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抗字,100年度,226號
TPHM,100,交抗,226,2011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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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抗字第210-236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王詮仁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月10日所為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202
號等),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 政程序法之規定,此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 及處理細則第5 條定有明文。而關於送達之方式,行政程序 法第72條第1 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又當事人送達之處所有不明者, 依同法第7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 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行政機關得依申請,准為公示送達 」、同條第2 項規定:「有前項所列各款之情形而無人為公 示送達之申請者,行政機關為避免行政程序遲延,認為有必 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第80條規定:「公示送 達應由行政機關保管送達之文書,而於行政機關公告欄黏貼 公告,告知應受送達人得隨時領取;並得由行政機關將文書 或其節本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甚為明確。又所謂住所 乃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 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是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 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 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 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 ,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另汽車駕駛人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向公路監理機關申報之住址(即一般稱駕 籍地),亦屬公路監理行政管理措施,是不論戶籍或駕籍地 址均非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
㈡本件異議人之戶籍與駕籍地址均設於桃園縣龍潭鄉○○村○ ○街33號地下一樓之6 ,此有汽車車籍查詢單1 紙、全戶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等資料在卷可稽。但異議人於本院民國 99年11月10日調查時,已當庭自承:伊在91年搬離該址,現 在該址是空屋,伊並沒有在監理機關留過其他的住址等語, 可見異議人至遲至91年間起,不僅客觀上無在桃園縣龍潭鄉 ○○村○○街33號地下一樓之6 久住之事實,主觀上也無就 住在該址的意思,上揭戶籍或駕籍地並非受處分之住所,當



可認定。
㈢異議人於本院訊問時雖稱:伊雖未住在桃園縣龍潭鄉○○村 ○○街33號地下一樓之6 ,但該處之警衛會代伊收受文件, 伊在93、94年間,至少每個月回去2次云云。然本件受處分 人如附表所示之交通違規事件,前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9 條第1 項之規定逕行裁決後,將裁決書委 請郵政機關投遞,嗣因無法投遞退回原處分機關乙節,有交 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99年10月12日竹監壢 字第0990028755號函文1 紙、如附件所示之裁決書等資料在 卷可按。證人即本件承辦人員魏瑞松於本院調查程序中具結 證稱:本件如附表所示裁決書之送達證書雖未能尋獲,不過 在作業程序上會有專門的承辦人員,將郵局退回來的信件, 依照退回的原因鍵入電腦,如果鍵入的原因是遷移不明、查 無此人,經過電腦程式的自動轉檔、挑檔,電腦會顯示出符 合公示送達的清冊,所以監理站在公示送達前,已經確認如 附件所示裁決書的送達符合公示送達之條件等語,可知原處 分機關已將無法送達之原因鍵入電腦,並憑此供作得為公示 送達之認定標準,佐以異議人上開戶籍與駕籍地址既非其住 所,本件確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等情堪予認定。被告空言 辯稱桃園縣龍潭鄉○○村○○街33號地下一樓之6 之警衛會 代伊收受文件,無應收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顯不可採。 ㈣原處分機關於94年4 月6 日以竹監壢字第0940006963號公告 、93年11月2 日以竹監壢字第0930024073號公告、94年6 月 14日竹監壢字第0940013216號公告、94年9 月29日竹監壢字 第0940021094號公告,並依如附表所示之方式,依職權對受 處分人為公示送達,此有前揭公告書4 紙、交通部公路總局 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99年12月29日竹監壢字第 0990039420號函及函附新聞紙等資料在卷可憑。是依同法第 81條之規定,該裁決自於行政機關公告欄黏貼公告、刊登新 聞紙之日起經20日即發生送達之效力,受處分人遲至99年8 月20日始提出本件聲明異議,有其所提聲明異議狀上本院收 狀戳記附卷可稽,顯然已逾聲明異議之20日法定期間,是其 聲明異議顯然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核諸前揭說明 ,自應將異議均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人於93、94、95年間從未收到任何新竹區 監理所中壢監理站之任何違規罰單,而中壢監理站於99年間 寄來一張30筆車牌EB-7036共有CVP176649等30筆罰緩6萬5仟 零4元整,而其中新北市新店分局自動撤銷CU0000000、 CU0000000、CU0000000等三件舉發原因即是其送達程序有瑕 疵,因此同意撤銷,因此本人主張其他交通舉發單其送達是



