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00年度,365號
TPHM,100,聲,365,20110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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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36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得君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
護管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執聲付字第138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得君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得君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83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4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6 萬元,並經最高法院97年臺上 字第2722號上訴駁回確定。受刑人於民國97年9 月16日入監 服刑,嗣於100 年1 月28日經法務部矯正署以法授矯字第10 00003125號核准假釋在案,爰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刑事訴 訟法第481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於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00年1月28日法授矯字第1000003125 1 號函所附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認受刑人既經報准假釋在案 ,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陳恒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珮茹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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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