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25號
原 告 吳欣哲
吳昕昇
吳沂浩
吳淑玲
劉文穎
劉文娜
劉文惠
兼 上七人
訴訟代理人 吳謹斌
被 告 許文來
許哲銘
許聰明
訴訟代理人 陳碧月
被 告 許英傑
訴訟代理人 李明洲
被 告 許宏宗
訴訟代理人 許義男
被 告 許李鶴
訴訟代理人 許正忠
被 告 李金龍
被 告 許黃玉美
許桂郎
許桂榮
許儷瓊
許儷蓉
許儷玉
許清菊
兼 上七人
訴訟代理人 許忠漢
被 告 蕭定南
蕭紹康
蕭振興
蕭復興
蕭瓊英
胡智傑
胡瓔瑛
陳胡碧翠
胡碧鳳
被 告 周許清嬋
許清香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黃建順
2
被 告 梁尚意(即許鼎富之繼承人)
65巷5弄5號2樓
法定代理人 梁展榮
許亦含
被 告 褚何碧雲
褚建鑫
褚淑美
褚銘雄
褚銘賢
褚碧寬
兼 上六人
訴訟代理人 褚建章
被 告 趙褚碧娥
褚碧玉
凃褚碧蓮
許長源
許蘇玉樓
許聰林
許永森
許聰雄
楊聰吉
被 告 許傳
訴訟代理人 謝昆利
被 告 許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2 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許黃玉美、許桂郎、許桂榮、許儷瓊、許儷蓉、許儷玉、蕭定南、蕭紹康、蕭振興、蕭復興、蕭瓊英、胡智傑、胡瓔瑛、陳胡碧翠、胡碧鳳、許忠漢、周許清嬋、許清菊、許清香應就坐落雲林縣北港鎮○○段一○三四地號、地目建、面積四七五‧一九平方公尺土地,被繼承人許鼎元權利範圍七十分之五,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褚何碧雲、褚建章、褚建鑫、褚淑美、褚銘雄、褚銘賢、趙褚碧娥、褚碧玉、凃褚碧蓮、褚碧寬應就上開地號土地,被繼承人褚許桂花權利範圍十四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梁尚意應就上開地號土地,被繼承人許鼎富權利範圍七十分之五,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上開地號土地,按附圖【即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九十九年二月八日複丈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暨「附表」所示方案分割,即:
編號甲部分面積一三五‧七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吳謹斌、 吳欣哲、吳昕昇、吳沂浩、吳淑玲、劉文穎、劉文娜、劉文惠 共同取得,並按原告吳謹斌應有部分一七六四分之三九九、原 告吳欣哲、吳昕昇、吳沂浩、吳淑玲應有部分各一七六四分之 二七三、原告劉文穎、劉文娜、劉文惠應有部分各一七六四分 之九一比例繼續保持共有。
編號乙部分面積一三五‧七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許文來、 許哲銘、許聰明、許英傑、許宏宗、許李鶴、李金龍共同取得 ,並按被告許文來應有部分四○分之一○、被告許哲銘、許聰 明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五、被告許英傑應有部分四○分之八、 被告許宏宗、許李鶴、李金龍應有部分各四○分之四比例繼續 保持共有。
編號丙部分面積二○三‧六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許黃玉美 、許桂郎、許桂榮、許儷瓊、許儷蓉、許儷玉、蕭定南、蕭紹 康、蕭振興、蕭復興、蕭瓊英、胡智傑、胡瓔瑛、陳胡碧翠、 胡碧鳳、許忠漢、周許清嬋、許清菊、許清香、梁尚意、褚何 碧雲、褚建章、褚建鑫、褚淑美、褚銘雄、褚銘賢、趙褚碧娥 、褚碧玉、凃褚碧蓮、褚碧寬、許長源、許蘇玉樓、許聰林、 許永森、許聰雄、楊聰吉、許傳、許和共同取得,並按被告許 黃玉美、許桂郎、許桂榮、許儷瓊、許儷蓉、許儷玉、蕭定南 、蕭紹康、蕭振興、蕭復興、蕭瓊英、胡智傑、胡瓔瑛、陳胡 碧翠、胡碧鳳、許忠漢、周許清嬋、許清菊、許清香,及被告 褚何碧雲、褚建章、褚建鑫、褚淑美、褚銘雄、褚銘賢、趙褚 碧娥、褚碧玉、凃褚碧蓮、褚碧寬公同共有應有部分各三六○ 之六○,被告梁尚意、許傳、許和應有部分各三六○分之六○ ,被告許長源、許聰雄、楊聰吉應有部分各三六○分之一五, 被告許蘇玉樓、許聰林、許永森應有部分各三六○分之五比例 繼續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 明文。而當事人死亡者,應由繼承人全體承受訴訟;他造當
