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0年度,347號
TPHM,100,上易,347,2011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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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3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英峯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
270號,中華民國100年1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669號、98年度偵字第6651號
、99年度毒偵字第3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 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 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 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 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 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 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 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 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 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 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 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 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 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 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 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 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 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 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 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 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又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但書規定,始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認上訴書狀已敘述理 由,但其理由非屬具體,其所為上訴,即不符上訴之法定要 件,自得逕行判決駁回,無定期命補正問題(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3599號判決參照)。
二、上訴範圍:
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李英峯因犯攜帶兇器竊盜罪、攜帶兇器竊



盜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 8月、6月,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載明:「被 告李英峯因竊盜案件,一審判決有期徒刑10月,本人聲明不 服判決,今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及第361條規定,提 出上訴,上訴理由如下:」等語,有刑事上訴狀1件在卷可 稽,被告表明係就原判決關於加重竊盜,判處有期徒刑10月 部分(即原判決事實欄二(一)部分),提起上訴,原判決 其他部分,未經檢察官、被告上訴,業已確定,非本件上訴 審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三、經查:原判決綜核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時之陳述,證人 即共犯徐慶祥於警詢、偵查、原審及另案審理時之證述,證 人即被害人彭玉梅於警詢之陳述,證人范綱棟羅美珠於警 詢、偵查及原審時之證述,證人范振淦於警詢、原審時之證 述,證人陳朝源姜仁信於原審時之證述,及車號6298-HK 號自小客貨車之車籍資料、怡仁綜合醫院民國99年12月16日 敏怡(歷)字第20100079號函暨檢附之范振淦病情摘要說明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99年12月14日公 警一刑字第0990108305號函暨所附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調查報告表、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99 年12月20日公警一刑字第0990108366號函敘明范振淦已委託 民間拖吊業者將該事故車拖離國道公路警察局之保管場等資 料、車號3835-GU號自小客貨車車輛失車基本資料、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汽車竊 盜案採證照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641號宣 示判決筆錄、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 公司之被告與證人徐慶祥之行動電話門號98年5月22日之雙 向通聯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及相片及扣案之六角扳手1支,資以認定:因范振淦 駕駛車牌號碼6298-HK號自小客貨車於98年5月13日凌晨0時 5分許在國道一號公路59公里100公尺北向中線車道因故肇事 而撞毀,乃委託設於新竹縣湖口鄉○○路○段839號專營拖吊 業務之達良修車廠拖吊至該修車廠附近停放。嗣因范振淦之 子范綱棟在桃園縣楊梅鎮○○路○段569號對面由羅美珠經營 之檳榔攤打聽到徐慶祥(業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64 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被告可修復該撞毀之6298 -HK號自小客貨車,范綱棟便委託徐慶祥、被告修復該車, 被告要求先給付訂金新台幣(下同)2萬5千元,范振淦乃委 由范綱棟羅美珠之上開檳榔攤如數交付予被告。被告遂夥 同徐慶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共



同謀議以俗稱「借屍還魂」方式即竊取與范振淦之6298-HK 號自小客貨車同廠牌、款式、顏色之自小客貨車後將6298-H K號車牌改懸掛於竊得之同款車輛,再由被告在竊得之同款 車輛上重新打造6298-HK號自小客貨車之車身號碼、引擎號 碼,佯裝成修復6298-HK號自小客貨車。被告先聯絡拖吊車 司機前往達良修車廠將范振淦撞毀之6298-HK號自小客貨車 拖吊至桃園縣楊鎮幼獅工業區之富邦中古汽車材料廠解體, 徐慶祥再根據被告提供之6298-HK號自小客貨車車款資料, 於98年5月22日上午10時許先在桃園縣楊梅鎮○○路○段301 號(起訴書漏載1段)前覓得與6298-HK號自小客貨車同款之 車牌號碼3835-GU號自小客貨車1部(所有人為彭玉梅),嗣 於同日下午近2時許,在桃園縣楊梅鎮○○路○段301號前, 由徐慶祥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 供兇器使用之六角扳手,破壞該自小客貨車副駕駛座之車門 門鎖後,再破壞電門鎖啟動該車而竊取之(起訴書誤載由徐 慶祥把風、李英峯竊車)。得手後先將38 35-GU號車牌卸下 ,改懸掛6298-HK號車牌。嗣為警循線查獲,而於98年5月30 日晚上8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路○段463號停車場尋獲該 已懸掛6298-HK號車牌之彭玉梅所有失竊車輛,並扣得徐慶 祥所有之六角扳手1支,而查悉上情。因而論被告以共同攜 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10月,並為相關從刑之宣告,均 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
四、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證人范綱棟 於原審被告詰問時回答:係由伊決定將車交給何人修理等語 ,證人羅美珠亦證稱:是范綱棟提起伊父親的車子撞到,陳 朝源向范綱棟說他朋友徐慶祥會修車子,所以才約徐慶祥到 檳榔攤談等語,由此可證明是事故車之車主之子范綱棟透過 陳朝源介紹徐慶祥洽談修車事宜。又拖吊車輛需有行車執照 影本或車主同意,是被告稱車輛被吊走當時就沒有車牌是事 實,是徐慶祥約車主檳榔攤見面,由車主打電話到修車廠, 確認被告要到該修車廠拖吊該事故車。被告並沒有與徐慶祥 共乘一部車去竊取被害人之車輛等語。
四、惟查,原判決理由已詳敘:被告係經范振淦同意後,聯繫吊 車司機,前往新竹縣湖口鄉達良修車廠將該事故車拖吊至桃 園縣楊梅鎮幼獅工業區之富邦中古汽車材料廠解體之事實, 除據被告供述在卷外,亦與證人范振淦於原審證述情節大致 相符(見原審卷第69、70頁),並據證人即達良修車廠之負 責人姜仁信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30至132頁),惟被告是 否有幫范振淦拖吊該事故車,與被告是否夥同證人徐慶祥共 謀本件竊盜犯行,乃屬不同範疇之問題,自論理法則及經驗