有瑕疵,以此原因提起抗告等語。
三、經查:
㈠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式,依行 政程序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 則第5條定有明文。次按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 關送達;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 於會晤處所為之。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 不明者,行政機關得依申請,准為公示送達;又有前項所列 各款之情形而無人為公示送達之申請者,行政機關為避免行 政程式遲延,認為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當事 人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行政機關陳明,致有第1項之情 形者,行政機關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公示送達應由行政 機關保管送達之文書,而於行政機關公告欄黏貼公告,告知 應受送達人得隨時領取;並得由行政機關將文書或其節本刊 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第72 條第 1項、第7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項、第80條分別定有 明文。
㈡本件原處分機關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作成如附表一所示之 裁決書共27件後,交由郵政機關向受處分人之戶籍地址(即 桃園縣龍潭鄉○○村○○街33號地下一樓之6)郵寄送達, 惟因該郵件無法投遞退回,其後原處分機關復於附表一所示 之時間另以公示送達之方式送達該裁決書,固有附表一所示 之交通事件裁決書、行政機關公告欄為黏貼公告各1份在卷 可稽(原法院卷第13至21頁、第25至42頁)。惟行政機關於 公示送達前,經過相當探查後仍不明其送達之處所時,不能 以其他送達方式送達者,方得為之;即原處分機關雖有於附 表一所示之時間將送達文書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公示送達, 尚不足以證明上開公示送達已符合法定公示送達要件。查本 件抗告人提起抗告主張:其未曾收受任何違規罰單等語,經 原法院分別於99年9月15日、17日、27日以公務電話詢問原 處分機關承辦人員,並請該承辦人員將郵政機關回執信封影 印後傳真到院,業據該承辦人員回覆:確定找不到,因為太 多,之前承辦人員混在一起等語(見原法院卷第55頁);並 據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於99年10月12 日以竹監壢字第0990028755號函覆原法院以:裁決書經郵政 機關無法投遞後退回本站,惟本站錯置未尋獲該退件信封, 至無法提供原30件裁決書投遞信封等語(見原法院卷第58 頁),因此,本件如附表一所示之裁決書,有無發生「應受 送達之處所不明」而需以公示送達之方式進行送達程序?抗



