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439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淵溪
莊林美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九年
度易字第六四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
二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 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 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 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 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述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 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 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 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 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 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 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 據何以不據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 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 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過輕微,而未依上 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 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 :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 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 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 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 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詳最高法院九十 七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二號決參照)。又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三 百六十一條修正之立法說明三,謂「原審法院對上訴書狀有 無記載理由,應為形式上之審查,認有欠缺,且未據上訴人 自行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爰於第三項後段明定。至 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 列」,故修正後該規定所指應由第一審法院先命補正之「上
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係指上訴書狀僅聲明對原判決不服, 就不服理由未為任何敘述,自形式上觀察,可認係未提出上 訴理由之情形而言,若上訴書狀對不服之理由已有所敘述, 僅敘述不具體者,究有別於「未敘述理由」,自不生應依該 規定命補正之問題。同此旨趣,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 增列為不合法情形之「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亦應採相 同解釋。又上訴書狀已敘述上訴理由,但所述不「具體」者 ,雖非「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一語涵攝之範圍,然既不符 合「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規定,仍屬上訴「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且依上開立法說明,此類不合法,不在 得補正之列,法院自毋庸命補正;而由第二審法院逕認上訴 不合法,以判決駁回(詳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 九二號、三五九九號、第三八八九號判決參照)。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房地之交易價格差異,並非賣主 沈正村所創設,其利益實際上也非歸屬於沈正村,而係以命 理、通靈老師自稱之被告何淵溪故弄虛玄,先向告訴人莊以 琳誆稱其女兒病情係遭殃於所住房屋,藉以製造告訴人換屋 需求,利用告訴人委任其代為覓屋之機會,偕同被告莊林美 玉以仲介者身分自任,經探詢賣主沈正村之出價為新臺幣( 下同)三百萬元時,以告訴人莊以琳境遇堪憐為由殺價為二 百八十萬元,旋隱匿該重要交易資訊,轉而向告訴人莊以琳 誆騙,訛稱賣主之出價已為其殺價降至三百二十萬元,且已 看過房屋風水無虞,再於交易當日,趁買賣雙方匆匆到場, 利用賣主售屋變現及已達其底價之心態,為接續完成上揭騙 局,臨場密使沈正村配合調高售價為被告二人虛構之三百二 十萬元,告訴人莊以琳乃陷於錯誤而給付三百二十萬元,其 差額四十萬元儘入被告二人囊袋收為己有,且若非告訴人信 賴被告何淵溪自稱諳於命理、通靈老師,又為其計算房屋風 水與女兒病情之關聯,交易價格三百二十萬元亦非告訴人之 願受價格,是資訊充分揭露之完全競爭市場於一般財貨交易 固難以期待,然被告何淵溪係受告訴人託付之人,本有忠實 報告資訊之義務,且賣主願給付被告何淵溪、莊林美玉之仲 介酬金為十萬元,此提供居間服務之酬金被告二人又於四十 萬元價差外已另行取得,故上揭四十萬元價差亦顯非被告二 人之生產者剩餘,原審以自由市場下之契約自由原則及經濟 學上之消費者剩餘、生產者剩餘,認被告二人未實施詐術, 容有誤會,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云云。三、本院經查:
