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79號
原 告 侯智偉
被 告 蔡錦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2 月9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台幣(下同)60萬元,及自民國98年3 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嗣於99年11月22日本 院審理中,就上開遲延利息改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 個月 後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乃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3 、4 、5 月間分別向伊借款40萬元 、10萬元、15萬元(下稱系爭3 筆借款),伊遂應允而以現 金如數給付,因兩造係好友,而未要求被告簽署借據、本票 等以資證明,嗣兩造約定自98年12月1 日起,被告於每月01 日清償5 萬元與原告,詎被告僅清償5 萬元後,即未再依約 履行,迭經原告催請清償,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 個月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僅向原告借貸15萬元,並未如原告所稱有向其 借貸40萬元,並協議分期償還5 萬元,而已依約清償5 萬元 之情,該40萬元乃原告不甘與伊共謀業務侵占等犯行,而遭 加盟業者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罰款40萬餘元之損失, 硬將此部分損失要求伊負擔,是伊自無庸負清償該40萬元之 義務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3 筆借款,其中被告確有向原告借款15萬元。 ㈡原告所提光碟,其中被告之聲音確係被告所言。五、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被告是否有原告所稱向其借 貸系爭3筆借款,僅清償5萬元之情?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
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 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 ,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2855號 判例可資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向伊借貸系爭3 筆 借款,僅清償5 萬元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 置辯,則揆之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上開主張之情節先負舉 證責任。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向伊借貸系爭3 筆借款,僅償還05 萬元之事實,業據證人侯冬賢、蘇倉賢到庭結證稱:「伊係 原告之父,兩造係因加盟者關係才認識,雖伊未見過被告向 原告借錢,惟曾聽過原告稱被告向其借款共計65萬元之情. .被告曾表示每月可還款5 萬元,故伊才會至被告店舖向其 拿過1 次5 萬元,但之後被告即避不見面..,伊與原告, 及訴外人楊智凱、蘇倉賢有於被告終止加盟合約時,共同至 其店舖詢問借款、還款等情事,期間被告並不否認有向原告 借款共計65萬元之情,並有手機錄音為證。..」、「伊係 全家廠商,是先認識被告,再認識原告,與兩造私交不錯, 曾共同至大陸旅遊,才會聽聞兩造有借貸關係,被告曾提到 向原告借錢的事,在原告被關時,伊至被告店舖,被告有親 口表示向原告借款60餘萬元,因手頭不方便,而分期還款, 但一定會還款等情..原告本來請伊幫忙收取分期款項,但 後來是原告之父去收取...伊曾與原告、原告之父等人在 被告店舖結束營業3 個月前共同至被告店裡談還款之事,但 後來不了了之,當時被告有承認欠原告60幾萬元,但一直到 快關店時,被告就不承認有欠原告款項之情。」等語綦詳, 而被告並不否認其與證人蘇倉賢並未因故而交惡之情,衡情 證人蘇倉賢當不至為陷害被告而為虛偽之陳述,且核證人侯 冬賢之證詞亦與證人蘇倉賢之證詞大致相符,是證人侯冬賢 、蘇倉賢之證詞應堪採信。
⒉再佐以原告所提出之影音光諜,經本院當庭勘驗該影音光碟 係原告協同其父侯冬賢至被告加盟店外商議借款、還款等情 事時,原告私下所錄之光碟,內容與原告提出之譯文內容一 致,被告雖一再辯稱係原告不甘受加盟主求償40萬餘元之損 害,硬要求伊需負擔此筆損害等語,惟由譯文:「(原告: )阿你跟我說那60萬,一個月要給我5 萬,你到最後我爸來 拿一個月而已,到最後你親戚,你那個店長跟我說你已經盤 讓給他們了,叫我以後不要再打來亂了,我說我不是打電話 去亂你們,我是要跟你們說,我要找坤阿(按為被告)要回 他欠我的60萬,我也是這樣跟他說,他自己也知道,他好像 說你弟弟的妻子的樣子,你弟媳嘛。」、「(被告:)就現
在錢從這邊扣,你等錢扣完看怎樣再說。」、「(原告:) 怎樣說扣完看怎樣再說。」、「(被告:)你不能說這筆錢 都叫我出吧。」..、「(被告:)這樣說好了我錢已經被 公司扣光了,現在80萬已經被押在公司了,現在就要等公司 處理完。」、「(侯冬賢:)那筆歸那筆,那你跟我們借的 那一筆呢?」、「(被告:)那如果公司全部都扣我的呢? 」、「(原告:)那如果是這樣公司也會向我求償,你也可 以跟我求償阿。」..、「(原告:)我的意思是說你額外 的,比如說我們拿到的部份黑仔拿到的69萬,我們以70萬來 算,我們1 人50分50分,這樣是不是一人要付35萬,那你欠 我60萬,你現在是不是欠我60萬」、「(被告:)恩」、「 (原告:)因為你欠我65萬還我5 萬了還欠我60萬」、「( 被告:)恩」、「(原告:)那你是不是要還我60萬,那一 人一半35萬,那我是不是要付給全家35萬?」、「(被告: )恩」、「(原告:)才有辦法要求民事和解」、「(被告 :)恩」、「(原告:)這樣是不是60萬扣掉35萬你是不是 還要還我25萬?」、「(被告:)恩」...、「(原告: )主要你都沒表態,來的時候都找不到你人,那你說我不會 亂想嗎?對不對?當初我也跟你說你自己答應還我的,我每 個月初一都來,每個月初一過來跟你收,你自己也OK 的 」 、「(侯冬賢:)你只拿1 個月而已」、「(被告:)第二 個月開始..文下來我就全部被扣到沒錢了,我怎有辦法再 拿給你阿」..、「(侯冬賢:)他12月1 日給我們的,那 1 月1 日要再給我們就沒給我們的了、「(原告:)12 月1 日你要給我們的吧?」、「(被告:)我有給你阿」、「( 侯冬賢:)有..他有給我。」....、、「(原告:) 對阿!我今天怎麼敢來?我有問過律師,就單單對你欠我的 60萬來找你,以外的是的事情我們都不要談..那就比較沒 關係,你了解意思嗎?」、「(被告:)不是說不要還你。 」..、「(侯冬賢:)這樣你是不是借了65萬?」、「( 被告:)那看要怎樣阿?。」..、「(原告:)那是說那 件是那件,這件事這件啦!我現在是來說你這條60萬的你要 怎麼跟我處理?」、「(被告:)我就跟你說了這筆錢處理 好了,譬如這樣說到時判下來一人賠一半,我公司不是扣80 萬在那邊」、「(原告:)恩!對!」、「(被告:)我公 司不是扣80萬在那邊?他如果判下來,公司不是要還我40萬 ,對吧!」、「(原告:)恩!」、「(被告:)只要一判 下來,我就馬上簽約給你,你聽的懂我的意思嗎?」、「( 原告:)怎樣簽約?」、「(被告:)我簽本票給你,我叫 公司把那筆錢全部給你,你聽的懂我的意思嗎?我會寫各讓