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第2 項規定甚明。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定。而共有物之分 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 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前開法文所稱訴訟標的 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經查:本件原告於起 訴時,列被告許鼎富為被告,然其於訴訟繫屬中即民國(下 同)99年9 月12日死亡,原告固追加訴外人即其法定繼承人 許高群等6 人為被告,併請求其等就被告許鼎富之應有部分 辦理繼承登記,惟被告許鼎富之繼承人,除梁尚意尚未合法 拋棄繼承外,均已辦理拋棄繼承,是原告乃聲請梁尚意承受 本件訴訟,及追加其為被告,併聲明其應就被告許鼎富之應 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另撤回對被告許高群等6 人之訴訟等 情,有許鼎富之除戶戶籍謄本、許高群等人之戶籍謄本、繼 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號全部)等件在卷可稽, 且有本院99年度司繼字第819 號拋棄繼承民事裁定正本乙份 在卷可查,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9年度司繼字第758 、 78 3、819 、980 號等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查無不符,揆諸 前揭規定,自屬適法。
二、本件被告許文來、許哲銘、許聰明、許英傑、許宏宗、李金 龍、許黃玉美、許桂郎、許桂榮、許儷瓊、許儷蓉、許儷玉 、蕭定南、蕭紹康、蕭振興、蕭復興、蕭瓊英、胡智傑、胡 瓔瑛、陳胡碧翠、胡碧鳳、許忠漢、周許清嬋、許清菊、許 清香、梁尚意、褚何碧雲、褚建章、褚建鑫、褚淑美、褚銘 雄、褚銘賢、趙褚碧娥、褚碧玉、凃褚碧蓮、褚碧寬、許長 源、許蘇玉樓、許聰林、許永森、許聰雄、楊聰吉、許傳、 許和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於雲林縣北港鎮○○段1034地號、地目建、面積475.19 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吳謹斌、吳欣哲、吳 昕昇、吳沂浩、吳淑玲、劉文穎、劉文娜、劉文惠與被告許 文來、許哲銘、許聰明、許英傑、許宏宗、許李鶴、李金龍 、許鼎富、許長源、許蘇玉樓、許聰林、許永森、許聰雄、 楊聰吉、許傳、許和,及訴外人許鼎元、褚許桂花等人所共 有,每人之應有部分為原告吳謹斌133/2058、吳欣哲91/205 8 、吳昕昇91/2058 、吳沂浩91/2058 、吳淑玲91/2058 、 劉文穎91/6174 、劉文娜91/6174 、劉文惠91/6174 ,被告 許文來1/14、許哲銘1/28、許聰明1/28、許英傑2/35、許宏
宗1/35、許李鶴1/35、李金龍1/35、許鼎富5/70、許長源 1/56、許蘇玉樓1/168 、許聰林1/168 、許永森1/168 、許 聰雄1/56、楊聰吉1/56、許傳5/70、許和5/70,及訴外人許 鼎元5/70、褚許桂花1/14。
㈡而訴外人許鼎元於88年9 月19日死亡後,其繼承人即被告許 忠漢、周許清嬋、許清菊、許清香與訴外人許忠祐、許清蕋 、胡清科等人,迄未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嗣訴外人許忠祐、許清蕋、胡清科分別於94年10月1 日、93 年3 月1 日、81年10月13日死亡後,其等之繼承人即被告許 黃玉美、許桂郎、許桂榮、許儷瓊、許儷蓉、許儷玉,與被 告蕭定南、蕭紹康、蕭振興、蕭復興、蕭瓊英,及被告胡智 傑、胡瓔瑛、陳胡碧翠、胡碧鳳,復未就其等繼承之部分辦 理繼承登記。
㈢又訴外人褚許桂花於85年4 月7 日死亡後,其繼承人即被告 褚銘雄、褚銘賢、趙褚碧娥、褚碧玉、凃褚碧蓮、褚碧寬與 訴外人褚銘潭等人,亦迄未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 登記,而訴外人褚銘潭於96年7 月18日死亡後,其繼承人即 被告褚何碧雲、褚建章、褚建鑫、褚淑美,仍未就其等繼承 之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㈣另被告許鼎富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其繼承人梁尚意迄未辦理 繼承登記亦已如前述。
㈤因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 情形,又各共有人與上開繼承人復無法同時到場協議分割, 爰依法提起本訴,請求前揭被告分別就其等被繼承人之應有 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併請求判決准依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 99年2 月8 日複丈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暨「持分表」(即本判 決附圖)所示之方法分割分配予兩造。
㈥並聲明:
