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0年度,113號
TPHM,100,上易,113,20110225,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1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香凝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洪士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
第2943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0591 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均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 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經本院於審判 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 受保障,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應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黎香凝能預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 能作為犯罪集團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之犯意,於民國99年7 月22日下午6 時30分許,在臺北市中 正區○○○路○ 段66號新光三越百貨公司站前店前,將其申 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銀行) 古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嗣詐欺集團取得上開提 款卡及密碼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同年月



23日下午5 時45分許,撥打被害人蔡尚峰之行動電話,佯稱 為PcHome會計部之服務人員,因新進人員電腦操作失誤,致 將每月固定扣款,請於取消分期訂單後,向銀行配合確認云 云;再由另一詐欺集團成員佯稱為台中商銀之客服人員,因 接獲廠商取消分期付款通知,請配合至自動櫃員機確認扣款 事宜云云,使被害人蔡尚峰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至彰化縣永 靖鄉○○路71號臺中商業銀行永靖分行自動櫃員機,於同日 下午6 時33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29,980元至被告上開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嗣經被害人蔡尚峰發覺有異始知受騙 ,並報警循線而查知上情。因認被告黎香凝涉有幫助犯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 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度臺上字第 8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 號判例要 旨參照)。另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以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 年度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0條之幫 助犯,係以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幫助實施為要件,若於正 犯之犯罪無共同之認識者,即不能謂有共犯之關係。故刑法 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意, 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如 幫助之人,誤信為正當行為,並無違法之認識,則其行為縱 予正犯以助力,尚難遽令負幫助之罪責,最高法院18年度上 字第287 號、20年度上字第1022號、20年度上字第1828號判 例要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㈠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㈡證人即告訴人蔡尚峰於警詢



之證述。㈢臺中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告帳戶 個資檢視表、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存款綜合存款客戶當月份交 易資料查詢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 份 ,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開立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古亭分行帳戶, 以及於上開時、地將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受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自稱「王經理」之成年女子指示前來之另二名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收受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涉 有上開犯行,辯稱:係因已很久沒有工作,並患有精神分裂 症疾病,住進康復之家進行療養,後因社會局取消補助,為 支付住進康復之家費用,急於尋找工作,因而看報紙應徵工 作,依刊登連絡電話撥打電話去應徵,經自稱「王經理」之 成年女子向其表示須確認信用是否良好、帳戶可否正常使用 ,始將其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古亭分行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 卡及密碼,依「王經理」指示交付另二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成年男子收受,嗣於約定上班日前,「王經理」來電告 知暫緩上班,經與友人討論後,發覺有異,經撥打165 反詐 騙專線後,始知其前揭帳戶竟遭詐騙集團作為對外詐騙之人 頭帳戶使用,而遭凍結,其並無幫助詐欺取財之情事等語。五、經查:
㈠合作金庫銀行古亭分行帳戶係被告於98年7 月2 日申請開立 使用,嗣於99年7 月22日下午6 時30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 ○○○路1 段66號新光三越百貨公司站前店前,將該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交付自稱「王經理」之女子囑託前來之二名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收受等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 檢察官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查卷第7 頁至 第9 頁、第37頁、第38頁、原審卷第13頁、第14頁、本院卷 第31頁背面),且有合作金庫銀行古亭分行99年8 月6 日合 金古亭字第0990002916號函暨函覆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印 鑑卡影本、當月份交易資料查詢單各份附卷可稽(偵查卷第 10頁至第12頁)。而證人即被害人蔡尚峰係於99年7 月23日 下午5 時45分許,接獲佯稱為PcHome會計部之服務人員之電 話,詐稱因新進人員電腦操作失誤,致將每月固定扣款,請 於取消分期訂單後,向銀行配合確認;再由另一詐欺集團成 員佯稱為臺中商業銀行客服人員,因接獲廠商取消分期付款 通知,請配合至自動櫃員機確認扣款事宜,使證人蔡尚峰陷 於錯誤,依其指示至彰化縣永靖鄉○○路71號臺中商業銀行 永靖分行自動櫃員機,於同日下午6 時33分許,轉帳29,980 元至被告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古亭分行帳戶內等情,亦據證人 蔡尚峰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偵查卷第4 頁至第5 頁),且有



