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再字第39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簡明煌
上列聲請人因瀆職案件,對於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2007號,中華
民國99年12月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判決案號: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73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98年度偵字第7503、7610、1559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一)原確定判決將案外人劉典福之賭博前 科,誤為聲請人之前科紀錄,為明顯錯誤。證物一、二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漏未審酌且一經審酌,即能為 被告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二)依桃園縣政府97年 10月20日府環稽字第0971003176號函及稽查日程表(證物三 、四)所載,未設機密等級,該函受文者共35個機關單位, 接觸函文之人有二、三百人之多,稽查日程表僅載明日期、 時段,地點僅載明龜山鄉,縱持有稽查日程表之人,亦不知 稽查人員在哪裡稽查,從而本件縣政府之函文及稽查日程表 ,無保密之必要,非機密文件,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且一 經審酌,即能為被告無罪之認定。(三)依證物五行政院所 頒文書處理手冊之相關規定可證明,桃園縣政府自始未將上 開函文及稽查日程表列為機密文件,函文上之密等及解密條 件或保密期限並無註記,顯為一般普通公文,原確定判決認 定為機密文件,顯然與行政院所頒文書處理手冊之規定不符 ,證物五之行政院頒文書處理手冊為發現之新證據,經審酌 即能為被告無罪之認定。(四)桃園縣政府98年4月1日府水 河字第0980120127號函及聯合取締稽查計畫名單、桃園縣政 府環保局98年4月6日桃環稽字第0980019258號函及所附各月 份廢棄土及土石方聯合取締小組稽查日程表(證物六、七) ,均未加註機密文件,即已表明長期以來桃園縣政府本身及 各公家單位,從未將稽查日程表及名單列入機密文件,任何 人持有上開文件,均不會以機密文件來處理,聲請人未以機 密文件看待上開文件,非常正常,主觀上不認為上開文件是 機密文件,無洩密之犯意,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證物六、七 ,一經審酌即能為被告無罪之認定。(五)依證物八桃園縣 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內容,可知楊連興係經營上磊開發有限 公司,從事土石開挖業,原確定判決誤以為楊連興是運輸業 者,可以規避攔路檢查,原確定判決顯有認定事實錯誤,證
物八為發現之新證據,一經審酌即能為被告無罪之認定。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之規定聲請再審 云云。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 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4 條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一)、(二)、(四)以 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再審聲請狀所 附證物一、二)、桃園縣政府97年10月20日府環稽字第0971 003176號函及稽查日程表(即再審聲請狀所附證物三、四) 、桃園縣政府98年4月1日府水河字第0980120127號函及聯合 取締稽查計畫名單(即再審聲請狀所附證物六)、桃園縣政 府環保局98年4月6日桃環稽字第0980019258號函及所附各月 份廢棄土及土石方聯合取締小組稽查日程表(即再審聲請狀 所附證物七)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規定向本院聲 請再審,惟原確定判決正本已於99年12月14日送達於聲請人 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路248巷277弄63衖25號住所,因未獲 會晤聲請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作送 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及置於該送達處所 信箱,並將上開判決正本寄存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 八德派出所,此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99年度上 訴字第2007號卷第200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 規定,自寄存之日即99年12月14日起10日,即發生送達判決 之效力,惟聲請人遲至100年1月24日始以原確定判決漏未斟 酌上開證據為由,向本院聲請再審,此有刑事聲請再審狀上 之本院收狀戳可稽,顯已逾刑事訴訟法第424條所規定之聲 請再審期間,聲請再審程序違背規定,尚非合法,其此部分 再審聲請,應予駁回。
三、再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 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 ,或第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 准許之。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現新證據 ,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法院、當事 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 形式觀察,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 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若證據之真偽尚待調查,即 與確實之新證據之意義不符,自不能據為再審之理由,最高 法院33年抗字第70號判例、同院85年度台抗字第34號裁定可 資參照。亦即該「新證據」須可認為確實具有足以動搖原確 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更不利判決之「確實性」外,尚須 具備該證據係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已存在,因未經發現,