⒈被告許黃玉美、許桂郎、許桂榮、許儷瓊、許儷蓉、許儷 玉(即許忠祐之繼承人),與被告蕭定南、蕭紹康、蕭振 興、蕭復興、蕭瓊英(即許清蕋之繼承人),和被告胡智 傑、胡瓔瑛、陳胡碧翠、胡碧鳳(即胡許清科之繼承人) ,及被告許忠漢、周許清嬋、許清菊、許清香應就系爭土 地,被繼承人許鼎元權利範圍70分之5 ,辦理繼承登記。 ⒉被告褚何碧雲、褚建章、褚建鑫、褚淑美(即褚銘潭之繼 承人),與被告褚銘雄、褚銘賢、趙褚碧娥、褚碧玉、凃 褚碧蓮、褚碧寬應就系爭土地,被繼承人褚許桂花權利範 圍14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
⒊被告梁尚意應就系爭土地,被繼承人許鼎富權利範圍70分 之5 ,辦理繼承登記。
⒋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按附圖所示方案分割,即: ⑴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135.77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吳 謹斌應有部分2058分之133 、吳欣哲、吳昕昇、吳沂浩 、吳淑玲應有部分各2058分之91、劉文穎、劉文娜、劉 文惠應有部分各6174分之91之比例保持共有取得。 ⑵如附圖所示乙部分,面積135.7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許 文來應有部分14分之1 、許哲銘、許聰明應有部分各28 分之1 、許英傑應有部分35分之2 、許宏宗、許李鶴、 李金龍應有部分各35分之1 之比例保持共有取得。 ⑶如附圖所示丙部分,面積203.6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許 黃玉美、許桂郎、許桂榮、許儷瓊、許儷蓉、許儷玉應 有部分各588 分之1 、蕭定南、蕭紹康、蕭振興、蕭復 興、蕭瓊英應有部分各490 分之1 、胡智傑、胡瓔瑛、 陳胡碧翠、胡碧鳳應有部分各392 分之1 、許忠漢、周 許清嬋、許清菊、許清香應有部分各98分之1,梁尚意 應有部分70分之5 ,褚何碧雲、褚建章、褚建鑫、褚淑 美應有部分各392 分之1 、褚銘雄、褚銘賢、趙褚碧娥 、褚碧玉、凃褚碧蓮、褚碧寬應有部分各98分之1 、許 長源、許聰雄、楊聰吉應有部分各56分之1 、許蘇玉樓 、許聰林、許永森應有部分各168 分之1 、許傳、許和 應有部分各70分之5 之比例保持共有取得。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許李鶴稱:同意按原告所提方案分割。
㈡被告許傳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曾到庭陳稱:願 與許和等人保持共有。
㈢被告褚何碧雲、褚建章、褚建鑫、褚淑美、褚銘雄、褚銘賢 、褚碧寬與被告周許清禪、許清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惟前曾到庭陳稱:同意分割,並願意出售持分。 ㈣嗣被告周許清嬋、許清香由其訴訟代理人黃建順具狀陳稱: 「若執行程序因過程繁瑣,而造成無法分割、結盟、買賣, 許鼎元之遺產部分,……,願將其持分全數捐給政府,其延 伸之費用,由受贈機關負擔。」等語。
㈤被告許聰明、許黃玉美、許桂郎、許桂榮、許儷瓊、許儷蓉 、許儷玉、許清菊、許忠漢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 前曾到庭陳稱:不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希望法院能督促 、協助處理遺產分割以利結盟,或捐贈或由原告價購等情。 ㈥被告許英傑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曾到庭陳稱: 同意分割,尊重法院的處理,並以書狀陳稱希共有物分割案 能體恤民情,兼顧共有人權益,方能臻完美等語。 ㈦被告許文來、許哲銘、許宏宗、李金龍、蕭定南、蕭紹康、
蕭振興、蕭復興、蕭瓊英、胡智傑、胡瓔瑛、陳胡碧翠、胡 碧鳳、梁尚意、趙褚碧娥、褚碧玉、凃褚碧蓮、許長源、許 蘇玉樓、許聰林、許永森、許聰雄、楊聰吉、許和等人,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本案爭點及爭點協議過程:
㈠本件於調解、審理過程中,系爭土地共有人中,原告與部分 被告曾到庭陳述意見,而原共有人許鼎元、褚許桂花、許鼎 富之繼承人則除許忠漢、褚建章等兼訴訟代理人曾到場陳述 意見外,其餘共有人則未曾到場為何主張,且經本院履勘結 果,確認系爭土地上除東北一隅尚有建物勉可供使用外,其 餘地上物均已殘破,顯遭棄置而難認有何經濟上價值。 ㈡本案原告之分割方案,主要沿用68年2 月18日原共有人間之 分割契約之架構,到場之共有人對先前曾有卷附分割契約書 一事,多無爭議;而被告等共有人間,固有不同意見,然未 能另外提出具體的分割方案。
㈢從調解程序以來,因部分共有人無法一同出面辦理繼承登記 ,且有共有人以持分面積及使用價值無法達成協議,乃有由 能出面配合、達成協議之共有人間先試行結盟,再重新規劃 分割方案,甚或有願將其繼承之持分捐獻等不同議題及討論 ,並由法院協助函詢主管機關蒐集相關遺產等資料,惟因共 有人間未能先行提出遺產分割訴訟,且實務上無法於處理分 割共有物事件,同時處理部分共有人之遺產分割,並因捐贈 土地須由受贈之人或機關出面完成贈與契約等情,致無法於 本案處理過程,一併處理。
