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385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泓麟
藍信巖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
訴字第1935號,中華民國98年7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579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藍泓麟 (所涉重利罪部分,經原審判決 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告訴人劉淑卿向之表示其所簽發票載日 為民國97年7月14日、面額為新臺幣(下同) 25萬元之支票屆 期無法兌現,遂與告訴人相約於97年 7月14日中午12時許, 在臺北市大安區○○○路○段150號前商談還款事宜,詎被告 藍泓麟與其表哥即被告藍信巖共同基於妨害自由及恐嚇之犯 意聯絡,由被告藍信巖駕駛車牌號碼為4008-RN 號自用小客 車搭載被告藍泓麟,被告藍泓麟乘坐在該車副駕駛座,兩人 預先在上址前等候,俟告訴人準時赴約,被告藍泓麟即指示 告訴人上車商談,告訴人上車後,旋遭被告藍信巖將上開自 用小客車車門上鎖,限制行動自由,被告藍泓麟隨即對告訴 人表示如果無法還錢,就再借25萬元,並開立33萬元之本票 ,告訴人聞言表示利息 8萬元過高而峻拒,被告藍泓麟遭拒 後,旋出言對告訴人恫稱:「妳馬上叫妳朋友拿錢過來還, 否則不讓妳下車!以後妳走到哪裡我就跟到哪裡!」等語, 以加害自由之事,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 害於安全,並催促告訴人打電話找朋友幫忙付錢,被告藍信 巖為逼迫告訴人還款,則在旁出言附和稱:「趕快叫妳朋友 拿錢過來就沒事了!」。告訴人為求脫困,持手機撥打友人 之電話,暗中以另1支手機傳送內容為「我在忠孝東路3段國 宅樓下的郵局前面黑色的車子內」之簡訊予友人廖芳銘,暗 示其已遭地下錢莊之人限制行動自由,廖芳銘隨即向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警,經警於同日中午12時40分許,在 上址前逮捕被告藍泓麟、藍信巖而查獲,因認被告藍泓麟、 藍信巖均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及同 法第305條恐嚇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 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證人 廖芳銘、徐彬源之證述、97年 8月13日檢察官當庭勘驗證人 廖芳銘手機內文字簡訊之勘驗筆錄、手機門號0000000000所 發送簡訊之列印內容,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藍泓麟、藍 信巖固坦承告訴人確有於97年 7月14日中午在藍信巖所駕車 牌號碼為4008-RN 號自用小客車內與藍泓麟討論債務之事實 ,惟均堅決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恐嚇之犯行,被告 藍泓麟辯稱:我只是與告訴人商討還款事宜,並沒有禁止告 訴人離開,該車車門亦未上鎖,也沒有向告訴人說恫嚇之詞 ,而告訴人中途曾開啟車門準備下車,但想想之後,又自行 關上車門,還在車上不斷撥打電話向他人借款調現,且我與 告訴人見面商談還款事宜之時間係在當日中午12時左右,距 上開支票兌現截止時間尚有3 個小時之久,實無恐嚇及剝奪 告訴人行動自由之必要等語。被告藍信巖則以:我根本不認 識告訴人,之所以於97年7 月14日中午駕駛上開車輛停在正 義郵局前,係因表弟藍泓麟打電話要我開車至上址等候,以 載其回桃園住處,我開車至該處等候一會兒,藍泓麟才到現 場並上車,不久後,告訴人也自行開啟該車右後座的車門上 車,我聽藍泓麟和告訴人交談之內容,似乎是在講債務之事 ,而我所駕駛之車輛門鎖,自告訴人上車時起至員警到場處 理時止,均未上鎖,且該車之車門中控鎖已故障,只要將車 門內側之門扣往上拉即可開啟,又告訴人在途中曾自行開啟 車門欲下車,但之後又自行關上車門;我並未對告訴人說「 趕快叫妳朋友拿錢過來就沒事了」,我係對告訴人說「趕快 處理完,我要回家」,我從未恐嚇告訴人,亦未禁止告訴人 下車等語置辯。
四、經查:
㈠本案之查獲經過,係因告訴人於97年7 月14日中午12時27分 11秒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傳送內容為 「我在忠孝東路三段國宅樓下的郵局前面黑色的車子內」之 文字簡訊,至其友人廖芳銘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門號,而由廖芳銘於同日中午12時33分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大安分局報案,該局隨即派遣警員徐彬源、黃業勤至上址處 理,並於同日中午12時40分逮捕被告藍泓麟、藍信巖等情,
為被告 2人所不否認,並據證人即查獲本案之員警徐彬源、 黃業勤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 (見原審卷第82頁至第85頁、 第87頁至第90頁) ,核與證人廖芳銘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就 有關收到告訴人所傳簡訊並報警之證述 (見偵卷第55頁、原 審卷第188頁至第189頁反面) 、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 就有關發送簡訊之證述 (見偵卷第55頁、原審卷第94頁至第 95頁) 大致相符,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7頁)、97年8月13日檢察官當庭勘驗證 人廖芳銘手機內文字簡訊之勘驗筆錄(見偵卷第55頁)、手機 門號0000000000所發送簡訊之列印內容(見偵卷第60頁)在卷 可稽。
㈡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固均指證被告 2人有出 言恫嚇及限制其行動自由之犯行。然其於警詢中先指稱:藍 泓麟與我相約在上揭時、地見面商討清償債務事宜,於我到 場時,藍泓麟即強要我上車協調,我當時曾向藍泓麟表示要 下車離去,但其表示若我沒還錢就不讓我下車云云 (見偵卷 第9頁);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97年7月9日將我所簽發 之票載日期為97年 7月14日之支票1張交給藍泓麟,於97年7 月14日,藍泓麟打電話問我是否可如期兌現該支票,我答稱 尚未準備足夠之款項清償,藍泓麟遂約我在上開時、地碰面 ,以商討解決之道,俟我依約抵達上址時,藍泓麟已坐在 1 輛停於上址路邊之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上,並叫我上車,我 即自行開啟該車右後座車門上車,藍泓麟並無推我或拉我, 當我上車後,才見車內駕駛座上還有藍信巖,但我不認識藍 信巖,我在車上期間,並無向被告2人表示我要下車云云(見 原審卷第92頁、第95頁) ,是告訴人就藍泓麟於上揭時、地 究竟有無強制其上車,及其於車內期間,是否有向被告 2人 表明欲下車離去等節之證述,已有前後不一之重大瑕疵。 ㈢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固均證稱:我上車之後 ,隨即聽到車門上鎖之聲音等情(見偵卷第9頁、第53頁,原 審卷第93頁) ,惟告訴人並無檢視車門有無上鎖,且未曾嘗 試開啟車門乙節,已據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證述明確 (見偵 卷第53頁、原審卷第93頁、第105頁)。再告訴人與被告 2人 於本案查獲員警到場時,均係自行開啟車門下車,到場查獲 之員警均無法確認上開車輛之車門究竟有無上鎖,亦未注意 該 3人有無人去拉該車中控鎖或車門鎖扣等情,分據證人徐 彬源、黃業勤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證述無訛 (見偵卷第47 頁、原審卷第83頁、第87頁至第90頁)。則在被告2人辯稱中 控鎖早已故障,而檢察官迄未能舉證證明上開車輛其中控鎖 功能正常情況下,殊難僅憑告訴人所述聽聞車門上鎖之聲音
,即推定告訴人所乘坐右後座之車門確有上鎖之情事。另告 訴人於本案員警到場處理,並詢問現場狀況時,僅向員警徐 彬源陳稱,其係跟錢莊的人約在該處還錢,被告 2人曾對其 表示若今日沒有還錢的話,就要一直耗在那邊,並未向員警 徐彬源表示其曾被鎖在車上,或被告 2人有對其說比上開話 語更嚴重之言詞等情,復經證人徐彬源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綦 詳(見原審卷第83頁至第86頁),核與證人黃業勤於原審審理 時證稱:「(問:到現場之後,你人站在何處?)我是把機車 停在自小客車的後方,一開始我是先站在左後方,我看到一 個女生坐在後座,她一手拿著衛生紙有在擦拭臉上,另一手 指著前方兩個人,我就繞到右後方去,當駕駛下車後,我就 請那女生下車,是她自己開門; (問:你問她發生什麼事情 ,她怎麼回答?)