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0年度,2號
ULDV,100,抗,2,2011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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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吳粒
相 對 人 林義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0
年1 月7 日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510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 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 訟事件程序,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 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 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 第714 號、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乙紙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詎 經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 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本票乙紙為證。觀該本票之記載 ,法定要件已經具備,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三、抗告意旨雖以抗告人係遭相對人之脅迫始簽發系爭本票與相 對人,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惟非訟事件並 不審查實體,系爭本票發票人即抗告人對於是否係遭相對人 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乙節,縱有爭執,揆諸前揭說明,法院 仍應為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抗告人如主張系爭本票係遭脅 迫所簽發,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以 資救濟,抗告人遽而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 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一馨
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陳秋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官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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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