臺中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刑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在卷足憑(偵查卷第30頁、第23頁、第 26頁至第29頁)。是被告確有將其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古亭分 行帳戶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而遭詐騙集 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並有證人蔡尚峰遭詐騙轉帳匯款至被 告上開帳戶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然被告所以於上開時、地將其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古亭分行帳 戶交付該二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係因應徵電 視購物台總機工作,而撥打報載求職廣告0000000000行動電 話號碼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王經理」之成年女子聯 絡,始依該自稱「王經理」之成年女子指示,將其上開合作 金庫銀行古亭分行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該二 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 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偵查卷第7 頁至第9 頁 、第37頁、第38頁、原審卷第13頁至第16頁、本院卷第31頁 背面至第32頁)。而被告於99年7 月22日除有撥打其所稱與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王經理」聯絡應徵總機工作之報 載0000000000行動電話號碼外,同日並有循另二欄報載求職 廣告(02)00000000市內電話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 應徵求職,且上開市內電話號碼及二筆行動電話號碼,係99 年7 月21日自由時報分類廣告版上所刊登之求職廣告聯絡電 話乙節,亦有被告所提出之自由時報分類廣告版影本、被告 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報表各1 份在卷可 稽(偵查卷第39頁至第42頁)。顯見被告在本件被害人於99 年7 月23日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轉帳匯款至被告上開合作金 庫銀行古亭分行帳戶前一日,亦即99年7 月22日確有撥打上 開市內電話及行動電話向三家不同公司行號應徵求職之事實 無誤。
㈢被告於99年7 月22日交付其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古亭分行之帳 戶後,復有於同年月25日上午9 時7 分許撥打電話至該自稱 「王經理」之成年女子所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號碼, 以及於同日下午3 時42分許,撥打16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電話報警等情,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 國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詢筆錄、被告所持用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報表(偵查卷第17頁至第 19頁、第42頁),以及該自稱「王經理」之成年女子所持用 0000000000行動電話號碼之申請租用人即另案被告呂宗盛遭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辦,再移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案偵辦



之移送書資料、偵查結果查詢資料、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631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另案被 告呂宗盛前案資料表(原審卷第25頁至第31頁)在卷可憑。 是以,足認被告辯稱:其於99年7 月22日交付上開合作金庫 銀行古亭分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復有依對方通知於同年 月25日上午撥打電話前去詢問開始上班日期,嗣察覺有異後 ,旋即撥打165 反詐騙專線報警處理等語屬實可採。故被告 辯稱因求職心切之故,誤信該名自稱「王經理」之成年女子 謊騙須確認信用是否良好、帳戶可否正常使用云云,進而交 付其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古亭分行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 碼,衡常亦非子虛。
㈣再應徵工作過程中,依據一定智識程度且社會生活經驗之人 ,遇此要求固然必當追問其中原委,即能輕易察覺其間詭計 而嚴予拒絕,然被告竟未多加質問、亦未察覺不合理之處, 即提供其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則被告於交付當時,主觀上 就所提供之提款卡及密碼是否有可能遭他人不法使用乙節有 無預見,固有可疑。然各人之智慮與警覺程度,常因年齡、 所受教育、生活經驗、社會歷練等而有千差萬別,前開以一 般常人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而足判別其中必有詐偽之推 論,固係以一般社會常人之平均標準而為,然亦不能排除另 有因年紀尚輕,或教育程度、生活及社會經驗俱仍不足,或 其他原因例如罹病、急於求職....,故而不具此等智識及警 覺之人,無法察覺其中詭異而擅予輕信之此等可能;況邇來 因人頭帳戶取得困難,詐欺集團成員為取得人頭帳戶使用, 或以高價價購,或以詐欺方式取得,方式所在多有,若一般 人會因詐欺集團成員言詞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何 以金融帳戶之持有人不致因相同原因進而陷於錯誤並交付帳 戶相關資料。是以就此而言,自不能以吾等一般常人智識經 驗為基準,遽而推論彼等必具相同智識水平及警覺程度,而 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況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 為一輕度精神障礙人士,此有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 明書及殘障手冊在卷可按(偵查卷第43頁、第48頁),又急 於覓得工作以支付其住居於康復之家費用,是其覓得工作機 會,為保有此工作機會,當僱用人要求提出金融機構之提款 卡、密碼等資料供其查核時,即願配合而交付,遂為詐騙集 團所利用,因而受騙,縱有工作經驗或因謀職不易而忽略提 防,尚難謂與常情不符。
㈤況於客觀上依一般常情,縱可預見該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可 能有遭致詐欺集團作為匯入犯罪所得使用,然此亦僅可認被 告於此或有預見其發生可能,惟就其交付時,詐欺集團將之



