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53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有讓
王國華
李沱澍
顏鏞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贓物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
易字第195、258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6008、7322號;追加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8547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 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 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 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 及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 ,係指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關於認定事 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項,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而言,此為 提起第二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 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 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 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經查:
㈠本件原審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以上訴人即被告許有讓、王國 華、李沱澍、顏鏞利等4人之自白,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 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認定許有讓、王國華確有如原判決附 表(下稱附表)一所載之共同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許有讓 部分均為累犯,王國華就編號1至30部分,均為累犯;李沱 澍、顏鏞利確有如附表二所載之共同故買贓物之犯行,而對 被告4人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並定許有讓、王 國華、李沱澍、顏鏞利之應執行刑依序為有期徒刑5年、3年 6月、2年4月、1年2月;復就李沱澍、顏鏞利部分,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如附表三所示之扣案物宣告沒收;
並說明許有讓、王國華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許有讓更自承 無固定收入,賴行竊維生,其2人於事實欄所載數月內,一 再鎖定汽車行竊再銷贓至車廠以獲利,顯見2人缺乏靠己勞 力獲得財物之工作觀念,已有犯竊盜罪之習慣,非予加強他 律矯治不足以矯正其惡性,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 第3條、第4條之規定,諭知許有讓、王國華均應於刑之執行 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使其養成勤勞之習慣,改 正不勞而獲之心態,以避免再犯。從形式上審查,其認事用 法,並未違反法令或悖離經驗法則、論理法則,量刑亦屬允 當。
㈡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
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警方搜索過程發現李沱樹為首之竊車 集團贓物倉庫內置放ALTIS汽車零件,行車電腦就有169部, 附表二所示清單僅為其中可以確定被害人之39部車輛,僅佔 169輛之2成左右。該竊車集團偷1輛車不到5分鐘,半年多賣 汽車零件所獲不法利益超過新台幣(下同)1千萬元,且竊 車集團將車輛解體後再將車體、零件脫售,惡性相當重大, 原審對李沱樹、顏鏞利所處刑責,如易科罰金亦分別折算為 84萬元、42萬元,量刑顯然過輕,因依告訴人林源海之請求 ,對被告4人提起上訴等語。
⒉許有讓上訴意旨略以:伊係貧寒之人無固定工作,困於經濟 壓力,在缺錢看病之情況下才涉險走入歧途,且其到案後均 配合檢警調查,於警詢、偵訊及法院審理時均坦承所犯罪行 ,深感懊悔,盼法院從輕量刑,給其自新之機會,其已深感 懊悔,原審仍就其各次犯行量處有期徒刑10月,定應執行刑 5年,並令於刑之執行前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量刑實屬 過重等詞。
⒊王國華上訴意旨略以:伊就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積極與被 害人和解,有心悔改願負應負之法律責任,惟其健康狀況不 佳,尚有老母待奉養,原審宣告強制工作3年,恐體力無法 負荷,伊有心繼續與其餘被害人和解,懇請給予其自新之機 會,且伊並未直接下手行竊,僅係駕車載許有讓赴現場,每 次收取3千元車資,伊並不認識銷贓管道即李沱澍等人,其 究竟為共同正犯或幫助犯,非無疑義等語。
⒋李沱澍、顏鏞利上訴意旨略以:渠等不論於偵查或審判中, 均坦承犯罪並充分配合偵辦及審理,且如原判決所載其2人 已與多數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相當金額,顯見犯後深具 悔意,依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應予從輕量刑以啟自新之 機,方符公平,原審仍就其2人39次故買贓物犯行,分別量 處有期徒刑5月、3月,並分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
、1年2月,殊嫌過重,有違刑法第57條之立法意旨云云。 ㈢經查:
⒈由王國華駕車搭載許有讓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地,許有讓 則下手行竊車輛,得手後,由許有讓將竊得之自用小客車車 輛駛往國道1號高速公路林口交流道或國道2號大竹(青埔) 交流道出口交予李沱澍、顏鏞利,王國華則駕車前導或尾隨 許有讓所駕駛上開竊得之車輛,沿路若有異狀,王國華則以 無線電警告躲避警方查緝等情,業據王國華於原審坦承不諱 ,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許有讓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字第 6008號卷第649至652頁),足認王國華、許有讓間,就本件 各次加重竊盜罪之實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是王國華上訴空言辯稱其僅係駕車載許有讓赴現場,亦 不認識銷贓管道即李沱澍等人,究係共同正犯或幫助犯,尚 非無疑云云,顯與卷證不符,殊無足採。
