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再字,100年度,31號
TPHM,100,聲再,31,2011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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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再字第3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怡仲
上列聲請人因誣告案件,對於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5572號,中華
民國98年7月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97年度訴字第22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96
年度偵續字第404號,移送併辦:同署96年度偵字第10926號),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原審判決依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後以95年度 偵字第18167號、96年度偵續字第166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以96年度上聲議字第952號確定 在案。但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816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勞訴字第126號、96年度偵字第 4911號、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5935號等情,有臺北自來水事 業駐警隊值勤工作紀錄簿、試車記錄表、臺北自來水事業處 車輛出入登記簿、刑事、民事判決書及筆錄等可資證明,足 認被告陳怡仲應受無罪判決。
㈡被告陳怡仲否認有何誣告罪嫌,且有臺北地檢署95年度偵字 第18167號不起訴處分書記載:「經查金湯公司確有於94年 11月16日派員至臺北市自來水事業處為週邊監視系統試車乙 情,有臺北市自來水事業處函覆資料可憑,是被告辯稱94年 11月19日未有人到現場工作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故告訴人 指稱當日有至現場工作乙節,應可採信。」(證1),另有 板橋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14258號不起訴處分書亦載:「… 故足證告訴人有於94年11月19日至自來水處工作,且其所受 傷害係屬因職業傷害而受之傷害乙節,應可認定。」(證2 )。
㈢再臚列再審理由如下:
⒈金湯公司之出勤卡及薪資單均係金湯公司負責人即告訴人林 容憶片面製作,其為免刑責於製作時將二者內容記載相符乃 當然之理,不得以此即謂告訴人與變造業務文書罪無涉。 ⒉被告在告訴人公司上班期間薪資為每月24000 元、上班24日 計算,不分平日或假日,而告訴人為掩飾被告曾於94年11月 19日假日前往自來水公司上班而受傷事實,竟於案發後之94 年11、12月份薪資單內加註所謂星期六、星期日加班則薪資 加倍之計算方式以掩飾真正之上班日數,觀94年9 月及10月



之薪資單則完全沒有註記。
⒊由告訴人提出之94年11月份公司員工打卡紀錄,無法核對出 被告之打卡資料,除可懷疑告訴人於案發後計算之被告薪資 單不實外,更可證被告之打卡單,疑經變造。
⒋另觀95年1 月份之薪資結構當時與被告同一組之吳軍霆、顧 逢志之薪資結構,亦無所謂假日上班、算2日之薪資註記, 顯然以告訴人認被告並未在94年11月19日星期六上班之說法 並非事實。
⒌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以96年度上聲議字第952號確 定在案,其中,第2頁第7行「原檢察官偵查結果略以:㈠聲 請人於94年11月19日至臺北市自來水處工作,並因職業災害 而受傷,固可認定。」
⒍告訴人林容億明知被告陳怡仲因施工摔傷受有職災,但告訴 人為逃避責任,於95年4月10 去函勞保局要求取消被告職災 給付,函中告訴人已清楚明知、自認、證明被告有職災事實 ,該函與告訴人95年5月26日發文至臺北民事簡易庭陳述書 (第三項之2)內容相同。查95年4月10告訴人函件顯示告訴 人先辯稱「惟經查事發當時,並無本公司或業主等任何第二 者當場目擊」、後稱「當日事發後本公司於警衛主控室配合 調整作業之同組工作同仁亦無發現任何異狀」云云,告訴人 顯然明知94年11月19日週六告訴人與同組組員有至自來水處 施工情節。
