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8年度,4955號
TPHM,98,上訴,4955,2011022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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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4955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金謀
選任辯護人 莫怡萍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育甄
選任辯護人 金振傑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柏盛
選任辯護人 李建民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東權
選任辯護人 李淵聯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永川
選任辯護人 李蒼棟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瑞杉
      歐聰智
      歐泳木
上列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徐揆智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漢鍾
選任辯護人 陳 明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禮崧
被   告 郁慶榮
      莊瑞仁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上三人共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書益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
度訴字第1030號、98年度訴字第29號、98年度易字第167號,中
華民國98年10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0882、10891、10895、11567、11833、
12290 、12566、13508、14520號),及追加起訴(97年度偵字第
15524、16503號、98年度偵字第307、365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金謀共同犯交付、收受供偽造有價證券之器械、原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附表四編號1、3、附表五編號1、2、3、4、5所示之物均沒收。
許育甄共同犯交付、收受供偽造有價證券之器械、原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附表四編號1、3、附表五編號1、2、3、4、5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柏盛共同犯交付、收受供偽造有價證券之器械、原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附表四編號1、3、附表五編號1、2、3、4、5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東權共同犯交付、收受供偽造有價證券之器械、原料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三、附表四編號1、3、附表五編號1、2、3、5所示之物均沒收。
莊瑞仁共同犯交付、收受供偽造有價證券之器械、原料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三、附表四編號1、3、附表五編號1、2、3、5所示之物均沒收。
余永川共同犯交付、收受供偽造有價證券之器械、原料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三、附表四編號1、3、附表五編號1、2、3、5所示之物均沒收。
王瑞杉共同犯交付、收受供偽造有價證券之器械、原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三、附表四編號1 、3 、附表五編號1、2 、3 、5 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收集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 之偽造百元美鈔成品貳仟陸佰張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附表四編號1 、3 、附表五編號1 、2 、3 、5 所示之物均沒收。郁慶榮共同犯交付、收受供偽造有價證券之器械、原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附表四編號1、3、附表五編號1、2、3、5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漢鍾共同犯交付、收受供偽造有價證券之器械、原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三、附表四編號1、3、附表五編號1、2、3、5所示之物均沒收。