告人指稱未收到該舉發通知單,是否屬實?均有探究之必要 。
㈢再者,原舉發機關即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就附表二所 為之舉發,因受處分人遷移不明,復遭中和中山路郵局退件 處理,未再將通知聯郵寄王詮仁君收執。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90條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 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 三個月不得舉發」,而同意撤銷如附表二所示之舉發,有臺 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99年8月24日北縣警店交裁字第099 0043558號函可按(見原法院卷第73頁),是以,郵政機關 無法送達之原因甚多,不可一概而論,若有其他送達之可能 ,即無採用公示送達之必要,故本件舉發通知單、裁決書有 無踐行送達程序,攸關原處分機關所為之公示送達是否合法 ?原法院未予明察詳析,竟以本件承辦人員魏瑞松於原法院 調查程序中具結證稱:本件如附表所示裁決書之送達證書雖 未能尋獲,不過在作業程序上會有專門的承辦人員,將郵局 退回來的信件,依照退回的原因鍵入電腦,如果鍵入的原因 是遷移不明、查無此人,經過電腦程式的自動轉檔、挑檔, 電腦會顯示出符合公示送達的清冊,所以監理站在公示送達 前,已經確認如附件所示裁決書的送達符合公示送達之條件 等語,而認定本件公示送達合法,似嫌速斷。進而,行政機 關未能尋獲裁決書之送達書,致無法判別裁決書未能送達之 事由為何?此一不利益,是否可歸責於受處分人?亦有所疑 。
㈣況且,受處分人之戶籍為「桃園縣龍潭鄉○○村○○街33號 地下一樓之6」,其於原法院訊問時,亦陳稱:「我搬離開 那邊是在91年的時候,警衛也知道我沒有住那邊,那裡現在 是空屋,警衛通常都會代收文件,所以他應該都會代收我的 信件,前幾年政府發放提貨卷時,他們也都還有代收。」等 語(見原法院卷第68頁背面),若此,則受處人之戶籍地雖 無人居住,但仍置有警衛一職,其工作內容是否包含代為收 受住戶之信件?若有此一權限,則行政機關是否仍可以公示 送達的方式,將裁決書送達於受處分人?不無疑問。 ㈤綜上,原法院未就此進一步調查審認,遽以本件業經合法送 達,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已逾期,遽爾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 ,理由尚屬不足。抗告人執以指摘,尚非無據,應予撤銷發 回原法院更為適當之裁定。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 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博志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陳德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高麗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附表一:原處分機關裁罰之裁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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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裁決書編號 │裁決日期│公示送達公告│違規事由 │
│ │ │ │日期及方式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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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壢監裁字第裁 │93/4/29 │於94年4 月6 │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
│ │53-CO0000000號│ │日發文後1 週│處所停車 │
│ │ │ │內於原處分機│ │
│ │ │ │關公告欄黏貼│ │
│ │ │ │公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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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壢監裁字第裁 │同 上 │於94年4 月6 │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
│ │53-CJP097598號│ │日發文後1 週│車不依規定繳費 │
│ │ │ │內於原處分機│ │
│ │ │ │關公告欄黏貼│ │
│ │ │ │公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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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壢監裁字第裁 │同 上 │於94年4 月6 │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
│ │53-COP062641號│ │日發文後1 週│車不依規定繳費 │
│ │ │ │內於原處分機│ │
│ │ │ │關公告欄黏貼│ │
│ │ │ │公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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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壢監裁字第裁 │同 上 │於94年4 月6 │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
│ │53-COP076752號│ │日發文後1 週│車不依規定繳費 │
│ │ │ │內於原處分機│ │
│ │ │ │關公告欄黏貼│ │
│ │ │ │公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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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壢監裁字第裁 │同 上 │於94年4 月6 │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
│ │53-COP078215號│ │日發文後1 週│車不依規定繳費 │
│ │ │ │內於原處分機│ │
│ │ │ │關公告欄黏貼│ │




│ │ │ │公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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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壢監裁字第裁 │同 上 │於94年4 月6 │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
│ │53-CRP046652號│ │日發文後1 週│車不依規定繳費 │
│ │ │ │內於原處分機│ │
│ │ │ │關公告欄黏貼│ │
│ │ │ │公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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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壢監裁字第裁 │93/5/5 │於93年11月4 │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
│ │00-000000000號│ │日刊登於太平│ │
│ │ │ │洋日報之新聞│ │
│ │ │ │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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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壢監裁字第裁 │93/9/16 │於94年7 月7 │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
│ │53-IA0000000號│ │日刊登於太平│車不依規定繳費 │
│ │ │ │洋日報之新聞│ │
│ │ │ │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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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壢監裁字第裁 │同 上 │於94年7 月7 │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
│ │53-IA0000000號│ │日刊登於太平│車不依規定繳費 │
│ │ │ │洋日報之新聞│ │
│ │ │ │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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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壢監裁字第裁 │同 上 │於94年7 月7 │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
│ │53-IA0000000號│ │日刊登於太平│車不依規定繳費 │
│ │ │ │洋日報之新聞│ │
│ │ │ │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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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壢監裁字第裁 │同 上 │於94年7 月7 │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
│ │53-IA0000000號│ │日刊登於太平│車不依規定繳費 │
│ │ │ │洋日報之新聞│ │
│ │ │ │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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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壢監裁字第裁 │同 上 │於94年7 月7 │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
│ │53-IA0000000號│ │日刊登於太平│車不依規定繳費 │
│ │ │ │洋日報之新聞│ │
│ │ │ │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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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壢監裁字第裁 │同 上 │於94年7 月7 │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
│ │53-IA0000000號│ │日刊登於太平│車不依規定繳費 │




