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8年度,423號
ULDV,98,訴,423,2011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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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23號
原   告 陳萬居
訴訟代理人 黃翎芳律師
複 代理人 陳佩吟律師
      陳韻如律師
      何新琦
被   告 林振成
訴訟代理人 詹淑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 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187,000元整,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96年11月間經由訴外人吳燕梅戴武男 介紹認識被告林振成之子林柏全,並談論林振成所有坐落雲 林縣斗六市○○○段1201地號、1206地號、1235地號、1238 地號、1239地號、1242地號、1245地號、1247地號、1248地 號、1205地號、1210地號、1236地號、1237地號、1240地號 、1241地號、1244地號之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雲林縣斗六 市○○路646 巷137 號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出售事宜, 雙方並於96年12月13日就系爭不動產訂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由被告林振成委託其子林柏全全權 代為出售系爭不動產買賣事宜,買賣總價款為1400萬元。原 告並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同時以現金10萬元及開立發票人為 鎮鳴建設有限公司,面額10萬元之即期支票一紙交付定金( 共20萬元),由被告林振成之子林柏全代為收受。而因被告 林振成之子林柏全代為出售之系爭不動產,前已出售予第三 人林家佑,故雙方於上開買賣合約書之其他特別約定事項約 定買方即原告願意等到97年1 月31日,賣方即被告與前契約 買方解除契約釐清契約內容後,雙方之系爭買賣契約始生效 ,若賣方即被告於97年1 月31日未能解除前契約,則本契約



不生效力,由賣方無息返還第一期款給買方,故訴外人林柏 全乃於簽訂系爭買賣合約書同時開立票號TH0000000 號、面 額20萬元、到期日為96年12月13日之本票乙紙,以供原告給 付上開定金之擔保。
二、嗣後被告之子林柏全向原告宣稱其前與訴外人林家佑間之買 賣契約已經解除,雙方乃於97年1 月28日另立協議書(下稱 系爭協議書),約定系爭買賣契約成立日為97年1 月28日、 尾款結清日為97年3 月30日、及賣方同意第二期款由賣方先 行提供系爭不動產中之1210號、1236號、1237號、1240號、 1241號、1244號土地為擔保,買方即原告尋找民間債權人即 金主由賣方(即被告)先以義務人名義借貸140 萬元,債務 人為原告,第三期款即尾款亦同上以抵押借款方式辦理;而 為擔保賣方即被告之權益,由買方即原告開立面額120 萬元 之雲林縣斗六市農會票號FA0000000 號支票予賣方。原告就 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於金主即證人黃長興,並以原告為債務人 ,而依約借貸140 萬元,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可證,則證人黃 長興所稱該金額係借給被告而非原告,其所述不實。該140 萬元扣除借貸利息108000元及仲介費用75,000元後由證人黃 長興匯款予被告之子林柏全,原告另分別開具140 萬元支票 予證人黃長興、120 萬元支票予訴外人林柏全作為擔保。嗣 後發現系爭土地業經他人聲請假扣押,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告 知訴外人林柏全勿提示支票,惟上開二張支票分別已由證人 黃長興、訴外人林柏全提示,惟因證人黃長興、訴外人林柏 全提示前未告知原告,原告因未有存款而遭退票,現上開二 張支票尚未歸還原告,分別由證人黃長興、訴外人林柏全持 有。
三、嗣於97年2 月底,原告再次尋得金主,該金主並已交付辦理 抵押借款所須之文件予被告委託辦理系爭買賣契約過戶及設 定抵押借款之代書,並欲就兩造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以被告 欲出售之系爭不動產抵押設定予金主,並以原告為債務人向 該金主借款1260萬元,惟被告拒不辦理,且原告又於97年3 月底,經查詢得知系爭不動產,已於97年3 月24日為其前買 賣契約之買受人林家佑聲請假扣押執行在案而無法辦理抵押 設定及移轉過戶事宜,原告乃於97年3 月31日以斗六西平路 郵局第2873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之子林柏全於一個月內完成 解除上開假扣押,俾利雙方買賣契約之履行事宜,被告之子 林柏全於接獲上開存證信函後之97年4 月11日,乃同意至遲 於97年4 月14日負責協調土地設定予原告及至遲於4 月14日 交付證件設定完成,嗣被告又於97年4 月17日以斗六市永安 郵局第52號存證信函,表明拒絕依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協議