㈣此外,目前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部分共有人,亦非均有意願 利用此一程序,分割取得其現占有使用中之土地,再就超過 其持分面積部分,提出現金補償其他共有人,致亦無法兼顧 部分共有人之使用情形,而調整原告之分割方案。 ㈤因之,本案主要爭點即為法院應如何審酌系爭土地共有人間 主客觀因素,決定分割方案,以期儘可能兼顧各共有人之利 益及土地之利用(應審酌之因素有那些)?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 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 第759 條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當事 人於訴訟中,併請求辦理繼承登記,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 ,於法之旨趣亦無違(參見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 例要旨)。本件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許鼎元、褚許桂花、許 鼎富分別於上開期日死亡,是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並以 許鼎元之繼承人許黃玉美、許桂郎、許桂榮、許儷瓊、許儷
蓉、許儷玉、蕭定南、蕭紹康、蕭振興、蕭復興、蕭瓊英、 胡智傑、胡瓔瑛、陳胡碧翠、胡碧鳳、許忠漢、周許清嬋、 許清菊、許清香,與褚許桂花之繼承人褚何碧雲、褚建章、 褚建鑫、褚淑美、褚銘雄、褚銘賢、趙褚碧娥、褚碧玉、凃 褚碧蓮、褚碧寬,及許鼎富之繼承人梁尚意為被告,並提出 戶籍謄本、戶籍登記簿及繼承系統表等件資料為佐,而為被 告所不爭執,該被告依法當然繼承許鼎元、褚許桂花、許鼎 富對於系爭土地之共有權利,而為土地共有人之一。從而, 原告於系爭土地分割之處分行為前,請求其等分別就被繼承 人許鼎元、褚許桂花、許鼎富系爭土地權利範圍70分之5 、 14 分 之1 、70分之5 一併辦理繼承登記,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㈡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 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 系爭土地為原告吳謹斌、吳欣哲、吳昕昇、吳沂浩、吳淑玲 、劉文穎、劉文娜、劉文惠與被告許文來、許哲銘、許聰明 、許英傑、許宏宗、許李鶴、李金龍、許鼎富、許長源、許 蘇玉樓、許聰林、許永森、許聰雄、楊聰吉、許傳、許和, 及訴外人許鼎元、褚許桂花等人所共有,每人之應有部分如 「附表」原應有部分欄所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 之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號全部)為證。又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共有人間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其等無 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徵諸系爭土地部 分共有人業已到庭陳稱不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而其他 共有人許文來、許哲銘、許聰明、許英傑、許宏宗、蕭定南 、蕭紹康、蕭振興、蕭復興、蕭瓊英、胡智傑、胡瓔瑛、陳 胡碧翠、胡碧鳳、梁尚意、趙褚碧娥、褚碧玉、凃褚碧蓮、 許長源、許蘇玉樓、許聰林、許永森、許聰雄、楊聰吉、許 和等人,迭經本院傳喚,均未到庭主張其等權利,亦未就分 割之方法有所主張等情,則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 無不合。
㈢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 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②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 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