她說她欠這兩人錢,她要還但還不出來;( 問:這個女性乘客跟你說這兩句話之外,還有無說什麼? ) 她有跟他們討論可否晚點還,但他們要她今天還; (問:這 個女性乘客下車之後,你問她,她有無跟你表示她是被鎖在 車上?)沒有;(問:這個女性乘客有無向你表示這兩人態度 很兇、且出言恐嚇她?)沒有」等情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87 頁至第88頁) ,參以本案之查獲係由告訴人發送簡訊與友人 廖芳銘,再由廖芳銘報警處理之情,已如前述,則何以告訴 人於員警到場處理時,竟未立即向員警表明其遭被告2 人鎖 在車內,禁止其離去,及遭被告2 人出言恫嚇之情,反僅單 純向到場員警表示雙方係在該處商討債務解決之道,尚未達 成共識等情,在在與常情有違。再佐以本案被告2 人與告訴 人自見面時起迄為警查獲時止之時間,係在中午12時許至12 時40分間,地點則係在臺北市大安區○○○路○段150號之正 義郵局前,且他人可自上開自小客車之車窗玻璃外,透視車 內狀況乙情,亦據證人黃業勤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87頁); 而經查獲時,被告2 人係分座駕駛座及副駕駛座,告訴人則 坐於右後座,此據告訴人、證人徐彬源、黃業勤證述一致。 則被告2 人如欲對告訴人恐嚇、限制其行動自由,衡情藍泓 麟大可坐於後座,以就近監控告訴人,阻其脫逃及對外求援 ,並由藍信巖將車駛至人煙稀少之靜謐巷弄或荒郊野外。殊 無於中午休息用餐時刻,在人聲鼎沸、車水馬龍之環境下, 恐嚇告訴人,並剝奪其行動自由,而自曝於隨時可能為旁人 察覺犯罪之風險下。是告訴人上開證述實非無疑。 ㈣證人廖芳銘固於偵查中證稱:我係因為收到告訴人傳送內容 為「我在忠孝東路 3段國宅樓下的郵局前面黑色的車子內」 之簡訊,就報警處理,因告訴人之前曾向我提過,她有向錢 莊的人借錢,錢莊的人會騷擾她,告訴人問我該如何處理,
我說有此情形就報案等語(見偵卷第55頁);於原審審理時證 稱:「 (問:〈提示法院卷第29頁0000000000電話通聯紀錄 〉97年 7月14日12點27分11秒,劉淑卿有無以她的行動電話 與你聯絡,或是傳送簡訊給你?) 有,當天中午簡訊跟電話 都有,訊息就是她被綁架,然後我打電話報警; (問:〈請 求提示1579 2偵卷第60頁文字訊息〉當天中午劉淑卿傳送給 你的簡訊內容是否就如文字訊息上面所載?)對;(問:你報 警時,如何向警方人員陳述?) 我說我有朋友被地下錢莊押 著; (問:依剛才提示之文字訊息,該通簡訊只記載「我在 忠孝東路三段國宅樓下的郵局前面黑色的車子內」,並無其 他內容,你如何會認為劉淑卿被地下錢莊的人押著?) 因她 之前有跟我說這件事,我說那你有事再打電話給我,且被押 起來的話,不可能打很多訊息,而那段時間她有跟我說這些 事情,那麼久的朋友了,有這種情況看也知道是什麼事情; (問:你跟劉淑卿之間是否有約定好若劉淑卿傳送相關的簡 訊給你,就請你直接去報警?) 也沒有約定好,會出什麼事 情也不知道,就說有什麼事情就打電話或傳簡訊這樣子; ( 問:在97年 7月14日當天中午,是否有印象劉淑卿打電話給 你說她被地下錢莊的人押著?) 好像有,我只記得她傳簡訊 給我後,我打電話報警,我留手機給警局,後來警察打電話 跟我說找不到還是怎樣,後來警察有找到劉淑卿,有請他們 去警察局,我打電話給劉淑卿,她說她人現在在警察局; ( 問:她如何跟你說的?) 內容我忘了,我只記得那段時間她 說被人家騷擾,至於 7月14日當天我只記得她有打電話給我 說她被綁架,我問她人在哪裡,她沒有說,後來我收到她的 簡訊,我就報警了; (問:劉淑卿當天到底有無打電話跟你 說她「被綁架」或「被押著」?) 她的意思是說她被控制住 ,但她當時的用語我現在已經沒辦法陳述了; (問:你剛才 提到劉淑卿打電話給你的時候,你有在電話中聽到她好像哭 泣的聲音?) 對,我聽到聲音她在哭,問她在哪邊,她也不 講; (問:你剛說你在電話中有聽到劉淑卿哭的聲音,是否 記得該通電話是在你收到簡訊之前或之後?) 應該之前;( 問:根據行動電話0000000000通聯紀錄顯示,上開文字訊息 之前,你跟劉淑卿最近的一通通話時間為97年 7月14日中午 12時14分48秒,是否可以確認在這通電話中劉淑卿有向你表 示她已經被人控制住,並有聽到哭泣的聲音,還是劉淑卿只 是跟你表示她還在路上還沒有見到錢莊的人?) 時間我不確 定,我確定我收到文字簡訊之前,我記得我問她人在哪邊, 她也沒有講,聽到哭的聲音,而我之前就已經知道她要去地 下錢莊的人見面,後來我就收到簡訊,人沒事幹嘛要哭」等
