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政府採購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100年度,91號
TPHM,100,抗,91,201102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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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91號
再抗 告 人 三京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畢貹䑬原名畢孟訓.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0
年1 月27日100年度抗字第91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此項裁定,既不 得抗告,依同法第415條第2項規定,自亦不得再抗告,最高 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18號裁定可資參照。二、查本件再抗告人三京股份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受雇人執行 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罪,經原審依同法第92條 之規定,於民國99年10月29日以98年度訴字第144號判決, 對再抗告人科罰金新台幣(下同)20萬元,減為10萬元。再 抗告人逾期提起上訴,經原審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於 100年1月3日以100年度訴字第144號裁定上訴駁回,再抗告 人不服,對上揭原審裁定提起抗告,復經本院於100年1月27 日以100年度抗字第91號裁定抗告駁回,有上揭裁判附卷可 稽。再抗告人所犯為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罪,係專科罰金, 依刑事訴訟法第37 6條第1款規定,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 件(最高法院89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 以上揭本院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所為之裁定,依前開說明, 自不得再行抗告,再抗告人提起本件再抗告,自非適法,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劉秉鑫
法 官 白光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廖鴻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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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三京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