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 條第1 項、第 2 項及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 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又法院裁判 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 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 法始得謂為適當。且分割共有物固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惟 儘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 有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最高法 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82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要旨 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地形略呈梯字型,北側與被告許宏宗、許李鶴、 李金龍、中華民國及被告許英傑所有同地段1028、1029、 1030、1032、1033地號土地相鄰,南側與他人土地、建物 相鄰,西側鄰大馬路,東側亦有巷道可資聯外通行之事實 ,有原告所提出為被告不爭執之上開地號地籍圖謄本,及 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號全部)可稽;又系爭土地僅東 北一隅有被告許宏忠、許李鶴、李金龍所有建物所占用, 其餘部分僅有斷垣殘壁,難供居住使用等情,亦有原告所 提出之現場照片數幀可參,並經本院會同原告及部分被告 ,與地政人員於99年1 月29日至現場指界、測量,製有勘 驗測量筆錄,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99年2 月8 日北地四 字第0990001674號函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明。 ⒉而依附圖所示方案分割,除與前占有使用之狀況相符,而 可保留其上建物外,兩造均得按渠等之應有部分受分配, 且各共有人所取得之土地,亦均堪稱完整,各人分得之土 地復均可鄰通路及巷道設施以對外聯絡,便於渠等日後土 地充分使用,符合經濟效用及土地整體利用價值。且原告 吳謹斌、吳欣哲、吳昕昇、吳沂浩、吳淑玲、劉文穎、劉 文娜、劉文惠,及被告許傳、許宏宗復均同意保持共有, 有原告所提出之結盟共有取得同意書,及本院99年9 月6 日、100年2月14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 ⒊又被告許文來、許哲銘、許英傑、許宏宗、李金龍、蕭定 南、蕭紹康、蕭振興、蕭復興、蕭瓊英、胡智傑、胡瓔瑛 、陳胡碧翠、胡碧鳳、梁尚意、趙褚碧娥、褚碧玉、凃褚 碧蓮、許長源、許蘇玉樓、許聰林、許永森、許聰雄、楊 聰吉、許和等人,前既均經本院送達分割方案,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表示意 見,亦未對該分割方案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可見其等對 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亦無反對之意。因之,上開分割方 案顯已顧及共有人之利益,並獲得認同,自足堪認定,則
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符合共有人之意願,本院亦應予尊 重。
⒋參以被告許黃玉美、許桂郎、許桂榮、許儷瓊、許儷蓉、 許儷玉、蕭定南、蕭紹康、蕭振興、蕭復興、蕭瓊英、胡 智傑、胡瓔瑛、陳胡碧翠、胡碧鳳、許忠漢、周許清嬋、 許清菊、許清香、褚何碧雲、褚建章、褚建鑫、褚淑美、 褚銘雄、褚銘賢、趙褚碧娥、褚碧玉、凃褚碧蓮、褚碧寬 、梁尚意等人既分別屬於本身血脈之繼承關係取得系爭土 地,持分無多,復多於他處生活,被告褚何碧雲、褚建章 、褚建鑫、褚淑美、褚銘雄、褚銘賢、褚碧寬尚且主張出 售持分,難認有獨自或必須使用系爭土地之需要,是如附 圖所示編號丙部分土地由其等與被告許長源、許蘇玉樓、 許聰林、許永森、許聰雄、楊聰吉、許傳、許和共同取得 並繼續保持共有後,其等本於彼此之親屬關係,自得另為 協議而為妥適之運用,附圖所示方案,尚無不當。 ⒌至被告許聰明、許黃玉美、許桂郎、許桂榮、許儷瓊、許 儷蓉、許儷玉、許清菊、許忠漢前於99年5 月17日雖曾到 庭表示不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惟其等既迄未提出其他 分割方案供本院審酌,且被告許宏宗已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庭表示同意分割,參以其餘被告除未到庭,亦未提出 書狀為何說明或主張,尚難以此認定如附圖所示方案有何 不當,自無從為有利於其等之判斷。
⒍承上,上開分割方案顯已顧及多數共有人之利益,對兩造 均屬公平、合理,且符合系爭土地之用途,並能兼顧及全 體土地共有人間價值均衡原則,並獲得認同乙情,確堪認 定。