│ │ │ │洋日報之新聞│ │
│ │ │ │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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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壢監裁字第裁 │同 上 │於94年7 月7 │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
│ │53-A5L000372號│ │日刊登於太平│車不依規定繳費 │
│ │ │ │洋日報之新聞│ │
│ │ │ │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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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壢監裁字第裁 │同 上 │於94年7 月7 │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
│ │53-CJP140756號│ │日刊登於太平│車不依規定繳費 │
│ │ │ │洋日報之新聞│ │
│ │ │ │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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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壢監裁字第裁 │同 上 │於94年7 月7 │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
│ │53-CVP176029號│ │日刊登於太平│車不依規定繳費 │
│ │ │ │洋日報之新聞│ │
│ │ │ │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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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壢監裁字第裁 │同 上 │於94年7 月7 │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
│ │53-CVP176649號│ │日刊登於太平│車不依規定繳費 │
│ │ │ │洋日報之新聞│ │
│ │ │ │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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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壢監裁字第裁 │94/1/7 │於94年10月18│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
│ │53-IA0000000號│ │日刊登於太平│車不依規定繳費 │
│ │ │ │洋日報之新聞│ │
│ │ │ │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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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壢監裁字第裁 │同 上 │於94年10月18│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
│ │53-CJP141929號│ │日刊登於太平│車不依規定繳費 │
│ │ │ │洋日報之新聞│ │
│ │ │ │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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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壢監裁字第裁 │同 上 │於94年10月18│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
│ │53-CJP144685號│ │日刊登於太平│車不依規定繳費 │
│ │ │ │洋日報之新聞│ │
│ │ │ │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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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壢監裁字第裁 │同 上 │於94年10月18│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
│ │53-COP080003號│ │日刊登於太平│車不依規定繳費 │




│ │ │ │洋日報之新聞│ │
│ │ │ │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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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壢監裁字第裁 │同 上 │於94年10月18│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
│ │53-CPP079394號│ │日刊登於太平│車不依規定繳費 │
│ │ │ │洋日報之新聞│ │
│ │ │ │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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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壢監裁字第裁 │同 上 │於94年10月18│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
│ │53-CPP082418號│ │日刊登於太平│車不依規定繳費 │
│ │ │ │洋日報之新聞│ │
│ │ │ │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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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壢監裁字第裁 │同 上 │於94年10月18│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
│ │53-CPP087826號│ │日刊登於太平│車不依規定繳費 │
│ │ │ │洋日報之新聞│ │
│ │ │ │紙 │ │
├──┼───────┼────┼──────┼──────────┤
│25 │壢監裁字第裁 │同 上 │於94年10月18│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
│ │53-CVP150582號│ │日刊登於太平│車不依規定繳費 │
│ │ │ │洋日報之新聞│ │
│ │ │ │紙 │ │
├──┼───────┼────┼──────┼──────────┤
│26 │壢監裁字第裁 │同 上 │於94年10月18│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
│ │53-CVP153552號│ │日刊登於太平│車不依規定繳費 │
│ │ │ │洋日報之新聞│ │
│ │ │ │紙 │ │
├──┼───────┼────┼──────┼──────────┤
│27 │壢監裁字第裁 │同 上 │於94年10月18│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
│ │53-CZP102556號│ │日刊登於太平│車不依規定繳費 │
│ │ │ │洋日報之新聞│ │
│ │ │ │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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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原舉發單位自行撤銷之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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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裁決書編號 │裁決日期│違規事由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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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壢監裁字第裁 │93/9/16 │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
│ │53-CU0000000號│ │車不依規定繳費 │




├──┼───────┼────┼──────────┤
│2 │壢監裁字第裁 │同 上 │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
│ │53-CU0000000號│ │車不依規定繳費 │
├──┼───────┼────┼──────────┤
│3 │壢監裁字第裁 │同 上 │停車位置不依規定 │
│ │53-CU000000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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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