歐聰智歐泳木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均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附表四、附表五編號1、2、3、5所示之物均沒收。
游禮崧犯交付供偽造有價證券之器械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6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林東權前於民國92年間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 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053號判決無 罪,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更一字第16



號撤銷原審判決,改判決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 定,並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701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 定,於民國96年10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莊瑞仁於70年 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判決執行,87年間再因偽造有價 證券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166號判決有 期徒刑7年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0年度上更二 字第261號撤銷原審判決,改判決有期徒刑6年確定,於93年 7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 期間於94年4月16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 以已執行論,林東權莊瑞仁均為累犯。又黃金謀曾因妨害 家庭、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等案件經判決執行;余 永川於80年間因殺人未遂案件經判決執行;王瑞杉前於80 、85、87、88年間曾因偽造文書、竊盜、詐欺等案件經判決 執行;陳漢鍾於84年、87年間曾因賭博、恐嚇等案件經判決 執行,惟均未構成累犯。游禮崧前因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 券等案件經判決確定並定應執行刑,於90年1月4日假釋出監 ,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於92年3月19日期滿 ,未經撤銷假釋;92年間又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1965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 期徒刑5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2896 號駁回上訴確定(97年9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95年 間復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 第3957號判決有期徒刑4年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3 15號撤銷原審判決,改判決有期 徒刑4年4月(尚未確定);另又於96年間再犯偽造有價證券 案件,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450號判決有 期徒刑1年10月(上訴中),另以97年度訴字第366號判決有 期徒刑1年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上訴後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824號判決駁回上訴 ,嗣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5968號駁回上訴確定,亦 未構成累犯,詎其等均不知悔改。
二、黃金謀(綽號「黃醫師」)、許育甄(為黃金謀之同居人) 、林柏盛(綽號「浩一」、「金門仔」)、林東權(綽號「 阿龍」)於97年4 月間起同謀欲共組偽造美鈔集團,惟因缺 少資金,乃由黃金謀許育甄於同年5 月間向時任宜蘭縣羅 東鎮鎮民代表會主席之陳漢鍾(綽號「班長」)籌措資金, 並請求陳漢鍾之表弟余永川提供房舍以為集團成員之宿舍及 代為管理、載送成員,並居間為黃金謀陳漢鍾傳遞偽造美 鈔事宜,林東權則邀莊瑞仁共同參與招募人員及購置器械、 原料,莊瑞仁乃覓得歐聰智(綽號「老獅」《台語》,即老



師傅之意)、歐泳木王瑞杉(綽號「老唐」)、郁慶榮( 綽號「紅衫軍」)等人從事偽造美鈔工廠之實際印製工作, 黃金謀許育甄林柏盛林東權莊瑞仁余永川、歐聰 智、歐泳木王瑞杉郁慶榮陳漢鍾等人乃基於意圖為行 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
