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更(四)字第27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淑真
王俊凱
被 告 洪英傑
張登士
謝穎青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志誠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1年度訴字第466號,中華民國92年6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續字第140、141號),
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四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洪淑真、王俊凱部分撤銷。
洪淑真、王俊凱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如附表二「應沒收署押」欄所示之偽造「王儷蓉」署押沒收。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洪淑真係王盤銘之妻,王俊凱為王盤銘之長子,王盤銘於民 國86年8月3日死亡,其計有洪淑真、王俊凱、王俊傑(次子 )、王儷蓉(長女)等4名繼承人。洪淑真、王俊凱明知上 情,其2人竟基於共同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 絡,連續為下列犯行:
(一)王盤銘死亡後,其如附表一所示之郵局郵政存簿儲金及華 南商業銀行帳戶內尚有存款,而王盤銘已無從授權他人提 領,仍由王俊凱於附表一編號一、三所示時地、洪淑貞於 附表一編號二所示時地,共同連續盜用王盤銘之印章,將 之蓋用於擅自填寫如附表一所示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 華南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上,以偽造王盤銘提款 之書面意思表示,並持該偽造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華 南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等私文書,向不知情之郵 局、華南商業銀行行員行使之,先後領出附表一編號1至3 所示之款項,用以繳還臺北市福德國民小學(下稱福德國 小)所追討之王盤銘所溢領退休金及留供遺產分配之用(
洪淑真、王俊凱此部分領款行為,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分別足以生損害於郵局、華南商業銀行對於存戶存款管 理之正確性。
(二)洪淑真、王俊凱明知王盤銘尚有另一法定繼承人即王盤銘 之女王儷蓉,而其對於王盤銘遺囑(下稱本件遺囑)之真 實性置疑,未同意依本件遺囑辦理王盤銘遺產之繼承登記 ,洪淑真竟於86年11月18日,推由王俊凱盜用王儷蓉所有 、原存放於臺北市○○○路○段790巷26號1樓王俊凱住處 之「王儷蓉」印章,接續蓋用於擅自填寫如附表二所示土 地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清冊、繼承系統表及農地繼承人 承諾書等私文書之表彰申請繼承王盤銘遺產之土地繼承登 記(下稱本件土地繼承登記)用意證明之相關欄位,並於 該等欄位內接續偽簽「王儷蓉」署名(盜用「王儷蓉」印 章及偽造「王儷蓉」簽名之情形,詳見附表二所示),偽 造王儷蓉會同其他繼承人申請以附表三所示方式辦理本件 土地繼承登記之書面意思表示,復於同日,持上開偽造私 文書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行使,致使臺北市 松山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誤將王儷蓉同意並申請以附表三 所示方式辦理本件土地繼承登記之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 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簿謄本上,並就本件土地繼承登記,以 附表三所示方式辦理登記完竣,足以生損害於王儷蓉及地 政機關對於土地繼承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王儷蓉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二、有關本件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 力,檢察官與上訴人即被告洪淑真、王俊凱、被告洪英傑、 張登士、謝穎青及其等共同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爭執(見本院 99年1月4日準備程序第3至4頁、100年2月16日審理筆錄第3 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 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
自有證據能力。