⒎次查上開函件亦載明「此事為直至當事人住院開刀後,經本 公司負責人查詢同組工作同仁,公司方才得知」,告訴人明 知被告於當日有至自來水處施工並摔傷,且住院開刀,已屬 直接證據。
⒏另依據明台產物保險公司之保險單所示,金湯公司所投保者 乃僱主意外責任附加團體傷害保險,而依該保險單所附僱主 意外責任保險基本條款,其承保範圍係被保險人之受僱人, 保險期間內因執行職務發生意外遭受傷或死亡,由此可證本 件係因工作所生意外而受傷,否則保險公司何須理賠,此觀 明台產物保險公司於96年7月3日回函第三點載,該員工陳怡 仲94年10月5日辦理加保,94年11月19日於北市自來水處施 工不慎跌倒受傷而申請理賠…及理賠申請書事故內容欄載於 台北市自來水處施工因不慎自長梯處跌落,隔日才到醫院看 診附件亦足證明本件乃職業災害甚明。
⒐另查,本件被告之勞保職災門診傷病給付住院單等均有告訴 人林容億與經辦人王育翔親筆簽名與蓋章,又97年度上訴字 第5572號98年5月25日辨論終結庭第2頁,告訴人答稱勞工保 險職業傷病門診單勞工保險申請暨給付收據勞工保險職業傷



病門診單,螢光筆之外的部分包括被告的年籍資料等大部分 都是伊寫的,表示告訴人林容億已知被告受有職災始可簽發 各勞保申請書,且勞保申請單資料影本為勞保局管制文書, 並非被告任意所能取得,而申請勞保職災乃被告開刀前必須 申請,並非之後有勞工保險職業傷病住院申請書日期可稽, 告訴人辯稱乃被告逕行使用或自行辦理顯然不實。 ⒑再查,證人王育翔以金湯公司證人身分到庭,證稱金湯公司 未要求員工在週六、日上班,員工也不會在週六、日試車, 試車不用天天去等語,所述情形與實際狀況南轅北轍,且告 訴人林容億王育翔林帥志等三人皆為股東身分及同事關 係,難避串供、圖謀不軌之慮,涉嫌變造業務文書甚明。 ⒒證人王育翔於另件辯稱自來水處工程試車期間例假日不用上 班到場云云,然查,本案驗收期間自11月11日開始至11月20 日(因11月20日為星期日,驗收改至11月21日星期一),若 例假日毋庸到場試車,則本案扣除星期例假日僅有6天試車 ,與自來水處財務契約並不相符。
⒓至於王育翔另證稱試車期間與教育訓練同步進行云云。然查 ,若王育翔所述為真,參以11月21日為最後驗收日,則卷內 何以尚有11月22日及23日之教育訓練紀錄?顯然自來水處乃 假造11月22日及11月23日的紀錄,以配合假日不用到場試車 之說法。
㈣另就下列事項請詳查:
⒈臺北自來水事業處證人等所述事後補簽之說法,顯然牽強。 蓋以94年11月11日(星期五,試車首日)之臺北自來水事業 處駐警隊值勤工作紀錄簿及試車每日紀錄表而言,當日並非 假日,並有勞安室監工祁玉成、駐衛警大隊長符文通簽名及 時間註記,且試車每日紀錄表上有被告之簽字,足證有進場 試車,但反觀臺北自來水事業處駐警隊值勤工作紀錄簿,卻 無被告等金湯公司人員進場之發現狀況紀錄,顯然有進場, 但駐衛警漏登記,所涉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企圖遮掩事實;而當日值班警衛為呂孟誠徐志榮,此觀 臺北自來水事業處駐警隊值勤工作紀錄簿即知,但反觀試車 每日紀錄表卻無呂孟誠之簽字,且呂孟誠亦無「事後補簽」 。由上開文件兩相對照,即可知證人等所述不實,再者以自 來水事業處呈庭之試車記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 度偵字18167號),與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5572號,呂孟誠自 稱補簽「呂」於試車記錄94年11月11日、存於12日、12日( 星期六、日)補簽「甲、丙」等字樣,顯然變造業務文書, 自來水事業處等相關人員,行為矛盾、說法牽強,致影響申 訴人權益甚鉅,證人為免刑責企圖遮掩事實,所涉刑法第21



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請詳查。
⒉另由證人楊芳彥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20 號證 稱內容(見原審卷二10至第15頁),應可證明被告確實曾於 自來水事業處工作摔落而受傷,衡以證人楊芳彥為自來水處 公務員,又居主任之主管職務,應不致為了素不相識之被告 而冒偽證罪之風險而作不實證詞。
⒊本院刑事庭97年度上訴字第5935號第6頁第2 行以下載:「然 證人吳義明祁玉成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勞訴字第12 6號民事案件審理中,均到庭證稱:渠等於週六、日無須上 班,此一每日紀錄表係由金湯公司保管,週六、日部分都是 於週一至週五之間事後拿去給他們簽的等語(參96年他字第 1072卷一第95至97頁、第98頁至第99頁);證人吳義明並證 述,此一每日紀錄表之週六、日表單於「使用單位確認欄」 前記載「甲」、「乙」等字,係因金湯公司員工事後來問週 六、日班別,再去找駐衛警簽名等語(參同上他字卷一第97 頁);證人呂孟誠於前揭民事案件審理中具結證述:此每日 紀錄表多係事後拿來給他們簽的等語(參同上他字卷一第10 0頁),…」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然查,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續字第166號,證人等所述事後補簽之 說法,顯然牽強。