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208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 人 唐子樂原名唐禧.
陳智隆
陳任鴻
共同送達代收人:曹珮怡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月20日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34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唐子樂、陳智隆、陳任鴻因犯重利 案件,經原審以98年度簡字第4786號判決分別判處罪刑(原 裁定誤載為99年度,應予更正),並均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9 月,如易科罰金,皆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於99年8 月31日判決確定,受刑人唐子樂、陳智隆、陳 任鴻因此均於99年11月16日入監,現仍分別於臺灣桃園女子 監獄、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乙節,有上開判決書一份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 份在卷可考。又指揮執行 受刑人刑罰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審酌受刑人唐 子樂、陳智隆、陳任鴻與其餘同案被告共同收取重利,造成 連錦信等19位被害人財產法益受損,且對社會秩序造成嚴重 危害,認如不發監執行所宣告之刑,難以收矯正之效及難以 維持法秩序,乃於99年11月16日以99年度執字第14341 號命 令駁回受刑人唐子樂、陳智隆、陳任鴻易科罰金之聲請,另 有該署檢察官上開命令影本一紙附卷可稽,並經原審調取前 揭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受刑人唐子樂、陳智隆、陳任鴻等3 人除前揭現正在監執行之重利案件外,均又再犯20餘件重利 罪,經原審以98年度易字第3402號判決分別判處罪刑,並就 受刑人陳智隆、唐子樂部分各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受 刑人陳任鴻部分則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 月,除受刑人唐子 樂不服,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 104 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其餘受刑人陳智隆、陳任鴻所受之 罪刑宣告均已確定乙節,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3 份在卷可考,受刑人唐子樂、陳智隆、陳任鴻一再為相同 類型犯罪,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足認如准予易科罰金,非 但無從收矯治之效,亦難以維持法秩序,是以執行檢察官駁 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並無不當。再者,法院原審判決 所諭知者,僅係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
易科罰金,仍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個案具體情形而為決定, 非謂一經法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度,檢察官即必須准予易 科罰金,聲明異議意旨就此部分之指摘,亦非可採。綜上所 述,本件聲明異議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云云,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依原審99年度簡字第4786號判決所認之犯罪 事實,係受刑人唐子樂擔任會計職務,負責帳務處理,受刑 人陳智隆、陳任鴻均擔任司機,聽命於同案被告李福益、黃 安宗指揮前往載送其2 人。故受刑人唐子樂、陳智隆、陳任 鴻等3 人於此重利罪案中僅係聽命行事的角色,渠等所危害 之法秩序與公益甚微,即便執行刑期,亦難以達到維持法秩 序之一般預防目的。又受刑人唐子樂、陳智隆、陳任鴻等3 人並無前科,縱一時失慮,誤觸重利罪,然於原審均坦承犯 行,頗具悔意,且本件刑期為有期徒刑9月,與一般6個月的 短期自由刑僅多出3個月,即便執行亦難收懲戒教化之效, 並易沾染惡習;再受刑人陳智隆、陳任鴻服刑前均有正當工 作,有在職證明可參,若執行刑期,將被標籤化而難以回歸 社會,與矯治預防之目的相違,而受刑人唐子樂患有重鬱症 ,有中山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可參,基於目前身心狀況、 精神極不穩定,在監服刑無法達成矯治之目的。是原裁定不 准予易科罰金,即有未洽,為此,懇請鈞院鑒核,撤銷原裁 定,發回原審另為適當之裁定云云。
三、惟查: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 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 、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 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 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仍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 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而為裁量,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 刑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審酌其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 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 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受刑人受 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時,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 准予易科罰金。且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 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
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 、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 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 (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 )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 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 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 要(最高法院97年臺抗字第576號、98年臺抗字第102號裁定 參照),倘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 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 ,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
(二)查原審就本件受刑人唐子樂、陳智隆、陳任鴻等因重利案件 所為之犯行,經原審以98年度簡字第4786號判決分別判處罪 刑確定,且就本案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執行之程序中,依受刑 人等所為重利行為、次數及被害人甚多、侵害法益之犯罪情 節,已具體說明擬不准予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之理由,及受 刑人等又再犯20餘件重利罪,經原審以98年度易字第3402號 判決分別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業據原審調取前揭執行卷宗核 閱無訛,並於原裁定詳予敘明其認定所憑之依據及理由,亦 有該署檢察官上開命令影本、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 份在卷 可稽。職此,本件受刑人等所犯前揭各該重利罪,原確定判 決主文固均有易科罰金標準之諭知,然此非謂執行檢察官即 應不問具體犯罪情事,一概准許易科罰金,本於法律所賦與 檢察官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對具體個案所為判斷,難 謂有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又審酌刑法第 41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僅記載「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 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乃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揆諸 上開敘明,故於衡量該標準時,本可針對個案具體狀況通盤 考量,是以檢察官針對受刑人等所犯重利案件之具體狀況為 通盤考量後,認受刑人等如不予發監執行所宣告之刑,顯難 以收矯正之效,原裁定同此認定尚無不當;再本件受刑人等 之工作或身心健康狀況如何,尚無礙於檢察官對是否「難收 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認定,自不得執之而謂執 行檢察官指揮將受刑人等發監執行有何違法或不當。本件受 刑人等徒憑其個人主觀意思,恣意指摘檢察官指揮執行不當 ,殊難謂為適合,其據以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彭于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