貳、被告洪淑真、王俊凱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洪淑真、王俊凱坦承其等曾於王盤銘死後,基於合 意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分別前往提領王盤銘之存款,並 由王俊凱在辦理本件土地繼承登記時,於事實欄所示土地登 記申請書、土地登記清冊、繼承系統表、農地繼承人承諾書 等私文書上蓋用告訴人王儷蓉之印章並代王儷蓉簽名表示王 儷蓉會同申請辦理本件繼承登記等情,但辯稱:當時王儷蓉 表示有本件遺囑就依其內容辦理,故其等申請本件土地繼承 登記已得王儷蓉同意。至於提領王盤銘存款之目的,係因王 儷蓉主張提領存款以分配遺產。又福德國小表示王盤銘生前 溢領退休金新臺幣(下同)142,182元,要求繳還,其等始 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之12萬元存款以繳回福德國小,而其等 領出王盤銘存款,有依法申報遺產稅,復平均分配予各繼承 人,並未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云云。
二、經查:
(一)王盤銘於86年8月3日死亡後,被告洪淑真、王俊凱2人合 謀,由被告王俊凱於附表一編號1、3所示時地、洪淑真於 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地,連續使用王盤銘之印章蓋用於擅 自填寫如附表一所示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華南商業銀 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上,而持以向不知情之郵局、華南 商業銀行行員行使,領取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等情,業據 被告洪淑真、王俊凱供認不諱,並有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 、華南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均影本)、郵政存簿儲金每日 活動戶存提詳情表、王盤銘死亡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4639號偵查卷一第 235至236、237、138、240頁)。而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 亡,已死亡之人之法律上人格當然消滅,自無從為任何法 律行為,王盤銘既已死亡,自無從對於其死後如附表一所 示之上開存款提領有何授權或同意可言,以其名義製作之 私文書,係屬無製作權人冒用其名義製作之虛偽私文書, 此為一般智識程度之人所知之常識。又刑法第210條之偽 造私文書罪,祇須所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為已足,至公眾或他人是否因該私文書之偽造而實際受 損害,則非所問(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916號判例意旨參 照)。被告洪淑真、王俊凱利用郵局及華南商業銀行承辦 人員尚不知王盤銘已死亡之機會,使用「王盤銘」之印章 ,冒以不具法律上人格之「王盤銘」名義,出具蓋用「王 盤銘」印章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華南商業銀行取款憑 條,該以「王盤銘」名義提款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及華
南商業銀行取款憑條當屬偽造,被告洪淑真、王俊凱用以 領取屬於王盤銘遺產之存款,造成王盤銘存放於各該金融 機構之存款因此減少,自足以生損害於各該金融機構對於 存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其等此部分共同偽造及共同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至於王儷蓉雖 指稱被告洪淑真、王俊凱上述行為同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惟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成 立,以行為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為其構成要件。查福德國 小因認王盤銘之退休金有溢領之情形,要求繳還142,182 元,而於86年9月3日悉數受領無訛,此有福德國小91年7 月8日北市福德國字第09130292800號函附卷可憑(見原審 卷第42頁)。觀諸上述王盤銘溢領退休金繳回之時間與附 表一編號1所載之郵局存款提領時間相近,而同為王盤銘 該債務繼承人之王儷蓉又未能說明王盤銘是否有其他可供 支付該筆退休金溢領追繳款之金錢來源,被告洪淑真、王 俊凱陳稱其等領取附表一編號1之12萬元存款,係為支付 福德國小指示應退還之王盤銘溢領退休金,其等並補上差 額2萬餘元以繳還福德國小乙節,應堪採信。又如附表一 編號二、三所示之領出存款分別僅有18,690元及907元, 被告洪淑真、王俊凱之前為補足應退還予福德國小之王盤 銘溢領退休金之不足款項,尚墊支2萬餘元,已超過其等 所提領上開存款之金額,而其後福德國小退還追繳款,王 儷蓉亦自承有依應繼分參與分配(見原審卷第36頁),是 以被告洪淑真、王俊凱辯稱其等領取附表一編號二、三所 示存款之用意,係為供將來遺產之分配,無不法所有之意 圖等情,亦堪採信。據上,被告洪淑真、王俊凱領取附表 一所示王盤銘存款之行為,尚與詐欺取財罪犯罪構成要件 有間,不能論以該罪,附此敘明。