㈠由陳漢鍾出資新台幣(下同)300 萬元供偽造美鈔集團使用 ,林東權乃以6 萬元之價格委請具美工背景,精擅照相製版 ,且有多次偽造美鈔、人民幣行為之游禮崧製造偽造美鈔所 用之100元網版(含膠版、PS鋅版),游禮崧遂基於意圖供 偽造有價證券之用而交付器械之犯意,在臺中市西屯區同志 巷71號住處,以手工刻畫先製作美鈔原稿,透過照相製版, 製成負片,整修負片瑕疵後,再轉成正片曬版,即完成膠版 之製作,並於97年5月間,在臺中縣大雅鄉一帶公園面交林 東權,林東權另與莊瑞仁歐聰智歐泳木陸續購得附表三 所示其餘之器械、原料,並於97年6月1日,由莊瑞仁另行覓 得不知情之遊民劉冠龍為名義人,以定金2萬元、押金7萬元 、每月租金3萬元之價格,向不知情之李文鐘租得宜蘭縣五 結鄉○○村○○路○段160號71號(原址宜蘭縣五結鄉○○村 ○○○路27之39號)之廠房(下稱宜蘭工廠),運入附表三 所示之器械、原料後,設立美鈔印製工廠,且在鄰近之宜蘭 縣員山鄉○○路○段326號之2余永川住處設立宿舍,以就近 印製、集體行動、同居管理之方式,從事偽造百元美鈔之行 為(其等詳細參與之時間、分擔之工作內容均詳如附表一所 示)。其等偽造百元美鈔之主要流程為:⑴原稿膠版製作( 次要流程包括:照相製版《數位原稿》、正負片修版《手工 原稿》),⑵印版製作(次要流程包括:晒版、清洗印版、 完成印版),⑶油墨調校,⑷進行印刷(次要流程包括:紙 張底色處理《底色處理用以改善紙張透明度》、印製正反面 圖文《正反面圖文分別印於2張紙上》、於印製正面圖文紙 張之內面製作仿水印圖文、將紙張正反面圖文紙張黏合、印 製仿變色油墨圖文),⑸將印製成品裁切成鈔券型態,⑹以 事務機器或網版印刷印製鈔券流水號碼(詳見附件偽造美鈔 工廠案偽鈔印製流程研判示意圖)。詳細步驟如下: ①先將紙張(附表三編號11)置於平版印刷機(附表三編號1 ),調配白色油墨(附表三編號7) 後,再將紙張送入平版 印刷機印上白色油墨,以控制紙質之透明度。
②將備妥15只面額百元美鈔圖樣之膠版,以感光方式,烙印至 PS鋅版(附表三編號9) ,因該版本之美鈔圖樣計有6 色, 故需用到之PS鋅版則有6 片,再採單次單色印刷。 ③平版印刷機鎖上已感光美鈔圖樣之PS鋅版,調配6 色油墨後



,先將1 張已印妥白色油墨之紙張送入平版印刷機,相繼印 上安全防偽線(1 色)及人頭浮水印(1 色)後,與另1 張 印妥白色油墨之紙張貼合,貼合時係以清洗器皿(附表三編 號8) 刷上接著劑,再置於紙張晾曬臺(附表三編號13)風 乾。
④貼合紙張風乾後放入平版印刷機,平版印刷機鎖上不同顏色 之PS鋅版及調配油墨後,相繼印上美鈔正面圖樣(3 色)及 背面圖樣(1 色)。
⑤將100 元網版(附表三編號3) 放入網版印刷機(附表三編 號2) ,調配變色油墨(附表三編號10)後,再將已印妥6 色美鈔圖樣之紙張放入網版印刷機,印上美鈔正面100 元之 變色數字。
⑥將印妥15只美鈔圖樣之紙張放入裁紙機(附表三編號5)裁 切成15張百元美鈔。
⑦再利用電腦印上鈔票號碼即告完成。
惟因耗資甚鉅,且黃金謀許育甄林柏盛見已有偽造百元 美鈔半成品後,各懷鬼胎,並猜忌林東權回應印製不盡理想 、無法通過測試等理由,全為搪塞之詞,甚懷疑林東權已私 藏並暗地流出銷售牟利,雙方爆發內訌後,決定自97年7 月 中間拆夥停工,陳漢鍾則因黃金謀並未完成美鈔印製,而以 返還借款之名要求黃金謀應返還所提供之資金300萬元,並 加計利息30萬元,以求全身而退。是宜蘭工廠之偽造美鈔行 為實際上僅偽造至上開①至⑤之步驟後即告結束,而未完成 第⑥、⑦步驟之裁切及印製鈔票號碼,而未遂,尚處於交付 、收受各項原料之階段。
黃金謀許育甄林柏盛林東權拆夥後,認已花費不貲, 縱將附表三所示之器械、原料變賣折現亦所剩無幾,經謀議 後,決定將收受器械、原料移置其他地點繼續完成。林柏盛 即找來陳浚翔(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而陳俊翔 即加入黃金謀許育甄林柏盛等人之犯意聯絡後,於附表 二所示之參與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分工角色,組成偽造美 鈔集團,於97年7月25日,由陳浚翔出面,以4萬2千元之價 格,僱請不知情之林瑞源,將附表三所示原在宜蘭工廠之器 械、原料拆卸及裝櫃後,運至臺中市北屯區○○○○街108 巷13號林瑞源之住處暫放,待97年8月10日,由林柏盛出面 ,以押金3萬6千元、每月租金1萬8千元之價格,租得臺中市 ○區○○路109巷15弄6號之廠房(下稱臺中市○○路工廠) ,並在廠房樓上設立宿舍,再由林瑞源將附表三所示之器械 、原料運入組裝,陳浚翔則同時透過林瑞源介紹及其自己之 邀請而尋得不知情之傅學仁溫政峰謝旻霖(以上3人經原



審判決無罪確定)等人於97年8月10日開始在前開臺中市○○ 路工廠處試機運作。陳浚翔同時並以林東權先前交予黃金謀游禮崧聯絡電話與游禮崧聯絡,要求游禮崧修改而重新製 作前開100元美鈔膠版,游禮崧乃承前交付偽造有價證券器 械犯意而重新製作100元美鈔膠版。惟臺中市○○路工廠僅 進行至上開㈠①之步驟,仍處於收受各項器械原料階段,即 於97年8月18日上午10時許,為檢警循線查獲,並扣得附表 三所示之器械原料,另自陳浚翔林柏盛處分別扣得附表五 編號4、5所示之物;游禮崧所製作之膠版則已完成然未及交 付陳浚翔,亦於陳浚翔為警查獲後之同日下午2時許,經警 在臺中縣潭子鄉○○路循線逮捕游禮崧,並於其住處扣得附 表五編號6所示之物。
三、歐聰智歐泳木於97年7月間宜蘭工廠停工時,因未領得林 東權原答應每人每月10萬元之報酬,心有不甘,離開宜蘭工 廠前,乃私自攜離未逾3分之1已完成上揭二、㈠①至⑤步驟 之偽造美鈔半成品,並賡續前開偽造有價證券之共同犯意聯 絡,自97年7月中旬起,在臺中縣龍井鄉○○村○○路89之 23 號歐泳木之住處(下稱臺中縣龍井鄉工廠),以附表四 所示之各項器械、原料,依下列步驟,完成偽造百元美鈔成 品:
①將部分正面100 元變色數字模糊之偽造美鈔置入自製絹印器 (附表四所示編號1) ,以油墨調色盤(附表四所示編號2 )調配變色油墨後,刷印補強100元數字。
②配合電腦程式之鈔票號碼,以裁切機(附表四所示編號9) 修切偽造美鈔之邊距後,持藍色膠布將每4 張偽造美鈔貼成 縱列。
