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29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冠祈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72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第一審
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
偵字第3052號,經原審依通常程序審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 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 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 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 、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 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 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 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 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 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 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 、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 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 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 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 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 ,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 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 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是以上訴人之 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 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 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二、原審判決上訴人即被告吳冠祈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15條之規定,依同條例第22條,處拘役55日。被告上訴意旨 略以:其並未指使其員工楊鴻輝利用機枱與不特定人士對賭
,機枱故障,請還其清白云云。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判 決未審酌被告擺設時間,量刑過輕云云。
三、經查:原審判決依憑上訴人即被告吳冠祈於準備程序及言詞 辯論期日自白(原審易字卷第20頁反面、第22頁反面)、證 人即被告之店員楊鴻輝、警員邱國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清單、代保管 條、「幸運星便利商店」商業登記抄本、「幸運鑫電子科技 城」商業登記抄本各1份、照片10張(99年度偵字第1445號 卷第4至10頁、第11至14頁、第19頁、第21頁、第23頁、第3 6至40頁、第43至44頁、第49至51頁、第58至59頁),及電 子遊戲機具「KK星水果盤」1台(內含IC晶片1片)、新臺幣 (下同)130元扣案(以99年度電保管字第28號扣押保管中 ,扣押物品清單於同上偵卷第68頁),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上訴人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應依同條 例第22條規定之非法營業罪處罰。另敘明被告吳冠祈與同案 被告林全鏘就本件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復說明被告吳冠祈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本具繼續性 質,其雖自民國98年12月中旬起至99年2月8日為警查獲止繼 續經營,仍屬單純一罪,應僅成立一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第22條罪,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扣 案之「KK星水果盤」1台(含IC晶片1片)及機具內10元硬幣 共130元,已詳敘所憑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 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所為論斷,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均屬無違。
四、上訴人即被告吳冠祈雖執前詞上訴,惟其上訴所陳,與其於 原審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所稱(原審易字卷第20頁反面 、第22頁反面)明顯相反,且與證人警員邱國山於偵查中之 證述(99年度偵字第1445號卷第58頁)不符,經核不足以動 搖原審上述認定,而難謂係具體之上訴理由。而刑之量定, 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 ,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 判決關於科刑之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 上訴人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擺設機台之數量、擺設時間之長短、犯罪所生之損害、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檢察官當庭請求從輕量刑並具體求刑 拘役55日等一切情狀,為量刑之準據,經核並無量刑輕重相 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檢察官所執上訴理由,除反於
其當庭求刑(請輕判拘役55日,原審易字第23頁反面)外, 純係對原判決就刑之量定已詳予說明審酌之事項,漫為爭執 ,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其顯非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判決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或量刑等 項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而難認係上訴之具體理由。綜上所 述,上訴人等之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俱應予駁回, 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梁淑時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