(二)又被告洪淑真、王俊凱用以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辦理 本件土地繼承登記所憑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 土地登記清冊、繼承系統表、農地繼承人承諾書等文件( 見同上偵查卷一第101至102、103至104、105、133頁,均 影本),其有關表彰申請人申請土地繼承登記之用意證明 欄位除有繼承人洪淑真、王俊凱、王俊傑之印文及署名外 ,其中尚有「王儷蓉」之真正印文及所謂由被告王俊凱代 「王儷蓉」簽具之「王儷蓉」署名(詳見附表二),而 本件土地繼承登記情形則如附表三所示,其中坐落臺北市 信義區○○段○○段184地號(應有部分萬分之309)、18 5地號(應有部分三萬分之927)土地,係由被告王俊凱一 人單獨繼承,臺北市○○區○○段一小段459號土地(應
有部分二分之一)由王俊傑一人單獨繼承等情,有臺北市 松山地政事務所被繼承人王盤銘遺產繼承登記卷及土地登 記簿謄本(86年信義字第23768號申請案)在案可稽,此 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三)被告洪淑真、王俊凱雖主張其等係徵得王儷蓉之同意,乃 依本件遺囑辦理本件土地繼承登記云云,然此為王儷蓉所 堅決否認,被告王俊凱於原審調查中亦供稱:(問:86年 5月4日遺囑是否有交給王儷蓉看過?)沒有,我們本來要 在86年11月10日,就是我父親百日之日公布本件遺囑,但 當天王儷蓉很生氣地說有遺囑就照遺囑,後來就走了等情 (見原審卷第38頁)。被告洪淑真、王俊凱辦理本件土地 繼承登記前,既未曾將所憑之最重要文件即本件遺囑提出 予繼承人王儷蓉閱覽,使其知曉本件遺囑之內容,其等辯 稱辦理本件土地繼承登記已徵得王儷蓉之同意,顯屬無據 。參諸王儷蓉前於87年3月3日即提出本件刑事告訴,對於 王盤銘遺產之分配方式為強烈爭執,並質疑被告洪淑真、 王俊凱持以辦理本件土地繼承登記所憑之本件遺囑係出於 洪淑貞、王俊凱等人偽造,王儷蓉應未同意被告洪淑真、 王俊凱依本件遺囑辦理本件土地繼承登記無誤。而被告洪 淑真、王俊凱明知並未得同為王盤銘遺產繼承人之王儷蓉 同意,即由被告王俊凱擅自冒簽「王儷蓉」署名並持用王 儷蓉之印章蓋用於附表二所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登 記清冊、繼承系統表及農地繼承人承諾書之表彰申請人申 請本件土地繼承登記用意證明之相關欄位,復持向臺北市 松山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行使,憑以辦理本件土地繼承登 記,其等所為當屬偽造王儷蓉會同其他繼承人申請以附表 三所示方式辦理本件土地繼承登記之書面意思表示,而其 等持上開偽造私文書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行 使,亦導致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誤將王儷蓉同 意並申請辦理本件土地繼承登記之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 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簿謄本上,並就本件土地繼承登記辦理 登記完竣,顯足以生損害於王儷蓉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繼 承管理之正確性甚明。
(四)本件原審公訴檢察官雖於原審91年7月31日審訊時以言詞 就被告洪淑貞、王俊凱於上述繼承系統表中偽造王儷蓉為 本件土地繼承登記申請名義人復持以行使等犯行,撤回起 訴,然該繼承系統表屬於本件土地繼承登記申請應備文件 之一,其表末申請人填寫處欄位之偽造「王儷蓉」簽名及 所盜蓋「王儷蓉」印文,係偽以「王儷蓉」名義會同辦理 本件土地繼承登記之書面意思表示,該部分當屬偽造之私
文書,被告洪淑真、王俊凱於該繼承系統表中共同偽造王 儷蓉為本件土地繼承登記申請名義人復持該繼承系統表加 以行使之行為,與其等共同偽造並行使如附表二所示「王 儷蓉」會同申請本件土地繼承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 地登記清冊、農地繼承人承諾書等犯行,仍有事實上一罪 關係,檢察官撤回該部分起訴之訴訟行為不生效力,亦併 予指明。
三、綜上所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洪淑真、王俊凱如事實欄一 所示共同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四、被告洪淑真、王俊凱於行為後,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之刑 法,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 係規範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刑法第 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 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 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 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 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爰就本 件新舊法比較適用說明如下:
(一)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 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 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 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 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 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有變 動,本件被告洪淑真、王俊凱二人共同實行犯罪行為,無 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28條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無有利 或不利可言。
(二)被告洪淑真、王俊凱行為後,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 定,業經修正刪除,於修正前,連續犯罪行為以一罪論, 得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修正後,原則上應數罪併罰,此刪 除顯已影響被告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 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舊法論以連續犯較有利於被告洪 淑真、王俊凱。
(三)被告洪淑真、王俊凱行為後,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
定經修正刪除,仍保留想像競合犯規定,增訂但書關於量 刑之限制,而此但書規定為法理之明文化。被告洪淑真、 王俊凱所犯各罪有修正前刑法第55條所定方法結果牽連犯 關係者,依舊法,本得從一重罪處斷,但依新法,原則上 應分論併罰,故適用舊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洪淑真、王俊 凱。
(四)綜上比較結果,本件論罪部分,應整體適用95年7月1日修 正施行前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第56條之連續犯及刑法 第55條牽連犯等規定處斷。
五、核被告洪淑真、王俊凱偽造王盤銘名義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 單、華南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及偽造王儷蓉同為 本件土地繼承登記名義申請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 清冊、繼承系統表、農地繼承人承諾書等私文書而持以行使 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 等使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誤以為王儷蓉亦會同申 請辦理本件土地繼承登記,而將該不實之申請本件土地繼承 登記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簿謄本部分,係犯 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洪淑真、王俊凱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洪 淑真、王俊凱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其等如事實欄所示盜 用王盤銘、王儷蓉印章及偽造「王儷蓉」署名乃係偽造各該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等共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 共同行使各該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洪淑真、王俊凱多次共同行使事實欄所示偽造私文書 犯行,時間緊接、觸犯相同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 之,皆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 重其刑。被告洪淑真、王俊凱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 定,應從一重以犯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被告洪 淑真、王俊凱所犯刑法第214條之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雖未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內載明,然此部分與其 等被訴並成立犯罪之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方法結 果之牽連犯關係,屬裁判上之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自應併予審判。
六、原審以被告洪淑真、王俊凱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論罪,並審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情狀,各量處被告洪淑真、王俊凱有期徒刑4月 ,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均為緩刑2年之宣告,固 非無見。惟被告洪淑真、王俊凱提領王盤銘之郵局、華南商