(一)本件係告訴人莊以琳向被告何淵溪表示要換房子,被告何 淵溪表示會幫忙留意,而沈正村配偶林秀梅所有門牌號碼
為桃園縣大溪鎮○○街一九0巷二十六號之房地(下稱本 案房地)打算售出,並委請友人即被告莊林美玉幫忙介紹 ,並應允事成後給予報酬,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間之某 日,被告莊林美玉得知被告何淵溪之友人即告訴人莊以琳 有購屋之需求,乃由被告莊林美玉、被告何淵溪帶同告訴 人莊以琳看屋,告訴人莊以琳於看屋後認符合其需求,即 向被告何淵溪表示承買之意願,並委由被告何淵溪、被告 莊林美玉代表其向屋主沈正村出價之事實,此據告訴人莊 以琳一致指述在卷,核與被告何淵溪、被告莊林美玉所辯 情節相符,且為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記載內容;另 證人即處理本件買賣契約之代書葉淑琴則證稱:當日是介 紹人莊林美玉打電話給伊,問伊有沒有空,他們要過來簽 約,伊說有空,可以過來,後來莊林美玉與沈正村先到, 之後買家莊以琳才到,伊的事務所在二樓,莊林美玉與沈 正村到了,就直接來跟伊打招呼,之後一起等莊以琳到場 ,買方莊以琳母女與何淵溪一起上來,他們到了之後,買 方與賣方就說來簽約,就說好總價款多少、當日給付金額 多少、第二期款多少,當時沒有人殺價,就直接說是三百 二十萬元,交款辦法都是他們談妥的,記錄完畢後,伊還 會跟買賣雙方確認內容是否正確。伊不知道本案佣金,通 常這樣的事情不會跟代書講。伊不清楚何淵溪、莊林美玉 、沈正村在事務所和伊會同簽約前有無交談及其交談內容 ,因為伊自己還有業務要忙,跑上跑下的,沒有一直注意 他們,一定是雙方到齊才會辦理簽約。伊知道的過程就是 當事人到代書事務所,跟伊講好本件成交價是三百二十萬 元,其餘之前的過程伊均不知情等語(詳原審判決書第七 頁至第八頁),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卷可稽,顯見本 件告訴人莊以琳事先有前往本案房地查看,並就本案房地 之賣價與屋主即賣方沈正村、林秀梅達成以三百二十萬元 之買賣價金合意,自難認為告訴人莊以琳有何因被告何淵 溪、被告莊林美玉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之情形。(二)依證人沈正村於偵查時及原審審理時均結證稱:後來到代 書事務所後,被告說要簽三百二十萬元,伊問為什麼,被 告說需要抽點佣金,被告要多的四十萬元,所以要伊簽三 百二十萬元,否則就不買了。伊想房子賣掉就好,當時也 有房貸的壓力,怕買主不簽等語,亦即屋主沈正村、林秀 梅亦同意給付被告何淵溪、被告莊林美玉二人佣金四十萬 元,始會以三百二十萬元與告訴人莊以琳簽立買賣契約無 訛。
(三)末查本件告訴人莊以琳認被告何淵溪、被告莊林美玉二人
不應隱瞞告訴人莊以琳從中抽取佣金四十萬元而對被告何 淵溪、被告莊林美玉二人提出詐欺告訴後,被告何淵溪、 被告莊林美玉亦於原審退還告訴人莊以琳三十四萬八千元 而達成和解,告訴人莊以琳並表示:願意不再追究被告何 淵溪、被告莊林美玉二人之刑事責任等節,亦有原審九十 九年九月十七日調解委員調解單及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詳 原審卷第三九頁至第四十頁),更難謂被告何淵溪、被告 莊林美玉二人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是核本件被告二人之 行為尚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尚 有未合,自難以該罪相繩。
是原審因而認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均不能證明被告何淵溪、被 告莊林美玉二人主觀上確有詐欺之犯行,無從證明被告何淵 溪、被告莊林美玉確實涉及上開犯行,不能使法院得有罪之 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何淵溪、被告莊林美 玉確有公訴人所指詐欺犯行,不能證明被告何淵溪、被告被 害人犯罪,因而為被告何淵溪無罪判決之諭知,乃本於事實 認定之職權,所為證據之取捨,已詳敘其判斷之理由,難認 有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原審適法行使其職權,於被告等被 訴犯罪事實之證明,尚未達到確信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 懷疑存在時,因而為無罪之判決。上訴意旨上開所指,無非 就原審已說明之事項,或就原審判斷證據證明力合法職權之 行使,指為違法,要難認已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原審法 院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或提出 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法院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 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其上訴書所敘述之理由, 顯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上訴書狀所應具 備之「具體理由」未合,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吳鴻章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曾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增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