74 至81頁)。是蘇惠珍所指系爭台支5張係交給被告在內之5位 立法委員云云,並無任何事證可佐,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 系爭台支5張係李明哲交付予被告,再由被告交付予翁石貴 ,自難遽認蘇惠珍前揭指述為真實。
⒊另李明哲以政府擬計畫在布袋鎮興建八輕廠及開放三通之利 多消息,認為布袋鎮有發展前景,透過李晌介紹,與翁石貴 合作開發坐落嘉義縣布袋鎮○○段第27地號土地(該土地原 係翁石貴高俊雄分別共有)興建購物中心,翁石貴乃將名 下前開土地持分,以5千萬元價格出售予李明哲,使翁石貴高俊雄、李明哲各佔30%、40%、30%之土地持分,雙方 簽約後,李明哲交付面額2,500萬元支票作為履約保證,嗣



翁石貴希以現金或臺灣銀行支票供作擔保,李明哲乃以系 爭台支5張換回上開支票等情,亦據李明哲、翁石貴於偵、 審中供明在卷,並經證人高俊雄洪金花於偵查中證述其等 為土地共有人屬實,並有土地所有權狀、嘉義縣政府布袋鎮 都市規劃函、中央營造公司製作之擬定布袋鎮都市計畫細部 規劃書等影本附卷可憑。雖翁石貴、李明哲2人就買賣契約 及協議書內容,諸如簽訂合約與補充協議書之正確時間、總 坪數、每坪價格、開立系爭台支5張之原因及換票過程等細 節之供述,或有部分內容歧異,然尚無法因此即率予推認李 明哲、翁石貴2人係應被告之要求而配合簽訂虛偽之土地買 賣契約。另證人蘇惠珍於原審雖證稱:台肥案爆發後,李明 哲告訴伊資金流向可能有問題,欲將之合理化,希望伊根據 土地權狀影本寫些東西,伊就從一些現成範例來寫上開契約 書,契約書及補充協議書都是88年10月底所寫,伊與李明哲 、陳冠生吳錦麗等人於88年10月22日一起到台南南鯤鯓廟 時,才簽上開契約云云,惟證人陳冠生吳錦麗、李明哲均 否認渠等前往台南南鯤鯓廟時有簽約之事,顯難僅憑蘇惠珍 片面之詞即遽認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及補充契約係屬虛偽。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各項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既 無法證明李明哲確有透過劉泰英向被告關說台肥公司第二階 段釋股案,亦不能證明系爭台支5張即於翁石貴帳戶內兌付 之2,500 萬元係李明哲支付予被告,再由被告交付予翁石貴 ,更無事證足認該2,500萬元之金額有再流向被告或任何立 法委員,自未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有對於主管或監督事務直接 圖利之貪污犯行,遑論有何掩飾自己重大犯罪之洗錢行為, 自亦無從該當洗錢防制法之罪名。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 切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依照前揭說明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五、原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尚無違誤。檢察官猶執前詞 指摘原判決不當,而提起上訴。惟本件檢察官起訴書所列證 據及卷內訴訟資料,經本院逐一剖析,參互審酌,無從獲得 有罪之心證,均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提出新事證 ,僅就原審採證再為爭執,核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崔玲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佳瑩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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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瑞都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肥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