業銀行存款,其等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並不成立詐欺取財 罪,已如前述,原審認其等犯詐欺取財罪,自有未洽。又原 審漏未就被告洪淑貞、王俊凱所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罪部分予以論處,亦有未當。此外,附表二所示之 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清冊、繼承系統表及農地繼承人 承諾書之表彰申請人申請本件土地繼承登記用意證明之相關 欄位中之「王儷蓉」簽名係屬被告洪淑真、王俊凱共同偽造 ,原審未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亦有違誤。檢察官提起 上訴,以被告洪淑真、王俊凱另有偽造本件遺囑犯行,認原 審僅判處有期徒刑4月,諭知易科罰金,又均宣告緩刑2年, 量刑過輕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詳後述),然 被告洪淑真、王俊凱提起上訴,以其等未犯詐欺取財罪為由 ,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則為有理由,且原審關於被告 洪淑真、王俊凱部分之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之瑕疵,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洪淑真、王俊凱部分撤銷改判。七、爰審酌被告洪淑真、王俊凱二人與王儷蓉本分別具有母女及 兄妹之近親關係,兼衡被告2人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所生 損害及其等犯後業與王儷蓉達成和解,由被告王俊凱付訖50 0萬元予王儷蓉,有關王盤銘之遺產分配,王儷蓉亦同意維 持本件土地繼承登記情形與分配結果,不再有所請求(見本 院卷二所附之其等於99年8月30日簽具之和解筆錄影本)等 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被告洪淑真、 王俊凱行為後,刑法第41條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迭經修正 ,其中被告2人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 難者,得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 」而於90年1月12日公布施行之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則規 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 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 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其後,於 95年7月1日公布施行之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係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 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 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對照同時修正之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 高為1百倍折算1日,則被告2人依行為時法之規定,不得易
科罰金,依中間法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百元折 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百元折算為1日, 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件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90年1月 12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洪淑真 、王俊凱所宣告之刑,諭知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3百元即 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而被告洪淑真、王俊凱並無偽造本件 遺囑加以行使犯行(理由詳後述),本件犯罪情節並非重大 ,其等既已與王儷蓉和解,犯後復已具悔意,量處其等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已足收制裁警惕之效,尚無依檢察官上 訴意旨加重其等刑度之必要。