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主觀上是否不違背被告本意,而足認已 屬間接故意,仍應就其餘客觀條件予以判斷,尚難僅因一般 人均有此預見,即可認被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而依 上開所述,被告依報紙廣告刊登電話詢問工作內容係電視購 物工作人員,依常情該工作首重個人操守、信用,以免日後 交易,滋生與客戶糾紛,因而有照會查詢銀行信用情況之必 要;固然提款卡為個人專用之物,非可輕易交付他人,然對 方之前揭說詞,實非被告一時之間所能辨別真假,且對方並 未要求一併交出存摺及印鑑,亦與一般詐騙集團搜購人頭帳 戶方法有異。又因對方告知照會銀行信用為首要要件,故被 告對於工作時間、地點、行號名稱,未予詳查即陷於錯誤而 交付提款卡,即未悖於事理常情。綜上,被告於交付前開帳 戶提款卡、密碼時,主觀上之確信應僅係供徵信之用,是該 詐欺集團成員將之用以從事詐欺取財,顯已違背被告交付其 帳戶提款卡、密碼之本意,殆無疑義。
㈥綜上,被告雖將其所有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該自稱 「王經理」之女子所囑託前來之另二名男子,而被害人蔡尚 峰亦確受詐欺集團誆騙而匯款至前開帳戶,然被告乃因見報 紙徵人廣告,遭誆騙陷於錯誤而先後交付前開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其於交付前開帳戶資料時,尚難認已預見可能幫助 對方從事詐欺取財之用,或主觀上有何容任其作為犯罪工具 使用之意,自屬欠缺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難認有公訴人所 指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是本件公訴人所舉證據尚難使法院 確信被告犯罪之認定,實難僅以被告交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予他人,及該帳戶經人利用供作詐騙被害人蔡尚峰款 項,即認被告得預見交付提款卡、密碼有幫助詐欺之可能。 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幫助 詐欺犯行,應認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六、原審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為由,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 尚無違誤。檢察官提起上訴猶略以:㈠被告雖提出其所使用 之0000000000號門號自99年7 月22日起有與上開0000000000 號門號通話之紀錄,然通話紀錄僅能證明被告曾與該門號使 用者聯絡,至於通話內容為何則無從得知,究係詢問工作內 容或詢問帳戶出售之價格等均未可知;另被告雖稱其於7 月 22日晚上6 時許交付帳戶予對方公司所派來之人,公司本來 要求7 月23日開始上班,但是7 月23日上午8 點半左右,對 方有打電話表示公司被臨檢所以不用去上班等語,然觀之被 告所使用0000000000號門號之通聯紀錄,並無7 月23日上午 8 點半左右與0000000000門號通話聯絡之記錄。㈡被告並非 毫無工作經驗之人,亦自承其先前之工作均無雇主要求將提



款卡、密碼交付之情形,是被告應可合理懷疑該自稱「王經 理」之女子,要求其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之動機係為作為不法 使用。而提款卡、密碼,事關存款人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 倘有不明之金錢來源,甚而攸關個人法律上之責任,其專有 性甚高,除非本人、與本人具有信賴關係或其他特殊原因, 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 意使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 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及合理性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 。㈢本件被告所稱其應徵之地點係在百貨公司之門口附近, 該處顯非一般正當且合乎常情之應徵與面試地點,一般正當 經營之公司,必然有固定之辦公處所,應徵員工應係在辦公 處所為之,豈有以電話面試人員後,在路邊收取提款卡之理 ?原審僅憑被告空言被騙,即遽予採信,對其中有悖常理之 處均略而未提,指摘原判決。經查:㈠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 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 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1831號判例要 旨參照)。上訴意旨以被告所持用上揭門號電話與自稱「王 經理」之女子之交談內容未明,容或談論帳戶、提款卡交易 ,然此為檢察官之判斷意見,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依上 揭判例要旨及「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自難據此遽為 被告不利之認定。另檢察官質疑被告所持用之電話通聯紀錄 ,並無同年7 月23日上午8 點半左右與0000000000門號通話 聯絡之記錄乙節,惟查偵查卷內所附被告持用電話通聯紀錄 ,僅被告發話之單向通聯記錄,並無他方撥入之電話顯示, 此情業據被告於原審陳明在卷(原審卷第16頁),並有該門 號易付發話通聯記錄表在卷可稽(偵查卷第41頁至第42頁) ,既為單向發話通聯記錄,自無他方撥入之紀錄可查,檢察 官此部分所稱,容有誤會。㈡又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 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且與受教育程度、從事之職業 、心智是否成熟,並無必然之關連,此觀諸詐騙集團之詐騙 手法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後,仍有高級知識分子 受騙之情形,即可明瞭,自不得一概認定此等出借帳戶者之 主觀上均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本件被告交付上開帳戶 之提款卡、密碼予自稱「王經理」之女子,其目的確係在應 徵工作,已如前述,雖被告前有工作經驗,惟以失業甚久又 患有精障疾病,且領用之殘障手冊註記永久有效,自不得以 被告之前已有工作經驗,遽認被告於交付本件帳戶提款卡、 密碼予「王經理」時,即已預見該「王經理」為詐欺集團成 員,並提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有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實施



詐欺取財行為之故意,或縱使取得其存摺與提款卡之人利用 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㈢被告已提出所見報刊應徵工作之廣告,及撥打三家公司行 號應徵工作之通聯紀錄為憑,則其所稱因急於尋找工作而遭 詐騙提款卡、密碼,尚非無據。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所指 各節仍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是其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陳玉雲
法 官 邱滋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貞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