法則而言,二者間並無因果或擇一關連性,實難單憑被告有 無為范振淦拖吊該事故車,即認被告有無參與行竊(見原判 決第5、11頁),並說明:證人徐慶祥證稱:實際上未曾去 湖口修車廠看過該事故車等語(見原審卷第117頁、第198頁 ),經核與證人范振淦及被告均陳稱係由被告與范振淦2人 聯繫處理該事故車之拖吊事宜等情相符(見原審卷第53頁、 第62至64頁),衡諸被告在拖吊該事故車前,並不認識車主 ,亦未曾見過該事故車停放於何地,被告前往拖吊時,係證 人范振淦范綱棟以電話聯絡修車廠,該2人均未與被告同 行,業據被告及證人范綱棟范振淦供陳在卷(見原審卷第 56頁、第67頁),是就被告拖吊該事故車時若未根據車牌號 碼來辨識車輛,實難想像被告當時係如何特定其所要拖吊之 車輛;再者,證人范綱棟證稱:出車禍後,其舅公請人幫忙 將車子拖吊到老湖口的修車廠(即達良修車廠),有在修車 廠看到當時該事故車上還掛著「6298-HK」號之車牌等語( 見原審卷第52頁),足見被告供稱:我吊走當時就沒有車牌 云云,顯為事後諉卸之詞,尚難遽採(見原判決第8、9頁) 。是以,被告上訴意旨指稱:事故車之車主之子范綱棟透過 陳朝源介紹徐慶祥洽談修車事宜,被告稱車輛被吊走當時就 沒有車牌是事實云云,此部分上訴意旨顯然置原判決已經明 白論斷審酌、說明之事項於不顧,自形式上觀察,核非足以 動搖原判決之具體理由。至上訴意旨另稱:被告並沒有與徐 慶祥共乘一部車去竊取被害人之車輛一節,原判決亦依據被 告與證人徐慶祥之通聯紀錄,認定證人徐慶祥於偵訊時具結 證稱:當天其將贓車開走,回到家中後,將車交給被告等語 ,與上開通聯紀錄較為相符,較其於原審時證稱:係與被告 共乘一部車去竊取云云為可採,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 定被告與證人徐慶祥共乘同一部車輛前往楊梅鎮竊車,因認 被害人彭玉梅所有之3835-GU號自小客貨車應係由證人徐慶 祥著手行竊,被告所述竊車時係徐慶祥前往行竊,其未在場 下手竊車等語,堪以採信(見原判決第10頁),並綜核卷內 各項證據,認本件係被告與證人徐慶祥事前共謀,並彼此分 工、各司其職,故縱被告並未親自下手實行竊盜行為,亦已 與證人徐慶祥有共同行竊之犯意聯絡,且以六角扳手竊車, 為一般常情所預見,應認證人徐慶祥攜帶工具竊車並未逾越 其與被告共謀範圍之外,是被告自應就證人徐慶祥之竊盜行 為共負其責(見原判決第11頁),是此部分上訴意旨,亦係 就原審已審認之事項,再行爭執,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有 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亦與前揭具體理由之要件不符。此外, 被告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



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 不當或違法,或量刑有何輕重失衡、濫用裁量權或不適用法 則之情形,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已難謂提出合於刑 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規定之具體理由。從而,本件上訴未 依法記載上訴之「具體理由」,揆諸首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及說明,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行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劉秉鑫
法 官 白光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鴻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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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