㈣另按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其公同 共有物。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 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9 條、第 1151條、第1164條既分別定有明文,是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 公同共有關係,須先另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尚無民 法第824 條規定適用之餘地。從而,本件原告提議之分割方 案將如附圖編號丙所示部分土地依被告許黃玉美、許桂郎、 許桂榮、許儷瓊、許儷蓉、許儷玉、蕭定南、蕭紹康、蕭振 興、蕭復興、蕭瓊英、胡智傑、胡瓔瑛、陳胡碧翠、胡碧鳳 、許忠漢、周許清嬋、許清菊、許清香、褚何碧雲、褚建章 、褚建鑫、褚淑美、褚銘雄、褚銘賢、趙褚碧娥、褚碧玉、 凃褚碧蓮、褚碧寬等人繼承被繼承人許鼎元、褚許桂花之持 分比例分割並保持共有,既因未先辦遺產分割,此一方案自
無法採用,而應命其等於分割後,就被繼承人許鼎元、褚許 桂花之應有部分繼續保持公同共有,並與其他共有人之應有 部分,按附表【分割後取得土地之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繼 續保持共有。又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 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本係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 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 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固有 不當,仍不另判決予以為駁回;至被告褚何碧雲、褚建章、 褚建鑫、褚淑美、褚銘雄、褚銘賢、褚碧寬與被告周許清禪 、許清香固均稱願意出售持分,然其等於公同共有關係存續 中主張依持分比例處分共有物,亦與上開規定未合,自不能 併予審酌。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既已獲得多數共有 人之認同,系爭土地復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揆諸前開規定及 說明,本院認依附圖所示方案分割,符合土地之利用,及兩 造利益之均衡,爰判決如主文第4 項所示。
六、末按「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 效果之行為,依強制執行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僅對於 債權人不生效力而已,並非絕對無效;裁判分割,既係法院 基於公平原則,決定適當之方法分割共有物,自不發生有礙 執行效果之問題,債權人即不得對之主張不生效力;且債務 人之應有部分,經實施查封以後,因裁判分割,其權利即集 中於分割後之特定物,此為債務人原有權利在型態上之變更 ,當為查封效力之所及,於假處分亦無影響。」有最高法院 72年台上字第2642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許宏宗對 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分別於97年12月31日經訴外人安泰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查封登記,及於98年5 月21日經本院 以98年度消債更字第51號函辦理保全處分登記在案,揆以前 開說明,其查封及保全處分之效力,自應集中至被告許宏宗 分割後所取得之如附圖所示編號乙部分土地之應有部分上, 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暨關於 日後應如何使用系爭土地,或本於同一繼承關係取得共有權 之公同共有人能否取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以出售持分,又被 告許宏宗、許李鶴、李金龍現占有使用之面積是否已逾權利 範圍、應否補償其他共有人等情,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且兩造均因本件裁 判分割而蒙其利,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故
本院認為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於法院准予分割,原告之訴 為有理由時,仍應由兩造分別依系爭土地原應有部分比例分 擔訴訟費用較符合公平原則,爰酌量情形,命兩造依附表【 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原共有人許鼎元、褚許桂 花之全體繼承人,則就被繼承人許鼎元、褚許桂花之應有部 分比例,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53條第1 項規定參照)】; 共有人間另有陳述,本件分割主要為原告等人立即可獲使用 之利益,希望原告能體恤,而勿強使他共有人負擔原告預繳 之費用等情,則屬原告能否體恤共有關係及分割始末等情, 於判決確定後,自行考量之問題,附此敘明。