③陸續放入彩色印表機(附表四所示編號6)紙匣,再以電腦 (附表四所示編號4、5、7、8)印上鈔票號碼即告完成。 歐聰智歐泳木偽造百元美鈔成品26萬元後,於97年7 月底 ,持至高雄縣大寮鄉○○○○街85號6樓王瑞杉之住處,要 求王瑞杉找尋管道兌換成新臺幣,以彌補在宜蘭工廠未領得 足額薪資之損失。王瑞杉聽言後,竟予應允,另基於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收下歐聰智歐泳木 面交之偽造百元美鈔成品26萬元後,伺機向不知情之他人行 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知情之他人,迄97年8月12日晚 間6時15分、當日晚間6時40分許,為檢警循線查獲,並扣得 附表四所示之物,另自歐聰智歐泳木王瑞杉處分別扣得 附表五編號1、2、3所示之物。
四、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及指揮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二隊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黃金謀辯稱:林柏盛陳浚翔林東權之警詢筆錄、同 案被告偵查中未具結部分無證據能力云云(見第30卷《以下 未註明案號卷者,均引用各卷左上角裝釘之黃色紙編號》第 3、6、7頁);被告許育甄辯稱:林柏盛林東權余永川歐聰智歐泳木陳浚翔之警訊、偵查筆錄,均無證據能力 云云(第30卷第263、264頁);被告林柏盛辯稱:林東權、王 瑞杉、歐聰智歐泳木之警訊筆錄無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 ㈠第236頁),被告陳漢鍾辯稱: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柏盛97年 8月19日、同年11月10日、余永川97年8月18日、同年12月11 、30日、林東權97年10月20日、陳浚翔97年11月20日於偵查 中已具結之證詞、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柏盛於97年10月1日、 林東權於97年10月1日未具結之證詞,及證人李文鐘於警詢 及偵查中所證,均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㈠第231-232頁 )。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 據」;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 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 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 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 要性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 不具證據能力;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之2、之3、之4、之5情形,仍例外認 其有證據能力,然此乃係指法院未於審判期日傳喚相關證人 到庭,案件僅能依靠該等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為判斷之情 形,始需就該等審判外供述證據嚴格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5所定要件一一檢視各該證人之供述,作為證據之 資格。倘法院已經依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 方之交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 該證人之前之證詞,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亦已受到保障得以 完全行使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例 如:非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等, 而有害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該 審判外供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 之資格,亦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 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可據以強化 該證人供述之可信度),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



