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再字,100年度,64號
TPHM,100,聲再,64,2011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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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再字第6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高賢魁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
98年度上更(一)字第306號,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第二審確定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2345
、1640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於民國100年2月11日向本院提出之狀 紙(該狀雖署名「異議聲明狀」),惟依其內容,係聲請對 於被告所犯本院98年上更(一)字第306 號確定判決,重起 審判程序,應係對系爭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合先敘明。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定有明文 。且此項聲請再審程式之欠缺,無法在程序中命其先補正, 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請(最高法院71 年度台抗字第337 號判例亦同此意旨)。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判決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 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上更(一)字第306 號判決判處 刑期確定,聲請人先前雖上訴至本院,卻在無正當審理之情 形下(未經聲請人陳述)即為聲請人有罪之判決,聲請人現 設籍之住所業已經聲請人前妻變賣,現於臺北看守所發監執 行中(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 年執字第12817號),聲 請人確有冤屈,為此盼能重起審判程序云云。
四、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高賢魁對於本院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 ,未據提出本院98年度上更(一)字第306 號判決之繕本, 亦未附具任何證據,僅空言原確定判決之審理程序有所瑕疵 具狀聲請重起審判程序等情,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程序顯 屬有所違背,且無法補正,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洋
法 官 梁耀鑌
法 官 遲中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韋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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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