書履行約定之事項,被告至此已違約甚明。
四、原告於接獲被告上開斗六市永安郵局第52號存證信函後,因 原告於96年8 月間及96年11月間已就購買系爭不動產而投入 鉅額之相關設計費用,為免損害繼續擴大,乃於97年6 月2 日再次以斗南郵局第95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出面協商,被告 並未回應,嗣原告再於97年6 月24日以斗南郵局第120 號存 證信函通知被告出面協商,被告亦具體下文,顯然被告已故 意違約甚明。嗣經承辦系爭買賣契約移轉過戶之代書即證人 林素梅以斗六市○○路郵局第596 號存證信函通知兩造於三 日內履行系爭契約,否則即解除所受委任,因被告出售之系 爭不動產已遭假扣押,原告因有不可歸責之事由而無法履約 ,證人林素梅乃將系爭買賣契約移轉過戶所須之文件返還被 告,至此被告已然違約。而被告於違約後,經原告查詢得知 ,被告早已於97年6 、7 月間,已將系爭不動產再出售予訴 外人高惠珍,並於97年8 月4 日完成移轉過戶,且已塗銷原 告前所尋得之金主即證人黃長興所設定之抵押權。雖被告主 張係原告未依約給付尾款,致被告無法清償台灣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斗六分公司之貸款,始將系爭不動產出賣與訴外人高 惠珍,然被告從未向原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且係被告 違約在先,故被告上開主張顯不可採。嗣被告拒不返還原告 所給付之定金及賠償原告已投入之相關設計費用之損害。原 告不得已,乃提起本件訴訟;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為解 除兩造上開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
五、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及給付金額如下:
㈠被告應給付違約金部份:
1原告與被告於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3條約定,甲方(即被告) 違反本契約各條之一者,除退還對乙方(即原告)所收之款 項外應再支付所收到款項相等金額之違約金予乙方,上開違 約金之約定係屬懲罰性違約金,被告除應負擔原告之損害賠 償外,仍須支付與所收到款項相等金額之違約金予原告。且 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2條約定,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成立後 ,如出賣人因其他關係而發生訴訟,受假扣押假處分、強制 執行、宣告破產或其他法律處分時,出賣人即視為違約,故 本案被告出售之系爭不動產,已於97年3 月24日為其前買賣 契約之買受人聲請假扣押執行在案而無法辦理抵押設定及移 轉過戶事宜,故被告已違約灼然,被告自應依系爭買賣契約 書第13條,除退還對原告所收之款項外,應再支付所收到款 項相等金額之違約金予原告。
2原告對於違約金請求,依原告與被告於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3 條之約定,被告已收領原告所支付之20萬元之定金,自應加



倍返還;且依民法第249 條第3 款之規定,因被告不履行契 約確有可歸責之事由,則原告請求被告加倍返已受領之定金 40萬元。
㈡關於被告應負之損害賠償部分:
按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260 條定 有明文;系爭買賣契約業經原告解除在案,已如上述,而原 告於本件契約解除前,已支出費用計有:
1辦理抵押設定新台幣140 萬元所支出之利息計有108000元。 2因借貸140萬元之仲介費75,000元。 3代書費(包含行政規費)14,000元(此經證人林素梅於99年 8 月3 日審判時證述係由原告於97年1 月31日給付)。 4辦理過戶之印花稅3 萬元(此經證人林素梅於99年8 月3 日 審判時證述:「常態是由買方負擔,本件應該也是買方給我 的。」故該印花費應係由原告支付無誤)。
5原告購買系爭不動產後之建築設計費及測量費計有30萬元。 6設計渡假休閒農場之農地計劃費計有12萬元 。 7本案買賣之仲介費計有14萬元等。
8上開費用係因可歸責於被告致買賣契約無法履行而生之損害 ,原告依民法第260 條及第226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 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金額計有787000 元。 ㈢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有應加倍返還之定金 40萬元,及損害賠償之金額787000元,則原告請求被告共應 給付1187,000元。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陳述:
一、兩造於97年1 月28日就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內容達成協議, 如系爭協議書第7 點所載,賣方(即被告)同意第二期款由 買方(即原告)尋找民間債權人,由賣方先以義務人名義借 款140 萬元,債務人為原告,亦即借款人為原告,且原告曾 表示該借款利息由其給付,但後來原告並未給付。二、又依系爭協議書第2 點之約定,尾款結清日為97年3 月30日 ,原告屆期仍未付清尾款,被告分別於97年4 月7 日、同年 月17日以斗六永安郵局第00047 號、第00052 號存證信函、 通知原告付清尾款,原告均置之不理,故被告依據兩造間系 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3條之規定終止系爭買賣契約。三、被告為出售系爭不動產以清償向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斗六 分公司之貸款,因原告遲未付清尾款,為免遭法拍以1270萬