蓋呂孟誠雖證稱乃94年11月21日星期一上 午8時30分補簽等語,然查,依據臺北自來水事業處駐警隊 值勤工作記錄簿94年11月份於施工試車期間94年11月11日至 11月20日,21日驗收日止,證人徐志榮與駐警呂孟誠當月19 日於假日有當班,其餘假日均無當班,94年11月21日星期一 之簽到簿,被告等金湯公司人員乃於9點44分入場,如何能 於8點半補簽,足見證人所述根本矛盾百出。且以94年11月 11日之簽到簿及試車每日紀錄表而言,當日並非假日,以試 車每日紀錄表上有被告之簽字,足證有進場施作,但反觀簽 到簿,卻無被告等金湯公司人員進場之簽到紀錄,顯然有進 場但漏簽;而當日值班警衛為呂孟誠,此觀簽到簿即知,反 觀試車每日紀錄表卻無呂孟誠之簽字,且呂孟誠亦無「事後 補簽」。由上開文件兩相對照,即可知證人等所述,顯然矛 盾、牽強。
⒋臺北自來水事業處財物契約第1頁二、㈡「試車期間至少需 連續10日運轉正常始為合格」,所謂試車期間需連續10日, 乃自94年11月11日至11月20日(共10日),故11月21日為驗 收日同時試車,有自來水處事業處勞安室與自來水事業處驗 收記錄可稽。證人呂孟誠於11月21日(星期一)並未值勤, 故證人呂孟誠所陳,顯然不實。
⒌查臺北自來水事業處駐警隊值勤工作記錄簿94年11月份於施



工試車期間94年11月11日至11月20日,21日驗收日止,證人 徐志榮與駐警呂孟誠當月19日於假日有當班,其餘假日均無 當班,觀97年訴字220號審判筆錄第15頁倒數1、2行,證人 徐志榮稱:「…,但是在假日我有看過證人楊芳彥。」,對 照證人徐志榮楊芳彥證詞,可推證被告於94年11月19日確 有前往臺北自來水事業處試車事實。
⒍查監視器設施訓練記錄表獨缺94年11月11、12、13、19與20 日,卻多出22日23日,次查驗收記錄已於94年11月21日驗收 完畢,自11月22日起已無任何金湯公司人員至自來水處施工 ,更無需試車與訓練,告訴人與臺北自來水事業處證人等, 所涉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依案重初供原則 ,請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偵字第4911號,校對出入 廠記錄、試車記錄等,事發至今多年,事證多次易動、人證 為免刑責企圖遮掩事實,所涉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 不實罪。
㈤末就下列事項說明,以明原審判決顯有誤會: ⒈三軍總醫院護理評估表乃被告住院之初由病人口述,但病人 主述一欄,被告簽名時乃是空自未填寫,事後由王育翔到護 理站告訴另位護士郭婷婷所填寫,12月初金湯公司已結束自 來水處監視器工程,然查,三總醫院記錄報告均填寫受傷日 期為94年11月19日,日期為王育翔、主治醫師蔣永孝與被告 共同所共識之日期。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20 號第7頁及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5572號第4頁倒數第9行所載 內容,均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然查被告所受腰傷,確實為 外力所造成,除有前次呈案三軍總醫院95年4月17日、95年8 月21日、96年1月22日、96年5月7日之診斷證明書均載「頸 脊椎外傷…」,而所稱「外傷」,即屬外力造成,原審判決 顯有誤會。
⒉本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5572號第5頁倒數第1行所載內 容,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然查,明台產險乃金湯公司所辦 理投保,此觀呈案附件14明台保險公司回函第二點即知,衡 情論理,當然是由投保單位金湯公司所代為申請理賠,否則 徒憑被告自行申請,保險公司並不會理賠,其理甚明,此點 亦有判決違背論理法責之違背法令。
⒊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5572號第5頁第1-4行載內容,為不利於 被告之認定。惟查,被告所述並無矛盾,因被告於向勞保局 書面說明,乃稱自高約3米之摺疊梯上摔下,至於6公尺,乃 指欲安裝監視器之高度,兩者所指事物不同,並無矛盾,原 審判決恐有誤會。
⒋偵續字第404號卷第3頁第13行以下謂:「徐志榮證稱如果要