⒉次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 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98年度台 上字第500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審於量刑時,已依刑 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許有讓、王國華前均有竊盜前科 ,而被告李沱澍、顏鏞利都正值青壯年,竟均不思以正當途 徑獲取財物,許有讓、王國華起歹念專門鎖定轉手容易之自 用小客車行竊,渠等各次攜帶兇器下手行竊之方式,及由許 有讓居於指揮、主導地位、王國華負責把風之分工模式,歷 次竊盜對被害人造成之財產上損害,並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 ,及被告李沱澍、顏鏞利均明知許有讓、王國華以低價販售 之車輛均為贓物,竟仍加以收購解體以轉賣車體、零件牟利 ,造成被害人追償無門,並間接助長竊盜犯行,惟念及被告 等犯罪後均已坦承犯行,其中被告王國華已賠償被害人溫佩 夙、杜世玲、蔣煥桂繼承人蔣效成、李致蓉、李民哲、張金 清、楊正民、張淑惠、周思妤、曾清文、陳玟儒各1萬元, 賠償被害人陳建元、陳毅鴻各5千元,被告顏鏞利已賠償上 開被害人各5千元,被告李沱澍已賠償被害人蔡瑞景、許展 榮、廖經勇、闕義昌、陳玟儒、江忠致、張淑惠、吳毓英、 曾清文、高啟榮、杜世玲、李民哲、周思妤、宋玉清、張秉 宏、鄭諺陽、胡金財、張高燦輝、劉五弟、張金清、吳月華 、溫佩夙、楊正民、李致蓉、蔣煥桂之繼承人等各3萬5千元 ,賠償被害人陳建元、陳毅鴻各2萬元等一切情狀」,而分 別量處被告4人上開刑度,原判決之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 ,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
⒊再按量刑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行為人之責任又以 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最大範圍。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 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而所謂贓物,則係指犯侵害 財產罪而取得之財物而言。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警方於搜 索過程中發現李沱樹為首之竊車集團贓物倉庫內置放ALTIS 汽車零件,行車電腦就有169部,原審判決書附表二所示清 單僅為其中可以確定被害人之39部車輛,僅佔169輛之2成左 右,該竊車集團偷1輛車不到5分鐘,半年多賣汽車零件所獲 不法利益超過1千萬元等情」為由,指摘原審量刑過輕。惟 原審就其所認定之附表二所載之39部車輛部分,對被告4人 予以論罪科刑,並無不合,至於檢察官上訴意旨指被告不法 獲利超過1千萬元乙情,既未經扣案,亦未據檢察官提出相 關證據可佐,自難以納入本案量刑之參考。
⒋末按保安處分之本質,乃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 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 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目的係在維持行為責任 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 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 特別目的。觀諸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意旨,應在對嚴重職業 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而顯有犯罪之習 慣,且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以學 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 社會生活。又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及刑法 第90條第1項所規定之「強制工作」,均係以強制之方式使 人從事勞動工作。是其雖名之為保安處分,然就剝奪人身自 由之意義而言,實幾與刑罰無異,是就行為人「犯罪習慣」 之認定自當尤須審慎,而非可徒憑主觀臆測為斷。前揭規定 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強制工作保安處 分之宣告,須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 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等相當之意旨而制定 ,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 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625號 判決參照)。本件原判決已詳述諭令許有讓、王國華應於刑 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之理由,是許有讓以 犯後深感懊悔,王國華則以健康狀況不佳、尚有老母待奉養 及有心繼續與其餘被害人和解等理由,指摘原審命其強制工 作不當云云,復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違誤之處,自非屬 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及被告4人前揭上訴意旨,均未具體指摘 原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事項,究竟有何違
法或不當之具體情形。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未敘述具體 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崔玲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馬佳瑩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