元之價格賣給訴外人高惠珍(原告出價1400萬元),賣出價 格短少130 萬元,前提供系爭不動產與原告向證人黃長興借 款140 萬元,亦由被告出售系爭不動產代為清償原告之借款 及該借款之利息,以塗銷抵押權之登記。
四、訴外人林柏全於97年6 月7 日所簽同意書乃訴外人林柏全個 人與原告私下的借貸,與被告無關。
五、因原告未給付尾款,對原告表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於100 年1 月18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主張),並依據系爭買賣 契約第13條之規定沒收被告已給付之20萬元定金部分。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98年9 月17日起訴時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20 萬5 千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該 起訴狀繕本於99年2 月15日送達被告,原告嗣於100 年1 月 18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請求金額減縮為為「1187,000 元」,核屬聲明之減縮,程序上於法並無不合。貳、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97年1 月28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兩造於96年12月 13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成立日期為97 年1 月28日、尾款結清日為97年3 月30日,並同意第二期款及尾 款由被告提供不動產為擔保向原告所尋找之民間債權人借款 支付。
二、原告就系爭買賣契約,已交付20萬元之定金予被告。三、系爭協議書第7 點、第8 點分別有約定「第二期款向民間設 定的相關費用全由買方支付,賣方不負擔任何費用。」、「 尾款向民間借貸設定的相關費用全由買方支付,賣方不負擔 任何費用。」。
四、被告之財產遭債權人林家佑林萬春假扣押,依本院97年度 執全字第196 號假扣押執行卷內資料顯示,被告之不動產遭 假扣押者僅有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1239號土地一筆, 且於97年3 月24日遭假扣押後,被告旋即於97年4 月3 日提 供反擔保撤銷假扣押。
五、被告於97年4 月7 日以斗六永安郵局第0047號存證信函告知 原告已撤銷假扣押。
六、對卷附系爭買賣契約、委任書、支票、本票、協議書、土地 登記謄本、存證信函、收據、同意書、地價稅繳款書、契稅 繳款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借據等資料均不爭執。



叁、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本件是否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無法 履行?
二、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已受領之定金及賠償因系爭買 賣契約無法履行所受之損害?
三、被告是否負有返還原告已交付20萬元定金(價金)之義務?肆、法院的判斷:
一、兩造於97年1 月28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兩造於96年12月 13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成立日期為97 年1 月28日、尾款結清日為97年3 月30日,並同意第二期款及尾 款由被告為原告提供不動產擔保向原告所尋找之民間債權人 借款支付,且原告已給付20萬之定金予被告,此為兩造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本件是否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無法 履行?
㈠原告主張於97年2 月底已尋得金主,被告拒不辦理並交付抵 押借款之相關文件予原告,且系爭不動產已於97年3 月24日 遭前買賣契約之買受人林家佑林萬春聲請假扣押執行在案 而無法辦理抵押設定及移轉過戶事宜,被告又於97年4 月17 日以斗六市永安郵局第52號存證信函,表明拒絕依系爭買賣 契約及系爭協議書履行約定之事項,嗣將系爭不動產出賣與 訴外人高惠珍,被告已違約,故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解 除兩造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
㈡據證人林素梅於99年8 月3 日本院行言詞辯論時到庭證稱: 伊曾參與兩造就系爭不動產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過程,原告 稱其自備款不足,要求被告提供不動產抵押作為向民間借貸 的擔保,債權人即證人黃長興是原告自己找來的。兩造已寫 好系爭土地買賣移轉契約書並蓋章且已繳納印花稅,因為是 大額的印花稅,所以用開繳款書的方式繳納,不是貼印花稅 票,金額是23,578元,也申報增值稅及契稅完畢,但後來原 告沒有付價金,所以被告沒有錢繳,系爭不動產增值稅金額 高達5005,089元,契稅18,162元也沒有繳。而原告有再找其 他金主,其中包括台中的代書,因為台中的代書有和伊見過 面,也有傳真文件過來。後來因為台中金主所開出來的條件 被告不答應,所以就沒有設定抵押,金主也就沒有將錢借給 原告。後來被告有寄存證信函催告原告給付,但原告未付, 所以依系爭買賣契約,原告之前已付的買賣價金就被被告沒 收了等語(見99年8 月3 日言詞辯論筆錄),其證詞核與兩 造所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協議書有關抵押借款之約定相符 ,應可採信。依證人林素梅上開證言,兩造既然將不動產買