又被告洪淑真、王俊凱犯罪時 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 所定減刑之規定,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均減其 宣告刑2分之1,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件如事 實欄所示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華南商業銀行取款憑條、 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清冊、繼承系統表、農地繼承人 承諾書等私文書,分別經提出予上述金融機構及臺北市松山 區地政事務所留存,而不屬於被告洪淑貞、王俊凱所有,惟 如附表二「應沒收署押」欄所示之偽造「王儷蓉」署押,應 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沒收。至上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 、華南商業銀行取款憑條上之「王盤銘」印文及土地登記申 請書、土地登記清冊、繼承系統表、農地繼承人承諾書上之 「王儷蓉」印文,係出自盜蓋王盤銘及王儷蓉之真正印章, 而非偽造,自不得為沒收之諭知。
八、本院另查被告洪淑真、王俊凱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等一時失慮而 犯本件之罪,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並與王儷蓉達成和 解,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處之刑認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參諸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依現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諭知緩刑2年,以啟 自新,並期其等與王儷蓉之親情與家庭關係復歸和諧。參、被告洪英傑、張登士、謝穎青無罪及被告洪淑貞、王俊凱不 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英傑、張登士、謝穎青與被告洪淑真 、王俊凱基於共同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不 詳時地,偽以王盤銘名義,偽造內容不實之本件遺囑,並持 以行使,足生損害於王儷蓉,因認被告洪淑真、王俊凱、洪 英傑、張登士、謝穎青人共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洪淑真、王俊凱、洪英傑、張登士、謝穎青 涉有上開罪嫌,係以王儷蓉之指述、證人洪英哲、洪淑宜之
證言及有關王盤銘之病歷資料、電腦斷層圖、殘障者鑑定表 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洪淑真、王俊凱、洪英傑、 張登士、謝穎青等人,均一致否認有共同偽造及行使本件遺 囑之犯行,辯稱:被告王俊凱於86年5月4日將王盤銘自中文 老人養護所接回,王盤銘當日精神狀況正常,可以聽得懂問 話,講話雖不清楚,但可以表達意思,被告洪淑真乃詢問王 盤銘遺產分配之意見,王盤銘逐一點頭表示,經被告謝穎青 確認並整理代筆後由王盤銘親自蓋指印,再由被告洪英傑、 張登士、謝穎青在遺囑後簽名見證,其遺囑並非偽造等語。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 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30 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又刑法第216條、210條之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僅處罰 故意犯,以偽造私文書罪而言,當以無製作權之人故意冒用 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倘行為人誤有製作之權 ,又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認識者,自不成立偽造及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罪。
四、經查:
(一)被告洪淑真、王俊凱以欲製作本件遺囑為由,由被告洪淑 真約其胞弟洪英傑、被告王俊凱約其友人張登士及擔任律 師之友人謝穎青,於86年5月4日前往被告洪淑真、王俊凱 位在臺北市信義區○○○路○段790巷26號1樓之住處,86 年5月4日早上,由被告王俊凱開車前往臺北市○○○路○ 段811號2樓之中文老人養護所接回王盤銘,王盤銘返家後 ,當日早上9時30分起,被告謝穎青、洪英傑、張登士依 序到達,由被告洪淑真持事先準備好之王盤銘土地權狀, 逐一詢問王盤銘有關財產於其死後之分配意向(含返還欠 款予洪英哲、洪淑宜部分),再由被告洪淑真將王盤銘之 示意向告知被告謝穎青,被告謝穎青逐一詢問王盤銘確認 後,將王盤銘之意向填載於本件遺囑上,並由被告謝穎青 持印泥,被告洪淑真將王盤銘扶起,由王盤銘親自蓋指印 於遺囑上,再由被告洪英傑、張登士、謝穎青於遺囑後方 簽名見證等情,業據被告洪淑真、王俊凱、洪英傑、張登 士、謝穎青於檢察官偵訊時經隔離訊問而分別供述在案(
見同上偵查卷二第5頁反面以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88年度偵續字第140、141號偵查卷第199頁以下),互 核其等供述基本情節尚屬一致。