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當無不許之理。甚者,其不符部 分倘係於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供述,作為認定被 告犯罪與否或不構成犯罪與否之證據,亦僅需依照刑事訴訟 法第15 9條之2規定,斟酌其審判外供述作成外部環境、製 作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認為之前供述較為可信,即可取 得證據之資格,而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格(最高法院94年 度台上字第2507號、95年度台上字第2515號判決同此見解)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基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依同法第 159條之2規定,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 先前之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 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 、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調查筆錄製作之 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 證據是否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 94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亦同此意旨)。經查,本件證人 分別於下列日期:林柏盛於98年5月18日(第34卷第105-134 頁)、98年6月9日(第35卷第65-85頁)、林東權於98年5月8日 (第34卷第64-104頁)、98年9月23日(第35卷第290-294頁)、 余永川於98年6月8日(第34卷第220-243頁)、歐聰智、歐泳 木及王瑞杉於98年6月8日(第34卷第244-259、259-266、267 -278頁)、陳浚翔於98年6月9日(第35卷第85-96頁)、李文鐘 於98年4月8日(第31卷第236-237頁)經原審於審判期日傳喚 到庭與被告黃金謀許育甄林柏盛陳漢鍾行交互詰問程 序,直接言詞審理檢視其證詞,已予被告程序權利之保障。 故證人及李文鐘於警詢之供述,對於被告黃金謀許育甄林柏盛陳漢鍾當然已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其中相符部分 ,自有證據能力,而得為補強其審理中之證詞。另本院斟酌 證人林柏盛林東權余永川歐聰智歐泳木王瑞杉陳浚翔於前開警詢筆錄製作之過程,係由警員先詢問年籍資 料後,復為權利事項之告知,才開始制作警詢筆錄,李文鐘 係以證人身分至警局陳述,均查無筆錄製作過程有何違法或 不當取得之情形,是其警詢證述內容之形成,顯係出於自由 意志而為證述。揆諸前揭說明,證人林柏盛林東權、余永 川、歐聰智歐泳木王瑞杉陳浚翔李文鐘於警詢中之 證言,就警詢筆錄製作之過程加以觀察具特別信用性,且為 比對卷內通聯紀錄內容及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 上揭規定,應認林柏盛林東權余永川歐聰智歐泳木



王瑞杉陳浚翔李文鐘警詢均具有證據能力。又被告以 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林柏盛林東權余永川歐聰智歐泳木、王 瑞杉、陳浚翔李文鐘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供述,固為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就經具結部分之證言, 與法定要件相符;且核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亦查無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此之審判外之偵訊證詞,揆諸上揭規 定,乃傳聞證據之例外情形,自有證據能力。至於未經具結 而其陳述有涉及其他被告證詞之部分,諸按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3所規定「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 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 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 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 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渠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 ,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等有關具結之規定, 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 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共犯、共同 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 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 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在檢察官或他 案在法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 向檢察官或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 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 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 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 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 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法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 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1、2項,仍非不得為證據...