進入自來水處施工,要經過駐衛警,且一定要在車輛出入登 記簿登記,如果沒登記,就表示沒到廠,伊在下班前要填寫 執勤工作記錄簿,依記載,金湯公司於94年11月19日並無進 廠施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2頁背面至98頁背面)。堪認金 湯公司確實未於94年11月19日當日派遣被告或其他員工至自 來水處施工」等語,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惟查,94年11 月19日當日,不但被告曾進場施工,甚至協力廠商李政聰有 到場簽到及告訴人亦有到場。此觀對話錄音第6頁載明:「 那天你頭約有在林先生也在場啊」、「我記得有簽到啊,找 不到我的名字」、「警衛說進去要簽所以我有簽」等語,足 見徐志榮證稱當天被告未簽到即屬未到場云云,顯屬避重就 輕之詞。
⒌偵續字第404 號卷前揭判決理曲申另以證人吳義明祁玉成呂孟誠徐志榮等人均證稱「當因並未看見上訴人受傷或 未聽聞上訴人受傷」。而認定被告當日受傷,不足採信云云 。然查,縱上開證言頂多僅能證明該等證人上班時間、值勤 領域等不同或各別認知緣故,自來水處出庭作證相關人員其 證詞或身份顯有圖利廠商之嫌,不得據此認定被告當日受傷 乙事不存在,此點亦有判決違背論理法責之違背法令。 ⒍證人祁玉成於偵查中證稱:「問是否記得工程測試階段有星 期六日來的?答我不能確定」(見偵卷第307 頁),祁玉成 於另件第一審證稱:「問是否為當天簽的?答應該不是,因 為當天19日,我沒有上班,因為之前已問過很多次,且19日 當天應該是星期六或星期日,星期六或星期日我是不上班的 」(見第一審卷二第6-7頁),「問試車期間遇到假日金湯公 司是否需要派人到現場?答我不清楚」(見第一審卷二第 7 頁背面)。足見祁玉成於當日並無上班,亦不知試車期間假 日金湯公司是否需派人檢修,自不足證明被告未於案發當日 至自來水處施工。另祁玉成雖稱該每日記錄表乃94年11月21 日上午8點半補簽云云,然,當日金湯公司人員於上午9點44 分才進場,此有執勤表之記錄可稽,祁玉成如何於8 點半就 補簽,亦證祁玉成所述不實。
⒎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5572號刑事判決第6頁第㈤所載內容, 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查,被告已提出李政聰之錄音譯文,業 經證人李政聰結證確認係其與被告間之談話內容,可證本件 事發之前一天,即94年11月18日因金湯公司為自來水處工程 所裝設攝影機發生當機,被告有將故障之攝影機送給證人李 政聰修理,證人李政聰於於翌日,即94年11月19日有將修理 妥之攝影機送回台北自來水處,並交由證人王育翔簽收有簽 收單,且證人李政聰有看到被告與王育翔以無線對講機或手



機通話調整攝影機,但是證人李政聰卻於庭上稱受被告引導 ,實與金湯公司有業務利益相圖。
⒏況按金湯公司與自來水處財物採購契約就交貨期限約定內容 ,及依金湯公司呈案自來水事業處勞工安全衛生處94年11月 7 日完成安裝及單體試車,金湯公司提報試車資料已被認可 ,並訂於11月11日試車,試車期間10日,並有批示:「請駐 警隊派員會同辦理」。證人祁玉成呂孟誠徐志榮等相關 公務人員應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不可搪塞推諉,則前揭 監視系統設備工程必須連續試車10日,且因94年11月21日( 星期一驗收),是同年11月19日(星期六)正處於試車之最 後階段,金湯公司自須派人進入自來水事業處調整設備,且 駐警隊必須派員會同試車,要無證人祁玉成吳義明、呂孟 誠及王育翔所稱事後於系統試車檢查每日記錄表補簽之理。 又證人徐志榮於本院證稱94年11月19日試車記錄表上雖有被 告及林帥志的名字,不表示當日有至自來水處施工,記錄是 事後補送等語,涉及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 」,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 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 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 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 、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 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 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 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 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 「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 