賣移轉契約書寫好並均蓋章,亦繳畢印花稅並向稅捐機關申 報增值稅及契稅完畢,可知被告之原意並無不願依買賣契約 履行之情事。
㈢查兩造間所簽訂之系爭協議書第8 點雖有約定被告同意尾款 由原告尋找民間債權人,由被告先以抵押權設定義務人名義 借貸,債務人為原告之方式支付,惟本件原告為不動產之買 受人,本有付款義務,被告雖同意提供部分不動產供擔保借 款,也僅是給付買賣價金的一種替代方式,若該替代方式不 能成立,原告給付買賣價金的義務並不能解免。且被告對原 告所尋找之金主,並非無條件的必需接受,若所提條件過苛 ,被告當可拒絕,此為當然之解釋,因為就給付買賣價金而 言,原告是義務人,被告是權利人,在法理上無由義務人支 配權利人之理(支配權應歸權利人而非歸義務人)。故原告 主張伊已有找尋民間金主,因被告不辦理並交付抵押借款之 相關文件予原告,致原告無法支付尾款云云,所稱縱然屬實 ,亦難認係不給付買賣價金之正當理由。
㈣況依證人黃長興於99年8 月24日本院行言詞辯論時到庭證稱 :原告向伊借錢,介紹人是訴外人莊景彬,其有收取7 萬元 的介紹費。就伊所知,這筆介紹費應該是原告付的。伊除了 預扣3 個月的利息108000元之外,剩下的錢都是交給訴外人 林柏全。依約借款3 個月之後,借款人應返還伊140 萬元, 但因訴外人林柏全拖延了幾個月,所以後來訴外人高惠珍除 了還伊140 萬元之外,還另補貼伊數萬元(大約5 萬元左右 )。而原告並未向伊清償任何款項,錢是永慶房屋仲介公司 的人匯給伊等語(見99年8 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於 向證人黃長興借款後,居於借款人之地位,卻未向金主黃長 興清償任何款項,何能要求被告信任其履約誠意與能力。則 被告於97年4 月17 日 以斗六市永安郵局第52號存證信函, 表明不願意再配合原告依違反正常的買賣付款交易方式(即 由出賣人提供不動產為擔保讓買受人去借款),並限原告於 文到三日內以現金一次結清,即非無理由。
㈤至於原告所稱其於97年3 月底,經查詢得知系爭不動產,已 於97年3 月24日為前買賣契約之買受人林家佑林萬春聲請 假扣押執行在案而無法辦理抵押設定及移轉過戶事宜一節, 依本院調取之97年度執全字第196 號假扣押執行卷內資料顯 示,被告之不動產遭假扣押者僅有坐落雲林縣斗六市○○○ 段1239號一筆,且於97年3 月24日遭假扣押後,被告旋即於 97年4 月3 日提供反擔保撤銷假扣押(見該卷第40、44、48 、52頁)。被告並於97年4 月7 日以斗六永安郵局第0047號 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及催請原告付清尾款(存證信函影本附