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 律適用本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994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件共同被告 於檢察官及法官面前所供未經具結之部分,既均曾以證人身 分陳述,並經由其他被告詰問,依上開說明,亦應認有證據 能力,附此敘明。
二、次按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 訊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 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 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 障及監察法第13條第1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



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 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 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 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 ,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 ,當然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97年度台上字第5940號判決參 照)。查本案係於檢察官為蒐集或調查證據,聲請原審核發 監聽票,此業經本件原審蒞庭公訴檢察官於98年3月25日以 98年度蒞字第2122號補充理由書提出本案所有通訊監察書增 列為本案起訴證據(見第31卷第72-199頁),則該等監聽資 料併譯文自有證據能力。被告黃金謀之選任辯護人於原審謂 本件無通訊監察書不得做為證據云云(見第31卷第6頁背面) ,自無所據。
三、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此乃第 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經查,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本判決下引之證據,除上所述外,或 同意引用為證據,或為不爭執而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依上開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宜蘭工廠部分:
一、被告游禮崧經合法通知,未於審理期日到庭,惟其曾於99年 3月15日準備程序坦承本件犯行(見本院卷㈠第229頁),又訊 據被告林東權余永川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見本院卷㈠ 第229頁),被告歐聰智歐泳木亦承認在宜蘭有印偽鈔不諱 (見本院卷㈡第41頁),其餘被告則矢口否認犯行,被告黃 金謀辯稱:伊只是為林東權找尋資金而向陳漢鍾借款300萬 元,後來在余永川住處發現偽造美鈔才知道他們是在做偽造 ,所以就將偽造機器破壞而被陳漢鍾追討300萬元;機器載 到臺中是請陳浚翔找師傅賣掉,伊並沒有在宜蘭工廠、臺中 市○區○○路工廠從事偽造美鈔之犯行等語。被告許育甄辯 稱:以並不知道宜蘭工廠是在做偽造美鈔工作,黃金謀說是 在做印刷工作,因為黃金謀有重聽,所以偶而幫忙聽電話或 傳遞訊息而已;臺中市○○路工廠部分,只知道機器要賣, 並不知道工廠設在何處,工廠設立之時間,伊也不在國內了



等語。被告林柏盛辯稱:宜蘭工廠部分並沒有參與,只是因 為黃金謀重聽,有時許育甄又不在,所以才會為黃金謀傳遞 訊息云云。被告莊瑞仁辯稱伊只是幫助犯云云。被告郁慶榮 則辯稱:不知工廠內是在做美鈔,伊只是打雜云云。被告王 瑞杉辯稱:伊僅是幫助犯云云。被告陳漢鐘辯稱:伊係借款 300萬元給黃金謀許育甄,之後連同利息要求2人還款330 萬元云云,其選任辯護人亦辯護稱:陳漢鐘係借錢予黃金謀許育甄,有提出支付命令及證人之證詞可憑,本案在宜蘭 廠是失敗的,如果陳漢鐘是出資,怎可能會去跟黃金謀要錢 等語。
