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監宣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黃王牡丹
相 對 人 黃國忠
關 係 人 黃意君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黃國忠(男、民國○○年○○月○○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黃王牡丹(女、民國○○年○○月○○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指定黃意君(男、民國○○年○○月○○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王牡丹為相對人之配偶,關係人黃 意君則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因顱內出血接受手術治療後及 氣切後併長期臥床、吸入性肺炎等病症,經送醫診治至今仍 不見起色,無法自理生活,須旁人照護之情形,致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 監護宣告之程度,有診斷證明書可證。爰依民法第1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597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對其為監護之 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之規定,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 護人,暨指定關係人黃意君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 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 項、第1110條、第1111 條、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財團法人恩 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且相對人經本院囑託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鑑定,該院法官在鑑定人即振興醫院醫師陳威廷 前呼喚其姓名均無反應,並經鑑定人陳威廷醫師鑑定稱:個 案因高血壓、顱內出血經手術後,意識昏迷,有鼻胃管及氣 切,四肢癱瘓,無溝通性,無法言語,對言語刺激無適當反 應,生活無法自理,需人24小時照護,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等語,有鑑定筆錄 及精神鑑定報告書等件在卷可稽,堪信聲請人之主張屬實。 本院審酌上情,認為相對人現已呈現意識不清、昏迷、無法 言語之狀態,而無法表達其內心意思,日常生活起居均須他 人協助照護,顯然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情狀 ,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次查,聲請人黃王牡丹為受監護宣告人之配偶,兩造育有子 女黃尚麒、黃家榆、黃意君等3 人,且渠等均表示同意由聲 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之情,則有戶籍謄本、親屬 系統表、同意書等件附卷可參。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聲請 人係受監護宣告人之配偶,並有意願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 護人,而受監護宣告人現受安置於鴻欣護理之家接受專業療 護,平日亦係由聲請人及關係人黃家榆輪流負責照顧受監護 宣告人之生活起居及協助處理相關事務等情狀,認聲請人應 有監護受監護宣告人之能力,並適於任之,是由聲請人黃王 牡丹任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黃國忠之最佳利益,爰依 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黃王牡丹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黃國忠之 監護人。另本院參酌關係人黃意君為受監護宣告人之次子, 且有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意願,有前揭同意書在卷 可查,爰依上揭規定,指定關係人黃意君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608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國銘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民法第1099條之1
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