渡書給你,公司那筆就給你。」等內容,可知原告本意以被 告所積欠其65萬元之債權抵充兩造因業務侵占等犯行而應償 還加盟主款項80萬餘元,不足款項部分即由被告償還之,被 告並就原告應負擔之差額外,再償還予原告,惟因被告並未 償還任何款項,兩造遂協議由被告每月分期償還5 萬元,原 告之父侯冬賢始前往收取5 萬元,詎僅收取1 期後,被告因 遭加盟主扣押80萬餘元,即未再依約履行,原告乃協同其父 侯冬賢等人至被告店舖,而與被告商議如何償還剩餘借款60 萬元,商談期間被告並不否認此節,僅一再堅持俟加盟主退 還扣押款項後,始以所退還之款項償還予原告,惟原告不同 意,復兩造又一再爭執原告因業務侵占等犯行實際所取得款 項數額究為何,兩造遂無交集等情節,至為明確,足見原告 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分別向其借款共計65萬元,期間僅償還 5 萬元等語,尚堪採信。
⒊被告一再否認有向原告借款共計65萬元,期間僅償還5 萬元 之情,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有關被告有向原告借款共計65 萬元,期間僅償還5 萬元乙節,迭經證人侯冬賢、蘇倉賢到 庭證述綦詳,且依上開影音光諜內容所示,被告對原告所指 上開借款、還款一事,均不否認,僅一再表示俟加盟主退還 其扣押款項後,始以所退還之款項償還予原告之情,顯見被 告確有原告所指上開欠款之情為真,蓋苟如被告所辯係原告 不甘受加盟主求償40萬餘元之損害,硬要求伊需負擔此筆損 害等情為真,被告直可否認原告所指上情,豈知,被告先陳 稱於該影音光諜中,原告所指60萬餘元之款項,係當初共謀 業務侵占犯行時,為免日後犯行敗露,致牽涉被告,而允諾 給原告之封口費,後又陳稱僅其中15萬元係欠原告的錢,另 40萬元係原告硬將賠償予加盟主之損失求諸於伊,則有關原 告於影音光諜中所稱60萬餘元款項究為何,被告前後陳述即 不一,且於斯時,被告所犯之業務侵占犯行刻由檢察官偵查 中,被告當可嚴詞否認原告索討60萬元之舉,反卻又同意於 加盟主退還其款項之際,即將該款項返還予原告,足見被告 確有原告所指向其借款共計65萬元,期間僅償還5 萬元之情 ,至為顯然,是被告空言否認,洵無足取。
⒋綜上,原告主張被告向伊借貸系爭3 筆借款,卻僅償還5 萬 元乙情,尚堪認已盡舉證證明之責,業如上述,而被告仍一 再否認原告此節之主張,則揆之上開判例意旨,可知被告就 此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然被告迄今仍未舉反證證 明上開抗辯情節為真實,參之首揭說明,尚難認被告業已盡 舉反證之責,是被告空言否認,顯無足採。
㈡復按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
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 條後 段定有明文。所謂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 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 事實,而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 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413 號判例可 資參照。兩造均不爭執系爭3 筆借款並無約定返還期限之情 ,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3 筆借款,遂於99年10月14日向 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該起訴狀繕本於99年11月9 日送達與被 告等情,有送達證書附卷可考,截至最後言詞辯論之日即10 0 年2 月9 日止,已逾1 個月以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 請求與民法第478 條後段規定並無不符。又原告自承被告有 於98年12月1 日清償5 萬元之情,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 3 筆借款時自應扣除此筆清償之款項,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 60萬元(65萬元-5 萬元=6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㈢再者,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同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有關系爭3 筆借款並無約定返還期限,而 原告於99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該起訴狀繕本於 99年11月9 日送達與被告等情,已如上述,則依上開條文之 規定,系爭3 筆借款返還期限為該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1 個月即99年12月10日。據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1 個月之翌日即99年12月10日起給付法定遲延利息,自屬 有據,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6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 個月之翌日即99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官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