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現之「嶄 新性」特質,二者均屬不可或缺,倘若未具備上開「確實性 」與「嶄新性」二種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特性,即不能據為聲 請再審之原因。經查:
㈠聲請人聲請意旨(三)主張依行政院所頒之文書處理手冊可 知,桃園縣政府97年10月20日府環稽字第0971003176號函及 稽查日程表並未註記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即非機密 文件,僅為一般普通公文,可以不依機密文件相關規定辦理 ,原確定判決認定桃園縣政府97年10月20日府環稽字第0971 003176號函及稽查日程表為機密文件,顯與該文書處理手冊 之規定不符云云。惟原確定判決理由已說明:刑法第132條 第1項所謂應秘密者,係指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等與國 家政務或事務上具有利害關係而應保守之秘密者而言。自非 以有明文規定為唯一標準,係以該等文書、圖畫、消息或物 品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上具有利害影響為其要件。而洩漏國防 以外之秘密罪,其行為客體,為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 晝、消息或物品。稱國防以外應秘密,係指洩漏或交付國防 秘密罪(刑法第109條第1、2項)所保護之國防應秘密以外 之就國家政務或事務上之觀點應保護之秘密而言,舉凡內政 、外交、司法、財政、經濟、監察、考試等國家政務與事務 上應行保密之一切文書、圖書、消息或物品,固均可成為本 罪之客體,惟因刑法第132條之洩密罪,所保護之法益為國 家法益,故所洩漏之國防以外之秘密,亦應指與國家政務或 事務上具有利害關係者而言,上開稽查日程表之發文機關即 桃園縣環保局,雖未就上開稽查日程表標示機密等級,惟據 證人徐進財於偵審中具結證稱:「稽查行動不可能事先通知 棄土業者,因為是稽查行為,當然不可能讓業者事先知道, 讓他規避稽查,所以是秘密進行,只有縣府參與人員知道, 文件也不可能外流。」、「本件案發後1個月改以密件發文 ,以前只發文給各單位會勘,各單位應該不可能會去任意去 洩漏,但是後來發生本案後,為了慎重,就改以密件發文。 以前聯合稽查的行動也沒有用機密文件發文,這只是內部發 文,行文給聯合稽查的各單位,各單位看到該函文內容,就 應該知道洩漏出去會對稽查行動有影響,會讓被稽查的對象 在稽查之前有所防備,稽查就不會有成效。」,是以上開稽 查日程表文件內容係桃園縣政府之環保局、工務處、城鄉發 展處、農業發展處、水務處、地政處、警察局及各鄉鎮市公 所等單位,聯合派員查緝非法濫倒棄土之文件,如事先洩露 而讓相關業者知悉,該業者將可預先防備以規避稽查,稽查 行動之任務將無法達成,而使桃園縣境內可能因而遭受不法
業傾倒棄土致影響於環境、衛生、水土保持、農業及都市發 展,對於桃園縣政府上開聯合稽查之各單位之政務運作,自 係有重大影響而具利害關係之文書,聲請人為參與稽查而持 有該文書之公務人員,對該文書自有保守機密之義務之理由 (見原確定判決第14頁至第15頁),原確定判決依憑證人徐 進財之上開證詞,認定上開函文所附稽查日程表內容,對於 桃園縣政府上開聯合稽查之各單位之政務運作,自係有重大 影響而具利害關係之文書,聲請人因此對上開稽查日程表負 有保守機密之義務,則上開函文及稽查日程表形式上是否依 行政院所頒之文書處理手冊記載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對聲請人之行為應成立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洩漏及交付國 防以外之應秘密之文書罪,尚不生影響,自難謂聲請人所執 行政院所頒之文書處理手冊,為足以動搖原判決之確實新證 據。
㈡次查,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均認定楊連興係上磊開發有 限公司負責人,經營土石採取等砂石業務(見原確定判決第 2頁第15行至第18行,及第15頁第9行),並無聲請意旨(五 )所指誤認楊連興為運輸業者之情形,聲請人以此指摘原確 定判決認定事實與證物八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內容不 符,容有誤會,亦難謂聲請人所執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 ,為足以動搖原判決之確實新證據。
四、綜上,再審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一)、(二)、(四)以 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桃園縣政府97年 10月20日府環稽字第0971003176號函及稽查日程表、桃園縣 政府98年4月1日府水河字第0980120127號函及聯合取締稽查 計畫名單、桃園縣政府環保局98年4月6日桃環稽字第098001 9258號函及所附各月份廢棄土及土石方聯合取締小組稽查日 程表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規定向本院聲請再審, 顯已逾同法第424條所規定之聲請再審期間,此部分聲請再 審程序業已違背規定,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予以 駁回。另再審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三)、(五)以發現新 證據為由聲請再審,其所執行政院所頒之文書處理手冊、桃 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並非得以聲請再審之確實新證據, ,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不符,其 此部分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亦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詹駿鴻
法 官 林海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敬傑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