(二)公訴意旨雖以王儷蓉之指訴,認王盤銘於86年5月4日已因 病而無表達能力,且其當日並未離開中文老人養護所返家 ,並以王盤銘於83年12月19日臺北市立仁愛醫院急診病歷 、84年1月4日、1月26日、86年6月3日臺北市立忠孝醫院 急診病歷資料之記載、84年1月4日電腦斷層掃瞄圖、臺北 市信義區公所函覆84年5月8日殘障者鑑定表、86年2月26 日殘障者鑑定表為其指訴之佐證。然證人即84 年5月8日 為王盤銘進行殘障鑑定,並鑑定其為「多重殘障中度(語 障中度、肢障輕度)」之葉信宏醫師於原審證稱:「(問 :本件鑑定的原因?)一般都是為了作殘障手冊而做,本 件鑑定的原因我不清楚。」、「(問:施作何種項目來測 試?)大部分受鑑定人都是坐輪椅來,問他們問題多數人 都不會回答我,這時我需要參照之前的病歷來做判斷。」 、「(問:病歷資料中曾經提及頭部外傷,而你的鑑定意 見中也有提到有頭部外傷而認定他有語言障礙,是否就是 依此推論認定?)是的,我們檢查病人後,發現他語言所 需要的器官都是正常的,但他來鑑定時又不會說話,因為 依他有頭部外傷來判定他有語言障礙。」、「(問:語言 障礙的程度如何判定?)因為來的人都不說話,因此我們 依照病史推定他有語言障礙,因為有殘障補助,所以我們 在決定語言障礙程度時,都會將程度判斷退一級,比方說 一個沒有病史的人進來,這時我們就會拒絕鑑定,至於有 病史的人進來,一句話都不說我們就會認定是中度,又比 如一個植物人狀態的人進來或是聲帶已經切除的人,我們 就會鑑定他是重度語障。在我鑑定期間,沒有鑑定出輕度 語言障礙的,不是拒絕鑑定就是中度或重度的語言障礙。 」、「(問:頭部外傷可能導致的語障情形包括聽不懂及 說不出話,本件是何種情形?)判斷不出來。(問:本件 鑑定書的語言障礙的醫療效果欄,你勾選無法治療,如何 判定?)我是依據頭部外傷的病史時間來推論出。」、「 (提示84年1月4日急診病歷,問:其中重要檢體發現欄中 記載的英文是何意?)這是經過醫師評估,其上記載的意 思是意識清楚但反應比較慢。」、「(問:86年6月3日急 診病歷重要檢體發現欄中之英文何意?)也是意識清楚的 意思。」、「(問:電腦斷層報告有提到右額葉及右顳葉 有損傷,是否會影響語言能力?)無法判斷。」等語(見 原審卷第115頁至第126頁)。故而,證人葉信宏醫師所為
之殘障鑑定,雖認定王盤銘有中度語言障礙之情形,然依 關於王盤銘於84年1月4日、86年6月3日就醫紀錄之急診病 歷觀之,王盤銘就醫之時,其意識仍屬清楚,僅反應比較 慢。
(三)又證人即86年2月26日為王盤銘作殘障鑑定之醫師楊育仁 (鑑定為同類別重度障礙即語障中度、肢障重度),亦在 原審具結證稱:「(問:在語言障礙部分,臨床狀況上如 何判定病人的程度?)大部分根據理學檢查,與被鑑定人 當場的溝通,另外我要補充的是,作這種鑑定與勞農保的 殘障鑑定不同,此種比較寬鬆,因為這是福利政策,鑑定 的項目沒有這麼細,是用概括的,語言方面的項目只有重 度完全無法溝通、中度是有明顯障礙、輕度是聲音或語言 機能障礙明顯妨礙交談,我在判斷時,視病人的狀況,例 如中風的病人講話含糊,但尚能通懂我就判定是輕度,同 樣的病人我們要花更多的時間去溝通,但是用肢體語言去 溝通,講話很含糊時,我們就會判定是中度。」、「(問 :若病人無法講話,但病人的肢體語言可以反應你的問題 時,你如何判定?)這種情形我個人是判定為中度,但每 個醫師不一定。」、「(提示偵一卷第20頁忠孝醫院84年 1月4日急診病歷並告以要旨,(問:「重要檢體發現」的 內容?)重要檢查結果是指理學檢查,內容是神經科方面 補充的,2年前講話有一點大舌頭,講話有點含糊,心智 下降,會自言自語,日常活動正常,在忠孝醫院做電腦斷 層時有看到腦萎縮的狀況,有瀰漫性大腦皮質萎縮的現象 有另一位神經內科醫師寫頭顱部腦神經正常,請病人做F NF測試(即請病人摸自己的鼻子在摸醫師的手指頭再摸 回自己的鼻子)結果沒有問題,CONSCIOUSCHANGE意識改 變的範圍很廣,從植物人到嗜睡都是,無法判斷王盤銘有 無意識改變。」、「(問:從鑑定報告中,以判動當時王 盤銘的語言、意識是否清楚?)無法判定。(提示偵一卷 第164頁反面並告以要旨)之前偵查中你到庭證稱王盤銘 當時在溝通上相當困難,只能回答咿、啊,有何意見?) 只是指王盤銘的語言表達能力有問題,但跟意識狀態無關 。」、「(問:王盤銘當時可否理解醫師的話?)從急診 病歷中是可以的,因為病人可以聽從醫師的指示做FNF 的動作。(問:你之前證言王盤銘的腦部情形,無法做口 述遺囑,有何意見?)我現在無法確認,因為有些病人雖 然反應是咿、啊,但照顧他的人聽得懂,醫師卻無法瞭解 。(問:鑑定時,病患意識不清楚,沒有理解能力時,你 會如何判定?)我會直接跳到失智,不會再評估肢體或是
語言的障礙能力。理解能力與語言能力不同,當時並沒有 對王盤銘的智力部分鑑定,所以不能知道王盤銘是否能瞭 解他人的口述。」、「(問:86年間王盤銘是聽得懂回答 不出來,還是聽不動也無法回答?)我無法判定,因為當 時沒有對王做心智鑑定。」、「(提示88年偵續字第140 號卷第237頁以下,即84年1月26日忠孝醫院急診病歷,並 告以要旨,問:這份病歷是否是你寫的?)上半部是我寫 的,病人會答非所問、語無倫次、文不對題、我聽不懂他 的話都算是INCOHERENT SPEECH。(提示忠孝醫院急診時 王盤銘電腦斷層圖並告以要旨)依此可否判定王盤銘當時 的心智有無受到影響?)無法判斷,就算可以看到一些不 正常的黑影或病灶,也無法判定他的影響情況有多少。( 問:提示偵續卷第257頁住院病歷摘要並告以要旨,問: 當時王盤銘在86年6月3日在忠孝醫院急診時,有無診斷出 其心智或意識能力出現障礙?)這次急診病歷摘要均未提 到任何心智、意識能力狀況的認定。」、「(問:重要檢 體欄上有無關於意識的判斷?)應該是意識清楚的意思。 」等語(見原審卷第137至145頁)。故證人楊育仁於檢察 官偵查中雖曾證稱王盤銘無法製作口述遺囑,然在原審則 明確證稱其於鑑定時,就病患肢體語言能溝通、但聽不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