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555號
原 告 鄭清桂
被 告 陳威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 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壹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仟捌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提供金融帳戶掩護犯罪,並協助他人取 得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8年9 月間某日,在不詳地 點,將其向華南商業銀行石牌分行所申辦之000000000000帳 號帳戶,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林嘉欣」之詐騙集團 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即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由 自稱「王心如」之人佯稱欲與伊交往,並希望由伊幫忙代償 債務,致伊不察陷於錯誤,自98年9 月11日至99年1 月19日 止接續匯出16筆款項共計新台幣(下同)715,000 元至被告 之上揭金融機構帳戶內,再由被告陸續領出後,在臺北市米 蘭酒店旁透過第三者轉交給「林嘉欣」,後伊發覺受騙報警 循線查獲被告,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被告 所涉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業由鈞院以99年度虎簡字第261 號 刑事判決,判處其罪刑確定在案,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二、被告方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匯款單據影 本、存摺節影本等件(見卷內第27-41頁)為證;又被告因 共同詐欺犯行,業由本院以99年度虎簡字第261 號刑事判決 ,判處其罪刑確定乙節,亦有原告提出上揭案號刑事判決影 本1 份在卷(見卷內第7 -13頁)足稽。且被告對於原告主 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21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提供其在金融機 構所開設之存款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原告將陸續受 騙之款項合計715,000 元匯入上開帳戶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致原告受有損害甚明。因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上揭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楊淳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