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再字第49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楊耀璋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99年度上易字
第2377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1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71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925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一)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楊耀璋(簡稱 聲請人)前於民國(下同)99年11月24日本院審理程序已說 明取得新台幣(下同)500 萬元後之流向,今提出早已存在 、未經原審審酌之500 萬元已交付徐秀津代收人孫遠輝親筆 書寫並捺指紋之收據影本兩紙,證明聲請人所陳設立中國醫 科大學一事屬實;(二)所謂借款不還構成詐欺罪,行為人 須於「借款時」施以詐術,使相對人陷於錯誤並交付財物, 而於「不還時」確認相對人因此受有損害而言,若為事後故 意,僅可依民法、信託法等其他法律請求損害賠償。本件依 告訴人吳文傑97年8月6日提出之告訴狀,及聲請人確將所借 款項交付徐秀津(代收人孫遠輝)之事實,可見聲請人自始 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無詐欺故意,自不能以聲請人嗣後不 履行債務,即謂聲請人有詐欺犯行;(三)聲請人當初係出 於善意,冀望取得中國醫科大學一案之傭金後,得以協助告 訴人吳文傑,且由珠海市外商服務中心函件,亦可看出確有 中國醫科大學案需要美金兩億元到位驗資之事,故聲請人方 透過曹正宏介紹認識孫遠輝,信任孫遠輝所稱徐秀津在央行 上班,與國民黨黨主席有關係,掌管龐大資金,只要聲請人 給付前期費用500 萬元,即可幫助聲請人將美金兩億元到位 驗資,聲請人方向告訴人吳文傑商借500 萬元,未料將前述 款項交予徐秀津後,因中國醫科大學案未完成而要求徐秀金 退款未果,始知受騙,嗣於網路搜尋獲知徐秀津曾向他人詐 騙之事實,故於100年1月初至調查局檢舉告發;(四)原確 定判決書第4頁倒數第1行至第5頁第1行所稱原審卷第52頁「 勘驗筆錄」,記載在場人員僅法官、書記官及通譯3 人,未 曾依法通知聲請人勘驗日、時及處所,亦無法定例外情形, 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顯有瑕疵,屬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 (五)告訴人吳文傑提出之SGS檢測報告,鎢之成分為90.41 %,不合市場要求之99.98% 以上純度,有聲請人提出之鎢合
金採購合同樣板為證,告訴人吳文傑明知及此,卻欺騙聲請 人簽訂鎢鈷合金銷售之合作協議書,並非聲請人故意不幫助 告訴人吳文傑銷售其鎢鈷合金現貨等語,並提出97年8月6日 告訴狀影本、95年12月24日與同年月27日聲請人分別交付30 0萬元、200萬元予徐秀津指派代收人孫遠輝之收據影本、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43號刑事判決影本、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99年7月7日勘驗筆錄影本、合作辦學合同書影本、轉讓 協議書影本、開發合作意向書影本、保證書影本、珠海市外 商投資服務中心2006年10 月25日及2006年11月1日兩份函件 影本、告訴人吳文傑提供之SGS 檢測報告影本、鎢合金採購 合同樣板影本等書證為證(即聲請人提出之再證2 至13), 聲請人並主張其中95年12月24日與同年月27日聲請人分別交 付300萬元、200萬元予徐秀津指派代收人孫遠輝之收據影本 、合作辦學合同書影本、轉讓協議書影本、開發合作意向書 影本、保證書影本、珠海市外商投資服務中心2006年10月25 日及2006年11 月1日兩份函件影本等,為法院審理時已經存 在,但為當事人所不及知、不及提出供調查斟酌之證據。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 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2 0 條第1 項第6 款所明定。惟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 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 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 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 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 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 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 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 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 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 又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其證據之本身在客觀上可認為真 實,勿須經過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刑人得受有利 之裁判者而言,若在客觀上就其之真實性為如何,尚欠明瞭 ,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即與確實新證據之「確 實」含義不符,自難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85年度 台抗字第308號、70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三、經查,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2377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以累犯判處有期徒刑1年10 月,業已敘明 所憑之證據,以及依各該證據而得心證之理由,詳如聲請人
提出之該確定判決理由欄所載(參該判決第3頁至第8頁)。 聲請人雖提出合作辦學合同書影本、轉讓協議書影本、開發 合作意向書影本、保證書影本、珠海市外商投資服務2006年 10月25日及2006年11月1日兩份函件影本(即再證7、8、9、 10、11)等證據,用以證明聲請人向告訴人吳文傑宣稱借貸 500 萬元用於中國醫科大學相關辦學案之原因屬實,且提出 孫遠輝親筆書寫並捺指紋之收據影本兩紙(即再證3、4 ) ,用以證明上開500萬元之流向,又提出最高法院98 年度台 上字第2043 號刑事判決影本(即再證5),證明其亦為受徐 秀津詐騙之受害人,另提出97年8 月6日告訴狀(即再證2) ,證明其並無詐欺故意,及提出SGS 檢測報告影本、鎢合金 採購合同樣板影本(即再證12、13),證明其遭告訴人吳文 傑欺騙而簽立鎢鈷合金銷售之合作協議書等情。惟查:(一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43號刑事判決影本雖可證明徐 秀津另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即再證5 ),然與本 案無涉,無法證明聲請人本案有受徐秀津詐騙之情形;(二 )原確定判決認定本件無證據證明聲請人有販售鎢鈷合金之 能力,聲請人誆稱其具有鎢鈷合金貿易經驗,向告訴人吳文 傑所稱鎢鈷合金買賣或投資中國醫科大學等情,均只是用以 詐騙或搪塞告訴人吳文傑使之陷於錯誤之詐欺方式,應具有 詐欺犯意等情(參原確定判決第4頁、第6頁),則聲請人所 稱之97年8月6日告訴狀,及嗣後提出之提出SG S檢測報告影 本、鎢合金採購合同樣板影本(即再證2、12、13 ),均顯 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三)上開保證書影本( 即再證10)業經原確定判決載明不予採信之理由(參原確定 判決第6 頁),且聲請人提出之其餘證據亦均屬影本(即再 證3、4、7、8、9、11 ),非經法院進行相當之調查程序, 不能辨其真偽,揆諸前揭說明,均核與聲請再審必須提出確 實新證據之意義不符;(四)聲請人所指勘驗筆錄踐行之訴 訟程序瑕疵等情(即再證6 ),乃原確定判決是否違背法令 而得據以提起非常上訴之問題,與再審程序係就原確定判決 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救濟制度無涉。綜上所述,聲請人據以 聲請再審,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彭幸鳴
法 官 潘翠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邵淑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