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第78條、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但書,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玉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振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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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雲林縣北港鎮○○段1034地號,地目建,面積475.1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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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 │ 所有權人 │分割後取得│
│附圖│土地面積├────┬────┬──────────┤土地之應有│
│編號│ │原共有人│ 繼承人 │ 原應有部分 │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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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 │135.77㎡│吳謹斌 │ │ 133/2058 │399/6174│ 399/1764 │
│ │ ├────┼────┼─────┼────┼─────┤
│ │ │吳欣哲 │ │ 91/2058 │273/6174│ 273/1764 │
│ │ ├────┼────┼─────┼────┼─────┤
│ │ │吳昕昇 │ │ 91/2058 │273/6174│ 273/1764 │
│ │ ├────┼────┼─────┼────┼─────┤
│ │ │吳沂浩 │ │ 91/2058 │273/6174│ 273/1764 │
│ │ ├────┼────┼─────┼────┼─────┤
│ │ │吳淑玲 │ │ 91/2058 │273/6174│ 273/1764 │
│ │ ├────┼────┼─────┼────┼─────┤
│ │ │劉文穎 │ │ 91/6174 │ 91/6174│ 91/1764 │
│ │ ├────┼────┼─────┼────┼─────┤
│ │ │劉文娜 │ │ 91/6174 │ 91/6174│ 91/1764 │
│ │ ├────┼────┼─────┼────┼─────┤
│ │ │劉文惠 │ │ 91/6174 │ 91/6174│ 91/1764 │
│ │ ├────┴────┼─────┼────┼─────┤
│ │ │ (小計) │1764/6174 │ 總計 │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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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 │135.77㎡│許文來 │ │ 1/14 │ 10/140 │ 10/40 │
│ │ ├────┼────┼─────┼────┼─────┤
│ │ │許哲銘 │ │ 1/28 │ 5/140 │ 5/40 │
│ │ ├────┼────┼─────┼────┼─────┤
│ │ │許聰明 │ │ 1/28 │ 5/140 │ 5/40 │
│ │ ├────┼────┼─────┼────┼─────┤
│ │ │許英傑 │ │ 2/35 │ 8/140 │ 8/40 │
│ │ ├────┼────┼─────┼────┼─────┤
│ │ │許宏宗 │ │ 1/35 │ 4/140 │ 4/40 │
│ │ ├────┼────┼─────┼────┼─────┤
│ │ │許李鶴 │ │ 1/35 │ 4/140 │ 4/40 │
│ │ ├────┼────┼─────┼────┼─────┤
│ │ │李金龍 │ │ 1/35 │ 4/140 │ 4/40 │
│ │ ├────┴────┼─────┼────┼─────┤
│ │ │ (小計) │ 40/140 │ 總計 │ 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