二、查,黃金謀許育甄林柏盛林東權於97年4月間起同謀 印製偽造美鈔,陳漢鍾出資300萬元,余永川提供房舍供居 住,莊瑞仁除購置器械、原料外,並尋得歐聰智歐泳木王瑞杉郁慶榮在工廠從事印製行為,而印製偽鈔之網版, 則由林東權聘僱游禮崧製造交付,林東權再與莊瑞仁、歐聰 智、歐泳木陸續購得附表三所示其餘之器械、原料,於97年 6月1日搬入,由莊瑞仁另行覓得不知情之遊民劉冠龍為名義 人,出面與不知情之李文鐘締約租用宜蘭工廠之情,業據被 告黃金謀(第35卷第38、40、41、43、47、48、57、62頁) 、林東權(第30卷第79頁、第34卷第65、67-70、72、73、 77 、78、2 8、83、85、87、91、92、96、100、101-104頁 )、林柏盛(見第30卷第79、183頁、第34卷第106、108-11 0、112、11 5、11 7、118、121頁、第35卷第69頁)、王瑞 杉(第30卷㈠第80、184頁、第34卷第269、272頁)、莊瑞 仁(第30卷第184、218頁、第35第27、29、31-35頁)歐聰 智(第30卷第79、184頁、第34卷第245、247-249、251、25 3、255、25 8頁)、歐泳木(第30卷第80、184頁、第34 卷 第260-26 3、265、266頁)、游禮崧(第9卷第149、150頁 、第33卷第31頁、第35卷第182頁)供述在卷,上開被告所 供大致相符,復有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光碟、譯文、原審 98年6月5日勘驗筆錄(見第31卷第72-199頁、第34卷第187- 209頁)可憑。
㈠、又被告游禮崧於偵查及原審坦承:以6萬元之價格製作100 元美鈔之膠版給林東權...與陳浚翔見過2、3次面,談到 偽造美鈔膠版之事..確實有交付膠版給他們等語(第9卷 第149、150頁、第33卷第31頁、第35卷第182頁),被告 林柏盛於原審坦承:伊介紹黃金謀許育甄林東權認識 ,黃金謀找不到林東權會由伊去找,伊透過陳金堂得知歐 聰智、歐泳木後,再轉知林東權黃金謀於4、5月間有告 訴伊工廠在做美鈔,伊曾至余永川住處,亦曾拿1萬元給



歐聰智...歐聰智曾向伊抱怨過缺了一些工具無法作;黃 金謀後來拿到沒有鈔票號碼的15張偽造美鈔時,跟伊抱怨 林東權根本都不會,說林東權報帳不老實等語(見第30卷 第79、183頁、第34卷第106、108-110、112、115、117、 118、121頁、第35卷第69頁),被告歐聰智於原審坦承: 林東權帶伊和歐泳木到宜蘭工廠,6 月10日左右知道要做 偽鈔;運機械到工廠時,黃金謀許育甄都有去在工廠內 ,伊與歐泳木共同負責機械印刷,郁慶榮負責黏合紙,王 瑞杉幫忙搬紙,余永川載送伊等及送便當,會跟余永川說 工廠缺什麼;林柏盛曾經交1萬元給伊當生活費;宜蘭工 廠拆夥後,有偷拿一些回去試,宜蘭工廠的還沒切,帶一 些回去用切相片的一張一張切,有詢問他人如何將數字打 上去之技術,最後有將號碼打上去,完成的26萬美金有交 給王瑞杉去換新台幣,這些已經被檢察官扣押等語(見第 30卷第79、184頁、第34卷第245、24 7-249、251、253、 255、258頁),被告歐泳木於原審坦承:大概是5月底去 架機械的,有住余永川家一天,6月又去;平常稱呼林柏 盛為「金門仔」;操作機器是伊和歐聰智郁慶榮黏合紙 ,王瑞杉會在工廠內走來走去,黃金謀許育甄有去過工 廠,也去過宿舍,余永川負責載送伊等及買便當,有跟余 永川一起去買過工具,鈔票的數字作不出來,有問過林東 權等語(見第30卷第80、184頁、第34 卷第260-263、265 、266頁),且被告歐聰智歐泳木於本院準備程序亦已 坦承在宜蘭印製偽鈔之情(見本院卷㈡第41頁)。被告林東 權於原審坦承:97年4、5月間經由林柏盛介紹認識黃金謀許育甄黃金謀再介紹余永川...後來說到做美鈔,因 為黃金謀有重聽,所以協調時林柏盛會到場,也會透過林 柏盛找黃金謀歐聰智歐泳木兄弟是透過林柏盛的朋友 介紹,有跟歐聰智兄弟說要印製美金的事,歐聰智兄弟說 一個月要10萬元,黃金謀有同意;租宜蘭廠房簽約當天, 伊與黃金謀莊瑞仁劉冠龍都有到;廠房設立之後,許 育甄會轉告黃金謀交代要買什麼東西、會帶什麼東西,資 金並非整筆交給伊,是需要時跟黃金謀說,黃金謀再拿錢 出來,也要跟許育甄報帳...偽造美鈔之膠版是向游禮崧 購買的,有跟游禮崧說要做美鈔,拿到膠版後拿給歐聰智歐泳木歐聰智黃金謀說膠版上美鈔的英文簽名錯誤 ,黃金謀告訴伊,伊有去問過游禮崧說要修改,游禮崧說 簽名是對的...美鈔印出來不行,黃金謀交代伊要打電話 跟余永川說;等語(第30卷79頁、第34卷第65、67、77、 78、80、82、83、87、90-92、96、1 02頁),被告余永川



坦承:第一次見到黃金謀許育甄夫妻是97年5月間在陳 漢鍾服務處,後來黃金謀說要租伊的房子才認識林東權, 沒說租金,黃金謀說有賺錢再包紅包給伊,有說要做偽鈔 ;裝潢工廠時,因黃金謀說不熟,所以伊幫忙請工人裝監 視錄影器;5月時歐聰智歐泳木兄弟就到了;6月16日歐 聰智打電話說劉冠龍不在工廠,要伊幫忙找找,後來在高 速公路下找到,劉冠龍郁慶榮莊瑞仁帶去的;平常稱 呼王瑞杉「老唐」,是林東權帶去的;林柏盛有跟黃金謀 到伊家中幾次;工人在7月10日就沒有住伊家中等語(第 30卷第79、184頁、第34卷第221-227、229、231、235頁 ),被告莊瑞仁於原審則坦承:伊有買裁紙機,林東權還 出錢委託伊買油墨、驗鈔機,林東權告訴伊要做美鈔;伊 叫劉冠龍代表黃金謀林東權去簽租約,房租是黃金謀拿 給林東權等語(第30卷第184、225頁、第35卷27、29、31 頁),被告郁慶榮於原審則坦承:大師傅(指歐聰智)叫伊 去將兩張紙粘在一起等語(第30卷第185、225頁)。次查, 被告黃金謀余永川附件編號13之電話通聯對話,證人即 共同被告余永川歐聰智已證述,該通話係被告歐聰智因 為偽造美鈔印刷後潮濕,乾後會皺,而請被告余永川轉知 被告黃金謀帶來壓克力版二塊,嘗試以壓克力版壓著潮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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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