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抗字第136號
抗 告 人即
異 議 人即
受 處 分人 洪育麟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台灣臺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所為裁定(99年度交聲更字第31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洪育麟於民國98年7月6日下午5 時4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LLW-566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 ○○○路3段西往東方向,因行駛在劃設有禁行機車標字之 車道,行至民權東路3段與敦化北路口時,為警攔停舉發機 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行為,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函文 、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函附民權東路3段車道地面繪設禁 行機車標字配置圖、現場圖及照片等為在卷可稽。復經證人 即當場舉發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值勤員警 陳家慶到庭證述受處分人違規行為等語明確。是受處分人確 有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受處人逾 越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98年7月21日)60日以 上,仍未向原處分機關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提出申訴,經 原處分機關於99年5月24日逕行裁決裁處。本件之裁罰尚未 逾法定之3年時效期間。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 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所定之:「逾越應到案期限六十日之 三個月」期間之規定時,僅為屬訓示之規定並不因逾越此期 限之又規定,而失其效力,是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 決所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規定裁處罰鍰 新臺幣(下同)9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記違 規點數1點自屬有據。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二、抗告意旨略以:受處分人並未行駛台北市○○○路○段西往 東方向設有禁行機車標字之車道。本件係經員警指揮引導至 路肩,檢閱證件後強迫受處分人簽單,非當場攔停。受處分 人未收受違規通知單,係於一年後始收到裁決書。原審未為 調閱監視錄影之實質調查。且員警證詞與事實不符,不可採 信。而原審未傳訊另一員警以證其實,為此提此抗告云云。三、經查:
(一)受處分人於原審法院99年9月17日訊問時供稱:現場是五線
道,我一開始是騎在第四線車道,因塞車就切入第三線車道 ,要往前面的機車停等區,非從第三線車道一路騎來,第三 線車道是禁行機車道,剛好前面有機車擋住,右邊有轎車擋 住,導致我機車陷在第三車道邊,但是到了最前面已經不是 禁行機車道了等語(見原審99年度交聲字第1326號卷第25頁 、第26頁)。另依受處分人所提出自繪之行駛路線圖所示( 見本院100年度交抗字第136號卷第10頁),受處分人確實有 由第四車道轉行駛於第三線車道之事實。又台北市○○○路 ○段西向東路段至敦化北路口原為四線車道,內線第一、二 車道有禁行機車標字,於接近路口處,內線第一車道因左轉 ,另分出一條左轉車道,變更為五線車道,其中原第一線車 道分為第一線、第二線車道,原第二線車道變為第三線車道 ,故如以五線車道來觀察,第一、二及第三線車道均為禁行 機車車道,且於第二線與第三線車道間、第四線與第五線車 道間各劃有雙白線禁止跨越,第一、二線車道左轉專用,第 五線車道右轉專用,第三、四線車道直行專用,有台北市交 通管制工程處99年8月18日北市交工設字第09932664800號函 所附之配置圖、警員陳家慶所繪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 所拍攝車道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99年交聲字第1326號卷第 15頁至第20頁、第28頁至第30頁)。該處第三線車道(即原 第二線車道延申)既繪設有禁行機車標字之車道即屬全線禁 行機車,不因車道前方劃設有機車停等區而有異。受處分人 認接近前面已經不是禁行機車,尚有誤會。是受處分人有行 駛於機車禁行車道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二)抗告意旨稱未收受舉發通知單,惟受處分人已於98年7月6日 違規當時於違規通知單上簽名,為受處分人於抗告狀所自承 (見本院100年抗字第136號卷第6頁),則受處分人對於該 通知單記載之內容包含舉發違規之事實、應到案之日期等, 自不能諉為不知,受處分人主張未當場交付舉發通知單、事 後亦未收到云云,屬卸責之詞,非可採信。
(三)復查交通勤務警察之舉發有「當場舉發」、「逕行舉發」二 類型,以「當場舉發」為原則,「逕行舉發」為例外。除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規定「經以科學 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所為之逕行舉發外,容 許員警得以當場所見事實攔停舉發或逕行舉發,即係立法者 考量交通事件,多屬即成,一經違反其違規之事實即已成立 ,並非所有違規狀態均得持行繼續,無法期待員警於發現後 能及時攝影拍照取證,該等違規事實由人之感官即可充分判 定,非必以科學儀器始能偵測得知(相對於此,超速、或酒 醉駕車等人之感官不當然即可判定之違規行為,則規定於同
條第1項第6款需科學儀器採證始能逕行舉發),倘所有舉發 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勢必窒礙難行,故特別立法賦予勤 務警察得當機處分之權限,以達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 目的。又警察掣單舉發,屬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所為之 行政處分,本於公信原則,推定為真正,且舉發員警於司法 審查之訴訟程序上立於證人之地位而證述其當時親身目擊及 見聞之交通違規行為經過,亦屬於法定證據方法之一,於法 亦不有違。本件違規係交通勤務警察親見違規事而予以當場 舉發,並非逕行舉發,自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 第7款規定之適用,無須憑監視錄影取得證據資料。陳家慶 係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員警,於執行勤務時 ,依一般情理,苟非當場目擊違規行為,不會任意攔停行徑 之車輛,其既已於原審到庭具結,於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並 無證據足以證明證人供述係屬虛偽,亦無有足以令人顯信其 供述為不可採之證據存在,是證人之證述已堪認受處分人行 駛禁行車道一節之違規行為。是受處分人辯稱:未有調閱監 視錄影之實質證據云云,亦屬無據。
(四)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違規行為堪以認定,應依法處罰。 原審裁定認事用法,均無不當。受處分人抗告意旨,仍執陳 詞,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事 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趙功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佳伶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