於被告99年08月30日提出之答辯狀後),遭假扣押查封者既 僅有一筆土地,且於十日內即撤銷假扣押,當不致發生原告 所主張因遭假扣押執行而無法辦理抵押設定及移轉過戶之情 事。
㈥綜上所述,本件尚難認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兩造間系爭 買賣契約無法履行。
三、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已受領之定金及賠償因系爭買 賣契約無法履行所受之損害?
㈠「按民法第249 條第3 款規定之加倍返還定金,以契約因可 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為其前提,與民法第 259 條第2 款規定之附加利息償還所受領之金額,須以解除 契約為前提者不同,兩者不能同時併存。倘被上訴人合法行 使法定解除權,主張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已經解除,則除依 民法第259 條規定請求回復原狀,若有其他損害,並得依同 法第260 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外,自難併依民法第249 條第 3 款規定請求上訴人加倍返還定金。」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 上字第2027號判決可參照。查本件原告既主張因被告違約, 故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 則依上開說明,原告除依民法第259 條之規定請求回復原狀 ,若有其他損害,並得依同法第260 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外,自不得併依民法第249 條第3 款之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 還定金。
㈡縱認原告主張因被告違約,而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解除 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在法律上尚屬無據而不可採,是 不發生原告僅得依民法第259 條之規定請求回復原狀,若有 其他損害,並得依同法第260 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之問題 ,但本件並非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 無法履行,業經認定如上,則原告自亦不得依民法第249 條 第3 款之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
㈢又依證人林素梅所證,兩造既然將不動產買賣移轉契約書寫 好並均蓋章,亦已繳足印花稅並向稅捐機關申報增值稅及契 稅完畢,可知被告並無不願依約履行之情事,被告欲將系爭 不動產出售與原告甚明。又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尾款結清日 期為97年3 月30日,故被告在屆期後分別於97年4 月7 日、 同年月17日以斗六永安郵局第00047 號、第00052 號存證信 函通知原告限期付清尾款,但原告以系爭不動產已於97年3 月24日為前買賣契約之買受人聲請假扣押執行在案而無法辦 理抵押設定及移轉過戶為由拒絕給付。惟查被告之財產遭債 權人林家佑林萬春假扣押,依本院97年度執全字第196 號 假扣押執行卷內資料顯示,被告之不動產遭假扣押者僅有雲



林縣斗六市○○○段1239號土地一筆,且於97年3 月24日遭 假扣押後,被告旋即於97年4 月3 日提供反擔保撤銷假扣押 ,被告並於97年4 月7 日以斗六永安郵局第00047 號存證信 函告知原告已撤銷假扣押,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仍主 張因系爭不動產遭假扣押執行在案而無法辦理抵押設定及移 轉過戶事宜,拒絕給付尾款,即無理由。從而原告於收受上 開存證信函後仍未給付尾款,致系爭買賣契約無法履行,係 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
㈣再徵諸證人黃長興於99年8 月24日本院行言詞辯論時到庭之 證詞(如前引),堪信原告於借款後確實未向證人黃長興清 償任何款項。原告既為向證人黃長興借款之人,想要取得系 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卻於借款後未向證人黃長興清償任何款 項(所有借款本金及利息後來均由新買主高惠珍支付,該款 應會從被告可得之價金中扣除,故是被告自己支付),關於 價金部分原告從頭到尾僅支付最初之定金二十萬元,足認原 告顯無履約之誠意。
㈤本件既是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系爭買賣契約無法履行, 原告對被告自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可言。且依兩造簽立之協議 書第7 點約定「第二期款向民間設定的相關費用全由買方( 即原告)支付,賣方(即被告)不負擔任何費用。」則原告 對被告請求賠償因向證人黃長興借款所支付之各種費用及預 期買賣契約成立所支出之規劃、設計、仲介等費用之損失, 均應認為無據。
四、被告是否負有返還原告已交付20萬元定金(價金)之義務? ㈠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尾款結清日期為97年3 月30日,原告未 依期給付,業經被告分別於97年4 月7 日、同年月17日以斗 六永安郵局第0047號、第0052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限期付清 尾款,惟原告迄今未給付尾款,亦為原告所不爭執。 ㈡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3條約定:「‧‧‧乙方(即原告)違反 本契約各條之一者,甲方(即被告)得沒收乙方既付之全部 金額,並不經催告解除本契約,雙方絕無異議。」兩造約定 之文字既為「甲方(即被告)得沒收乙方既付之全部金額, 並不經催告解除本契約,雙方絕無異議。」自係指被告得沒 收原告既付之定金,並解除買賣契約,兩者可以併存,不會 因為解除契約而必需返還所沒收之定金,此為兩造之特約, 亦即民法第259 條所稱之「契約另有訂定」,應優先於民法 第259 條各款之規定而為適用,故本件不論被告是否已合法 解除買賣契約,均可沒收原告既付之定金,毋庸返還。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兩造間系 爭買賣契約無法履行,而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已受領之定金及



賠償因系爭買賣契約無法履行所受之損害,或返還原告已交 付之20萬元定金,於法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伍、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瑞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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