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3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田銓
朱建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易
字第2724號,中華民國99年10月25日、1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2897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本審認定之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相同,茲引用之。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 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 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 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 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 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 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 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 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 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 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 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 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 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 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 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 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 ,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 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 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 ,並節制濫行上訴。是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 ,須提出上訴書狀,且應於上訴書狀本身內敘明上訴之具體 理由,如不能認係具體理由者,上訴即非合法。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黃田銓、朱建鴻均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 訴,被告黃田銓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以朱建鴻於警詢中不
利伊之供詞,作為論罪依據,然關於伊不滿公司減薪制度、 偕同朱建鴻共同行竊,及告知朱建鴻當天公司有放預備金5 萬元等情,均非實情,而係在民國99年4月中,朱建鴻原本 要到公司應徵司機職務,而詢問伊公司的事情及運作方式, 那時伊有提及上班時之貨車加油等開銷要拿收據,公司會計 那邊都有預備金約5萬元,到時再跟會計領款,基上所述足 證朱建鴻之警詢筆錄應無證據能力;又朱建鴻說要去行竊時 ,伊拒絕並回應那樣會害到伊,至於通聯紀錄及簡訊,並無 顯示伊有共同行竊之犯意,僅是告知朱建鴻出事了,伊擔心 會受牽連,才叫朱建鴻別連絡伊;再者,伊在公司工作半年 之久,誰會作繭自縛,偷自己公司,況且犯罪所得亦不在伊 這邊,指紋鑑定及監視錄影畫面都證明伊不在場,故本案無 具體事證,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故伊要求詰問朱建鴻並測謊 云云。被告朱建鴻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認定保險箱內存放 之現金為「約7萬元」,然卻未說明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是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即有違誤;又本案之發生係因黃田 銓遭公司減薪至其心生不滿,方唆使伊及林永信為行竊犯行 ,並提供必要之助力,顯見黃田銓係立於主謀地位,原判決 判處黃田銓之量刑,竟與林永信相同,即有失衡之處;末伊 所為於警、偵及原審均坦承不諱,犯後態度可謂良好,懇請 鈞院審酌上情,賜予伊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云云。三、惟查:
(一)按「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454條 之規定。」、「簡易判決,應記載下列事項:一、第51條第 1項之記載。二、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三、應適用之法條 。四、第309條各款所列事項。五、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得提起上訴之曉示。但不得上訴者,不在此限。前 項判決書,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 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 載相同者,得引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 條定有明文。是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製作可依簡 易判決書,以簡略方式為之,毋庸依同法第310條之規定記 載,亦即毋庸記載刑法第57條規定事項之審酌及刑罰有加重 、減輕或免除之理由。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 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 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 ,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 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二)查被告黃田銓、朱建鴻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以外之罪,且非屬本院管轄之第一審案 件,且被告黃田銓、朱建鴻於原審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 均為有罪之陳述,嗣經原審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亦均 同意依簡式審判程式進行審理(見原審卷第45頁反面至46頁 反面、122頁反面至123頁反面),揆諸首揭敘明,原審合法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原判決乃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及第 454條所製作之簡式判決,以簡略方式為之,自無違法。又 原判決就如何量定被告宣告刑之理由,並審酌被告黃田銓於 審理中亦坦承知悉朱建鴻要進入公司行竊而將磁卡交付以供 行竊而認罪,被告朱建鴻於審理中認罪,坦承係被告黃田銓 起意提供其任職之瑞通食品有限公司磁卡以供其進入行竊, 因黃田銓仍為公司員工故不方便出面行竊等情,惟被告黃田 銓前因竊盜案件,經原審以94年度訴字第2228號判決有期徒 刑4月;被告朱建鴻前多次竊盜案件經原審以93年度簡字第 3895號、第582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6月確定 ,復於96年10月間,因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經原審以96 年度易字第3836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被告2人有如起 訴書所載前科紀錄,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再衡酌被告2人受徒刑執行完畢 ,出監未久,竟均不知警惕,仍不憑己力賺取報酬、獲取所 需,共同再犯本案,造成被害人瑞通食品有限公司受有上開 財產損失,實屬不容輕縱,兼衡渠等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及本件竊取財物之價值,另被告黃田銓直至 原審審理始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黃有銓有 期徒刑1年、朱建鴻有期徒刑10月,從形式上觀之,核無認 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亦無其他失出或 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又原判決雖未詳予論述所採證據理 由,而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就事實及證據予以補充記 載,僅係說明之理由較為簡略,惟顯然於判決主旨不生影響 ,其結論尚無不合。被告等行竊款項為約新台幣7萬元,亦 據被害人瑞通食品有限公司代表人陳德安於原審到庭陳述明 確(見原審卷第123頁),被告黃田銓上訴意旨徒憑己見, 任意指摘原判決採證不合法,且一再砌詞置辯否認犯行,為 卸責之詞,難謂係上訴之適法具體理由,又參以檢察官起訴 書所載證據及原審卷證,其請求詰問被告朱建鴻並測謊,本 院認應無必要;又原判決分別判處被告黃田銓有期徒刑1年 、同案被告林永信有期徒刑1年2月,被告朱建鴻上訴意旨泛 稱原判決判處被告黃田銓及同案被告林永信量刑相同,亦有 誤會,另就量刑漫為爭執,亦非具體理由。綜上,被告2人
上訴意旨所述無非對本件犯行漫為爭執、深表悔悟及純屬其 個人主觀上對法院量刑之期盼,尚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本旨 ,其所執上訴理由,顯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 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 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 具體事由。是被告上訴,未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揆諸上揭 規定,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于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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