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拍字第2號
聲 請 人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代 理 人 陳昆琦
相 對 人 吳基謀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 條、第881 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吳木林、吳基政於民國(下同) 83年11月16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 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1,560,000 元之抵押權, 存續期間自83年11月14日起至113 年11月14日止,債務清償 日期各別訂明於借據內,並經辦妥登記在案。嗣第三人吳基 政於83年11月17日邀同第三人吳木林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 借用1,300,000 元,詎自91年1 月15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 ,尚欠聲請人1,211,390 元及利息、違約金,依其等約定, 所借款項已視為全部到期等語,爰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中長期放款借據、放款主檔明細表等影本 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依法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三、本件經本院依法以100 年1 月17日雲院恭非平決100 年度司 拍字第2 號函通知相對人、第三人表示意見,該通知已於① 100 年1 月18日、②100 年1 月19日送達①相對人吳基謀、 第三人吳基政、②第三人吳木林,惟相對人、第三人逾期均 未表示意見。
四、經查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95年6 月2 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 轉登記為相對人所有,但抵押權有追及效力,抵押權人仍得 對之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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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土地 100年度司拍字第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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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權 利│ │
│ ├───┬────┬───┬───┬────────┤ ├──────┤ │ 備 考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段│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範 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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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雲林縣│元長鄉 │龍岩厝│ │24 │田│1201 │全部 │ │
│0│ │ │ │ │ │ │ │ │ │
│1│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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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逕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再具狀 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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