情(見原審卷第188頁至第189頁反面、第192頁) ,而證人廖 芳銘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其會以上開門 號與告訴人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門號通話聯繫之情,並經證人廖芳銘、劉淑卿於原審審理時 證述無誤(見原審卷第99頁、第187頁反面) ,再告訴人係於 97年 7月14日中午12時27分11秒傳送上開文字簡訊與證人廖 芳銘所使用上開門號之情,已如上述。觀卷附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雙向通聯記錄,證人廖芳銘 與告訴人自97年 7月14日中午12時起至同日中午12時27分11 秒前止,僅有 1通由證人廖芳銘以所持用之上開門號,於同 日中午12時14分48秒撥打至告訴人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門號,通話時間為22秒之記錄 (見原審卷第29頁、第 49頁 ),惟告訴人在接獲證人廖芳銘該通來電時,尚在前往 赴約途中,猶未與被告 2人見面之情,業據告訴人於原審審 理時證述甚明(見原審卷第 105頁),則告訴人於接聽前揭來 電時,既仍在路上行走,尚未與被告 2人碰面,何來向證人 廖芳銘陳稱其已遭被告 2人鎖在車內,行動被控制,甚或哭 泣之可能,是證人廖芳銘上開關於其確定其收到告訴人之文 字簡訊前,已在電話中聽到告訴人哭泣之聲音,又一聽就知 道是綁架之情境,且告訴人有向其表示遭控制住之證述,顯 悖於客觀事證,難以遽採。再告訴人與證人廖芳銘於告訴人 在97年 7月14日赴約前,彼此已有如告訴人傳送簡訊與證人 廖芳銘時,即表示告訴人遭到騷擾或不利對待,需由證人廖 芳銘向警方報案之默契,是證人廖芳銘於收到上開文字簡訊 後,即於同日中午12時33分許,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 局以「有人遭錢莊的人綁架」為由報案等情,已如上述,然 考諸證人廖芳銘既未親身見聞告訴人與被告 2人之互動情狀 ,僅單憑前揭之刻板印象,即認告訴人已遭錢莊之人綁架而 報警,其所為告訴人遭控制行動自由之證述不免武斷。自難 執證人廖芳銘上開有重大瑕疵,且未親身見聞現場情狀之證 述,及前開依證人廖芳銘報案內容所記載之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大安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逕採為不利於被告 2人之 認定。
㈤告訴人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車上就一直掉眼淚等情 ( 見原審卷第95頁) ,證人黃業勤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我到 現場時,有看到告訴人坐在後座,拿著衛生紙在擦拭臉部等 語(見原審卷第87頁),惟證人即告訴人於上開車內期間打電 話向之調現之友人黃若然,於原審審理時卻證稱:我並無在 電話中聽到告訴人哭泣或哭泣後抽搐的聲音等語甚詳 (見原 審卷第186頁反面),是告訴人於上揭車內期間,究竟有無哭
泣乙情,已有可疑。況哭泣之原因多端,或因憂慮籌錢不及 而心情焦慮,或因思及債台高築遂潸然涕下,尚難僅憑告訴 人於車內有哭泣一節,即揣測被告 2人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及恐嚇之犯行。
㈥證人徐彬源固於偵查中證述:我到現場時,告訴人曾對我說 ,她被被告 2人控制在車上等語(見偵卷第47頁),然證人徐 彬源僅泛稱於查獲現場有聽聞告訴人稱被告 2人有將之控制 在車上之行為,至被告 2人究竟以如何具體之行為手段控制 告訴人,則未有確切之證述,再佐以證人徐彬源於原審審理 時,業已證稱:我不記得告訴人有向我表示她被鎖在車上等 語明確(見原審卷第85頁),自難以證人徐彬源前揭於偵查中 片面聽聞自告訴人指陳之空泛、片面證述,即認被告 2人有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另證人徐彬源雖於原審審理時證述 :我到現場看見告訴人時,告訴人的表情有一點害怕的感覺 等語(見原審卷第83頁),但每人對他人肢體、面部表情之感 知解讀均因人而異,而證人徐彬源僅泛稱其感覺出證人的表 情有一點害怕,並未明確證述其係由何等細節判斷此情;且 告訴人係因積欠藍泓麟債務未能如期償還,而前赴商談還款 事宜,其內心難免驚恐不安,殊無從以證人徐彬源此部分之 證述,採為不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
㈦檢察官所舉之97年 8月13日當庭勘驗證人廖芳銘手機內文字 簡訊之勘驗筆錄、手機門號0000000000所發送簡訊之列印內 容,僅能證明告訴人確曾於97年7月14日以其所使用之00000 00000 號行動電話門號,發送內容為「我在忠孝東路三段國 宅樓下的郵局前面黑色的車子內」文字簡訊與證人廖芳銘之 事實,惟告訴人發送此封簡訊之動機不一,或因避免友人廖 芳銘擔心而告知行蹤,或因不知該如何善了與藍泓麟間之借 貸債務,而欲藉此向警方揭發藍泓麟上開重利之犯行,冀解 免債務,尚難憑此遽認告訴人曾有於上揭時、地遭被告 2人 剝奪行動自由或恐嚇之犯行。