準據(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8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 又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其證據之本身在客觀上可認 為真實,勿須經過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刑人得受 有利之裁判者而言,若在客觀上就其之真實性為如何,尚欠 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即與確實新證據之 「確實」含義不符,亦難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70 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定意旨亦可供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意旨所稱之「新證據」,係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95年度偵字第18167號及96年度偵字第4911 號、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95年度勞訴字第126號、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593 5號等情,亦有臺北自來水事業駐警隊值勤工作紀錄簿、試 車記錄表、臺北自來水事業處車輛出入登記簿、刑事、民事



判決書籍筆錄等資料,用以證明被告確於94年11月19日有至 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工作而受傷云云。然被告在上開案件中均 為當事人之一造,其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 第18167號及96年度偵字第4911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 度勞訴字第126號、臺北自來水事業駐警隊值勤工作紀錄簿 、試車記錄表、臺北自來水事業處車輛出入登記簿等資料, 均經事實審法院為證據取捨而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依序詳 見原確定判決理由㈦第1行、理由㈢第5頁第2行、理由㈦第8 行、理由㈡第2行、理由㈠第2行、理由㈡第2行),則上開 案件內容及證據資料顯無可能為被告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 ,或審判時未經發現,至其後始行發現之證據,故本件不符 上揭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 據」之「嶄新性」要件。
㈡再細譯聲請意旨㈡、㈢、㈣、㈤列舉之各項理由,多係聲請 人對卷宗內同一證據資料之判斷持與原判決不同之評價,而 憑持己見認為原判決認定事實不當或與證據法則有違,即係 對於事實審法院證據取捨裁量權行使之當否所為之任意指摘 ,自與聲請再審係為救濟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之本旨不 合,又法院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茍不違背經驗 法則及論理法則,尚不得僅因與再審聲請人為相異評價,即 遽指為違法,本件原確定判決認被告確有誣告罪之依據,於 判決理由欄中均已詳為論述,核其證據之斟酌取捨,並無違 背一般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聲請人上開所述均係對原法院 取捨證據之裁量結果有所爭執,或對非重要證據爭執,揆諸 前揭說明,自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得為 再審之情事,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趙文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金發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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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明台產物保險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