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42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周志祥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97年度上更一字
第596號)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判決漏未論述上訴人等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理由,為使判決趨於完備, 爰聲請裁定更正云云。
二、按原判決顯係文字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 ,得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依刑事訴訟法第199條,由原 審法院依聲請或本職權以裁定更正,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43號固著有明文,惟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判決 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法院得隨時或依聲 請以裁定更正之」,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 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66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判決所表示之意思與法院本來之意思 相符者,自非錯誤,依法不得更正。查本院前揭判決於理由 欄一之部分已依卷內之事證明白論證被告周志祥、王星華、 伍允儀與「賽門」、「傑克」之成年人間就本件之犯行有如 何之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並於理由欄二第29行後段(見原 判決第22頁)已載明『核被告周志祥、王星華及伍允儀等三 人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 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公訴人漏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罪)。被告周志祥、王星華及伍允儀等三人以一運輸行為同 時觸犯上述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被告周志祥、王星 華及伍允儀等人與「賽門」、「傑克」之成年人間,就上開 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見原判決第22 頁)。本院前揭判決已就被告周志祥、王星華、伍允儀與「 賽門」、「傑克」之成年人間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論述在 內,是本院前揭判決就此部分並無誤寫或誤算或有其他類似 之顯然錯誤,依上開說明,聲請人前揭之聲請更正,尚難認 有理由,應予駁回。若聲請人認本案另有其他共犯,自應依 法向有權偵辦之檢調警等單位另行舉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趙功恒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鎮鑫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