㈧綜上,告訴人所為之指述有諸多瑕疵可指,因無補強證據佐 證,檢察官所提事證,尚有合理懷疑空間存在,不足使所指 被告 2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與恐嚇犯行達於無所懷疑,而得 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 明被告2人有檢察官所指上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本同上之見解,以不能證明被告 2人有檢察官所指之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與恐嚇罪,而就該部分為被告 2人無罪之諭 知,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告訴 人就被告 2人之犯行,先後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證述綦
詳,且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原審徒以告訴人之其他枝節陳述 先後不一,認其所為之證言不足採信,容有違誤。㈡證人黃 業勤證稱:我到現場時,有看到告訴人坐在後座,一手拿著 衛生紙在擦臉,另一手指著前方二個人等語;證人徐彬源亦 證稱:我當時看到告訴人時,記得她的表情感覺有一點害怕 等語,足認告訴人於警員到場處理之際,心情仍未平復,顯 見告訴人於車上應受被告 2人相當程度之恫嚇,益徵告訴人 指訴並非虛妄。㈢告訴人為一中年女子,其因積欠藍泓麟債 務而無力償還,遂應其之要求前往上開自小客車內,其心理 壓力可想而知,況被告 2人於自小客車內以兇狠態度對告訴 人以上開言詞相向,告訴人豈敢任意下車離去?縱認上開自 小客車經以中控鎖上鎖之後,得由其他車門開鎖,然告訴人 就此未必知悉,參以其當時處於受恫嚇之情況,能否意識到 可自行開啟車門離去,尚非無疑云云。然查,告訴人就藍泓 麟於上揭時、地究竟有無強制其上車,及其於車內期間,是 否有向被告 2人表明欲下車離去等與本案構成要件有關之重 要情節,證述前後齟齬,業論之如上,其指訴顯有瑕疵。上 訴意旨認告訴人僅係就枝微陳述不一,難謂允當。又按,被 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追訴 處罰,是被害人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陳述,其供述證據之 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 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 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 保其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 調查程序,即得逕以其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702號判決參照) 。況告訴人與證人廖 芳銘既已事先達成由廖芳銘接獲通知後報警處理之默契,則 告訴人非無藉報警揭發藍泓麟涉犯重利犯行,以免除其積欠 藍泓麟債務之動機,其指訴不免渲染、誇大。在其指訴有上 開瑕疵之下,實難逕採為不利被告 2人之認定。又證人黃業 勤、徐彬源之證詞,俱不足佐證告訴人指訴非虛,已敘明於 上,原判決亦論述甚詳,檢察官猶執為上訴理由,亦有未當 。至上訴意旨謂被告 2人於自小客車內以兇狠態度對告訴人 恫嚇,致告訴人不敢任意下車或未意識到可自行開啟車門離 去云云,與上開事證不符,無非揣測之詞。本件檢察官提起 上訴,並未有其他積極證據,供本院調查審酌,仍執前詞指 摘原判決,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楊貴雄
法 官 宋松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剝奪行動自由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恐嚇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秋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